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7年度,144號
TPHV,107,家上,144,2018110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黃振豪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 上訴人 周家卉 
訴訟代理人 邱俐馨律師
程序監理人 馬宗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聲請變更程序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未成年子女黃○○之程序監理人變更為朱品潔。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法 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 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 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 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又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 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換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109條 、第16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44號離婚等事件,經原審選任馬宗潔 教授(下稱其名)為未成年子女黃○○(下稱其名)之程序 監理人,惟上訴人對於馬宗潔在原審提出之報告,認其中有 部分內容與事實不符,對於程序監理人之公正及客觀性,多 所爭執,聲請更換。馬宗潔則到庭陳稱報告中有部分事實確 係聽聞自未成年子女,並未親自見聞等語(見本院卷第259 頁),則上訴人前開顧慮,並非全然無憑,而馬宗潔亦表明 無繼續於本院擔任黃○○程序監理人之意願(見本院卷第26 1頁)。本院審酌黃○○現年僅5歲,並無程序能力,為確保 黃○○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及為妥善安 排相關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並參酌兩造之意見,認有變更 黃○○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查朱品潔係專業諮商心理師,為 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推薦,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性別 平權意識之適當人員,就兒少工作之知識與能力,復具備專 業訓練及實務工作經驗,亦有擔任程序監理人之經驗,由其 擔任黃○○之程序監理人,當可充分保障黃○○之最佳利益 ,本院徵得朱品潔之同意(見本院卷第267頁),爰變更黃 ○○之程序監理人為朱品潔。又程序監理人應基於黃○○之 利益及專業立場,儘速瞭解其之心理狀態及意願、目前受照



顧及與兩造間之互動狀況,就兩造親權之行使或負擔及與黃 ○○會面交往之方式,提出試行方案或書面報告。另本件當 事人、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依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2項所為之一切程序行為,附此敘明。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