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862號
TPHM,107,上易,1862,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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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玉蔻



選任辯護人 陳振東律師
      鄧凱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易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584、15586、155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被告周玉蔻被訴誹謗告訴人 羅智強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被訴誹謗胡定吾劉大貝 部分,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對原審判處被告無罪之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含本院審理時告訴人陳述及檢察官論告意旨): ㈠告訴人於被告行為時,乃總統府副秘書長,就公眾對之所為 言論,固負有較大容忍義務,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解釋(下稱釋字第509號)意旨,行為人仍應就所指謫 、傳述之內容,善盡合理查證義務,方能減免其責。查,壹 週刊第669期報導之內容,全未敘及告訴人有何協助頂新集 團鞏固101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101大樓)經營 權之事。告訴人在與魏應交於餐敘之過程中,魏應交固曾針 對101大樓經營權抱怨,惟魏應交並未要求告訴人協助其 處理101大樓經營權的問題等事實,業據證人陳申青、告訴 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陳申青賴進淵於原審審理中亦 結證稱:並未將上開餐敘之事及內容告知被告等語。被告並 無依據可以確信,其所述有關魏應交於餐敘中請求告訴人協 助鞏固頂新集團101大樓經營權乙事為真實。 ㈡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及能力,對閱聽大眾具有相當之影響力 ,在發表言論之前,自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其僅憑告訴人 當時擔任總統府副秘書長一職,依陳申青片面說詞,未先向 斯時參與餐敘之其他與會者求證即拼湊、推斷魏應交有請求 告訴人協助鞏固頂新集團101大樓經營權之情。縱被告曾於



民國103年10月25日向告訴人傳送「若問心無愧,百分百沒 有問題,請你下週一8點到9點,來電台接受我的訪問如何? 一次說清楚」等訊息,然上開訊息就該次訪問內容為何,隻 字未提,尚難僅以該訊息遽認被告曾針對本案事件對告訴人 進行訪問並要求其澄清,被告顯未經合理查證,即於103年 12月29日年代新聞台「新聞追追追」節目(下稱「新聞追追 追」節目)中,影射告訴人協助頂新集團鞏固101大樓經營 權,並不當評論告訴人是頂新集團門神,足以毀損告訴人名 譽,難認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所為與刑法 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所辯經合理查證 不足採信。原判決逕以告訴人與魏應交陳申青等人間確有 餐敘乙事,認定被告以此推論,係經合理查證,進而認被告 指摘告訴人為頂新集團門神等意見評論,屬合理評論云云, 顯有判決適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被告無法證明其所傳述餐會消息來自何人及告訴人幫頂新集 團鞏固101大樓經營權之事,被告係於壹週刊報導,魏應行 前往總統府,告訴人也在場後,自行幻想、羅織告訴人幫忙 鞏固101大樓經營權、為頂新門神之言論毀謗告訴人,顯見 其本無證據資料而為惡意傳述。原審判決率採陳申青偵查中 之證言,認被告已經合理查證,未超出適當評論範圍,有採 證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原審判決認被告指稱告訴人頂新集團門神部分,或有毀損 告訴人名譽之虞,且有廣佈週知之意圖,卻又認被告係本於 監督政府及對該公共議題提出意見之立場,依其個人價值判 斷,而對告訴人之行止提出主觀評論,係就此可受公評之事 所為之意見表達,難認超出適當評論之範疇,不無混淆「意 見表達」與「事實陳述」範疇,且未慮及以「事實」為評論 基礎發表意見時,仍應考量事實之真偽,難認允當。原判決 認被告身為媒體從業人員,依其發表前揭言論之時空背景, 其無可能自外於此一熱門議題,其或主動探訪或被動接收來 自各方之訊息,並依據其所得悉之資訊參與討論此一具高度 公共性的議題等情,忽略新聞媒體之本質與綜藝娛樂節目不 同,縱然係輿論高度關注之議題,於發表言論之際仍應審究 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而不得僅因某議題係社 會大眾關切之議題,即可在未經合理查證情形下,透過媒體 為不實攻訐而斲傷他人名譽。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知名資深媒體從業人員,明知利用媒 體、網路傳播言論,散布力較為廣泛、強大,在發表言論之 前,理應盡較高之查證義務及善意篩選,竟基於誹謗之不確 定故意,於103年12月29日「新聞追追追」節目中,指摘、



