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7年度,1869號
TPHM,107,抗,1869,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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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86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童保舜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07年
度撤緩字第1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前於民國105年3月21日19、20時許 及106年9月22日11時7分許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 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各1次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7年3月31日以107年度 審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下稱原緩刑判決),於同年5月1 6日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6年9月5日20時30分許故 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彰化地方法院於107年6月29日以 107年度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下稱後案判決 ),於同年8月14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原審法院衡酌上開受刑人於105年3 月21日犯原緩刑判決認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竟於10 6年9月5日再犯後案判決認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旋即 又於同年月22日再犯上開原緩刑判決所認定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類型同一,並未知所警惕、改過 自新,且受刑人屢次為案件型態、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受刑人之法治觀念淡薄,無悔悟之心,自非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之謂。是衡酌受刑人所犯二案間,關於法益侵害之 性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等情,可見受刑人之法治觀念薄弱,自省能力欠佳,堪認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 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 ,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投資失敗與就學貸款之雙重財務困 境,致壓力過大,為抒解壓力始施用毒品,戒斷過程中因精 神無法集中,進而工作表現不佳,始反覆施用毒品。目前仍 有偶發戒斷症狀,但仍以戒除毒癮為目標,對日常生活做出



改變,並已與不良友人斷絕聯繫,遵守法律義務定期向觀護 人報到,以符保護管束之要求,希望法官能給予抗告人再次 反省自新之機會,持續進行勞動服務,以彌補之前所犯過錯 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者。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 形亦適用之」;又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六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上開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 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認是否符合「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 實質要件。換言之,就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 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 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四、經查:抗告人童保舜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經原審法 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 義務勞務,於107年5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7年5月16日 起至109年5月15日止。又抗告人於緩刑前之106年9月5日晚 上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某友人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得易科罰金,於107年8月14日判決確定,抗告人並於10 7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 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 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 宣告確定之事實。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後案行為日為106年9 月5日,雖為原緩刑判決前所犯,且為自首,然抗告人於自



首後,再於106年9月22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抗告人 自我約制之能力顯有不足,非但未遠離毒品,更於自首後再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受刑人接觸毒品之程度 非輕,非屬偶一行為,其犯罪再犯率甚高。且抗告人所犯皆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種類相同、罪質相類 ,堪認抗告人猶未能知所警惕,珍惜自新之機會,不再接觸 毒品,原審認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省能力欠佳,原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依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裁定撤銷前案對抗告人所為緩刑之宣告,於法自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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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