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7年度,1154號
STEV,107,店簡,1154,201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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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15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林璟霈
被   告 朱品潔(原名朱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於民國92年11月3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 用卡契約一),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倘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但被告於96年5月24日起即未依約 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消費款新臺 幣(下同)6萬2492元、利息4388元及違約金3540元,共計7萬 420元,消費款部分並應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㈡又兩造間於94年4月7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 契約二),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倘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依 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但被告於96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消費款9萬1657



元、利息8671元及違約金3786元,共計10萬4114元,消費款部 分並應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
㈢是被告共積欠伊信用卡消費款、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為 17萬45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一及二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本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萬45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0條第1項及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 ,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 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另約 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 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 9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信用卡契約一,但於96年5月 24日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消費款6萬2492元、 利息4388元及違約金3540元,共計7萬420元;又成立系爭信用 卡契約二,但於96年5月15日日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 ,尚欠消費款9萬1657元、利息8671元及違約金3786元,共計 10萬411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 、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月結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7頁反 面、第25頁至第44頁);且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㈢又觀諸系爭信用卡契約一第15條第4項約定略以:「持卡人如 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應依第3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同意貴行得依照 本約定條款收取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等語;系爭信用卡 契約二第16條約定略以:「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前條(即第15條 )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同意貴行得依照本約定條款收 取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等語,此有前開契約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4頁、第17頁反面),均未使用制裁性或懲罰性等 文字,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性質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與 因遲延所生之損害無二致,爰審酌被告履約之情形及原告因被



告未履約可能受有損害之情形,原告就系爭信用卡契約一部分 ,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減至1元,就系爭信用卡契約二部分, 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減至1元。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一及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6萬72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予,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
│編號│項目 │計息本金(新│利息起算日(民國) │週年利率│
│ │ │臺幣) │ │ │
├──┼───────────┼──────┼────────────────┼────┤
│ 1 │信用卡(卡號: │6萬2492元 │自96年10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
├──┼───────────┼──────┼────────────────┼────┤
│ 2 │信用卡(卡號: │9萬1657元 │自96年10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8%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 元




合 計 1,88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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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