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33號
MLDV,105,訴,533,20181123,1

1/3頁 下一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徐定禎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華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算人林忠宏律師
被   告 潔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惠芝 
訴訟代理人 杜文強 
被   告 利奇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文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婉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 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華源營造有限公司潔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45 萬元,及被告華源營造有限公司自 106 年5 月23日起、被告潔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05 年12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利奇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30 萬5,000 元,及 自105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被告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義務。
四、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48萬3,333 元為被告華源營造有限公 司、潔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 潔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145 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 項於原告以43萬5,000 元為被告利奇環境科技有 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利奇環境科技有限公 司如以130 萬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華源營造有限公司潔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負擔27% ,由被告利奇環境科技有限公司負擔12% ,由 原告負擔61%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公司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應承擔變更組織前公司之債 務,公司法第106 條第3 項、第107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潔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潔鼎公司)原名潔鼎科 技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25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有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 ,揆諸前開規定,其應承擔其組織變更前公司之債務。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 、第544 條委任契約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與被告利奇 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利奇公司)簽訂之頭份鎮垃圾壓縮 打包機具設備工程- 工程專案管理(含監造)技術服務勞務 採購」(下稱系爭監造採購案)工程合約(下稱系爭監造契 約)第12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及被告華源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華源公司)與潔鼎公司共同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範本( 下稱系爭協議書)等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被告利奇公司應給付原告14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 至7 頁)。嗣補充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應準用民法第226 條 第1 項規定,將原聲明改為備位聲明,追加備位聲明第3 項 「前二項被告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義務」(下稱不真正連帶債務聲明),將原第3 項聲明移列為第4 項,另追加民法第259 條、第360 條與原 告與華源公司簽訂「頭份鎮垃圾壓縮打包機具設備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統包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 第1 項第11款及第4 項等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先位聲明:



