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3300號
TPHM,107,聲,3300,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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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峻銘(原名陳政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峻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峻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 ,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 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33 號裁 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



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峻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0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即附表編號1 );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6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即附表編號2 );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7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即附表編號3 );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9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即附表編號4 );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7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即附表編號5 )(上開附表 編號1 至5 共5 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10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年8 月,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即附表編號6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上開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其中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 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請求檢 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107 年 10月29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 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在案 ,有如前述,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 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爰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 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 ,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雖係處 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判處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記載。至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 完畢乙情,有前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



既與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 說明,仍應就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部分,於 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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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