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647號
TPHV,107,重上,647,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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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黃蘇寶金
      蘇宥祥 
      蘇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視同上訴人 蘇林靜妹
      蘇蘭香 
      蘇桂榮 
      蘇朝正 
      蘇朝文 
      蘇朝君 
被 上訴人 蘇朝封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陳虹均律師
複 代理人 潘佳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5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5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命原審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 同共有一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全部所有,該訴訟標 的對於原審被告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上訴人提出非基 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原審被告蘇林靜 妹、蘇蘭香蘇桂榮蘇朝正蘇朝文蘇朝君,故彼等應 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4年間以新臺 幣(下同)40萬元,向訴外人陳阿統購買重測前桃園縣○○ 鄉○○○段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1940地號土地) ,因未具自耕農身分,且為達節稅目的,於74年10月28日乃 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94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具自耕農身 分之父親蘇阿財名下,系爭1940地號土地嗣於105年4月間分 割出系爭1940-1地號土地。蘇阿財於105年3月19日病逝後, 被上訴人與蘇阿財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當然終止,惟系 爭土地現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拒絕返還系爭土地,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 85頁),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除蘇林靜妹為蘇阿財配偶外,上訴人與其餘視 同上訴人為同父異母之兄弟姊妹,蘇阿財生前為防子女日後 爭財興訟,預先將部分財產分別過戶給子女,業於103年6月 間將重測前坐落桃園縣○○區○○○段00000 地號土地(重 測後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1912地號土 地)全部贈與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曾要求上訴人依繼承 比例分攤系爭土地分割及地目變更之服務費用,系爭土地應 由兩造全體共同繼承,被上訴人與蘇阿財間就系爭土地並無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等語,作為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 而上訴。
㈠上訴人之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頁、第97頁、第180頁):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桃園縣○○鄉○○○段00000 號, 嗣因地籍圖重測,而重新編定為系爭1940地號,後又因土地 分割增列同段系爭194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為陳阿統, 於74年10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蘇阿 財名下,辦理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系爭土地地目為旱, 編訂使用分類為農牧用地。
蘇林靜妹為蘇阿財之配偶,與蘇阿財共同育有被上訴人與蘇 蘭香、蘇桂榮蘇朝正蘇朝文蘇朝君;而訴外人徐五妹 與蘇阿財未婚,但有生下黃蘇寶金蘇宥祥蘇美玲,兩造



同為蘇阿財之繼承人。
㈢蘇阿財於105年3月19日死亡,兩造於105 年12月15日就系爭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㈣被上訴人於105 年4月6日委請鄒清宇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系爭 土地之分割測量、分割登記及變更地目等事宜,共支出20萬 6,070元,前開服務費用,上訴人3人業已按權利範圍比例給 付被上訴人部分款項。
㈤蘇阿財生前有於103 年6 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名下重測 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系爭1912地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六、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後,經兩造同意或視同無異議簡化爭點項目(見本 院第86頁、第97頁、第180頁),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蘇阿財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之法律關係?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 度台上字第16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有借名關係 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 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91號判決、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其向陳阿統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後借名登記在蘇 阿財名下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參照前述說明,應由被 上訴人就:①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因實際上為「買賣」,而 非登記簿所載「贈與」之變態事實;②其與蘇阿財間確有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證人即陳阿統之養女兼蘇阿財之妹陳玉嬌雖證述:系爭土地 原為養父陳阿統所有,陳阿統要出售系爭土地,對象不是親 戚,我叫被上訴人買,不然之後分割會很麻煩,那時候陳阿 統很需要錢,開價好像是45萬元還是多少,我不記得,我只 知道被上訴人因為擔心別人買走,所以還多貼一點錢給陳阿 統,後來是被上訴人去借錢,一次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因為