㈠華源公司、潔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70 萬元,及自95年 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利奇公司 應給付原告370 萬元,及自95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不真正連帶債務聲明;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至反面、第222 頁) 。核其補充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應準用同法第226 條第1 項 規定及增加不真正連帶債務聲明部分,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追加民法第259 條、第360 條與系爭工 程契約第24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4 項等為請求權基礎部分, 係基於同一採購案之基礎事實,且與原訴使用之證據資料完 全重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 皆應予准許。
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潔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銘榮,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為邱惠芝,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茲邱惠芝於107 年7 月13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一第151 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辦理系爭工程,於93年6 月28日依政府採購法第18、 19條規定公開招標系爭監造採購案,採購金額140 萬元,經 利奇公司得標,原告與利奇公司於93年7 月6 日簽訂系爭監 造契約,約定由利奇公司負責垃圾壓縮打包機具設備工程之 監造、管理、驗收及履約標的品管等各項服務;另於93年10 月6 日依政府採購法第18、19條規定公開招標系爭工程,經 華源公司及潔鼎公司共同得標,約定由華源公司為代表廠商 負責施工、潔鼎公司主辦項目為設計,對外以華源公司之負 責人為代表人,決標金額3,326 萬5,366 元,統包承攬系爭 工程之設計及施工等,原告與華源公司並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1 項之約定及所附華源公司服務 建議書之工程經費概算表(續5 )、工程估價單,華源公司 須提供全新之鏟裝車、吊裝式平板車各1 台,單價各為120 萬元、250 萬元,共計370 萬元。詎料,華源公司竟分別以 90萬元購買中古鏟裝車及吊裝式平板車車頭、以45萬元購買 吊裝式平板車吊具及車斗,再將組裝完成之鏟裝車及吊裝式 平板車(下分別稱系爭鏟裝車、吊裝式平板車,合稱系爭車 輛)冒充新品載送至頭份市公所垃圾場,藉此魚目混珠,且



於申報竣工時,刻意對受原告指派負責驗收之人員隱瞞須交 付全新之鏟裝車及吊裝式平板車,而向驗收人員偽稱系爭工 程契約並未規定鏟裝車及吊裝式平板車車況之新舊,致使驗 收人員陷於錯誤,於驗收時僅就系爭車輛之功能為測試而誤 認符合契約要求後,於驗收紀錄表驗收結果欄中載稱「與契 約、圖說、貨樣相符」字樣,並完成驗收。
㈡華源公司、潔鼎公司部分
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1 項第11款、第4 項、民法第259 條、系爭協議書第4 條請求部分(即先位聲明第1 項): 華源公司以系爭車輛混充新品,自屬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 ,原告業已於106 年6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華源公司、 潔鼎公司於文到翌日起10內提供新品鏟裝車、吊裝式平板車 ,屆期未履行即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1 項第11款、第4 項、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59 條規定,解除鏟 裝車、吊裝式平板車部分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370 萬元(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華源公司、潔鼎公司於收受系 爭存證信函後,均回覆表示拒絕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華源公 司、潔鼎公司連帶返還買賣價金370 萬元。
