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095號
TPDV,106,訴,4095,2018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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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95號
原   告 廖人立(原名:廖學猛)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鍾安律師 
被   告 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恩里克羅迪ENRICO LODI)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磊公司 )董事長,於民國85至90年間其與斯里蘭卡籍訴外人Dr.Cha n draseke ra Alwishewa(下稱Dr .Alwishewa )所共同投 資設立之SHINY LANKA ENTERPRISISEPVT LTD .(下稱SHINY LANKA 公司),因見開發石英礦脈於工業運用領域具有良好 前景,乃向斯里蘭卡政府申請10座礦區探勘權,但其等均無 財會專業背景,故為確認此10座礦區(下稱系爭礦區)權利 之代理權、精煉技術價值,遂於91年4 月間,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委託被告製作「斯里蘭卡南方安比里皮提亞 等地區石英矽晶礦脈代理權及精鍊技術價值評估」報告書( 下稱系爭報告書),依系爭報告書被告就系爭礦區代理權價 值評估為105,374,000 元、精煉技術價值則評估為971,886, 000 元。而原告憑藉對被告專業之信賴,錯信系爭礦區有高 達10億元之經濟價值,進而將系爭礦區之代理權、精煉技術 移轉予安磊公司作為增資股本,換取安磊公司股票後再轉賣 予其他投資人,然因系爭所評估之礦區價值與實情不符,致 原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詐偽罪遭起訴, 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原告將系爭報告書交由中華 評價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複核,始發現系爭報告書違反 評價準則公報所定相關評價規範(詳如附表所示),顯見被 告接受原告委託製作系爭報告書,並未善盡受任人之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報告書評估價值之結論有重大違失, 除使原告錯估安磊公司之股權價值外,更致原告須向購買股



票之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現原告已與訴外人王禮、王維 農、王俊傑、何秀月等4 人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共172 萬元, 此自屬因原告信任被告所製作不實之系爭報告書所致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 、2 項、第535 條、第544條 、第218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其初受原告委託之時,原告未告知係欲以系 爭礦區之價值向安磊公司用技術入股方式增資,且一再宣稱 其與SHINY LANKA 公司就系爭礦區已取得探勘、開採、販賣 及運輸之權利,被告基於信任原告會本於其協力義務據實以 告,方就原告所提供資料為系爭礦區之價值評估基礎,且為 求系爭報告書之準確,並請原告就其所擁有之系爭礦區礦脈 代理權、精煉技術部分提供正確、完整之相關資料;就礦脈 之品質,亦委請臺北科技大學材料及資源系副教授王文生為 技術專家,共同親赴斯里蘭卡系爭礦區所在之安比里皮提亞 地區勘測。雖原告藉詞推諉,致被告僅得就系爭礦區其中一 處進行現場勘察及採樣,然相關評估前提之基礎,被告均已 本於專業揭露於系爭報告書中,並敘明係以「限定價格」為 估價方式,未有任何隱匿,顯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 事。而原告嗣固將系爭報告書委由中華評價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進行複核,惟該複核報告書摘要中即敘明其未取得被告 之評價委任書及評價工作底稿,其複核基礎已有未洽,且系 爭報告書係於91年間完成,該時就無形資產之估價尚無相關 作業規範,而複核報告書指摘系爭報告書所違反之評價準則 公報均係於96年以後始陸續制訂,要難以此即認系爭報告書 具有瑕疵。又原告所涉證券交易法詐偽罪刑事案件之確定判 決,復已認定被告係受原告所欺方出具系爭報告書等情,足 見該報告書內容倘有不實之處,亦係原告刻意提供之不實資 料誤導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從而,被告已於其專業範圍 內,盡其所能將所得資訊揭露於系爭報告書內,以完成系爭 礦區價值評估,自無不完全給付可言。