傳述:「甚至今天,據我知道今天特偵組傳了非常多人…我 當然知道,有些人有告訴我,因為有50個人,不只有羅智強 ,而且羅智強去,是因為他自己在門神當中的角色,…,我 只好把所有的真相講出來。然後他們一起運作去幫魏家鞏固 了他們在101的『副董事長兼執行長』的經營權,這是去年 10月。…,我講的是,他(按即金溥聰)的大學同學陳申青 ,他曾經派過的中央社前社長,跟他的愛將羅智強,他們兩 個人在羅智強總統府副秘書長任內,幫101去鞏固經營權, …」等語,影射告訴人協助頂新集團鞏固101大樓經營權, 並不當評論告訴人是頂新集團門神,足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 遭受貶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等語。四、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 之意旨。至刑法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 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 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 ,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 現其為真實之義務(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又涉及誹 謗罪之言論具有高度公益性時,如涉及評論對象為公眾人物 或具重大公益性之事件時,尚應審酌有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 適當評論原則之適用,以賦予此類言論更大之容許空間。苟 行為人非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或兼有維護公 共利益之時,縱屬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甚至偏激非中立之 意見表達,均應受憲法保障,認該類評論已符合「善意」之 要件。
五、上訴意旨認依被告之學識、經驗,未經合理查證,基於惡意 ,指摘傳述不實消息,並不當評論,所核與誹謗罪之構 成要件相符云云。惟:
㈠原審依憑證人陳申青魏應交宋文琪另案偵查之證言、告 訴人、陳申青賴進淵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10 3年10月25日之訊息紀錄、上開「新聞追追追」節目之譯文 資料、壹週刊、自由時報、民報等就頂新集團與馬英九總統 、告訴人間關係之報導、最高檢察署104年度特他字第10號 結案簽呈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被告係基於獲得告 訴人與魏應交等有餐敘,餐敘中有提到101大樓經營權之情 資,佐以魏應交宋文琪就101大樓之經營權限事宜確有爭



執,且魏應交曾向時任財政部次長曾銘宗反應此事,並希望 101大樓聘請其擔任總經理時,對外能以執行長名義稱呼之 ,嗣後果如其所願之事實,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因與 魏應交餐敘結識,有幫助頂新集團鞏固101大樓經營權之事 ,嗣因103年10月間媒體大幅報導頂新集團與馬前總統之關 係,被告向告訴人查證遭拒,遂於同年12月29日將其先前查 證後,主觀確信真之上開情事於「新聞追追追」節目中傳 述,並將告訴人上開行評「門神」。考諸告訴人既曾擔 任總統府副秘書長等政府要職,行止動見觀瞻,與企業界高 層間之互動往來,核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被 告上開查證後,就此與公共議題有關之事項,於「新聞追 追追」節目中提出上開事實之過程,並無證據顯示其有惡意 或重大輕率,故意捏造事實之情。衡諸上開餐會之參與成員 及會中內容核屬敏感、機密,倘非與會當事人,實難獲得確 切真實之消息,被告可得悉與會人員與部分內容已屬不易, 實難期不具調查權之被告得以獲得絕對真實之消息,是被告 其依其查之情資所推認,縱令與告訴人認知之事實不符, 或與客觀真實有悖,惟其所述既非毫無根據、自行杜撰,而 係被告本於其主觀確信所為,其指摘之事項亦非僅涉告訴人 私德而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尚難遽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 謗罪責相繩。而被告指摘告訴人擔任「門神」角色,乃基於 主觀上確信告訴人與魏應交有前述餐敘等前提事實之認識, 進而就曾任政府要職之告訴人與企業界高層之相關交往,所 為是否具有道德瑕疵或涉及利益輸送等公共議題,本於監督 政府立場,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意見、評論及批判 ,尚難認被告就此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意見表達,係以損害 告訴人名譽為主要或唯一目的,超出適當評論之範疇。依釋 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指摘告訴人協助頂新集團鞏固 101大樓經營權等事實陳述,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情形 、指摘告訴人為頂新集團門神之意見評論,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3款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均不罰。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各 項違法。
㈡雖最高檢察署104年度特他字第10號結案簽結內容認定,查 無魏應交透過告訴人協助頂新集團鞏固其在101大樓經營權 之實據(同號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反面),惟被告並非檢警 單位,並無調查權限,且檢察機關認定行人是否有犯罪嫌 疑與被告發表言論是否未經合理查證,基於惡意或輕率而 ,二者標準不同,自難以檢察機關動用檢察權查證結果與被 告傳述內容不符,而認被告發表上開言論未經合理查證而有