⒉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系 爭協議書第4 條請求部分(即備位聲明第1 項): ⑴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 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 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⑵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99年度重訴字第481 號 判決(下稱系爭北院判決)見解,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1 項既已約定華源公司供應之標的必須為新品,應認係民法第 360 條所訂「保證之品質」,且原告與華源公司就鏟裝車、 吊裝式平板車部分之買賣契約係依照華源公司提供之型錄上 所載之廠牌、車型、規格作為必要之點而成立買賣,應屬民 法第388 條所稱之貨樣買賣,華源公司、潔鼎公司即應擔保 其等交付之鏟裝車、吊裝式平板車有新品之品質。 ⑶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包括物之交換價值 、使用價值(通常效用與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 原告就鏟裝車、吊裝式平板車係以新品價格編列,華源公司 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以舊品混充新品履約,致使原告陷於錯 誤而交付新車經費370 萬元,二者間價差達145 萬元,舊品 價格較新品減損39.19%,交換價值有明顯減損,更何況舊品 因已使用過,車輛機械已有耗損,品質當然不若新品。依上 開說明,華源公司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0 條、第 27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協議書第4 條 約定,請求華源公司、潔鼎公司連帶賠償145 萬元。 ㈢利奇公司部分
⒈原告與利奇公司所簽訂之系爭監造契約,委託範圍依契約第 2 項之約定,包括:⑴指定負責技師負責本案之監造責任, 並派遣一位具備土木及相關科系之人員,於統包案施工期間 留駐工地,監督、查驗統包案廠商履約…;⑸應辦理督導及 查核廠商辦理材料及品質管理工作,亦即舉凡系爭工程範圍 之監造工作、審(簽)核承包商所提施工計畫、履約估驗計 價、施工項目及品質等相關文件、各項測量校驗、抽驗、協 調及協辦完成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宜、解釋疑義、協辦履約爭 議處理等大部分事項,乃屬配合辦理一定事務,並非在完成 特定之工作,具有處理一定事務之委任性質,故系爭監造契 約係屬委任契約。
⒉利奇公司向原告請領監造服務費共121 萬4,125 元,依民法 第535 條規定,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依證人許溥 育證述可知,許溥育受訴外人高維德指示前往辦理初驗時並 未檢驗系爭車輛,且利奇公司亦未要求將系爭車輛送審或要 求華源公司檢附車輛出廠證明,草率於驗收紀錄上之「驗收 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處旁確認用印,利奇 公司確實未善盡管理人之職責,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 系爭監造契約第12條第3 項第5 款約定、民法第544 條規定 ,請求利奇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華源公司、潔鼎公司與原告,及利奇公司與原告間係本於不 同之契約關係,對原告各自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惟不同 之給付間具有同一之目的,因被告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同 免其責任,為不真正連帶。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已依約提供新品車輛,係遭原告人員事後抽換掉包 云云,並以證人顧惠珍證述曾有2 名原告人員拜訪高維德, 遭高維德罵稱原告人員偷天換日、竄改、已經違法等語為佐 ,惟顧惠珍除罵人內容外,其餘一概不知,其證述顯係避就 之詞,內容含糊不明確,且原告人員係104 年以後遭廉政官 約談,豈有可能未卜先知,於102 年間去找高維德談論所謂 幫忙之事,完全悖於常理;況依證人林銀雄於本院及訴外人 曾新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訴 字第456 號,下稱刑案)之證述,其均明確指稱交付原告之 系爭車輛自始即屬中古車,完全無被告所辯驗收時係交付新 品,事後遭原告人員抽換之事。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驗收時接收舊品車輛,兩造業已合意改用 舊品,故原告不得再行主張解約或賠償云云。然鏟裝車、吊 裝式平板車之新品與舊品價差達145 萬元,原告無任何理由 同意華源公司改為交付舊品,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5 項約定可知,如有契約內容之變更,應有書面為憑;又驗收 僅是受領標的物之意,並非原告受領後,華源公司、潔鼎公 司即免除契約或法律責任。
⒊林銀雄雖證稱已不記得訂金是否包含在價金裡面云云,然依 照交易常規及習慣,應認為訂金屬價金之一部,故華源公司 是以225 萬元取得中古吊裝式平板車及鏟裝車,被告辯稱取 得之對價不只225 萬元,應另外加上訂金云云,即屬無據。 ⒋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總價為3,326 萬5,366 元,其中垃圾壓 縮打包機價格1,720 萬元、鏟裝車120 萬元、吊裝式平板車 250 萬元,共計2,090 萬元,占契約總價6 成以上。而垃圾 壓縮打包機、鏟裝車、吊裝式平板車均非華源公司、潔鼎公 司打造、組裝生產,依契約本旨,重在所有權之移轉,意即 就鏟裝車、吊裝式平板車部分,應屬買賣契約,被告抗辯系 爭工程契約為承攬契約而有民法第514 條短期時效適用,顯 不可採。