再者,原告施詐使他 人購買安磊公司股票,致購買股票之投資人受有損害而遭求 償,乃係其不法行為之故,非可認與被告出具系爭報告書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雖稱以172 萬元與訴外人達成和解 ,然其實係以此價格向投資人買回安磊公司股票,則該筆金 額當屬價金,而難認屬原告之損害,且亦無民法第218 條之 1 適用之餘地,故原告並未就其損害金額為舉證,其執以主 張被告應賠償上開金額,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國泰世華銀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30 頁背面): ㈠原告於91年4 、5 月間委託被告製作「斯里蘭卡南方安比里 皮提亞等地區石英矽晶礦脈代理權及精鍊技術價值評估」報 告書(即系爭報告書),經被告於91年8 月製作完成系爭報 告書並交付予原告,原告則於同年4 、11月各給付30萬元, 共計60萬元予被告。
㈡系爭報告書係由駱孝文、王文生提供專業意見,被告公司接 受原告委託後曾派遣該2 人至斯里蘭卡進行實地考察,嗣並 由被告公司評審委員會於91年9 月20日評審通過。 ㈢原告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詐偽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年10月,併科罰金1億元,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 第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致其所委託製作系爭報告書 結論不實,並因之受有損害,被告就此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 為:㈠被告出具系爭報告,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 有不完全給付情事?㈡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如有,其損害與 被告出具系爭報告書有無因果關係?㈢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 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172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處理估價之委任事務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屬 不完全給付部分: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 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 、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 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受其委任處理系爭礦區相關估價事宜,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製作結論不實之系爭報告書,致其受有損害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於91年4 、5 月間以60萬元為代價,委託被告製 作系爭報告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堪信雙方間確 成立有償之委任關係無訛。又被告所受託處理之估價工作內 容,係就原告主張已取得之「斯里蘭卡石英矽晶脈礦代理權 及精鍊技術」進行價值評估乙節,經證人即被告評估人員駱 孝文、王文生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0至29、71至76頁) ,並有系爭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3至134 頁)。 而被告就上開標的權利及技術進行估價,除參考原告所提供 之產品銷售代理協議書(系爭報告書附件五)、SHINY LANK A 公司執照及礦區探勘權申請書(系爭報告書附件六)、製 程相關流程(系爭報告書附件七)、石英礦脈位置及平面圖 (系爭報告書附件八)、斯里蘭卡礦物局(GSMB)礦物執照 資訊(系爭報告書附件九)、安磊公司之營運計畫書等資料 外,為確認系爭礦區石英礦脈之品質,其亦委請時任台北科 技大學材料及資源系副教授王文生為技術專家,及要求原告 安排其至系爭礦區實地勘查礦脈品質。駱孝文及王文生隨原 告前往斯里蘭卡南方安比里皮提亞地區礦脈現場探勘並採樣 送驗後,該石英礦樣經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出二氧化矽 (SiO2)含量高達99.6%(系爭報告書附件四試驗報告), 王文生並出具技術評估報告,表示該礦脈石英礦蘊藏量豐富 ,礦脈完整,屬於露天礦,開採容易,平均石英含量高達99 .25 %以上,雜質少,品質均勻,更有部分達到99.96 %純 度,是世界罕見之優質石英礦脈等語(系爭報告書附件三) ,此均有上開各該系爭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2至 124 頁)。