惡意。被告於103年10月16日出刊之第669期壹周刊,就頂新 集團與馬前總統之關係大加報導後,亦曾於同年月25日主動 請告訴人上節目說明,雖傳送之訊息未出現與本案相關之文 字,惟依告訴人之回答(偵字第15584號卷第61頁反面), 其顯已知悉被告欲求證之事何,自可認被告曾試圖向告訴 人查證被拒。被告係因上開壹周刊報導而思及伊先前所獲得 告訴人曾與頂新集團人員互動之消息可做談資,並非壹週 刊報導已提及告訴人與頂新集團於101大樓之經營權有關, 上訴意旨尚有誤解。而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在節目中提及 告訴人與頂新集團之互動後,告訴人隨於104年1月6日自承 其與頂新人士於102年有4次互動,曾和魏應交餐敘二次,席 間魏應交曾提及與101大樓董事長宋文琪經營理念的磨擦。 曾應魏應交邀請於春節時去魏家彰化古厝參加公開活動,不 否認和企業界人士互動,包括頂新和宋文琪等語,亦有相關 報導可參(104年度他字第938號卷第63頁、原審卷一第125 頁),與被告所指告訴人與魏應交餐敘時,魏應交曾提及 101大樓經營權之基本事實相符,益證被告查證所得之訊息 基本上無誤,而其後魏應交亦獲得101大樓之執行長職務, 被告基此,主觀上認告訴人以總統府秘書長之身分協助頂 新集團鞏固101大樓經營權而傳述,縱非真正,亦難認其 有故意或重大輕率,基於惡意而之。再被告據此評論告訴 人頂新門神,基於告訴人身居要職,其與企業高層之互動 已涉公共議題,本即可受公評之事,當事人應予較大程度 之容忍,縱被告上開評論有失中立,較偏激,然其係以上 開主觀認定之事實基礎,質疑告訴人之言行是否已與公共 利益相違,並非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目的,兼有維護公共 利益之目的,則該評論不應以惡意視之。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珮儒提起上訴,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玉蔻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4樓之1
選任辯護人 陳振東律師
鄧凱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4年度偵字第15586號、104年度偵字第15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玉蔻無罪。
被訴對胡定吾犯誹謗及散布文字誹謗罪、對劉大貝犯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均免訴。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周玉蔻台北之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HitFM 聯播網「蔻蔻早餐」節目主持人,從事新聞工作多年,對新 聞事件知之甚詳,並時常應邀擔任新聞、政治評論節目之來 賓(俗稱「名嘴」),亦在美麗島電子報網站撰寫文章,其 應知悉利用媒體、網路傳播言論,散布力較為廣泛、強大, 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盡較高之查證義務及善意篩選,詎仍 意圖散布於眾,可預見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且未能證明其為真實,竟仍不違背本意,於民國103年12 月29日年代新聞台「新聞追追追」節目中,指摘、傳述:「 甚至今天,據我知道今天特偵組傳了非常多人…我當然知道 ,有些人有告訴我,因為有50個人,不只有羅智強,而且羅 智強去,是因為他自己在門神當中的角色,還有他跟陳申青 先生一起聯手去幫101在去年10月,這是我第一次講到陳申 青的名字,金溥聰在大學的同學,對不起,因為你們把我逼 到牆角,我只好把所有的真相講出來。然後他們一起運作去 幫魏家鞏固了他們在101的『副董事長兼執行長』的經營權 ,這是去年10月。我說過了,我曾經跟金溥聰講過,金溥聰 沒有調查這件事情,他的同學好友跟他重要屬下之間是不是 有鬼鬼怪怪的東西...我講的是,他的大學同學陳申青,他 曾經派過的中央社前社長,跟他的愛將羅智強,他們兩個人 在羅智強總統府副秘書長任內,幫101去鞏固經營權,以及 羅智強羅智勇陳申青,在一次金控公司的董事長跟財務



長在場,我在場的一個餐會當中,他們的互動跟企業界之間 的三人模式讓我起疑,我透過信任管道告訴你,那你那個信 任管道沒有告訴你,或說你要否認,那我只能說,因為那信 任管道告訴我的事情都可以傳達給我...」等語,影射羅智 強協助頂新集團鞏固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101 大樓)經營權,並不當評論羅智強是頂新集團之門神,足使 羅智強之人格評價遭受貶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 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 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 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 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 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 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推其對於刑 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 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 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 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 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