⒌原告與利奇公司間屬於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已如前述,請求 權尚未罹於時效。縱認原告與利奇公司間係承攬契約法律關 係,惟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87年度台上字第 1480號判決意旨,原告除得依據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行 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外,尚得另依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主張 權利,且因工作物有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本於承 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之不完全給付而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屬請求權之競合, 各有其時效之規定,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 第125 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 任,依民法第498 至501 條、第514 條規定,則有瑕疵發見 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從而,原告以系爭監造契約第12條約 定、民法第544 條規定為本案請求,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 第125 條規定。
㈥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1 項第11款、第4 項、民法第25 9 條、第360 條、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規定 、系爭協議書第4 項約定、系爭監造契約第12條第3 項第5 款約定、民法第544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為對 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如程序事項、二之先、備位聲明 。
二、被告抗辯:




㈠華源公司部分
⒈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為無理由:
⑴系爭工程驗收日期為95年1 月6 日,依行政院所定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所示,特種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且訴外人即系 爭工程採購案執行、驗收協驗人員、原告清潔隊隊員曾新振 於刑案中亦供稱系爭車輛已由原告人員使用逾10年,現況已 不堪使用而將報廢,原告遲至10餘年後始主張解除系爭工程 契約、回復原狀,訴請華源公司返還買賣價金,原告除勢必 無法返還系爭車輛外,其請求解除契約亦顯失公平及違反誠 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嫌。
⑵華源公司於95年1 月6 日辦理驗收時,所交付之系爭車輛為 新品,嗣遭曾新振、林銀雄掉包。而曾新振於刑案中,就95 年1 月6 日辦理驗收系爭車輛時有何人在場之供詞,互有齟 齬,嗣始承認偽造簽到人員之簽名,且據驗收紀錄顯示,林 銀雄於辦理驗收時未在場,而訴外人即原告人員劉廣尉、賴 典佑、林銀雄於刑案中之證述,或迴護曾新振,為脫免責任 ,或避重就輕,是其等就辦理驗收時,華源公司所交付之系 爭車輛為中古車之供詞或證述,均屬不實,顯不足採信。 ⒉原告備位聲明第1 項為無理由:
⑴華源公司於95年1 月6 日辦理驗收時,所交付之系爭車輛為 新品,嗣遭曾新振、林銀雄或劉廣尉、賴典佑等人調包,與 華源公司無涉,則原告請求華源公司賠償其損害,於法無據 。
⑵縱認華源公司於辦理驗收時所交付之系爭車輛為舊品,惟曾 新振為系爭工程契約之承辦執行人員、驗收協驗人員,劉廣 尉為驗收人員、賴典佑為主驗人員,其等就系爭統包工程契 約而言,均為原告之代理人及受僱人,所為意思表示自代理 原告或即為原告之意思表示,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亦有民 法第224 條之類推適用,其等就上開契約債之內容之給付發 生重要部分之變更,即驗收時明知系爭車輛為舊品而仍予驗 收通過,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91年度台上字 第1315號判決意旨,此即為債之更改,可認華源公司已盡其 給付義務。
⑶縱認原告與華源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契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 契約,且就鏟裝車、吊裝式平板車之部分為買賣性質。惟曾 新振、劉廣尉及賴典佑均為原告之代理人及受僱人,其等知 悉之事實即為原告知悉之事實、所為意思表示自代理原告或 即為原告之意思表示,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已如前述,則 其等在驗收系爭車輛時明知為舊品即有物之瑕疵,竟仍驗收 通過,依民法第355 條規定,華源公司自不負擔保之責,且