⒊又查,被告係以「限定價格」為評估,亦即本件就石英矽晶 脈礦計畫效益價值所為估價,係限定於開發該脈礦生產特定 產品之條件下,所能產生之效益價值而言,此業經被告詳載 於系爭報告書(見本院卷㈠第24、28頁)。且參酌證人駱孝 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1年間我在被告公司擔任資產經營部 主管,並為系爭報告書之承辦人,當時被告受原告委託就系 爭礦區之代理權及經煉技術進行估價,有先向原告要求所需 資料,包含營運計劃書、評估標的等相關文件,並請技術專 家協助到現場勘查,也有蒐集關於未來產品銷售之市場資訊 ;又我們有向原告詢問本件鑑定目的,原告並未說明是要用 來增資入股安磊公司,但就原告所提供之條件判斷,應係偏 向投資目的,而「限定價格」是不動產估價用語,指投資價 值之意,亦即在特定條件下,對於特定人所形成之價格,端 看條件設定而定,有可能比公平市價高或低,因本件鑑價時



,尚無所謂公平市價或投資價值之名詞概念,所以我是用不 動產估價用語來表示;就本件情形而言,原告預計要興建精 煉廠,若達成此條件,本件估價結果之價值才會顯現,且我 有評估原告所提計畫條件是有成就可能,才以此前提進行限 定價格之估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3至76頁)。再細譯系爭 報告書內容,被告亦於該報告書內說明其估價所根據之前提 基礎、採用經濟利潤法之估價方式、形成估價結果之過程及 理由等節明確。是以,被告除以原告所提供之證明文件、營 運計畫等為估價參考資料外,亦聘請王文生為技術專家,並 親派駱孝文、王文生至斯里蘭卡礦區實地勘查及採樣送驗, 復於系爭報告書中詳予揭露相關之評估前提、所憑理由及依 據、估價方式等,尚無任何刻意隱瞞或不實記載情事,堪信 被告已就其所取得之相關資料為綜合審認,並依其專業而為 本件估價結論,要難逕認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 無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可言。
⒋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 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 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製作系爭報告書係以原告所聲稱「已取得 」之系爭礦區代理權及精鍊技術為估價前提,詳如前述,然 此前提條件嗣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與實情不符等情,固經本 院調取該刑事案件歷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惟查,依斯里蘭 卡採礦與礦物法案之規定,該國礦物局所發行之權利執照包 含探勘權、開採權、販賣權、運輸權,必須由當地公民或公 司始可申請,外國自然人及法人均無申請權利;而取得該國 土地之探勘權,僅係取得該區塊土地內取樣、測量、鑽探及 勘察之權利,尚非即可取得開採權、販賣權及運輸權,此有 斯里蘭卡礦物局2004年礦物年鑑「執照訊息」在卷可憑(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4619號卷㈡卷第44至46 頁),原告就此並未爭執,則其既親自向斯里蘭卡申請採礦 ,對此自應知之甚詳。又原告雖提出前揭10處礦權申請書及 執照,然除核該等礦區地點均非在其所稱之「安比里皮提亞 」地區外,其中甚有非以原告為申請人者,可見原告明知其 並未取得系爭礦區完整之探勘權、開採權、販賣權及運輸權 等權利,卻仍交付上開文件予被告。再依證人駱孝生、王文 生於系爭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系爭礦區位於斯 里蘭卡,該處行程安排不易且不諳當地語言,故由原告帶領 我們一同前往;我們行前雖然有和原告協議至少要去2、3個 礦區,但後來原告只帶我們去看1 個礦區,我們要求要再去



看其他礦區時,原告便以時間不足、路途遙遠、治安不好等 為由拒絕,因我們對當地完全陌生,如無原告之安排,我們 就無法知道礦區地點以進行勘查;而我們所參觀之礦區既是 由原告安排,所以自然會認為其有權處理等語大抵一致(見 本院卷㈡第10至29、71至76頁),足認原告確利用駱孝文及 王文生不諳當地語言及法令之情形,故意帶領該2 人在其尚 未取得任何權利,且非屬系爭礦區範圍之安比里皮提亞地區 「Magahama」石英礦區(該礦區為斯里蘭卡品質較好之石英 礦區)進行勘查。此外,依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 93年2 月13日、94年7 月5 日之A級貿易權執照及C級工業 開採權執照(見本院刑事庭95年重訴字第56號卷㈠第202 、 205 頁),可見其容許開採石英數量甚小,與其提供予被告 參考之營運計畫中所載「每年可開採出口石英原礦十萬噸至 臺灣」顯有落差(見本院卷㈠第54頁);原告另提出其與美 國Bufflo Hamermill公司負責人ThomasE .Warne之往來書信 暨中譯本,證明其擁有該公司之技術團隊云云(見臺灣高等 法院刑事庭98年上重訴字第62號卷㈢第158 至159 頁),惟 由此書信僅可證原告與Thomas E .Warne 間有個案委任關係 ,縱有技術團隊,亦非原告個人所擁有,且係與安磊公司於 94年設於雲林之加工廠有關,然此廠房實際上並未從事任石 英礦精鍊之業務,亦經證人何鍠海王新炳於系爭刑事案件 具結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4619 號卷㈣卷第142 頁、本院刑事庭95年重訴字第56號卷㈢第27 3 頁),顯見上開石英礦精鍊技術之有無,與安磊公司之營 運毫無關聯,難認原告當時確實擁有價值約9 億元之精鍊技 術。