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 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 ,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 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 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 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 ,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 ,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 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陳述之事實 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 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 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 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 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 是於報導當時,如其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身的不當控制, 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 扭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 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又公眾 人物較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見,足以影響公共事務 及政策,於社會規制上具有作用,尤以國會立法委員代表人 員參與國家公共政策之形成,對於事務議題所為價值判斷均 應以人民之價值偏好為本,其言行縱涉入私領域亦難謂與公 益無關,是其當以最大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檢視,以隨時 供人民為價值取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 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 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 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 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 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涉及誹謗罪之言論具有高度 公益性時,如涉及評論對象為公眾人物或具重大公益性之事 件時,尚應審酌有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適當評論原則之適用 ,以賦予此類言論更大之容許空間。蓋評論與陳述事實不同 ,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 斷,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其事實客觀已明、或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甚或行為人主觀上未以某



一事實確為真實進而指摘或傳述,其後所進行之評論,本於 保障言論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益應保障此種意見發 表不受刑罰制裁,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 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其 中評論之適當與否,因多元民主社會對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包 容,而普受言論自由保障,並藉由言論自由市場機制,使真 理越辯越明,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縱屬不留餘地或尖酸刻 薄,甚至偏激非中立之意見表達,均應受憲法保障,亦即, 於適當評論原則之運用上,非著眼表意人之評論或意見表達 採取何種字眼或形容詞,尤其面對偏激、非中立之評論,除 使發言者藉以傳達對於系爭議題之強烈關心外,亦可能使受 話者從漠不關心轉為願意傾聽之態度,而使非主流意見得與 主流意見相互抗衡,進而使公眾得以判斷何類意見方為社會 信賴、接受。苟行為人非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 ,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時,應認該類評論已符合「善意」 之要件,因評論對象倘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 公益組織時,彼等掌握社會較多之權力或資源分配,對於相 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本應以較大程度之容忍,而彼等所言 所行,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亦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 或民主機制之制衡。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係以依 告訴人羅智強之證述、證人陳申青賴進淵之證述、被告所 提之報導均無從證明告訴人羅智強是否協助頂新集團鞏固在 101大樓之經營權,且亦無從證明被告曾自證人陳申青處得 知上情,況由被告所提出與告訴人羅智強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亦無從看出被告向告訴人羅智強為查證,則衡諸被 告為資深媒體從業人員,調查可能性較高,竟未為合理查證 ,致告訴人羅智強名譽受損等語,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發表如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 言論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誹謗之犯行,並辯稱: 其因壹週刊報導馬英九總統是頂新集團的大門神,引起新聞 界注意,而引起對告訴人羅智強角色的關注,其後又從陳申 青等消息來源得知告訴人羅智強與頂新集團負責人魏應交餐 敘,並至頂新集團成美堂拜年,而對告訴人羅智強身為總統 府副秘書長角色,根據相關事實所為評論,又證人陳申青告 知其曾安排告訴人羅智強魏應交見面,該見面有助於鞏固 頂新集團在101大樓之經營權,然證人陳申青卻於法院說忘 記了,其也有以邀請告訴人羅智強接受專訪之方式為查證等 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相關,就告 訴人羅智強於擔任總統府副秘書長期間內,有與魏應交經由