華源公司亦未保證系爭車輛無瑕疵及並無故意不告知原告有 瑕疵之事實;更何況,曾新振劉廣尉及賴典佑於驗收系爭 車輛時,已為詳細檢查,且就該車輛為舊品此等通常檢查即 能發見之瑕疵,怠為通知華源公司,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 視為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即華源公司已依債之本旨履行 。是以,原告遲至驗收、受領系爭車輛10餘年後,始主張物 有瑕疵、華源公司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給付義務而解除契 約,顯違民法第365 條第1 項規定及誠信原則,華源公司併 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潔鼎公司、利奇公司部分
⒈否認華源公司交付之系爭車輛係舊品。另依曾新振賴典佑 於刑案之供詞或證詞可知,原告103 年2 月22日所拍攝之吊 裝式平板車為綠色塗裝、紅色吊臂,顯與本件驗收竣工圖所 示黃色塗裝、藍色吊臂不同;林銀雄於刑案中雖證稱華源公 司於驗收時係交付綠色塗裝、紅色吊臂之吊裝式平板車,然 其證詞顯與曾新振賴典佑之供詞或證詞不符,且林銀雄未 於驗收紀錄上簽名,並未參與驗收,亦非華源公司員工,故 其證詞尚不足採。
⒉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為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於106 年6 月7 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華源公司 、潔鼎公司於函到10日內改正,逾期則解除契約等語,華源 公司並於106 年6 月8 日收受。惟按民法第258 條規定:「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系爭 存證信函主旨既在於催告改正,並告知若不改正則行使解除 契約,則縱使華源公司未於函到10日內改正,且原告亦未將 解除契約意思表示送達華源公司,系爭工程契約亦不生解除 之效力。
⑵依現行實務見解,系爭工程契約之性質應為買賣與承攬之混 合契約,則縱認原告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06 年6 月19日(即華源公司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起算10日之翌日 )生效,惟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仍不合法:
①系爭工程於95年1 月6 日辦理驗收,原告並受領系爭車輛, 卻遲至106 年6 月19日方主張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依民法第 514 條第1 項規定,其契約解除權已罹於1 年之除斥期間而 消滅。
②原告主張華源公司於驗收時以中古車混充新車,有物之瑕疵 ,惟據原告主驗人員賴典佑於刑案證稱「現場確定已經是中 古車,應該就是這樣了」,可知縱認中古車係屬瑕疵,惟新 車與中古車之區別從外觀即可判斷,非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



見之瑕疵,且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原告於知悉上開瑕疵後 ,因怠於通知而視為受領,自無權再主張解除系爭工程契約 ,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③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約定,原告於承辦人員受領系爭車輛 後,仍可隨時查閱系爭契約,原告既怠於查閱及將系爭車輛 瑕疵通知華源公司,自無理由於受領系爭車輛且使用逾10年 報廢之際,再推諉藉詞於10餘年前受領系爭車輛時係陷於錯 誤、不知需為新品、受領使用之車輛不生提出效力等理由, 來主張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況民法第365 條明定,解除契約 自物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則本件原告於系爭車輛交付 已逾10年方主張解除契約,顯已逾除斥期間,故原告主張解 約,於法不合。
⑶縱華源公司於95年1 月6 日辦理驗收確實交付新車,惟原告 受領系爭車輛後,已使用逾10年,亦因超過車輛使用年限而 不堪使用,原告於系爭車輛將報廢處理之際,再主張交車時 係中古車而解約索賠,顯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亦顯失公平 ,參酌民法第359 條之法理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3 號判決見解,應認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解約,顯無理由 。又原告受領之系爭車輛既因報廢已有不能返還之情形,依 民法第262 條規定,自應認原告解除權業已消滅。 ⒊原告備位聲明第1 項為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華源公司未依約提供新品,而交付舊品屬於民法第 360 條規定欠缺保證之品質。然所謂出賣人依民法第360 條 規定所為之保證,必須以受拘束之目的而為之,即須構成契 約之成分,而為給付之一部,始有「保證」之成立;至於契 約上預定之品質,尚不能認為保證。出賣人就其為保證之意 思表示,必須與買受人達成合意,始負有履行該擔保約款之 義務。從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所負之保證責任, 與依民法第354 條規定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僅係指出賣 人負有給付無瑕疵標的物之義務者,並不相同。