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7年度,1號
HLDV,107,重勞訴,1,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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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長春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黃馨瑩律師
      孫裕傑律師
      李云珠 
被   告 維春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維謙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3年5 月間受被告「維春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 當時之董事長徐福榮先生邀請始進入被告公司擔任公司廠長 一職,徐福榮並代表被告公司承諾日後以「原告對維春大理 石股份有限公司出資入股金之總年數加計入股金利息」之金 額作為日後原告年邁退休時之退休金。原告遂辭去原本公務 員之職務,進入被告公司擔任廠長一職,同時出資入股被告 公司新臺幣(下同)466萬元。
(二)依上項說明之金額計算,原告於106年4月辦理退休,年資23 年,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4,682,058元退休金。詎料, 被告公司更換董事長為徐福榮之子徐維謙,嗣原告辦理退休 之際,被告公司僅返還原告先前出資之入股金466萬元及員 工紅利254萬元,對原告之退休金,被告公司分毫未給付, 且原告數次要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其皆置之不理。原告 爰向被告公司請求其應給付之退休金扣除已給付部分後所剩 餘之7,482,058元
(三)徐福榮於83年5 月間確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 208條第3項之規定,徐福榮對外具代表被告公司之權,則徐 福榮以被告公司名義就上項退休金計算方式與原告意思表示 達成一致,契約即為成立,被告公司應受拘束,即被告公司 負有依上項說明給付原告退休金之義務。然兩造間並未約定 入股金利息之利率為何,爰依民法之週年利率5%為計。(四)倘本院認定原告主張兩造約定退休金之計算方式尚難採信, 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退休金,即以原



告每月薪資70,000元,年資23年,應計為38個退休金基數, 即2,660,000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48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公司所給付之7,200,000 元全 係用於購買原告之股份,可從被告公司107年10月23 日庭呈 傳票中所記載之「以7,200,000 元談定股金轉移」證明,況 該傳票中段所列之計算式中41,466,298元顯與上方借方金額 42,945,065元不符,另計算式所算出之6,922,735 元亦與股 份轉移價金7,200,000不符。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退休時已與被告公司詳細核算退股、退休所可領取之金 額明細,並約定付款辦法,此有兩造於106年4月11日所簽訂 之「退股、退職、協議書」可參,而該協議書係在兩造之自 由意思及雙方核算確認後所達成之協議,原告空言主張該協 議書係由被告片面遮住上半部,原告僅是簽字等,乃事後飾 卸之詞,原告如不知協議內容,每月收受匯款時,何以不覺 得奇怪?蓋該協議書已明定原告所得領取之金額為7,200,00 0元,且亦約定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公司請求上揭 以外之其他費用或金額,足以認定原告當時已與被告計算確 認過其所得領取之退股、退休金。是原告所陳與兩造間簽訂 之協議書相左,顯非事實。
(二)依證人徐福榮所述其與原告間未有任何退休金約定,再依證 人即被告公司會計陳淑桂所述可知原告退休前就其退休條件 與被告公司曾有詳細之論述,退股金與退休金之計算均有其 依據,且協議書亦是原告在雙方談妥後親自簽名,且事後被 告公司亦如期支付所有款項,原告所述核與事實不符。(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自83年5 月起擔任被告公司之廠長,至106年4月辦理退 休(服務年資共23年),其為被告公司股東,持股1,180 股 ,於退休時同時辦理退股,而將其持股轉讓予徐維謙徐筱 芬等事實,並已受領720 萬元,有變更登記事項卡、變更登 記表等在卷可證,為兩造所不爭。
(二)原告主張其上項受領之720 萬元,僅為退股金與紅利,被告 未依約定給予748 萬元或依勞動基準法給予退休金266 萬元 。被告則主張兩造已就退股金454萬元與退休金266萬元結算 ,而以書面約定其金額合計為720 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提 出有兩造簽章之106年4月11日「退股、退職、協議書」為證



