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稅簡字,107年度,15號
TPDA,107,稅簡,15,201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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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稅簡字第15號
                  107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泰輝 
輔 佐 人 陳吳美蘭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蔡佩陵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7年2月14
日台財法字第1071390219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
及106 年11月17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60043759號復查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退職所得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任職建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成機 械),嗣於民國99年5 月31日退職,惟渠等因給付退休金等 事件爭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1 月13日以103年度 重勞訴字第9 號和解成立,建成機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73萬3,320元。嗣原告於申報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時, 因認其退職服務年資為44年,一次請領總額應稅之退職所得 為0 元;惟經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認建成機械實際核發退職 所得服務年資為25年,基此核定原告應稅之退職所得為67萬 9,160元,併同查獲漏報配偶營利所得2,731元,歸課原告當 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4,381 萬8,191元,應補稅額30萬6,745 元。然原告就原處分關於其退職所得部分不服,申請復查, 經被告於106 年11月17日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60043759號 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但原告猶不服復查決定,復又提起訴 願,經財政部於107年2月14日以台財法字第10713902190 號 (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惟原告仍不 服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53年6月1日起已在父親創立之建成機械任 職,惟該時公司制度不健全未予納入勞保,直至74年10月16 日始將原告投保勞保,迨至99年5 月31日退職時,總計工作 44年,應以此為退職服務年資之認定。雖原告與建成機械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和解成立,然雙 方就原告任職期間未做認定,不能僅以建成機械所述,謂原 告只有25年之服務年資。是原告於105年5月30日申報104 年



度綜合所得稅時,依所主張服務年資44年計算退職所得,得 扣減770 萬元(175,000x44=7,700,000),故原告實際僅領 取退職所得573萬3,320元,應稅所得額自應為0 元;則被告 以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命原告應補差額,又復 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皆駁回原告請求,均有違誤,爰請求撤銷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 原處分關於原告退職所得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財政部91年8月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971號函 釋:「事業、團體給付退休(職)或被資遣員工之退職所得 ,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 類第1款規定計算所得額時, 有關『退職服務年資』之計算,應以事業團體實際核發退職 所得之服務年資為準」;則原告實際僅自建成機械處領得25 年間服務年資之退職所得,故有關所得額計算,當應以25年 計算其退職服務年資,無關其總任職年資。是原告自建成機 械處領得之退職金,只得扣除25年之退職服務年資,其退職 所得額為67萬9,160元((5,733,320-175,000x25)x1/2=679, 160 );故被告以此開立原告退職所得扣繳憑單核定為67萬 9,160 元,並予歸課綜合所得稅,應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退職服務年資應如何認定?其退職所得額究為若 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9 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 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 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 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部分及其孳息 ,不在此限:⒈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⑴ 一次領取總額在15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 得額為零;⑵超過15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30 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⑶ 超過30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 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6個月者,以半年計;滿6個月者, 以1 年計。第1項第9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 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3%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 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 ;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5條第4項之規定 ,所得稅法第9條第1項第9類、第4項定有明文。另依財政部 103年11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304648570號函釋意旨:一次領



取退職所得者,其104 年度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⑴一次 領取總額在17萬5,000 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 所得額為0;⑵超過17萬5,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 未達35萬1,000 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 為所得額;⑶超過35萬1,000 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 分,全數為所得額。
㈡而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亦定有明文。且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 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 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 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 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查原告前任職建 成機械,嗣於99年5 月31日退職,惟渠等因給付退休金等事 件爭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1 月13日以103年度重 勞訴字第9 號和解成立,建成機械應給付原告573萬3,320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前述民事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堪以認定。然原告與建成機械就前述民事事件,於 和解時僅約定建成機械應給付原告573萬3,320元,至渠等其 餘請求拋棄;是渠等間訴訟上之和解兼具私法上之法律行為 及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但僅就原告得請求退休金數額多寡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對原告任職年資有無爭執,並無見諸 於和解筆錄,自難單以原告與建成機械已達成訴訟上之和解 為由,得予判斷其退職服務年資為何。
㈢固被告援引財政部91年8月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971號函釋 稱:「事業、團體給付退休(職)或被資遣員工之退職所得 ,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 類第1款規定計算所得額時, 有關『退職服務年資』之計算,應以事業團體實際核發退職 所得之服務年資為準」;然有關本件原告自建成機械處實際 核發退職所得之服務年資為何,因渠等於前述民事事件未予 判斷,而僅就原告得請求之退職金數額互相讓步,當不得徒 以建成機械於前述民事事件所抗辯原告之退職服務年資為多 寡,為本件原告退職服務年資之計算依據。再參酌原告於前 述民事事件係主張自53年6月1日起受僱於建成機械,迨至99 年5 月31日退職時止,工作年資共44年,而建成機械抗辯應 從原告74年10月16日投保勞保時起算,工作年資僅25年,且 渠等間為委任關係,故原告無從請領退職金等情;綜合以觀 ,原告於前述民事事件主張之工作年資44年固不為建成機械 所接受,但建成機械亦不同意原告有25年之退職服務年資,



