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49號
TPHV,107,重上,49,201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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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49號
上訴人即附帶
被 上 訴 人 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洪介文
訴 訟 代理人 范景濬
       馮韋凱律師
       周兆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 人 鄭伊婷律師
被 上 訴人即
附 帶上 訴人 見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廖文鐸
訴 訟 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七年度重上字第四三○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向和橋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號8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235,530元(下稱系爭租約),嗣伊於103年3 月27日向和橋公司購買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以下合稱系爭 房地,該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通知上訴人應自103 年6月起將租金給付予伊,上訴人拒不給付,伊於同年11月 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10日內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如 屆期仍未清償,即以此存證信函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上訴人仍未給付租金,系爭租約已於103年12月3日終止 等情,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 爭租約關於違約金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求為命:上 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103年12月3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15,702元;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43,559元及自104年1月8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且和橋公司未 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逕行處分系爭房地,違反公司法第185條 第1項規定,該處分行為亦屬無效,是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自未繼受取得系爭租約出租人地位,又被 上訴人與和橋公司合意隱匿系爭買賣契約,侵害伊之優先購 買權利,致伊受有價差5,999,881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與和 橋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伊以之與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給付之金錢債權抵銷等 語。經查,上訴人另行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12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 稱另案民事訴訟事件),主張與前揭本件答辯內容相同之系 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且未經和橋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皆屬無效,及被上訴 人與和橋公司共同侵害其優先承買權,致其受有5,999,881 元之損害等情,而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等;備位聲明:系爭買賣契約及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等;第二備位聲明:被上訴 人與和橋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999,881元本息;第三備 位聲明:和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999,881元本息。嗣經臺 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12號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見本院 卷第117至146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430號審理中(見本院卷第529頁)。依上所述 ,顯見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係以另案民事訴訟事件系爭買賣 契約是否有效、被上訴人有無因而受讓系爭租約、上訴人之 優先購買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債權之有無及金額為據,亦即 本件兩造間是否有系爭租約存在及本件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 無理由,須以另案民事訴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其金 額為據,為免裁判兩歧,揆諸首開規定,爰認有裁定本件於 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30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終結 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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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見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