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631號
TNDM,105,訴,631,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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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川鋁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郭峻銘



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
      徐仲志律師
被   告 官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世榮
被   告 吳獻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吳秉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
      黃泰翔律師
被   告 許蘭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明豪律師
      查名邦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一三六八六號),及移送併辦(一○
六年度偵字第九九○七、一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峻銘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獻江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吳秉翰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川鋁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扣案之(扣押物編號03、04)TOYOTA牌堆高機貳台、(扣押物編號05)CASE牌鏟土機壹台及(扣押物編號06)KOMATSU 牌堆高機貳台均沒收;又川鋁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
官輝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許蘭香無罪。
犯罪事實
一、郭峻銘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1 樓「川鋁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川鋁公司)負責人、吳獻江係川鋁公司總 經理、吳秉翰則係川鋁公司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其等均明知 川鋁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證(下稱廢棄物 處理許可證),所收受之非有害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代號 D-1099)、爐渣(代號D-1101)、金屬冶煉爐渣(含原煉鋼 出渣)(代號D-1201)及非有害礦渣(代號D-1202)等廢棄 物,均須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載之處理流程處理,即川鋁 公司所收受之廢棄物均須依序經過「來料貯存槽、搖擺篩選 機、預磨機、搖擺篩選機、球型研磨機、比重篩選機、安定 還原進料貯槽」等處理流程,方符合該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 證內容所載之處理程序,卻為節省川鋁公司處理廢棄物所需 花費成本,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 年5 月4 日起,在上址川鋁公司 處,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內容所載之上開處理流程處理川 鋁公司所收受之廢棄物,並將部分廢棄物堆放在川鋁公司向 羅偉等人所租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0 號之倉庫



內。
二、郭峻銘吳獻江吳秉翰均明知川鋁公司未依廢棄物處理許 可證所載之處理流程處理所收受之廢棄物,竟共同基於廢棄 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處理廢棄物,卻開具虛偽證 明之犯意聯絡,自104 年5 月29日起,於附表所示之製表日 期,由郭峻銘提供川鋁公司及郭峻銘印章(即川鋁公司大小 章)、吳秉翰提供其印章,旋由吳獻江指示不知情之川鋁公 司員工許蘭香,於如附表所示「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 件」上之「負責人」、「處理技術員」等欄位蓋印上開川鋁 公司大小章及吳秉翰印章,將所製作完成之「事業廢棄物妥 善處理紀錄文件」交予吳獻江審核,吳獻江再指示許蘭香將 所製作完成之上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交付予 產生廢棄物之如附表所示之事業端公司,以此方式開具川鋁 公司有妥善處理所收受之事業廢棄物之虛偽證明(起訴書附 表第4 頁重複贅載川鋁公司於104 年11月30日開具廢棄物代 碼D1099 非有害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重量9.5 公噸之事業廢 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予宗揚鋁業有限公司、第14頁重複贅 載川鋁公司於105 年2 月26日開具廢棄物代碼D1099 非有害 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重量1.76公噸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 錄文件予鑫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路科分公司)。