反謂原告與建成機械間為委任關係,無請求請領退職金權利 ,顯然,原告與建成機械就原告任職期間長短俱無共識,且 就渠等間契約關係屬性復有爭執,實難解為建成機械實際係 以原告工作年資25年,作為其實際核發退職所得之計算依據 。
㈣互核原告於前述民事事件起訴時,本係請求建成機械給付退 休金719萬8,559元,其依據乃依工作年資44年計算,雖渠等 嗣後和解成立時,係以建成機械草擬為藍本,以原告自74年 10月16日起受僱於建成機械,至99年4 月30日退職時止,退 工作年資共25年,退休金為573萬3,320元,而簽訂和解筆錄 ,此有建成機械105 年10月28日建總字第1051128001號函為 證;然依上揭說明,和解契約本質是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 而顯然渠等間僅就原告在建成機械「全部」工作年資所得請 領之退職金數額,為和解互相讓步,此觀渠等其餘請求拋棄 ,原告不得再向建成機械請求不足之退休金,建成機械亦不 可再抗辯原告不符合退休資格乙節甚明;則原告主觀認定或 建成機械內心所想原告之工作年資,抑或就契約屬性之判斷 ,均無關渠等僅係止息爭執為目的,尚不得憑以建成機械所 計算之原告退休金工作年資基準,作為本件原告退職服務年 資之判斷依據。故本件原告自建成機械處所領得之退職金, 仍屬其在建成機械「全部」服務年資所「實際核發」之退職 所得;究原告實際在建成機械服務年資長短,或契約屬性為 何,因渠等間未在和解契約內為判斷,自無由以建成機械片 面回函,認「實際核發」與原告之退職服務年資為25年。 ㈤是原告主張其受僱建成機械之退職服務年資為44年,或建成 機械計算原告之工作年資為25年,雖未有共識,但渠等既已 就原告退職金數額為573萬3,320元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就 此所生原告退職所得繳納綜合所得稅之公法上義務,自應由 被告斟酌此節為判斷,方屬適法。至被告援引財政部91年間 函釋,因本件建成機械係就原告「全部」服務年資「實際核 發」退職所得,非渠等間就工作年資已有共識,而得以判斷 實際核發之服務年資為若干;則被告僅依據建成機械函覆內 容,謂原告之退職服務年資為25年,未及考量原告所提其於 53年6月1日起之任職建成機械紀錄,亦即包括其於59年間因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所認定任職建成機械管理員之事實, 及派往日本研習之證明、工廠生活照及有關公文等,有關原 告退職服務年資之事實認定,暨基此核定原告應稅之退職所 得為67萬9,160元,稍嫌率斷。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任職建成機械退職服務年資為多寡,應由 被告就原告「全部」服務年資為何,以判斷建成機械「實際



核發」退職所得依憑之退職服務年資,非僅單以建成機械內 心所想原告之工作年資25年為計算依據。故被告未就原告任 職建成機械之退職服務年資為確實認定,遽以核定原告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稅之退職所得為67萬9,160 元,併同查獲 漏報配偶營利所得2,731 元,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 為4,381 萬8,191元,應補稅額30萬6,745元,其核定、歸課 程序實有違法之處,無以維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關於其退職所得部分之核定、歸課,暨復查 決定、訴願決定,容有違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 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退職所得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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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