因此,若雙 方當事人間未就買賣標的物有特別之保證,買賣因標的物有 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僅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而不得另依同法第36 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1 項 約定並無保證字樣,且新、舊品與品質並無必然關係,原告 應就系爭車輛有何品質不良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固援用系爭北院判決,主張契約既約定新品,應認係民 法第360 條所定保證之品質。然經細譯該判決理由,可知該 判決係認定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方適用民法第360 條規定 ,非如原告所稱契約既約定應交付新品,即係特約保證,而



原告主驗人員賴典佑於刑案亦證稱驗收時已知為中古車,本 件自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更何況,系爭車輛從外觀即 可辨識是否新品,與上開判決非經檢驗無法察知情形不同, 原告顯屬誤解上開判決理由。故原告主張本件可依民法第36 0 條規定請求賠償,顯不足採。
⑶原告主張本件為貨樣買賣。惟所謂貨樣買賣,係「按照貨樣 而定標的物之買賣」,其買賣之標的物應一如貨樣。原告所 提系爭工程細部設計施工圖說固檢附平板車、吊桿、曲臂之 型錄,但顯非吊裝式平板車之型錄,故本件並非貨樣買賣。 ⑷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求償,仍應先就債之關係存 在及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負舉證責任: ①縱認系爭車輛係舊品,然華源公司就新品亦非屬給付不能之 情形,且原告遲至106 年6 月7 日始發函催告華源公司改正 ,足見原告亦認華源公司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則原告依給 付不能規定行使權利,顯無理由。
②原告援引之系爭北院判決亦認定債權人應先證明因交付中古 品造成無法使用之損害。而原告主張以新、舊品價差計算損 害,仍係遁入買賣之損害賠償範圍來主張,仍非就原告受領 中古車後,是否受到修繕費用支付增加、是否因係中古品故 障不能修繕使用而造成工作遲延等原因舉證受有何損害。足 見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③原告受領系爭車輛後,並無無法使用造成損害之問題,且一 般車輛耐用年限僅5 年,事實上原告正常使用系爭車輛已逾 10年,系爭車輛亦無轉賣予他人,自亦無所謂交換價值有明 顯減損之損害。
⒋依北院104 年度建字第449 號判決見解,共同投標協議書約 定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係指共同投標成員 於投標工程驗收前,就工程契約履行之瑕疵、遲延完工等負 連帶責任而言,而本件系爭工程既已履行完畢,潔鼎公司自 無適用系爭協議書第4 條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之餘地;另依 民法第272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 意旨,若非出於明示約定,尚不得要求潔鼎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觀諸系爭協議書第4 條並無明示約定潔鼎公司就原告 與華源公司間買賣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要求潔鼎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顯於法無據。更 何況,潔鼎公司僅收2%設計費即10萬元報酬,卻要與華源公 司同負買賣賠償責任,亦有失公平。
⒌縱認原告受有損害,然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 法第217 條規定,得減輕或免除潔鼎公司之連帶責任: ⑴原告主驗人員既表示驗收時已知系爭車輛為中古品,卻仍受



領,且系爭工程契約亦為原告之驗收人員或代理人可隨時查 閱,竟怠於查閱或通知改善逾10年,遲至106 年6 月7 日原 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補正時,華源公司業已停業,而無 法改善,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瑕疵遲延催告改善,自與有過 失。
⑵潔鼎公司於系爭工程僅負責設計部分,自始未曾受通知參與 95年1 月6 日之驗收,亦未參與車輛交付,則華源公司是否 交付中古車輛,實非潔鼎公司所得知悉,原告既怠於通知潔 鼎公司參與驗收,而讓曾新振偽造潔鼎公司人員之簽名,原 告對於受領中古車之損害,自與有過失。
⒍原告自95年1 月6 日受領系爭車輛後,已實際使用逾10年, 並非毫無受益。依潔鼎公司所提網頁查詢資料所示,中古鏟 裝車、吊裝式平板車每月租金至少為1 萬8,000 元、7,000 元,依此計算原告使用系爭車輛11年相當於租金所獲利益, 共計3,009 萬6,000 元,已遠超過原告主張之價差損害,故 經扣除原告所受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及減輕或免除潔鼎公司 責任後,潔鼎公司無須再負賠償責任。況原告僅以林銀雄證 稱平板車及鏟裝車各為90萬元、吊具與車斗約45萬元,作為 新、舊品價差145 萬元之計算依據,卻未計算包商利潤,且 林銀雄亦證稱尚有一部份金額不確定之訂金,未予扣除,足 見原告主張145 萬元損害賠償,實屬過高。另利息請求權時 效依民法第126 條為5 年,超過5 年部分,亦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
