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7年度,108號
TPDM,107,聲判,108,201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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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何永生
代 理 人 馬啓峰律師
      莫詒文律師
被   告 葉松年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民國107年3月22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066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56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何永生告訴被告葉松年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 章、印文、署押、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於民國107年1月18日以107年度偵字第568號為不起訴處 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以再議無理由,而於107年3月22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 206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107年4月3日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於同月11日附具理由 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 查、再議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 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 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 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麟 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聲請人所有之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97年6月 間參與龍麟公司之「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等6筆



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詎被告竟意圖 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署押、印文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犯意, 明知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間,利用不詳之成 年刻印人員偽刻聲請人印章,復於98年2月10日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在其業務作成文書「附件一委刻印章及使用授權 書」之立授權書人欄位偽簽「何永生」署名及聲請人之印鑑 章各1枚,表示聲請人授權龍麟公司以此代刻之聲請人印章 ,辦理系爭都更案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又被告與同 案被告即聲請人之姊何懿德(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7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明知未經聲請人 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0年12月22日前某日,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由同案被告何懿德在被告業務 作成文書「變更系爭都更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冒簽 「何永生」署名及蓋用上開偽造之「何永生」印章,以示聲 請人同意變更系爭都更案5樓之設計,並持之向臺北市政府 都市更新處(下稱臺北市都更處)行使;又因前揭同意書未 填寫日期,而於100年12月2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2樓,由同案被告何懿德在被告業務作成 文書「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位冒簽「何永生」署名及盜用上 開偽造之「何永生」印章,以示聲請人授權龍麟公司代為填 寫事業計畫同意書日期,並持之向臺北市都更處行使,足以 生損害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5年10月間,經向臺北市都 更處申請閱覽系爭都更案文件,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葉松 年涉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 載不實等罪嫌。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 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



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 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台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 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 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五、經查:
(一)被告係龍麟公司負責人,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於97年 6月間參與龍麟公司之系爭都更案。聲請人於97年6月13日 出境後,於100年7月12日始行入境,是於「附件一委刻印 章及使用授權書」上載之簽署時間98年2月10日不在境內 。聲請人之姊何懿德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0年 12月22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於「變更系爭都更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冒簽 「何永生」署名及蓋用「何永生」印章,以示聲請人同意 變更系爭都更案5樓之設計,並持之向臺北市都更處行使 ;又因前揭同意書未填寫日期,而於100年12月22日某時 許,於上址由何懿德於「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位冒簽「何 永生」署名及蓋用「何永生」印章,以示聲請人授權龍麟 公司代為填寫事業計畫同意書日期,並持之向臺北市都更 處行使等節,業為被告所承並有變更系爭都更案同意書、 100年12月22日委託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都市更新服 務契約書、合建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 他字第2202號卷,下稱他卷,第6至12頁、53至60頁), 上情應堪認定。
(二)就「附件一委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部分: 證人即龍麟公司業務部經理黃美珠、主任施致懿均證稱: 委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為合建契約書附件之一,並非單獨 存在,合建契約書為系爭都更案主約,如未簽立合建契約 書,就無法參與後續都更案,伊不記得簽署狀況係由聲請



人或何懿德來,伊只是按規定通知等語(見他卷第181頁 背面)。另稽之合建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前開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欄蓋用之印鑑與聲請人印鑑證明之印鑑相符( 見他卷第49頁至50頁、第60頁),是自形式觀之,前開文 件係由聲請人親簽或經其同意而簽署,已難認係被告偽造 ,而龍麟公司基此文件刻印印章留存,亦難認係偽造印章 ,聲請人所指,已乏憑據。
(三)簽立變更系爭都更案同意書及委託書部分: 聲請人以被告教唆何懿德以其名義偽造變更系爭都更案同 意書及委託書云云,惟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懿德供稱:系爭 房地原為伊父親所有,於父親過世後轉給聲請人,聲請人 沒有特別委託伊代為處理系爭都更案相關事務,但聲請人 常年旅居大陸地區,不在臺灣,如伊回臺北的話,就會幫 聲請人領取土地補貼款,龍麟公司將通知書寄到聲請人與 伊同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7樓戶籍地, 伊看到通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辦公室瞭解,經辦系爭都更案之黃小姐說市政府規定5樓 不能做百貨,必須變更為辦公室,伊就說既然政府不答應 ,伊就也只有簽名,伊簽名前並未經過聲請人授權,伊係 因聲請人當時不在臺灣,且是家人,又是自己的房子,故 幫聲請人處理,聯繫及簽立文件過程中,均由龍麟公司黃 小姐與伊接洽,被告並不在場等語(見他卷第168頁背面 至第169頁);證人黃美珠施致懿則均證稱:辦理系爭 都更案之開會或相關事務時,伊等依規定通知聲請人,至 於派誰到場為聲請人決定,有時到場者係聲請人本人,有 時則為同案被告何懿德,如果來的是同案被告何懿德,伊 等會認為其經過聲請人授權,簽立變更系爭都更案同意書 時,伊等將情況告知何懿德,問其要不要將該同意書帶回 去給聲請人簽名,然同案被告何懿德說不用他簽就可以了 ,因其沒有帶聲請人印章,故伊等將公司處留存之委刻聲 請人印鑑章借給其蓋印,過程中被告均不在場,何懿德有 來領取補助款,聲請人也沒爭執沒收到何懿德代領的款項 等語(見他卷第182頁至背面)。則何懿德基於黃美珠前 開說明後,認為伊與聲請人為家人,又係自己的房子,始 自行決意毋須帶回文件由聲請人親自簽名,而直接於現場 簽署,難認何懿德前開行為係基於他人教唆而起意,更難 認係由不在場之被告教唆為之。聲請人雖以被告明知前開 文件均非聲請人親簽,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惟觀 諸卷內之100年9月22日、103年12月23日補貼款收據,均 為何懿德代為收受簽署,此亦據證人何懿德證述明確如前



何懿德亦於100年7月30日代聲請人參與系爭都更案自辦 公聽會,有簽到簿、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22至 123頁),則被告及龍麟公司職員基此認聲請人授權何懿 德處理系爭都更案,尚非全然無憑,已難認被告明知何懿 德未經聲請人授權仍其偽造私文書並持之行使。(四)聲請人雖另以被告陳述多有不實,並刻意不通知聲請人簽 署變更系爭都更案同意書,反通知何懿德且提供留存之偽 刻印章供何懿德使用,顯係共犯云云,惟前開留存印章應 係經授權刻印,業如前述,並曾蓋用於領取補助款之收據 (見他卷第69、71、73、77頁),已難認被告係特意使用 前開印章,又證人黃美珠施致懿已證述:何家居住於辛 亥路,伊會打電話到家裡通知,但何人到場由他們自己決 定等語(見他卷第182頁背面),證人何懿德亦證述:龍 麟公司係寄到戶籍地,伊看到通知才會去等語(見他卷第 168頁背面),難認前開文件係由被告特意通知何懿德前 往簽署。是卷內已乏證據足證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行為,自 難憑聲請人指述被告陳述不實,而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六、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 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 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 違,而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 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 何虛偽或錯誤之處,其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 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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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