三、吳獻江(未據起訴)、吳秉翰均明知川鋁公司為領有乙級事 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處理機構,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 第1 項第2 款前段之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下稱環保署)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 傳輸之方式,登入「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 向縣(市)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 環保局),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廢棄物處理情形,且明知川 鋁公司所收受之廢棄物,並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定處理 流程處理,仍共同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獻江指示 吳秉翰提供川鋁公司每日之廢棄物處理量予不知情之許蘭香 (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如後述),再由許蘭香吳獻江指 示,將川鋁公司每日新進之廢棄物數量扣除吳秉翰吳獻江 所提供之上開廢棄物處理量剩餘部分即廢棄物貯存量加總後 ,於105 年5 月3 日及105 年6 月4 日,上網不實申報川鋁 公司105 年4 月份及105 年5 月份廢棄物貯存量分別為168. 85公噸及230.6 公噸,足生損害於環保機關對一般事業廢棄 物管理之正確性。
四、吳獻江另為址設臺南市○○區○○里○○○00○0 號「官輝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官輝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世榮)實 際負責人,且為址設嘉義縣○○鄉○○村○○0 ○000 號「



誠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誠益公司,未據起訴)負責 人,其明知官輝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且誠益公司、官輝公司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 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及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之犯 意,自104 年9 月10日起,指示不知情之誠益公司司機駕駛 誠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將川鋁公司所收受而完全未經 處理之廢棄物或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定處理流程處理處 理、仍具有廢棄物性質之廢棄物載運至官輝公司所提供之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傾倒堆置 ,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吳獻江再指示不知情之官輝公 司員工進行廢棄物之貯存、處理(即以泥沙及水與廢棄物攪 拌製成低強度混凝土)。
五、嗣於105 年6 月2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 跟監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察覺該車輛係 自川鋁公司載運含有廢棄物之太空包直接前往官輝公司卸貨 處理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川鋁公司、官輝公司 等處執行搜索,始悉上情。復於105 年11月23日經臺南市環 保局及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至川鋁公 司上址倉庫查核,察覺有異,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員警於106 年4 月11日至上址倉庫採驗,查悉上情。六、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偵查起訴,及臺南市環保局函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川鋁公司、郭峻銘、官輝公司、吳獻江、吳 秉翰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 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川鋁公司、郭峻銘、 官輝公司、吳獻江吳秉翰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 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吳獻江部分:
1訊據被告吳獻江矢口否認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 :川鋁公司均有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載流程處理廢棄物, 並無開立虛偽證明情事,官輝公司自川鋁公司所載運之廢棄 物均係經處理過之產品,並非廢棄物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吳 獻江辯稱:依川鋁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證申請 書(定稿本)表9.2-11鋁含量篩分檢驗表備註2.記載「檢核 結果如低於5 ﹪,則免進行一課鋁回收篩分程序,直接進行 二課安定反應處理」,川鋁公司因檢核結果低於5 ﹪,而未 進行一課鋁回收篩分程序,直接進行二課安定反應處理,實 符合川鋁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載之處理程序,川鋁公司 所開具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內容即非虛偽, 被告吳獻江自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6 款之 罪。又檢察官所指載運至官輝公司之完全未經處理之廢棄物 實際上係由川鋁公司夜班工作人員謝國輝按廢棄物處理許可 證所載流程處理,故載運至上址倉庫及官輝公司上開土地上 處理或堆置者,並非完全未經處理之廢棄物或未依廢棄物處 理許可證處理之廢棄物,被告吳獻江應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罪云云。
2經查:
⑴被告郭峻銘係川鋁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吳獻江係川鋁公司 總經理,被告吳秉翰係川鋁公司廢棄物處理技術員(104 年 5 月4 日到職),川鋁公司於100 年9 月13日取得臺南市政 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期限為5 年,屆滿日為105 年 9 月12日,處理廢棄物種類包含非有害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 (代號D-1099)、爐渣(代號D-1101)、金屬冶煉爐渣(含 原煉鋼出渣)(代號D-1201)及非有害礦渣(代號D-1202) 。川鋁公司嗣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展延,經 臺南市政府於105 年8 月29日駁回其展延申請。川鋁公司收 受之廢棄物自104 年5 月4 日起均未經「來料貯存槽、搖擺 篩選機、預磨機、搖擺篩選機、球型研磨機、比重篩選機」 等流程處理,而直接進入「安定還原進料貯槽、安定還原反 應器、泥砂分離機、污泥濃縮槽、板框式脫水機」等流程處 理,並將部分廢棄物堆放在川鋁公司向羅偉等人所租用位於 臺南市○○區○○○路00000 號之倉庫內。被告吳獻江指示



許蘭香於附表所示之製表日期,將被告郭峻銘所提供川鋁公 司大小章、被告吳秉翰所提供印章,於如附表所示「事業廢 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上之「負責人」、「處理技術員」 等欄位蓋印上開川鋁公司大小章及吳秉翰印章,將所製作完 成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交予被告吳獻江審核 ,被告吳獻江再指示許蘭香將所製作完成之上開「事業廢棄 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交付予產生廢棄物之如附表所示之事 業端公司。被告吳獻江係官輝公司實際負責人,且係誠益公 司負責人,其自104 年9 月10日起,指示誠益公司司機駕車 自川鋁公司載運廢棄物至官輝公司堆置、貯存、清除、處理 之事實,業經證人吳秉翰於偵查(見第10642 號偵卷㈡第13 4-136 、370-373 頁)、本院(見本院卷㈡第174-204 頁、 本院卷㈢第251-265 頁、本院卷㈣第18-32 頁);證人許蘭 香於偵查(見第10642 號偵卷㈡第152-154 頁、第9907號偵 卷第35-36 頁);證人即川鋁公司員工蕭復華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見第10642 號偵卷㈡第249-250 頁)、偵查(見第10 642 號偵卷㈡第254-255 、258-259 頁);證人即川鋁公司 員工劉傳彬於警詢(見警卷第293-296 頁)、偵查(見第10 642 號偵卷㈡第263-266 頁);證人即川鋁公司員工張隆慶 於警詢(見警卷第311-314 頁)、偵查(見第10642 號偵卷 ㈡第273-274 頁);證人即川鋁公司員工劉登順於警詢(見 警卷第321-324 頁)、偵查(見第10642 號偵卷㈡第278-27 9 頁);證人即川鋁公司員工王輝明於警詢(見警卷第329- 332 頁)、偵查(見第10642 號偵卷㈡第282-283 頁);證 人即誠益公司司機林廉勤於警詢(見警卷第157-162 頁)、 偵查(見第10642 號偵卷㈡第176-17 8頁);證人即誠益公 司司機王明傑於警詢(見警卷第173- 176頁)、偵查(見第 10642 號偵卷㈡第184-186 頁);證人即官輝公司員工戴國 霖於警詢(見警卷第193-197 頁)、偵查(見第10642 號偵 卷㈡第196-202 頁);證人即官輝公司員工黃慶財於警詢( 見警卷第213-216 頁)、偵查(見第10642 號偵卷㈡第210- 212 頁);證人即官輝公司員工陳科我於警詢(見警卷第23 1-234 頁)、偵查(見第10642 號偵卷㈡第221-222 頁); 證人即官輝公司員工陳茂駿於警詢(見警卷第243-246 頁) 、偵查(見第10642 號偵卷㈡第229-233 頁);證人即官輝 公司員工戴維成於警詢(見警卷第261-264 頁)、偵查(見 第10642 號偵卷㈡第243-244 頁);證人即誠益公司會計陳 美玲於警詢(見警卷第417-422 頁)、偵查(見第10642 號 偵卷㈡第318-320 頁)證述明確,並有川鋁公司、誠益公司 、官輝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第10642 號