證人賴進淵陳申青之介紹而餐敘,魏應交並於席間提及 101大樓經營權爭執事宜,可見其陳述之主要事實相符,又 被告為言論時,正值頂新集團面臨假油、劣油風波而輿論上 多認當時政府無所作為之際,告訴人羅智強卻於擔任總統府 副秘書長與該集團負責人魏應交進行上開餐敘,輿論自會對 告訴人羅智強與頂新集團成員間之關係及互動具有高度關注 及檢視,而被告基於主觀上確信上開餐敘及提及101大樓經 營權等事實,進而就告訴人羅智強所為是否具有道德瑕疵或 涉及利益輸送等具有高度公共性及公益性之議題,藉此增加 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本於監督政府及對該公共議 題提出意見之立場,依其個人價值判斷而對告訴人羅智強之 行止提出主觀之意見、評論及批判,係屬適當評論等語為被 告辯護。
六、經查:
(一)被告曾於103年12月29日年代新聞台「新聞追追追」節目中 稱:「甚至今天,據我知道今天特偵組傳了非常多人…我當 然知道,有些人有告訴我,因為有50個人,不只有羅智強, 而且羅智強去,是因為他自己在門神當中的角色,還有他跟 陳申青先生一起聯手去幫101在去年10月,這是我第一次講 到陳申青的名字,金溥聰在大學的同學,對不起,因為你們 把我逼到牆角,我只好把所有的真相講出來。然後他們一起 運作去幫魏家鞏固了他們在101的『副董事長兼執行長』的 經營權,這是去年10月。我說過了,我曾經跟金溥聰講過, 金溥聰沒有調查這件事情,他的同學好友跟他重要屬下之間 是不是有鬼鬼怪怪的東西...我講的是,他的大學同學陳申 青,他曾經派過的中央社前社長,跟他的愛將羅智強,他們 兩個人在羅智強總統府副秘書長任內,幫101去鞏固經營權 ,以及羅智強羅智勇陳申青,在一次金控公司的董事長 跟財務長在場,我在場的一個餐會當中,他們的互動跟企業 界之間的三人模式讓我起疑,我透過信任管道告訴你,那你 那個信任管道沒有告訴你,或說你要否認,那我只能說,因 為那信任管道告訴我的事情都可以傳達給我…」等語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譯文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93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 1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觀諸被告前揭言論,係有關告訴人羅智強與頂新集團之互動 往來關係,又具影響力之政府要員及其關係密切之人,在政 治、經濟、金融等公共事務間之行為舉止及角色分際,自與 公共利益密切相關,應接受社會公眾之監督及評論,告訴人 羅智強既曾擔任總統府副秘書長等政府要職,具相當之影響



力,所為動見觀瞻,各該行止均受大眾關切及檢視,其與企 業界高層間之互動往來,核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 事項無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被告為上開言論時,對 於言論中所指摘告訴人羅智強協助頂新集團鞏固101大樓經 營權之具體事實,是否因惡意或重大輕率,無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正?就指摘告訴人羅智強為頂新集團門神之意見評論 部分是否屬善意、適當之評論?茲分述如下:
⒈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羅智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總統 府副秘書長任內,曾因證人陳申青邀約與魏應交認識,而與 魏應交、證人賴進淵陳申青餐敘兩次,其中有一次魏應交 有跟其抱怨101大樓的經營權一事,跟宋文琪有不合,其僅 回應非其業務、與其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6頁) ,核與證人陳申青到庭具結證述:其跟告訴人羅智強說要介 紹魏應交、證人賴進淵給他認識,而邀約兩次餐敘,在餐敘 中魏應交提到與宋文琪間對於101大樓的一些經營權責上看 法不一,印象中是魏應交以前是總經理,宋文祺來了之後, 魏應交變執行長,工作的權責、內容有抱怨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69頁反面至172頁)及證人賴進淵到庭具結證稱:曾與 告訴人羅智強魏應交陳申青四人餐敘,但邀請過程、誰 想認識誰、有無談及101大樓經營事項均因時間太久而忘記 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至221頁反面)均大致相符,堪認 符實。則依前揭證人之證述,足認告訴人羅智強確有經由證 人陳申青邀約而與魏應交、證人賴進淵餐敘以認識彼此,且 魏應交曾於餐敘中提及其與宋文琪間對於101大樓經營、權 責有不合之事實。再查,證人陳申青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其沒有將餐敘之事告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頁), 然其於偵查中則證述:對於是否曾將告訴人羅智強魏應交 見面乙事告知被告,其沒有印象等語(見他字卷第82頁反面 );於另案偵查中亦證述:其忘記有沒有將餐敘情形告知被 告,其有告知其家人,但不記得有沒有告知被告,但因魏應 交在餐敘間並未要求證人羅智強協助處理101大樓經營權事 宜,自不可能告訴被告此事等語(見最高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查字第155號卷九第143頁),故本院審酌證人陳申青在偵 查時所為之陳述,分別係於104年6月12日、104年3月10日所 為,較諸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距離事發時間已數年 之記憶理應較為清楚,然其於偵查中均表示不復記憶,卻於 本院審理時為相異之陳述,恐因時隔多年,就實際細節記憶 有誤所致,而應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是實難以證 人陳申青前開之證述,即遽認被告並未為相關之查證。再者 ,被告曾於103年10月25日向告訴人羅智強傳送訊息以:若



