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279號
TCDV,107,訴,1279,2018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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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79號
原   告 林育聖 
訴訟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林明圖 
被   告 楊勛昌 
      李芳睿 

訴訟代理人 曹世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間共同投資「T.G.I.F活動」(下稱系 爭活動)以經營合夥事業,並於106年9月20日簽署合作契約 書,約定活動利潤按原告30%、被告楊勛昌30%、被告李芳睿 40%分配,虧損亦按上開比例分擔,並協議由原告執行公司 設立登記、由被告執行活動售票等事宜。嗣兩造合夥經營之 系爭活動於106年9月22日舉辦完畢,致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 成,合夥因此解散,應進行清算程序,非經清算完結,兩造 間系爭合夥關係不能消滅,且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 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 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被告於合夥消滅後,迄未協同 原告進行清算程序,且對被告販售門票收入之款項亦均未交 代,兩造對於合夥出資、代墊及損害賠償等均有所爭議,仍 有行清算之必要,爰依民法第692條、第694條規定,請求被 告協同清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李芳睿部分:
⒈原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件並非確認訴訟,不因被告否認 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合夥,即可遽認有權利保護必要,若僅 因本件無最後確定之金額、數字,即認原告有權利保護必要 ,不就等同認許原告只要計算結果稍有誤差,即可再次訴請 被告協同清算。被告所持有之單據早已悉數交予原告,且門 票、包廂收入及其去向,原告早已知之甚詳,被告已無任何 協同清算必要性。若認原告有權利保護必要,除將徒增被告 訟累、浪費司法資源外,更牴觸紛爭解決一回性之民事訴訟



基本原則。
⒉兩造間無合夥契約存在。原證1之照片不僅模糊不清,又經 塗改且不連貫,原告自己亦未簽名,足認該文件並非真實。 原證1之契約條款係由原告單方擬定,未經被告李芳睿同意 ,且兩造之出資不明,難謂已就合夥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 。
⒊依兩造之真意,系爭活動本應由原告與被告楊勛昌預計成立 之戴爾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舉辦,不可僅 因兩造就系爭活動有分工或有約定獲利比例即認為系爭活動 為一合夥關係。又公司不得為合夥人,故亦不得認系爭公司 與被告李芳睿共同舉辦系爭活動,為一合夥關係。被告李芳 睿與系爭公司間應為無名契約之投資契約,縱認非投資契約 ,亦應為民法第700條以下之隱名合夥關係,被告李芳睿僅 須於其出資之限度內分擔損失之責任,自無再協同原告為清 算合夥財產之必要。
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勛昌部分:
⒈兩造間並非合夥關係。合夥契約之成立,須以合夥人就互約 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有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原告既主張系 爭活動為一合夥關係,並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自應 就兩造間存有合夥關係負舉證責任。原證1之照片不僅模糊 不清,又經塗改且不連貫,原告自己亦未簽名,足認該文件 並非真實。
⒉原告與被告楊勛昌間應為投資關係。原告於106年7月間與被 告楊勛昌商討創業設立公司,並於同年7月底向被告聲稱業 經經濟部登記名稱預查「戴爾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約定 成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楊勛昌與原告之 股權分配為1比9,因被告楊勛昌尚有學生身分,為顧及課業 ,與原告協議僅作出資人而不參與經營事業,被告楊勛昌於 同年8月間給付原告股款2萬元。原告為系爭公司負責人並經 營公司業務,系爭活動之財務憑證、帳戶及相關財務資料均 由系爭公司負責人即原告所持有並保管,相關資料並不在被 告身上,當無請求協同原告為清算合夥財產之實益,原告訴 請被告楊勛昌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無理由。
⒊系爭活動係原告擅以系爭公司名義所舉辦,系爭活動之虧損 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被告無協同清算之必要。
⒋原告本已承諾成立系爭公司,作為系爭活動之主辦單位,惟 嗣後卻因個人利益計算,推委拖延,並告知被告楊勛昌因虧 損而無法成立公司。原告如依約儘速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應 可享有限責任之利益,怎知原告竟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



公司未設立登記,因此喪失享有有限責任之利益,原告當負 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責任,並自行承擔系爭活動之一切虧 損,亦無清算之必要。
⒌參酌當事人之真意,本於與隱名合夥一致之法理,被告楊勛 昌與系爭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00條以下 隱名合夥關係,僅須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 。系爭活動由系爭公司主辦,因該活動受有虧損,其虧損遠 大於系爭公司資本額,而原告當初和被告楊勛昌約定僅就出 資額10%負責,故被告楊勛昌所需負擔之比例為10%,非原告 所主張30%。
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有無合夥關係存在:
⒈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 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 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 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 ,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 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 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 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 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合夥非要 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 二人以上已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雖未訂立書據,其合 夥亦不得謂未成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718號判例意旨參 照)。
⒉被告楊勛昌曾繕打並傳送合作契約書給原告,該合作契約書 之立契約書人載明為原告(甲方)、被告楊勛昌(乙方)、 被告李芳睿(丙方)等3人,且第4條、第5條分別約定「活 動收入需透明公開,且參方可分配利潤(包括本活動門票販 售收入及招商租金等一切有關本活動之所有收入來源)為甲 方百分之三十(30%)乙方為百分之三十(30%)丙方為百分 之四十(40%),虧損亦由上述比例分擔。」「本活動之經 營操作及一切營業管理與費用由參方負責。」等語,此有原 告與被告楊勛昌間之LINE對話截圖、合作契約書(中補字卷 第8、9頁,訴字卷第105、106、186頁)可佐,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被告既均自承因被告楊勛昌就讀東吳大學法律系, 被告李芳睿欲仰賴被告楊勛昌之法律專長,撰擬、設計合約 書(訴字卷第82、124頁),倘若兩造未曾就上開合作契約 書之內容達成合意,被告楊勛昌豈有可能違背自己及被告李