綜此,堪認原告委託被告製作系爭報告書時,尚未完全 取得系爭礦區之探勘權、開採權、販賣權、運輸權,且未僱 用所謂8 人技術團隊,亦未擁有價值高達約9 億元之精鍊技 術,卻仍以行為誤導或提供不實文件予被告之方式,使被告 所為系爭報告書採用該錯誤之前提條件,致作成大幅高估系 爭礦區代理權及精煉技術價值之估價結果甚明,系爭刑事案 件亦同此認定。而審酌被告僅為一般民間估價鑑定機關,尚 非具有調查權限之機關,且其信任原告亦會忠實盡其協力義 務,而於其專業領域及範圍內,就所取得之資料審酌判斷及 進行相關勘查作為,並詳載相關估價依據及過程於系爭報告 書中,應已盡注意義務,要難逕以其受原告刻意誤導致其作 成錯誤之估價結果,即認其具可歸責事由,被告自無不完全 給付情形可言。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報告書經複核,認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缺失 云云,並提出中華評價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價複核報告書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9 至第163 頁,下稱系爭複核報 告書)。然查:
⑴被告受託進行本件估價時,無形資產估價於我國尚屬新興領 域,當時並無相關作業規範,多係由估價人員憑藉自身專業 並參考其他領域相似之估價方法所為。而系爭複核報告書雖 指摘系爭報告書有違反如附表所示各該評價準則公報之情, 然系爭報告書係於91年間作成,上開評價準則公報則均係於 96 年後始陸續制訂,此經被告說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90 頁),原告亦未予爭執,已難據該等較後訂定之準則,逕認 系爭報告書確有缺失。
⑵再者,原告主張本件估價係以作價入股為目的,然系爭報告 書卻未載明估價目的,並誤用限定價格之評價方式,前提要 件、評價標的、經濟效益年限之設定亦有錯誤云云(詳附表 編號一、三、四、五、六、九)。然此經被告否認,被告駱 孝文並證稱:原告當時並未表明其估價目的係要作價增資入 股安磊公司,直到我後來接受刑事案件調查時才知道此事, 故本件係以投資目的、投資價格(即限定價格)進行估價, 亦即原告營運計畫條件成就時,才會達成估價結果之價值; 又系爭報告書以30年為評估基準,亦係因原告所提出之營運 計畫書載明精煉廠預計要營運30年,我綜合審核代理權契約 及一般工廠可營運之年限各節,認以30年為估價基準尚屬合 理範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4至75頁)。此等前提要件並詳 載於系爭報告書內,亦如前述。而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確有 告知被告估價目的為作價入股之事,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即難認被告採用限定價格之估價方式有何失當。 ⑶原告又指摘被告僅願現場探勘一處礦區,乃欠缺對評價環境 之了解,亦未由專業團隊進行鑽探調查云云(詳附表編號二 、七、八),然原告利用被告人員對當地交通及語言陌生之 情狀,刻意帶領其等至錯誤礦區勘查,並拒絕再帶被告前往 其他礦區等情,均經認定如前,則此部分縱認有未詳予勘查 之疏失,亦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另稱被告採用之評價方 法過為單一且未盡詳實云云(詳附表編號十、十一、十二) ,惟除系爭報告書作成時,各該評價準則均尚未制定,而難 謂有違反之情形外,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被告未適用其所舉之 評價方法,對於系爭報告書之結論將有何具體影響,其主張 當無從遽採。此外,原告復指稱被告估價人員駱孝生、王文 生專業能力不足(詳附表編號十三),惟駱孝生時任被告資 產經營部主管,以負責資產評估為其主要工作內容,具有相 當程度之估價經驗;而王文生為礦產應用、技術及開發之專 家,相關學、經歷豐富,而就其專業領域為系爭報告書提供



礦產及技術部分之專業意見,均尚無顯然不具專業性之情形 ,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並具體指摘系爭報告書有何因評價人員 專業性不足而致結論錯誤之情,亦無從採認其主張。 ⑷況按,依評價準則第8 號公報第17條規定:「若評價複核之 標的為整體評價案件,則評價複核人員應取得評價委任書、 評價報告及評價工作底稿,並應於評價複核委任書中載明此 要求」(見本院卷㈠第193 頁背面)。而系爭複核報告書既 係就系爭被告書之整體為複核,即屬前揭所謂「整體評價案 件」,然觀諸該複核報告書摘要第6 點,說明其就此整體評 價案件僅作與委託人即原告之訪談(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 ,顯然與前揭評價準則所示應取得評價委任書及評價工作底 稿之規定不符。則系爭複核報告書執行整體評核之程序既有 未合,要難作為認定系爭報告書有無疏失之依據。 ⒍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且無可歸責事由,故原告主張被告出具系爭報告書屬不完 全給付,並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㈡原告是否因被告出具系爭報告書而受有損害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以系爭報告書之估價結果為據,因而高估系爭礦 區代理權及精煉技術之價值,並以此價值換取安磊公司股票 後向投資人販售,致其違反證券交易法而遭受系爭刑事案件 判刑確定,且於訴訟過程中付訴外人王禮王維農、王俊傑 、何秀月共172 萬元之和解金,當屬受有損害云云,並舉調 解筆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2至46頁)。然觀諸上開調 解筆錄所載,除原告支付前揭金額外,王禮王維農、王俊 傑、何秀月亦同意將安磊公司股票移轉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 ,故上開172 萬元應屬原告向該4 人購買股票所支付之「價 金」,此外,原告並未就此所受損害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 張受有該172 萬元之財產權損害云云,即非無疑。 ⒉縱認原告確因遭受系爭刑事案件追訴而受有損害,惟按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 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 關係。至於有無因果關係,應綜合具體情事客觀判斷(最高 法院23年上字第107 號、33年上字第769 號、48年台上字第 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供不實資訊刻意誤導被 告,使被告作成高估價值之系爭報告書,其即先以技術作價 入股安磊公司後,明知安磊公司每年僅有少量營收之事實, 竟仍以上揭不實之價值評估報告、營運計畫書、及安磊公司 產業介紹及發展資料、斯里蘭卡礦權證明文件為文宣,透過 媒體報導並廣辦產業說明會,吸引投資人購買原告個人股票



以投資安磊公司,始遭系爭刑事案件追訴並認定成立證券交 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詐偽罪確定,此有系爭刑事案件歷審 電子卷證及判決在卷可參。是被告遭系爭刑事案件追訴及投 資人求償,係因其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人誤信方法買賣 有價證券之故,依前開判例意旨,尚難認與被告出具系爭報 告書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2萬元有無理由部分: ⒈本件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既無過失,且無不完全給付情事,均 詳前述,故原告主張其應依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第22 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⒉至原告雖主張其支付172 萬元予訴外人王禮王維農、王俊 傑、何秀月,並取得其等之安磊公司股票部分,應有民法第 218 條之1 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按,該條文第1 項係規定, 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 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是賠償權利人對第三人倘無上開權利存在 ,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民事102年度台上字906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係因「第三 人」之行為所致,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基於其物或權利對該第 三人有請求權時,方有民法218 條之1 讓與請求權之適用。 惟查,上開投資人係因原告之詐欺行為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 ,而該損害並非被告所致,與被告出具系爭報告書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該等投資人對於被告應無任 何請求權可主張,自與民法218 條之1 要件不符,原告主張 有該規定之適用,亦屬無稽,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第22 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2 萬元等情,並 非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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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告主張系爭報告書│ 左列缺失所違反之 │ 說 明 │
│號│ 之缺失 │ 規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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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說明評價目的。 │評價準則公報第7 號│被告進行無形資產評價時,未於│