偵卷㈠第11-14 頁)、吳秉翰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退保紀錄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見第3341號偵卷第44-45 頁)、川鋁公司廢棄 物處理許可證申請書定稿本(見第10642 號偵卷㈠第60-67 頁)、川鋁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展延申請書初稿(見第10 642 號偵卷㈠第74-79 頁)、川鋁公司廠區平面配置圖(見 第10642 號偵卷㈢第409 頁)、104 年9 月10日至105 年5 月29日員警蒐證照片(見第3341號偵卷第17-27 頁、第1064 2 號偵卷㈠第68-73 頁)、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 察大隊105 年5 月6 日至川鋁公司督察紀錄(見第10642 號 偵卷㈠第26-27 頁)、檢察官勘驗川鋁公司105 年5 月6 日 廢棄物處理及堆置情況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照片(見第10 642 號偵卷㈢第486-500 頁)、臺南市環保局105 年5 月27 日深度查核會議紀錄(見第10642 號偵卷㈢第402-406 頁) 、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 年6 月21日至 川鋁公司督察紀錄(見第10642 號偵卷㈡第156-161 頁)、 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 年6 月21日至官 輝公司督察紀錄(見第10642 號偵卷㈠第88-89 頁)、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105 年6 月21日行車軌跡(見 第10642 號偵卷㈠第90-91 頁)、警員陳俊中105 年6 月21 日職務報告及照片(見第10642 號偵卷㈠第104-106 頁)、 105 年6 月21日員警蒐證照片(見警卷第607-647 頁、第10 642 號偵卷㈢第451-477 頁)、檢察官勘驗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曳引車105 年6 月21日作業情形錄影光碟之勘驗 筆錄及照片(見第10642 號偵卷㈢第481-484 頁)、檢察官 勘驗川鋁公司105 年6 月21日現場情況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 及照片(見第10642 號偵卷㈢第502-505 頁)、臺南市環保 局107 年7 月19日環事字第1070071158號函及所附臺南市政 府100 年9 月13日府環處字第1000713845號函、臺南市政府 105 年8 月29日府環事字第1050903838號函、川鋁公司廢棄 物處理許可證(見本院卷㈢第85-98 頁)及事業廢棄物妥善 處理紀錄文件(見第10642 號偵卷㈣- ,頁數詳如附表所 示)在卷可參,復為被告吳獻江吳秉翰郭峻銘所不否認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吳獻江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川鋁公司所收受之廢棄物因 以鋁回收篩分程序檢核結果鋁含量低於5 ﹪,而未進行一課 鋁回收篩分程序即「來料貯存槽、搖擺篩選機、預磨機、搖 擺篩選機、球型研磨機、比重篩選機」等流程處理,直接進 行二課安定反應處理云云,惟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其他事項 :⒉處理方式之處理流程所載,川鋁公司所收受之廢棄物原



則上均須依序經過「來料貯存槽、搖擺篩選機、預磨機、搖 擺篩選機、球型研磨機、比重篩選機、安定還原進料貯槽、 安定還原反應器、泥砂分離機、污泥濃縮槽、板框式脫水機 」等流程處理,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附之處理流程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㈢第95頁)。辯護人所提出之川鋁公司乙級 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證申請書(定稿本)表9.2-11鋁含 量篩分檢驗表(見本院卷㈡第155 頁)備註欄固有記載「1. 取待處理鋁渣灰1000g 樣品,經120mesh 過篩後稱重,若篩 分物重量低於50g (即小於重量百分比5 ﹪),則顯示此批 鋁灰渣金屬鋁含量偏低,不具鋁回收價值。2.檢核結果如低 於5 ﹪,則免進行一課鋁回收篩分程序,直接進行二課安定 反應處理」等語,經本院向臺南市環保局函查上述9.2-11鋁 含量篩分檢驗表備註欄1.記載之「檢核程序」及備註欄2.記 載之「免進行一課鋁回收篩分程序,直接進行二課安定反應 處理」為何,該局覆稱:「檢核結果低於5 ﹪」之檢核程序 指「備註1.中所述:取待處理鋁渣灰1000g 樣品,經120mes h 過篩後秤重,若篩分物重量低於50g (即小於重量百分比 5 ﹪)」;何謂「免進行一課鋁回收篩分程序,直接進行二 課安定反應處理」:係指經9.2-11鋁含量篩分檢驗表備註1. 