芳睿之真意,僅因原告指示即撰擬合作契約書,並將合作契 約書傳送給原告之理。再者,兩造於106年9月26日、同年10 月18日曾兩度就系爭活動之收入及支出進行會算,此有會算 過程對話譯文(訴字卷第83至91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訴字卷第153、154頁),如果兩造未曾就上開合作契約 書之內容達成合意,何以於系爭活動結束後,兩造需就系爭 活動之收入及支出兩度進行會算,可見兩造就上開合作契約 書之內容確已達成合意。至於該合作契約書雖未經兩造全體 簽名,然依照前揭說明,合夥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因兩造 未訂立書面契約而影響合夥契約之成立。
⒊被告李芳睿於106年12月7日委由曹世儒律師寄發給原告及被 告楊勛昌之存證信函(訴字卷第44至51頁),被告楊勛昌於 106年12月8日寄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訴字卷第65至70頁) ,均載明兩造「自民國106年7月底起,因有意於106年9月底 舉辦名為『T.G.I.F.』戶外泳池派對,故曾多次共同商討相 關事宜。經過多次討論後,對外為防免吾等三人年紀尚輕, 交易相對人因徵信不易,不願與吾等往來;對內為控制投資 風險,避免活動虧損時,損失無限擴大,遂決定由林育聖君 以伊本即欲成立之『戴爾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為系爭活 動之主辦單位」等語,可見系爭活動確為兩造所共同經營, 且兩造亦有共同分配利益及分擔損失之合意,否則何有「對 內為控制投資風險,避免活動虧損時,損失無限擴大」而以 系爭公司作為系爭活動主辦單位之必要。益徵兩造間確有共 同經營系爭活動之合意,且系爭公司僅係兩造作為系爭活動 對外接洽之主辦單位,與被告間並無投資契約或隱名合夥契 約存在。被告辯稱被告係與系爭公司成立投資契約或隱名合 夥契約等語,並不可採。
⒋兩造就系爭活動之企劃、宣傳、承租場地及設備、安排來賓 及工作人員等事項,確有共同進行討論及分工,此有兩造間 之LINE群組對話(中補字卷第12至14頁、訴字卷第21至27頁 )為證。再參以上開合作契約書第5條約定,系爭活動之經 營操作及一切營業管理與費用由三方(即兩造)負責。系爭 活動既由兩造共同出資及經營,且兩造就系爭活動之成敗具 有共同利害關係,依照前揭說明,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活動確 有合夥關係存在。被告辯稱兩造間為隱名合夥關係,被告為 隱名合夥人等語,並不可採。
⒌因此,兩造間就系爭活動確有合夥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
⒈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 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692條第3款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



活動為合夥關係,業如前述,且系爭活動已於106年9月22日 舉辦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已 經完成,依前揭規定,系爭合夥即因目的事業完成而解散。 ⒉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 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 法第694條定有明文。又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 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此為民法第694條第1項所明定, 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 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 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最高法院40年 臺上字第851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合夥解散後,既未選 任清算人,依前揭規定,即應由合夥人全體即兩造進行清算 ,原告未經兩造選任為清算人,縱使執有相關單據,亦不得 單獨為清算。被告辯稱:被告所持有之單據均已交付予原告 ,無協同清算之必要等語,即不可採。
⒊又兩造曾於106年9月26日、同年10月18日兩度就系爭活動之 收入及支出進行會算,固如前述,然依卷附會算過程對話譯 文,被告李芳睿及其訴訟代理人曹世儒律師於106年10月18 日會算時先後表示「(李芳睿)這筆是我不承認的費用」、 「(李芳睿)那證明再拿出來給我看一下」、「(曹世儒律 師)我現在重申,我們現在是對這活動的支出部分有意見」 (訴字卷第90頁)、「(曹世儒律師)我再跟當事人確認, 因為很倉促」等語(訴字卷第91頁),且該次會談最後,原 告之父林明圖表示「現在要講法律就對了,所以意思你們沒 有要付嗎?那不要講了,我們回家,不用理他們」等語(訴 字卷第91頁背面),可見兩造於上開兩次會算時,就系爭合 夥並未完成清算。
⒋至於原告未完成系爭公司之設立登記,有無故意或過失?是 否因而致被告受有損害?應否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與 兩造應就系爭合夥進行清算不生影響,被告據此主張系爭合 夥無清算之必要,亦不可採。
⒌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契約、民法第694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協同清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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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