│ │ │第3 條 │系爭報告書中說明評價之目的。│
├─┼─────────┼─────────┼──────────────┤
│二│欠缺對於評價環境之│評價準則公報第1 號│被告及其評價人員未對評價環境│
│ │瞭解及評價標的證據│第5 條、第6 條 │即斯里蘭卡之系爭礦區有充分了│
│ │之確認(系爭報告書│ │解,僅就其中一礦區為現場勘查│
│ │摘要及第7 頁)。 │ │,且未具體確認系爭礦區所有權│
│ │ │ │文件、未確實就無形資產進行辨│
│ │ │ │認是否符合可分離、可控制及具│
│ │ │ │有未來經濟效益性原則,亦未確│
│ │ │ │認委託評價標的涵蓋可控制標的│
│ │ │ │為何,而於欠缺重要參數之情形│
│ │ │ │下作成系爭報告書,且採用之資│
│ │ │ │料來源及數據均在評價基準日之│
│ │ │ │後,致使評價價值失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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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評價標準錯誤(系爭│評價準則公報第1 號│系爭報告書評價目的為作價入股│
│ │報告書摘要及第24頁│第10 條、第3 號第5│,且評估標的為無形資產,則不│
│ │)。 │條 │應以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訂之│
│ │ │ │限定價格為價值判斷標準,評價│
│ │ │ │標準自有錯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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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價值前提設定錯誤(│評價準則公報第3 號│系爭報告書除就探勘權外,亦就│
│ │系爭報告書摘要及第│第5 條。 │假設可取得其餘權利進行評價,│
│ │24頁)。 │ │且其參照者乃係評價基準日之後│
│ │ │ │之營運計畫書,而未考量評價標│
│ │ │ │的實際情形並排除其他貢獻性資│
│ │ │ │產之報酬,致無形資產評價結果│
│ │ │ │錯誤,況各國政府就採礦權利亦│
│ │ │ │因國情而有所差異,系爭報告書│
│ │ │ │未考量此國家風險因素,亦未就│
│ │ │ │此詳加說明,而有重大違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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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評價標的錯誤(代理權部分,系爭報告書第│原告僅就探勘權做為評估標的,│
│ │2 、3 頁)。 │委請被告評價,然系爭報告書,│
│ │ │評估內容尚包含開採、販賣、運│




│ │ │輸等其他權利,與原告所委託者│
│ │ │不符,致最終結論高估系爭礦區│
│ │ │之價值。且系爭報告書更誤植系│
│ │ │爭礦區所在之位置,而使報告書│
│ │ │結論與實情不符,顯見被告及其│
│ │ │評價人員對評價標的缺乏理解並│
│ │ │疏於查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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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評價標的錯誤(精煉│評價準則公報第7 號│原告委託之評價標的,僅係石英
│ │技術部分,系爭報告│第7 條 │礦精煉技術之使用權利,然系爭│
│ │書第2 、24頁)。 │ │報告書卻逕將於臺灣地區設置精│
│ │ │ │煉廠生產納入評價標的,而有違│
│ │ │ │無形資產之可分離、可控制原則│
│ │ │ │,況人力資源本非不可控制之無│
│ │ │ │形資產,系爭報告書將其列入評│
│ │ │ │價,致評價金額大幅膨脹,顯係│
│ │ │ │不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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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未揭露現場勘查行程│評價準則公報第3 號│系爭礦區於評價當時未能全數勘│
│ │(系爭報告書第7 頁│第5 條 │查完畢,係因王文生副教授不願│
│ │)。 │ │前往偏遠地區,且行程時間不足│
│ │ │ │,原告非專業人士僅得妥協,然│
│ │ │ │此部分均未記載於系爭報告書內│
│ │ │ │文中,是系爭報告書未揭露現場│
│ │ │ │勘查行程,亦未說明未勘查其他│
│ │ │ │礦區之原因,顯違反評價準則公│
│ │ │ │報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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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總蘊藏量評估方式不│評價準則公報第1 號│系爭報告書所指之總蘊藏量,乃│
