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07年度,77號
TPHV,107,再易,77,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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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77號
再 審原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再 審原 告 楊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再 審被 告 楊秀怡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潘佳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2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7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7年
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 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是本院106年 度上字第794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7年5月2日 宣判後即告確定,嗣於107年5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見第二 審判決卷第435至441頁),則再審原告於105年6月11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 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被告前以其於100年7月10日以總價320萬元,分別向再 審原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楊碧玲( 下稱其名,與總瑩公司合稱再審原告)購買桃園市○○區○ ○段000○號建物及坐落同段6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 萬分之24,以下各稱系爭房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 簽訂「湯城世紀大樓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湯城世紀大 樓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以下各稱系爭房屋、土地契約) ,已依約支付部分價金,惟總瑩公司未依約於102年12月15 日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再審被告於105年7月4日解除系爭 房屋契約,與該契約聯立之系爭土地契約亦隨同解除,再審 原告應各返還再審被告已給付之價金,及給付按房地總價15



%計算之違約金、遲延利息,並互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楊碧 玲另應給付第一審律師費等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以先位之訴訴請總瑩公司給付157萬3570元本 息,楊碧玲給付163萬1570元本息,於157萬3570元範圍內, 如任一人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經桃園 地院105年度壢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判命總瑩 公司、楊碧玲於再審被告將系爭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總瑩公司、楊碧玲時,各應給付再審被告122萬9143元 本息,任一人為給付,他人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駁 回再審被告其餘請求(備位之訴無庸審究)。總瑩公司、楊 碧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再審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一部上訴(就遲延利息請求給付利息之敗訴部分未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請求總瑩公司、楊碧玲依不真正連帶關係返 還房屋稅、地價稅合計1萬1063元,及請求楊碧玲給付第二 審律師費8萬元,經本院第二審判決將第一審判決命總瑩公 司、楊碧玲於再審被告將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總瑩公司、楊碧玲時,各依不真正連帶關係,給付14萬9143 元本息、60萬元自105年9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及命楊碧玲另給付2萬4478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再審被告 該部分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將第一審判決駁回 再審被告依不真正連帶關係請求總瑩公司、楊碧玲給付5萬 4300元、108萬元之1日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判命給付, 並駁回兩造其餘上訴;就再審被告追加部分,則命總瑩公司 、楊碧玲各給付再審被告9889元、4萬7412元本息,並駁回 再審被告其餘追加之訴。
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主張:
㈠、再審被告固因總瑩公司違反系爭房屋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 而依第26條第1項取得解除權,惟總瑩公司取得使用執照為 再審被告解除權之解除條件,總瑩公司於再審被告行使解除 權前,已於104年8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解除條件成就,再 審被告之解除權當然消滅,其於105年7月5日解除系爭房屋 、土地契約自不合法,第二審判決認再審被告解除契約合法 ,顯有不適用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72年台上字第 85號判例意旨之違法。
㈡、再審被告自103年6月16日起即可行使解除權,卻於總瑩公司 給付遲延之狀態下於103年9月16日、104年9月11日持續繳款 ,並依總瑩公司之通知驗屋3次,致總瑩公司信賴再審被告 不會行使解除權,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再審被告,再審 被告遲至105年7月5日始解除系爭房屋、土地契約,自與誠 信原則有違,第二審判決認再審被告解除契約未違反誠信原



則,顯有不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違法。
㈢、系爭房屋契約第29條及土地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二契約連 帶不可分,係為避免兩造就系爭房屋、土地契約擇一履行, 致土地與房屋所有人歧異,並無課予未違約之當事人與他契 約之當事人同負違約責任之意。楊碧玲並無違約情事,縱再 審被告合法解除系爭土地契約,亦不得請求楊碧玲負違約責 任,第二審判決認依系爭房屋、土地契約約定,楊碧玲就總 瑩公司之違約應同負違約責任,與兩造真意不符,顯有不適 用民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 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之違法;且第二審判決上開認定亦違 反債之相對性原則,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及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19年上字第2368號判例意旨、 及72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之違法。㈣、系爭房屋契約第15條第2項與第26條第1款約定之違約請求係 擇一關係,非累積關係,總瑩公司逾期完工未逾6月,或逾 期6月再審被告選擇不解除契約時,再審被告僅得依第15條 第2項約定請求每日萬分之5之遲延利息,如逾期6月而再審 被告選擇解除契約時,則僅得依第26條第1款約定請求違約 金。第二審判決認第26條第1款未排除第15條第2項約定,再 審被告得併予請求,與兩造真意不符,顯有消極不適用民法 第98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 第28號判例意旨之違法。
㈤、系爭房屋契約違約金之約定換算為年利率高達18%,顯然過 高,第二審判決僅以總瑩公司遲延給付期間之長短即認無酌 減必要,未審酌再審被告所受損害及違約金之高低,顯有消 極不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 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之違法。
㈥、第二審判決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追加 之訴及第一審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再審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契約關於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約定,係可得 確定之事實,一方違約,他方即取得解除權,而非一經違約 即生契約解除之效力,本件無解除條件成就與否之問題。且 依系爭房屋契約之內容及趣旨,並無賣方提出給付,買方原 已取得之約定解除權即消滅之約定,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 之解除權因總瑩公司取得使用執照而消滅,自無可採。至再 審原告所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85號判例係關於定金之 闡釋,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則係關於遲延責任之闡釋,



