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225號
ULDV,107,司聲,225,20181120,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

法定代理人 李建忠 
代 理 人 沈益樊 
相 對 人 林碧珠 
上列相對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周林秀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
請返還保證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全字第九七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出具予債權人周林秀珠提供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一○五○九○○三號保證書壹紙,准予返還,並由聲請人領取。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 條所規定。又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規定,分會認為法 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 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 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 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之受扶助人周林秀珠前依本院105 年 度司全字第152 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 證書為擔保。茲因周林秀珠已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 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再經聲請本院 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本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175 號),爰提出民事裁定、執行 命令及保證書等件影本為證,聲請本院返還本件保證書等語 。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 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周林秀珠行使權利, 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保證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