│ │合理,導致總蘊藏量│第6 條 │係參考營運計劃書所描述,然該│
│ │始終未能確定(系爭│ │營運計劃書係訴外人陳錦煌製作│
│ │報告書第7 頁)。 │ │,而非原告所製作,且礦區蘊藏│
│ │ │ │量,需經專業團隊鑽探調查,被│
│ │ │ │告卻捨此不為,逕自引用營運計│
│ │ │ │劃書內之預估值做成報告,未善│
│ │ │ │盡查證總蘊藏量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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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無形資產經濟效益年│評價準則公報第7 號│依系爭報告書附件5 之銷售代理│
│ │限評估之前提設定錯│第16條 │協議書中之代理權契約第8 項規│
│ │誤(系爭報告書摘要│ │定,該代理權契約最長年限僅有│




│ │及第24頁)。 │ │20年,然被告以30年做為評估基│
│ │ │ │礎,其剩餘經濟效益年限之假設│
│ │ │ │前提,顯有重大錯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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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評價方法之種類採用│評價準則公報第7 號│系爭報告書僅採用經濟利潤法之│
│ │不足、亦未正確操作│第13條、第14條 │單一評價方法,然而可觀察之輸│
│ │唯一採用之評價方法│ │入值或事實,未足以充分支持此│
│ │(系爭報告書第25、│ │評價方法,被告應以多種評價方│
│ │27頁)。 │ │式進行權衡,以產生價值估計數│
│ │ │ │,並應於系爭報告書分析及說明│
│ │ │ │不同評價方法所得價值之差異,│
│ │ │ │避免評價結論錯誤產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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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經濟效益評估不符評│評價準則公報第7 號│系爭報告書中,就評價準則公報│
│一│價準則規定(系爭報│第31條、第33條、第│所規範之估計展望性財務資訊應│
│ │告書第27、29頁)。│35至38條 │考量之因素,均未細予說明,且│
│ │ │ │展望性財務資訊宜包括收入、營│
│ │ │ │業利潤或現金流量等有關利益流│
│ │ │ │量金額、時點及不確定因素,然│
│ │ │ │系爭報告書中隻字未提。又系爭│
│ │ │ │報告書所預估之利益流量,已超│
│ │ │ │出探勘權之利益流量範圍,且未│
│ │ │ │尋找潛在市場參與者進行營運重│
│ │ │ │大項目之評比分析,亦未考量政│
│ │ │ │府政策、匯率等對特定市場及產│
│ │ │ │業之影響,皆屬未符評價準則公│
│ │ │ │報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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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折現率計算,未提出│評價準則公報第7 號│系爭報告書指出代理權折現率為│
│二│參數資料來源依據,│第39條 │25%、精煉技術折現率為35%,│
│ │且未檢驗合理性(系│ │均係由當地採礦業者、一般經營│
│ │爭報告書第 │ │要求報酬而得,然報告書中並未│
│ │28、30頁)。 │ │顯示引用之參數資料來源依據。│
│ │ │ │而無形資產之折現率,通常優先│
│ │ │ │採用堆疊法估計,且其數值通常│
│ │ │ │高於使用該無形資產企業之整體│
│ │ │ │折現率,系爭報告書中就此未予│
│ │ │ │檢驗,亦未檢驗與其他各類資產│
│ │ │ │折現率之相對合理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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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評價人員專業不足。 │被告之評價人員駱孝文為從事有│
│三│ │關不動產、動產設備及智慧財產│
│ │ │等企業資產價值評估之顧問工作│
│ │ │,非具財務及會計背景,而被告│
│ │ │及駱孝文進行評價時,又未進行│
│ │ │完整調查程序及合理之驗證,致│
│ │ │系爭報告書不符評價準則公報之│
│ │ │要求而品質低落,顯見被告及評│
│ │ │價人員不具有製作報告書之專業│
│ │ │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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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