之篩分程序,如其篩分物重量低於50g (即小於重量百分比 5 ﹪),表示該批鋁渣灰金屬鋁含量偏低,不具鋁回收價值 ,不用送至一課後續進行鋁回收程序(將之送至熔爐做成鋁 錠)進一步回收鋁,直接送至二課進行鋁灰渣安定反應處理 ,有臺南市環保局107 年7 月19日環事字第1070071158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85頁),故如符合上述檢核程序之 標準,可免進行一課鋁回收分篩程序,惟所謂免進行一課鋁 回收分篩程序是否即指無庸經「來料貯存槽、搖擺篩選機、 預磨機、搖擺篩選機、球型研磨機、比重篩選機」等流程處 理,而可直接進行「安定還原進料貯槽、安定還原反應器、 泥砂分離機、污泥濃縮槽、板框式脫水機」等流程處理,仍 有疑義。又證人吳秉翰固於本院證稱:其至川鋁公司到職起 ,每日均會自川鋁公司所收受之廢棄物中抽樣1000公克以篩 子過篩,篩檢結果均符合上述篩分物重量低於50g 之標準, 並按月製作鋁含量篩分檢驗表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4、28-3 1 頁),並有吳秉翰製作之鋁含量篩分檢驗表可參(見本院 卷㈢第60、62、64頁),惟吳秉翰於歷次檢察事務官詢問、 偵查均未提及其有每日按上開程序抽驗川鋁公司所收受之廢 棄物,而因符合上述例外情形得免經一課鋁回收分篩程序, 反而於偵查證稱:被告吳獻江說前端機器暫時都沒有用,因 為客戶那邊都已經篩選好了,我有向被告吳獻江郭峻銘



應川鋁公司前端製程機器不能使用要處理等語(見第10642 號偵卷㈡第370 、372 頁),乃至本院始為上開證述,甚至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並未每日抽驗,而係經被告吳獻江指示 時才抽驗,不知是用哪種篩子過篩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96- 197 頁),則其前揭證述內容是否為真,實有可疑。況吳秉 翰所製作之鋁含量篩分檢驗表均不須向臺南市環保局申報, 有上開臺南市環保局107 年7 月19日環事字第1070071158號 函在卷可參,即無從審核吳秉翰所為篩檢結果是否確實合於 上述篩分物重量低於50 g(即小於重量百分比5 ﹪)標準而 可免進行一課鋁回收程序,則吳秉翰其是否有確實抽驗且所 抽驗結果是否正確,均有疑問。再者,依據川鋁公司100 年 9 月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申請書定稿本中產品規範 承諾,其中粒徑尺寸需60篩通過率100 %,惟臺南市環保局 於105 年8 月29日派員至川鋁公司廠內就該公司自稱為產品 之貯存區採樣檢測結果均不符合產品規範等情,亦有臺南市 環保局105 年10月27日環事字第1050105292號函及所附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㈣第109- 154、191 頁),如川鋁公司所收受之廢棄物於處 理前經取樣以12 0mesh過篩後稱重,均符合篩分物重量低於 50g (即小於重量百分比5 ﹪)之標準,即處理前之廢棄物 取樣部分中有95﹪部分可通過粒徑較小之120mesh 篩網,何 以臺南市環保局派員於105 年8 月29日至川鋁公司廠內就該 公司自稱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載處理流程處理後之產品採 樣送驗結果竟無法100 ﹪通過粒徑較大之60mesh篩網,顯見 吳秉翰於本院證述:其就川鋁公司所收受廢棄物所抽樣檢驗 結果均符合上述篩分物重量低於50g (即小於重量百分比5 ﹪)標準而可免進行一課鋁回收程序云云,難認屬實。況川 鋁公司前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展延,經臺南 市政府以川鋁公司因前處理流程無法正常操作,無法依審查 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含製程流程)妥善處理進廠廢棄物, 顯廢棄物處理設施之處理能力不足,且就臺南市環保局及審 查委員所提審查意見,經限期補正後,川鋁公司回覆內容於 製程及產品認定及去化等關鍵問題仍有下列疑慮(㈠製程: 1廠房破損嚴重未修繕完成,無法完全避免雨水與貯存物料 接觸。2川鋁公司所述產品AIN 濃度小於4 ﹪,惟現場產品 區仍有異味產生,產品AIN 濃度小於4 ﹪不會產生異味仍有 相當大之疑慮,無法有效證明是否有效處理達到安定化。㈡ 產品認定及去化:1產品規格無法明確判斷,自稱產品部分 ,無法證實確有進入製程,並佐證自稱產出部分確實為產品 。2產品AIN 濃度小於4 ﹪無異味無法證實。3臺南市環保



局要求產品AI N濃度低於0.5 ﹪始能送砂石場及土資場作為 道路級配料,川鋁公司無法承諾),且無法短時間釐清及改 善,故予以駁回其展延申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5 年8 月 29日府環事字第105090383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88 頁),顯見川鋁公司確有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載流程處 理廢棄物情事,被告吳獻江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
