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58號
MLDM,106,交訴,58,201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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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光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振光業於民國107 年9 月23日死亡,此有童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可查。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11號
被 告 張振光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光以駕駛大貨曳引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 國106 年3 月28日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 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沿苗栗縣南庄田美 村環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近同縣南庄鄉田美村1 鄰3 號 附近環清路與苗124 線道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 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之客觀情況,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余澄輝駕駛車牌號 碼00-00 00 號自小貨車,沿同縣南庄鄉苗124 線道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接近該路口,亦疏於注意自己行向為閃光黃 燈號誌,未減速接近,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小心通過,即 貿然前行,欲通過路口,2 車發生碰撞。余澄輝因而受有頭 部變形、深度撕裂傷、胸部凹陷、雙手及雙下肢變形等傷害 ,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不治身亡。
二、案經余澄輝之妻余溫春妹余澄輝之子余國樑告訴及本署檢 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振光之供述 │1.被告為職業大貨曳引車駕駛│
│ │ │ 。 │
│ │ │2.被告於106年3月28日9時許 │
│ │ │ ,駕駛自用大貨曳引車附掛│
│ │ │ 拖車,沿苗栗縣南庄田美
│ │ │ 村環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 │ │ ,在前揭地點與余澄輝所駕│
│ │ │ 駛自小貨車發生碰撞。 │
│ │ │3.事故當時,被告行向之號誌│
│ │ │ 為閃光紅燈。 │
├──┼──────────┼─────────────┤
│ 2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余澄輝因前揭車禍受有頭部變│
│ │法醫參考證明書及病歷│形、深度撕裂傷、胸部凹陷、│
│ │資料1份、本署檢驗報 │雙手及雙下肢變形等傷害,雖│
│ │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經緊急送醫救治,仍不治身亡│




│ │各1份、相驗照片17張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車禍經過情形。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 │ │
│ │片16紙 │ │
├──┼──────────┼─────────────┤
│ 4 │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1.被告駕駛自用全聯結車,行│
│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
│ │意見書1份 │ 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
│ │ │ 肇事主因。 │
│ │ │2.余澄輝駕駛自用小貨車,行│
│ │ │ 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充│
│ │ │ 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 │ │ 因。 │
└──┴──────────┴─────────────┘
二、核被告張振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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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