。故本件爭點乃原告受領720 萬元後,是否仍有其所主張之 退休金給付請求權?
(三)經查:
1.原告就被告提出之「退股、退職、協議書」(卷第70頁)上 之簽章真正,未予爭執,應視為自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 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 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有所規定。原告未能提 出說明及舉證上項文書有何經偽造或變造之情事,並據證人 陳淑桂結證表示,原告在105年12月31日提出要退休,工作 到106年3月31日才離職,是徐福榮與原告間於106年4月5日 商議談好約定條件,106年4月11日由徐維謙與原告親自簽約 等語(卷第85頁背面),即足證上項文書應係真正。 2.依上項「退股、退職、協議書」之內容,確實載明:「林長 春先生退股、退職金額明細如下:(一)退股金:(41,466,2 98 X 10.28%)=4,262,735+277,265(補貼)合計4,540,000 。(二)退休金:(70,000 X 38個月)合計2,660,000。... 合計7,200,000。...付款辦法:第一次;股份移轉徐維謙付 708,000,股份移轉徐筱芬付708,000,公司付584,000,合 計2,000,000,餘額5,200,000平均分13個月付,400,000/月 ,付款期間106年6/15-107年6/15止,以現金方式存入林長 春先生指定帳戶。退股、退職人林長春不得再以任何理由, 向維春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揭以外之其他費用或金額 。」等語,足認原告所受領之720萬元應已包括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之退休金在內,且原告不得於此金額外再為請求。 3.又原告既打算退股及退休,於106年3月31日離職,依一般常 情,應於離職前一次就上述離職後退出投資及退休應得之退 休金與被告談妥,故雙方106年4月11日以上項文書所載內容 一併予以約定,與常情相符,應認真實。至於原告主張雙方 僅就退股金商議,並未就退休金為約定,則未說明何以於 106年4月11日已確定退休離職時,仍未具體與被告商定退休 金之金額與給付,亦未說明有何必須分開商議之必要,且通 常退休後未必要退出投資,因此退休金之商議通常應在退股 金之前談定,較合一般常理。再者,據證人徐福榮之證述, 其招攬原告投資及擔任被告公司廠長時,並未與原告約定如 原告上述主張「原告對維春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出資入股金 之總年數加計入股金利息」之退休金。若依勞基法規定,則 雙方所計算出之退休金均為266萬元,與上項「退股、退職 、協議書」之內容相符,益可證明此文書內容之真實性。 4.另原告主張其所受領之720 萬元乃「返還原告先前出資之入 股金466萬元及員工紅利254萬元」云云,然所謂紅利,乃公



司有盈餘時,由股東會決議於保留法定公積金後將盈餘分派 予股東或員工者,故通常應於各會計年度終了結算後為之, 且係由全體股東依持股比例分配或股東會決議分配,鮮少有 約定23年後到退休時始為「個別」結算,故原告上開主張難 以採信;至於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所謂退股制度,若為封閉型 私人公司,則退出投資亦係採股東間股份讓與之形式為之, 而股份讓與係按當時每股現值金額,為股份轉讓金額,是以 證人陳淑桂結證其所製作之計算式(卷第87頁)乃就被告公 司之積極資產價額,扣除應付之債務,所結算出之公司淨值 ,再按原告持股比例,計算出讓售持股之金額,有相當之計 算上依據,顯非如原告所指稱係事後拼貼偽造而成。因此, 徐福榮與原告於106年4月5日於上開計算文書上簽字表示「 談定股金轉移」等文字,但由整體內容已包括「股東退休金 /經理/70,000X38個月/2,660,00 0」之公司債務結算在內, 應認其後以此基礎於106年4月11日兩造正式簽訂之「退股、 退職、協議書」,確屬雙方就原告退股及退休所最終約定之 內容。故無論原告所主張其23年前與徐福榮口頭之退休金約 定是否存在,因兩造間已另有新的約定而得以取代,自應依 此「退股、退職、協議書」所載內容履行,並受拘束。(四)綜上所述,兩造既已約明除原告已受領之720萬元包括退股 金及退休金外,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請求其他費用 或金額,原告自應受此約定拘束。從而,原告依退休金給付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8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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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春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