⑶被告吳獻江辯護人另辯稱:檢察官所指載運至官輝公司之完 全未經處理之廢棄物實際上係由川鋁公司夜班工作人員謝國 輝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載流程處理,並非完全未經處理之 廢棄物或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處理之廢棄物云云,惟誠益 公司司機王明傑確有於105 年6 月21日依被告吳獻江指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將川鋁公司所收受而 完全未經處理之廢棄物載運至官輝公司所提供之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等情,業據證人王 明傑於警詢(見警卷第174-175 頁)、偵查(見第10642 號 偵卷㈡第184-186 頁);證人吳秉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 第10642 號偵卷㈡第125 頁)、偵查(見第10642 號偵卷㈡ 第135 、372 頁);證人蕭復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第10 642 號偵卷㈡第249-250 頁)、偵查(見第10642 號偵卷㈡ 第254-255 頁)證述明確,且上開未經處理之廢棄物其中部 分為旭硝子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川鋁公司處理之廢棄 物,亦據證人即旭硝子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師張至徵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第10642 號偵卷㈡第285-286 頁)、 偵查(見第10642 號偵卷㈡第291-292 頁)證述明確,且有 員警蒐證照片(見警卷第633 、635 頁、第10642 號偵卷㈡ 第287-290 頁)可佐,如非真有其事,上開證人豈能均為一 致證述。證人謝國輝固於本院證稱:檢察官搜索前一日晚上 有依吳獻江指示處理廢棄物,並依吳獻江指示將處理過之廢 棄物堆置在辦公室附近云云(見本院卷㈣第36-38 、53頁) ,惟謝國輝證述內容與上開其餘證人證述內容迥異,顯有可 疑。況如被告吳獻江確有指示謝國輝將處理過之廢棄物堆置 在川鋁公司辦公室附近,何以被告吳獻江於本案案發後檢察 事務官詢問、偵查均未提及此事,反而遲至107 年6 月20日 本院準備程序始由辯護人以刑事準備程序狀(見本院卷㈡第 147-150 頁)陳報上情,並請求傳喚證人謝國輝,被告吳獻 江於案發後事隔2 年始想起謝國輝有處理該批廢棄物之反應 顯違常情,是謝國輝於本院之證述,顯難採信。再者,證人 即時任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薦任技佐黃韋 中於本院證稱:如川鋁公司有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載處理



流程處理完成之廢棄物應該不會有阿摩尼亞或氨氣味道,但 在川鋁公司現場有非常重的氨氣味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 2 頁);證人即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技士 黃美華於本院證稱:如川鋁公司有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載 處理流程處理完成之廢棄物應該不會有阿摩尼亞或氨氣味道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7 頁),可見川鋁公司如有依廢棄物 處理許可證所載處理流程處理完成之廢棄物應無阿摩尼亞或 氨氣味道。然自川鋁公司載運至官輝公司之物品有阿摩尼亞 或氨氣味道乙節,業據證人謝國輝於本院(見本院卷㈣第51 頁);證人林廉勤於警詢(見警卷第161 頁)、偵查(見第 10642 號偵卷㈡第177 頁);證人戴國霖於警詢(見警卷第 196-197 頁)、偵查(見第10642 號偵卷㈡第201 頁);證 人黃慶財於警詢(見警卷第215 頁);證人陳茂駿於偵查( 見第10642 號偵卷㈡第232 頁);證人戴維成於偵查(見第 10642 號偵卷㈡第244 頁)證述綦詳,是以確有完全未經處 理或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載處理流程處理完成之廢棄物 自川鋁公司載運至官輝公司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吳獻江 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無足採。
㈡被告郭峻銘部分:
1訊據被告郭峻銘矢口否認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 :我只是川鋁公司名義負責人,自102 年起就漸漸未參與川 鋁公司事務,而將川鋁公司事務交給吳獻江處理云云;辯護 人為被告郭峻銘辯稱:被告郭峻銘自7 、8 年前視力及聽力 已嚴重退化,至102 、103 年已無法視事,故對川鋁公司及 吳獻江管理營運均無法置喙,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 郭峻銘均未明知或指示云云。
2經查:
⑴被告郭峻銘有至川鋁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吳秉翰郭峻銘許蘭香蕭復華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吳秉翰證述如下:
於偵查稱:被告郭峻銘一兩星期進公司1 次,1 次約2 至3 小時,他會跟被告吳獻江許蘭香一起開會,一個月找我進 去1 次,我進去開會時有跟他說前端製程設備要改善的事, 被告郭峻銘都會回答「我知道了」,但都不了了之等語(見 第10642 號偵卷㈡第136 、372 頁)。 於本院證稱:被告郭峻銘約一兩星期進公司1 次,我共在川 鋁公司看過被告郭峻銘4 、5 次,他都是到被告吳獻江辦公 室裡面,被告郭峻銘吳獻江同時在辦公室時,我有跟被告 郭峻銘吳獻江反應約2 次川鋁公司前端製程機器不能使用 ,被告郭峻銘來公司時,被告吳獻江都會在辦公室內,有時



