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411號
TPDM,107,審訴,411,201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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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411號
被   告 劉丹緹
具 保 人 郭晉成
      游沛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晉成游沛穎分別繳納之保證金各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劉丹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 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由郭晉成游沛穎各繳納現 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 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 度毒偵字第4723號卷第103 頁、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34 號 卷第111頁)。
㈡嗣本院依被告之住、居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2 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 樓、新北市○ ○區○○路0 巷0 號5 樓)傳喚應於107 年9 月20日到庭, 並通知具保人偕同到庭,渠等均未如期到庭,其中被告「新 北市○○區○○路0 巷0 號5 樓」之居所因無此址遭退回, 本院復依被告上開其餘住、居所(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2 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 樓)予 以拘提,並再通知具保人應於107 年10月29日偕同被告到庭 ,猶因未尋獲被告而未能拘提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 107 年9 月20日及107 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及司 法警察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1 頁、第117 頁至第136 頁),堪認被告已然逃匿,揆諸首揭 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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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