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2281號
TPHM,107,上易,2281,201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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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文正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
第1611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135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 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 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 應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 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 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 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 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 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 ,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 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 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 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 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 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 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 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 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 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 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 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江文正如其事實欄所載:「江 文正㈠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 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8 月確定;㈡於102 年 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 第986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 定;㈢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於102 年 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4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616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7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 確定,於105 年3 月21日假釋出監,於105 年7 月14日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林堯企業社( 下稱林堯企業社)擔任送貨司機,除負責送貨與客戶外,並 負責收取貨款、貨品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6 年5 月初起至同年6 月初期間,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接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收取款項 後,並未依照規定全部繳回林堯企業社共計新台幣(下同) 40,507元,其所管領舒敏保水面膜200 片、木頭推車2 臺( 共計價值7,600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貨品,反而利用此 機會將上開款項及貨品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6 年7 月18日 ,經林堯企業社負責人葉瑞德對帳及整理商品後,發現上情 並提出本案告訴,而悉上情。」之業務上侵占犯行,判決被 告江文正「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上訴人即被告江文正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略稱:「本 案被告侵占財物共計48,107元,均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賠 償全部損失,雖原審以刑法第59條減輕刑度,然宣告之有期 徒刑4 月,如換算後,被告需繳120,000 元,原審量刑不可 謂不重,請再予以減輕。」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再於5 年內為本件 業務侵占之行為,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江文正於任職期間,基於單一犯意,多次利用職務上收 取款項或商品機會,因時間、空間密接,而以相同方式侵占 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或公司貨品,而以接續犯論 以一業務侵占罪,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法



定刑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 罰金」,且原審已審酌「被告任職於林堯企業社擔任送貨司 機,竟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所保管而持有之款項或公司貨品 侵占入己,未能謹守分際,違反職務上之誠實原則,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已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且目前 配偶懷孕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兼參酌「 被告行為時,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並業已賠償損失,有調解筆錄影本1 件在卷可參,衡情被告 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累犯加重其刑) ,依被告犯罪所侵占款項數額之具體情狀以觀,確屬情輕法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始 為量刑,且被告前有上開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之前 案紀錄,原審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仍僅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量處有 期徒刑4 月,與該罪之法定刑相較,原審所量之刑實屬極低 度之刑。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係在適 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被告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論敘明 並審酌,而本件對被告論以業務侵占罪,為累犯,又再次犯 本件,原審尚認依被告犯罪所侵占款項數額之具體情狀以觀 ,確屬情輕法重,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 先加後減之,以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 月 ,應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原審猶量有期徒刑4 月,已屬極低度之刑,確無量刑過重 之處,堪稱妥適。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 刑度宣告之本旨,業如前述,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 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 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 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附表一:(單位:新台幣)
┌──┬─────────┬────┬────┬─────┐
│編號│客戶名稱 │實際收取│實際交付│差額(被告│
│ │ │金額 │金額 │侵占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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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美麗奇蹟-天母 │10122元 │0元 │101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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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泰風情-延平北路 │1800元 │1520元 │280元 │
├──┼─────────┼────┼────┼─────┤
│ 3 │水四季-復興 │6794元 │4727元 │20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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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凱莉戴爾 │1900元 │0元 │1900元 │
├──┼─────────┼────┼────┼─────┤
│ 5 │丹絲緹舒活館 │3990元 │3770元 │2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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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絕色佳紋繡藝術學院│930元 │0元 │9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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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張玉青 │4250元 │0元 │4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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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髮絲亞 │900元 │0元 │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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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多明麗 │4250元 │0元 │4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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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豐姿雅緹 │1635元 │1230元 │4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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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白宮時尚診所 │1523元 │873元 │6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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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薇若妮卡 │4070元 │2270元 │1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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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吳姿儀 │2620元 │2520元 │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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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真亮顏 │4250元 │170元 │40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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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美的宣言 │890元 │740元 │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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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菲尼亞-民生 │2880元 │480元 │2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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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妙妙美容 │1550元 │950元 │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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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史丹佛診所 │1050元 │800元 │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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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馨誼SPA館 │1600元 │800元 │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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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滿憶亭養生會館 │4850元 │2850元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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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延吉美皮膚專科診所│3900元 │3850元 │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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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恆麗美型診所 │1890元 │890元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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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泰風情-延平北路 │2020元 │1220元 │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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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羽之田 │1300元 │800元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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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405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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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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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玻尿酸面膜 │48 │包 │每包10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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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貝印丟棄式修眉刀 │5 │組 │每組5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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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修眉刀片 │6 │組 │每組10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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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咖啡色毛巾 │5 │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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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紫色毛巾 │5 │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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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編號28毛巾 │2 │包 │每包10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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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