⒎原告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2條第3 項第5 款請求利奇公司賠償 ,為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利奇公司草率於驗收紀錄上簽名,係可歸責利奇公 司,致原告受損害。然系爭監造契約第1 條第2 項第13款約 定:「履約標的:二、監造:驗收之協辦。」,足見本件 驗收亦非交由利奇公司全權代理,且驗收紀錄上利奇公司之 簽名係遭曾新振偽簽,利奇公司並無原告所指草率於驗收紀 錄上簽名之情。再依許浦育之證述可知,於系爭工程初驗之 際,原告驗收人員並未指揮抽驗吊裝式平板車,且於驗收前 即已在惡劣作業環境下試車使用,縱為交付新車亦難免造成 零件耗損等需要更換,尚不能僅憑初驗紀錄上開記載,即臆 測華源公司交付之車輛為中古車,亦無法歸責利奇公司有何 疏失。
⑵否認曾告知原告驗收人員交付之鏟裝車、吊裝式平板車無庸 新品:
①觀諸刑案卷內所附之竣工決算書,吊裝式平板車之車身為黃 色塗裝、藍色吊臂,而非現場顯示之綠色塗裝、紅色吊臂,



足見利奇公司不可能告訴原告驗收人員只要中古品等語,否 則,驗收人員於驗收時亦會發現實際交付車輛與竣工決算書 車輛不符,豈會不提出質疑。
②原告主驗人員賴典佑於刑案中證稱曾就契約新舊品疑慮詢問 利奇公司,經告知無需新品等語,然政府機關詢問事項均會 以書面函詢之方式,乃眾所皆知,僅口頭詢問顯非常態,尚 不能僅憑原告驗收人員片面之詞,逕認利奇公司有何可歸責 之處。
曾新振於刑案中曾供稱其明知原告採購之車輛應為新品,卻 告知原告主驗人員賴典佑稱系爭工程契約未約定採購車輛需 為新品或舊品,致陷於錯誤而驗收通過等語,足見原告驗收 人員並無詢問利奇公司,而係由曾新振告知系爭工程契約未 約定須為新品;縱認利奇公司傳遞之訊息有誤,曾新振既已 明知原告採購之車輛應為新品,且於驗收時在場,而驗收時 亦未通知被告利奇公司到場。因此,縱認原告受有損害,亦 係因原告未通知利奇公司參與驗收及曾新振隱瞞未告知採購 新品之故,且因尚有其他驗收人員簽認,方准予驗收,因果 關係因而中斷,與利奇公司無相當因果關係。
④據顧惠珍之證詞可知,吊裝式平板車之外觀於高維德驗收之 際為黃色塗裝、藍色吊臂,確實係新品,而垃圾場之吊裝式 平板車卻係綠色塗裝、紅色吊臂,顯係原告人員與林銀雄勾 結,於驗收後將車輛置換之結果。足見利奇公司就本件監造 並無過失。
⒏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請求利奇公司賠償,為無理由: ⑴觀諸系爭監造契約第1 、2 、10、14條關於履約標的、價金 給付條件、系爭工程之驗收、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等約 定內容,可知系爭監造契約既要求辦理自主檢查,顯與委任 服從指示原則不符;且系爭監造契約其他條款顯係以完成一 定工作為目的而給付價款,承包商於該工程進行中未受定作 人即原告之指示及監督,故系爭監造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契 約。另參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監造 契約係屬承攬契約。利奇公司就履行系爭監造契約之規劃、 設計、監造或管理,均係另行指派專案工程師處理,顯與委 任需受任人親自執行有所出入,且利奇公司指派專案工程師 並不需要原告事先同意或指揮,足見契約內容係在完成一定 之工作結果,應屬承攬而非委任關係,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 賠償顯無理由。
⑵縱認利奇公司應負賠償責任,然系爭工程業已於95年1 月6 日驗收交付,且原告於受領系爭車輛時即已知有瑕疵,爰主 張原告之請求有民法第514 條第1 項短期時效之適用且已罹



於時效。
⒐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3 至224 頁) ㈠原告於93年6 月28日依照政府採購法規定公開招標系爭監造 採購案,採購金額140 萬元,由利奇公司得標,於93年7 月 6 日簽訂系爭監造契約。
㈡原告於93年10月6 日公開招標系爭工程採購案,由華源公司 及潔鼎公司共同得標,由華源公司負責施工,潔鼎公司負責 設計,得標金額為3,326 萬5,366 元,並由原告與華源公司 於93年11月5 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㈢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第54頁工程經費概算所示,華源公司需提 供鏟裝車、吊裝式平板車各1 台,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 第1 項規定應為新品,依工程估價單鏟裝車、吊裝式平板車 單價各為120 萬元、250 萬元。
㈣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 約責任。」
㈤本件採購案件發生時,擔任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清潔隊隊員負 責辦理本件採購案之曾新振,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4 年度偵字第4915號、105 年度偵字第692 號違反貪污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潔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奇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瑋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