許蘭香也會在,如果被告郭峻銘沒有來公司,我沒看過被告 吳獻江許蘭香一起開會。被告郭峻銘來公司時好像都是自 己來,沒有看過有人扶他,都是他自己走路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259-263 頁)。
②證人吳獻江證述如下:
於偵查稱:被告郭峻銘自103 年起約一個月進來公司1 次, 都是來找我,我也會跟他報告公司營運狀況等語(見第9907 號偵卷第37頁)。
於本院證稱:被告郭峻銘每個月至少都會來川鋁公司1 次, 他有將公司大小章都交給我,全權交給我負責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243、249 頁)。
③證人許蘭香證述如下:
於偵查證稱:被告郭峻銘每月至少進公司1 次,公司如需要 支出,我會先跟被告吳獻江講,被告吳獻江處理不來,才會 找被告郭峻銘處理等語(見第10642 號偵卷㈡第152 頁、第 9907號偵卷第36頁)。
④證人蕭復華證述如下: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稱:被告郭峻銘都來公司跟被告吳獻江開 會等語(見第10642 號偵卷㈡第250 頁)。 於偵查證稱:被告郭峻銘大概一星期來公司跟被告吳獻江開 會1 次等語(見第10642 號偵卷㈡第254 頁)。 ⑵依上開證人吳秉翰吳獻江許蘭香蕭復華證述可知,被 告郭峻銘有按月至川鋁公司與被告吳獻江開會,每月至川鋁 公司與被告吳獻江開會次數不只一次,被告吳秉翰亦有向其 反應前端製程機器不能使用情事,如被告郭峻銘未來公司, 被告吳獻江許蘭香不會一起開會,可見被告郭峻銘非僅為 川鋁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否則何需按月至川鋁公司與被告吳 獻江等人開會討論,其有參與川鋁公司事務決策經營之事實 甚明。被告郭峻銘吳獻江復於本院分別供承:各自川鋁公 司支薪新臺幣(下同)10萬元、3 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 卷㈤第184 、191-192 頁),並有其2 人104 、105 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㈣第221-226 、 249-254 頁)在卷可參,如被告郭峻銘僅擔任川鋁公司之名 義負責人,被告吳獻江為川鋁公司總經理,何以被告郭峻銘 能坐領高薪,反而被告吳獻江僅支薪3 萬5,000 元。況被告 郭峻銘於103 年9 月16日即因川鋁公司涉及另案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經警通知製作筆錄,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 第10642 號偵卷㈠第42-43 頁),可見其當時當已明知川鋁 公司可能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情事,竟仍繼續擔任川鋁公司 負責人,並持續支領薪資,豈有可能對川鋁公司經營事務未



加聞問。被告郭峻銘復於本院供承:有將川鋁公司大小章交 予被告吳獻江並授權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頁),顯 見其對川鋁公司之廢棄物處理及相關程序,均全部授權被告 吳獻江處理,且無異議,其與被告吳獻江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意聯絡,應可認定。被告郭峻銘辯護人雖辯稱:被告 郭峻銘之視力及聽力不佳,故對川鋁公司及被告吳獻江管理 營運均無法置喙云云,然依證人吳秉翰上開證述可知,被告 郭峻銘至川鋁公司猶能獨自行走,不需他人攙扶,且既能按 月至川鋁公司開會,顯見其視力及聽力狀況均不影響其日常 生活行動能力,是被告郭峻銘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郭峻銘 未參與川鋁公司營運管理事務云云,均不足採。 ㈢被告吳秉翰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業據被告吳秉翰於本院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㈠第172 頁),核與證人許蘭香於偵查(見第10 642 號偵卷㈡第152-154 頁、第9907號偵卷第35-36 頁); 證人蕭復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第10642 號偵卷㈡第249- 250 頁)、偵查(見第10642 號偵卷㈡第254-255 、258-25 9 頁);證人劉傳彬於警詢(見警卷第293-296 頁)、偵查 (見第10642 號偵卷㈡第263-266 頁);證人張隆慶於警詢 (見警卷第311-314 頁)、偵查(見第10642 號偵卷㈡第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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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路科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硝子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官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宗揚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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