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411號
TPDM,107,審訴,411,2018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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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丹緹





具 保 人 郭晉成


      游沛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4723號、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34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五日所為「郭晉成游沛穎繳納之保證金各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經合法傳喚 未到庭為要件。
二、經查,本院前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認被告顯已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 第1 項之規定,於民國107 年11月5 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41 1 號裁定沒入具保人郭晉成游沛穎分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 幣1 萬元及實收利息;惟被告於偵查時,已當庭向檢察官陳 報實際居住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5 樓」(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34 號卷第105 頁),而本院先前僅送達「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2 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 樓」、「 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5 樓」等地址,有各該送達證



書及本院各次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可憑, 是本院對被告前揭陳報之實際居所既漏未合法送達,顯見被 告未能遵期到庭即具正當理由而難認有逃匿情事,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前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裁定即非有據,應 由本院逕將該裁定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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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