蘇阿財沒有錢,我沒有跟蘇阿財講,直接跟被上訴人講,被 上訴人事先把錢給陳阿統,後來要辦登記時,蘇阿財才知道 ,也配合出名云云(見原審卷第120、121頁)。然視同上訴 人蘇蘭香陳稱:當初因陳阿統領養之兒子陳國珍欲出售系爭 土地,需要用錢,但又不希望蘇阿財介入,陳國珍與蘇阿財 感情不睦,拒絕賣土地給蘇阿財,當時我印象中陳阿統已經 往生了,陳玉嬌跟被上訴人說自己的土地要賣給別人的話, 出入不方便,被上訴人才急著要買系爭土地,當時被上訴人 是作紅磚小包的負責人,我們大房兄弟姊妹跟著一起做,被 上訴人當時負責整個家計,所以由他去籌錢買土地,登記在 蘇阿財名下時,蘇阿財才知道,之前蘇阿財不知道云云(見 本院卷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證人陳玉嬌與視同上訴人 蘇蘭香就系爭土地之出賣人究竟係陳阿統陳國珍?將系爭 土地登記在蘇阿財之前未告知蘇阿財之原因,係因蘇阿財沒 有錢買或陳國珍拒絕出賣給蘇阿財?彼此陳述並不相符,且 系爭土地係於74年10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 記至於蘇阿財名下之事實,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載,陳 阿統則係於82年11月7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75頁),視同上 訴人蘇蘭香竟稱印象中當時陳阿統已往生,而由陳國珍出售 系爭土地云云,顯無可採。又被上訴人係主張其因辛勤工作 賺錢以40萬元向陳阿統購買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3頁), 亦核與證人陳玉嬌、視同上訴人蘇蘭香陳述係由被上訴人向 他人借錢購買云云,有所不符,自難採信。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多年來之地價稅均由其繳納云云,並提出桃 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年4月20日列印,繳納期間105 年11 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105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為證(見原 審卷第15頁),但該繳納證明書僅記載龍潭區高平段1914號 等3筆,形式上未明確包括系爭土地在內,被上訴人自承手 寫記載「1914、1940、1940-1」部分為自己所為(見本院卷 第181頁),已難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支出系爭土地之105年地 價稅之事實,縱上開繳納證明書確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查 蘇阿財已於105年3月19日死亡,有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示, 上開地價稅繳納證明書顯係蘇阿財死後,由全體繼承人繼承 後所繳納及列印之資料,被上訴人為蘇阿財繼承人之一,其 持有105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可能係為全體繼承人所繳納 ,並不能直接證明其與蘇阿財生前即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況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年度之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則其空 言多年來之地價稅均由其繳納云云,要無可採。 ⑶系爭土地登記在蘇阿財名下後,由何人作何使用乙節,被上 訴人陳稱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80 頁),難以認定被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有任何管理、使用、處分之情事,被上訴人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阿統係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己,其與蘇 阿財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自難單憑證人陳 玉嬌及視同上訴人蘇蘭香前述有瑕疵之陳述,即為有利於被 上訴人之認定。
⒊被上訴人雖陳稱因其無自耕農身分,所以借名登記在父親蘇 阿財名下云云。然查:
⑴系爭土地於74年10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 至於蘇阿財名下,辦理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系爭土地之 地目為旱,編訂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蘇 阿財生前有於103年6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912地號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㈤所 示,並有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及重測後之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6、102頁),而系爭19 1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 「農牧用地」,有系爭1912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為憑( 見原審卷第87頁),兩者同屬農地。原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 有農地所有權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業於89年1 月26日經 總統令公布予以刪除,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已無 法令上之限制,如被上訴人與蘇阿財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蘇阿財生前為何僅將「農牧用地」之系 爭1912地號土地於103年6月18日(重測前)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卻不將當時原本同為「農牧用地」之系爭土地(系爭 1940 地號土地105年4月1日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見原 審卷第7 、68頁)一併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此與常情明顯 相違。
⑵況被上訴人於105 年4月6日委請鄒清宇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系 爭土地之分割測量、分割登記及變更地目等事宜,共支出20 萬6,070元,前開服務費用,上訴人3人業已按權利範圍比例 給付被上訴人部分款項乙節,有前述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 上訴人與蘇阿財間就系爭土地如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何以被上訴人竟要求上訴人3 人按權利比例支付相關費用 ?是被上訴人之主張,亦核與前述客觀情事不符。 ⒋綜上,被上訴人之舉證,不足以證明:①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原因實際上為「買賣」,而非登記簿所載「贈與」之變態事 實;②其與蘇阿財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足使本院就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是被 上訴人主張其與蘇阿財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法 律關係云云,即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包括視同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全部移



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
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與蘇阿財間就系爭土地存在 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已詳見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蘇 阿財過世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而當然終止,終止後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蘇 阿財繼承人之上訴人(包括視同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全部移 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全部 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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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