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303號
原 告 黃家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子芳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正本(全部)。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或
共有人內利害相同之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
人不適格(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原告是否將被告黃子芳以外之共有人追加為當事人,請參
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