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東法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洪淑敏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王美花
周修平
呂正仲
吳惠芳
智慧財產法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國成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蔡惠如
陳瑞宜
林靜雯
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國榮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鮑娟
林誠二
李欽賢
林榮慶
段重民
楊照彥
王文智
洪文玲
鄭國榮
黃美嬌
曾淑瑜
王孟菊
上列當事人間因瀆職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
附民字第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所示。
二、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瀆職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 不受理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 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 決如原審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