問心無愧,百分百沒有問題,請你下週一8點到9點,來電台 接受我的訪問如何?一次說清楚等語,然告訴人羅智強則覆 以:現在有了新的軌道,生活充實、平安也喜樂。也倦了再 涉入以前的是是非非。所以,我就不上節目了等語,有訊息 紀錄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584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61頁反面),則被告辯稱曾向告訴人羅智 強求證遭拒等語,尚非無稽。
⒉又查,證人即時任101大樓副董事長兼總經理並對外稱執行 長之魏應交於另案偵查中證稱:頂新集團入股臺北金融大樓 公司時,其與新任董事長宋文琪之背景截然不同,所以雙方 對於公司經營的看法歧異,為了使101大樓的經營更好,以 創造更大的利益,其曾以電話向101大樓的主管機關即時任 財政部次長曾銘宗反應此事,並希望公司董事會聘請其擔任 總經理乙職時,對外能以執行長之名義稱呼,但當時曾銘宗 認為此事尚須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之,所以沒有答應 其要求,後來經過公司董事會表決通過後才賦予其執行長之 職稱等語(見最高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查字第155號卷十一第 219至220頁),且由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查證臺北金 融大樓公司歷年授權決行表等資料以觀,可查知魏應交於10 1年12月7日擔任臺北金融大樓公司總經理乙職後,該公司先 後於同年月27日、102年8月27日進行核決權限準則之修訂, 且依修訂內容,最後均需經由董事會審核核准後始生效力等 情,證人即時任101大樓董事長宋文琪亦於該案偵查中證述 :伊與魏應交自101年12月7日起分別擔任臺北金融大樓公司 之董事長、總經理,並在魏應交之要求下,對外賦予其執行 長頭銜,因為公司在其上任前係採董事長制,但魏應交認為 對總經理授權不足,難以執行總經理、執行長工作,故希望 修改公司核決權限規定,擴大對總經理的授權,雙方因而發 生爭執;其曾就此事向曾銘宗報告,曾銘宗認為既然雙方都 係為公司利益考量,基本上應無太大歧見,希望能夠繼續協 調,經過折衝,其守住董事長之人事權及對一定金額的核決 權限,董事會也依雙方最後折衝之結果通過相關核決權限議 案,其在協調過程中雖因受不了魏應交而頗有微詞,但其認 為不會因為魏應交擴權而影響其職務等語明確,因認該案未 涉不法等情(見最高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特他字第10號卷第 28至29頁之最高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特他字第10號結案簽呈 內容)。則堪認魏應交宋文琪就101大樓之經營權限事宜 確有爭執,且魏應交曾向時任財政部次長曾銘宗反應此事, 並希望101大樓聘請其擔任總經理時,對外能以執行長之名 義稱呼之。




⒊又查,被告發表前揭言論前,頂新集團身陷食安風暴,媒體 則就馬英九總統、告訴人羅智強與頂新集團魏家之關係已為 大幅報導等情,有壹週刊、自由時報、民報等報導資料可參 (見偵字卷第52頁反面至第56頁;他字卷第46至56頁、第77 頁、第79頁),足見於被告發表前揭言論之時空背景下,當 時輿論實就告訴人羅智強與頂新集團成員間之關係及互動具 有高度關注及檢視,而被告身為媒體從業人員,且屬政論性 談話節目常客,即無可能自外於此一熱門議題,其或主動探 訪或被動接收來自各方之訊息,並依據其所得悉之資訊參與 討論此一具高度公共性的議題,雖難免於節目中對告訴人羅 智強與魏應交餐敘等內容予以誇大,或有予以渲染之情,然 基於前開所述告訴人羅智強應邀而與魏應交餐敘認識,且魏 應交曾於餐敘時提及其與宋文琪間對於101大樓經營、權責 有所不合,魏應交復曾向時任財政部次長曾銘宗反應此事, 並告以希望對外能以101大樓執行長名義之期待,而其後101 大樓確賦予魏應交執行長之頭銜等前提基礎事實,並非僅憑 一己之見逕予憑空杜撰,應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推論之 內容為真實,且其所指難謂非具有活潑化言論市場之積極面 意義。又被告身為媒體工作者,除有確認所發表資訊真實性 之義務外,尚須符合社會大眾對資訊流通之快速要求,若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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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之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