均與解除權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無關。
㈡、再審被告依契約履行繳款、驗屋義務,並無再審原告所引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所謂「並因其行為造 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正當信賴,以為權利人不欲行 使其權利」之情形,倘依約持續繳款及驗屋等行為均可使出 賣人信賴買受人拋棄解除權,豈非買受人均須冒自己先違約 之風險始得解除契約?再審原告此項信賴顯非正當。又再審 原告所負出賣人義務並非僅取得使用執照,尚應辦理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房屋,惟總瑩公司迄未交屋,附 屬建物、公共設施亦無法使用,顯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再審 原告隱瞞再審被告自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卻反指再審被 告解約違反誠信原則,顯無可取。
㈢、再審原告既認「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之意包括買方得 對未違約之賣方行使解除權,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自亦得 請求損害賠償。又系爭房屋、土地契約為聯立契約,再審原 告應同負違約責任係系爭房屋、土地契約約定之法律效果, 與債之相對性無違。
㈣、系爭房屋契約第15條第2項前、後段約定係區分再審原告「 逾期未滿6個月」及「6個月後」二部分,前者為「遲延利息 」,與系爭契約第26條均為總瑩公司不履行債務應賠付之違 約金,屬不同項目,自應加總計算,非再審原告所稱擇一關 係。
㈤、民法第25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 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僅在說明法院「得」依職權,綜合相 關情事後,決定是否酌減違約金及衡量酌減之數額而已,並 非當然「應」依職權酌減違約金之意。第二審判決已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之意旨,審酌兩造間之利益、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認本件並無酌減違約金之 必要,再審原告猶執與違約金無關之「法定利息」為抗辯, 顯不足採。
㈥、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 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 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 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 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



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101年度台再字第 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思表示之解釋屬事實認定之範疇 ,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 號判例參照)。茲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分 別析述如下:
㈠、第二審判決有無不適用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72年 台上字第85號判例意旨之違法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⒈再審原告主張總瑩公司取得使用執照為再審被告解除權之解 除條件,總瑩公司於再審被告行使解除權前已取得使用執照 ,解除條件成就,再審被告之解除權當然消滅云云。惟第二 審判決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係以:「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5條 完工期限第1、2項:「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於民國102年 12月15日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 施,並取得使用執照…」、「賣方如…逾期6個月仍未…完 工,視同賣方違約…」;第26條第1項:「賣方違反第15條 第2項…,買方得解除本合約」等約定觀之,可知賣方如未 於103年6月15日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買方即得解除系爭房 屋契約,並無賣方提出給付,買方原已取得之約定解除權即 消滅之約定,自難遽認楊秀怡之約定解除權,一經總瑩公司 取得使用執照,即行消滅。」(見第二審判決第5至6頁), 依契約內容及趣旨解釋兩造並無賣方提出給付,買方原已取 得之約定解除權即消滅之約定,核屬事實認定之範疇,揆諸 前述判決意旨,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⒉至再審原告所引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意旨:「 債務人之遲延責任,因債務人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而消滅 ,惟所謂消滅,乃指以後免遲延責任而言,若以前已生遲延 之效果,並非因此當然消滅,故債權人就以前遲延所生之損 害,仍得請求賠償。」係就債務人應負之遲延責任,不因事 後提出給付而消滅所為闡釋;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85號 判例意旨:「解約定金,係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定 金付與人固得拋棄定金,以解除契約;定金收受人亦得加倍 返還定金,以解除契約。惟此項解除須於相對人著手履行前 為之,相對人已著手履行時,則不得再為此項解除權之行使 。」則係就以拋棄定金或加倍返還定金為代價保留之解除權 ,應於相對人著手履行前行使所為闡釋,均與再審原告關於 總瑩公司取得使用執照為再審被告解除權解除條件成就之主 張無關,再審原告執此主張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自屬無據。
㈡、第二審判決有無不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違法?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總瑩公司給付遲延之狀態下持續繳



款並驗屋,竟又解除系爭房屋、土地契約,有違誠信原則云 云。惟第二審判決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係以:「依系爭房屋 契約第17條、第9條、第18條第4項及第5項關於付款方式、 驗收、房地產權登記之約定,楊秀怡於締約後應交付有關文 件,由總瑩公司指定之地政士辦理產權登記及貸款,且無論 已否取得解約權,於契約解除前皆有續付價金之義務,並依 總瑩公司之通知,進行驗屋手續。可見楊怡秀稱其續付價金 係為避免違約遭罰、對產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皆不知情等語 ,應屬非虛。又楊秀怡取得解約權後,本可自由決定如何行 使,其於行使前為免自陷於違約窘境,而續為履約,自不能 解為無意解除契約,亦與拋棄解除權顯然有別,當無權利失 效可言。」(見第二審判決第6至7頁),已審酌再審被告於 總瑩公司遲延後持續繳款並驗屋,係為避免違約遭罰,而認 其解除契約無違誠信,未悖於再審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再審原告主張第二審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洵屬無據。
㈢、第二審判決有無不適用民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暨民法第199 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19年上字第236 8號判例意旨之違法?
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土地契約約定二契約連帶不可分並 無課予未違約之當事人與他契約之當事人同負違約責任之意 ,第二審判決認依系爭房屋、土地契約約定,楊碧玲就總瑩 公司之違約應同負違約責任,與兩造真意不符云云。惟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均係關於 意思表示解釋方法所為闡釋,而意思表示之解釋屬事實認定 之範疇,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再審原告執此主張第 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顯屬無據。
⒉又第二審判決係認:「按諸系爭房屋契約第29條、系爭土地 契約第12條第1項所約定系爭土地、房屋契約『具連帶不可 分性應共同履行,任何一部分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之 旨趣以察,總瑩公司、楊碧玲中一人不履行其所訂立之契約 ,另一人就該部分亦屬違約。可見總瑩公司、楊碧玲對系爭 房屋、土地契約所定之給付,應各負全部履行責任。雖其辯 稱系爭房屋、土地契約分別簽立,各別獨立,其應給付者, 一為房屋、一為土地,並不相同云云。然各別成立之契約, 本得約定相同之給付內容,且契約所定給付,不以當事人己 力完成者為限,由他人為之,亦無不可。系爭房屋、土地契 約既約定任一部分不履行,視同全部違約,顯係有意使總瑩 公司、楊碧玲就該二契約所定之全部債務,均負全部給付義



務。」(見第二審判決第8頁),故楊碧玲係依系爭土地契 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就總瑩公司之違約同負其責,非謂再 審被告得依系爭房屋契約之約定逕向楊碧玲請求,第二審判 決上開認定與債之相對性無違,亦未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953號、19年上字第2368號判例意旨,再審原告執此主張第 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亦無可取。
㈣、第二審判決有無不適用民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之違法? 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契約第15條第2項與第26條第1款約定 之違約請求係擇一關係,非累積關係,第二審判決認第26條 第1款未排除第15條第2項約定,再審被告得併予請求,與兩 造真意不符云云。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 第28號判例意旨均係關於意思表示解釋方法所為闡釋,而意 思表示之解釋屬事實認定之範疇,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 題,再審原告執此主張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顯 屬無據。
㈤、第二審判決有無不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台 上807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之違法? 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契約違約金之約定換算為年利率高達 18%,顯然過高,第二審判決僅以總瑩公司遲延給付期間之 長短即認無酌減必要,未審酌再審被告所受損害及違約金之 高低,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惟第二審判決關於應否酌 減違約金,係以:「總瑩公司應給付楊秀怡之遲延利息、違 約金合計53萬4300元。又此項金額約占系爭房地總價16.7% ,衡諸總瑩公司遲延期間近20個月所致楊秀怡之損失,自難 謂過高。」(見第二審判決第10頁),已審究違約金占總價 之比例及再審被告所受損害,與最高法院49年台上807號、 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無違。再審原告所陳上述理由 ,係屬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暨審酌違約金數額占房地總價之比例,總瑩公司遲延 期間近20個月之違約情節,及再審被告因此受有損失等一切 情狀,認再審被告請求給付之違約金並未過高之事實當否, 及判決理由是否敘述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 誤無涉,再審原告執此主張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均無理由,應駁回其再審之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引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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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