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45號
TCDV,107,建,45,2018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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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45號
原   告 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坤松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複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被   告 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興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依其及訴外人賢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與被告間 於民國101 年11月8 日訂立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 之約定,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 相符,因此使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1 年11月8 日與原告及訴外人賢源鋼鐵股份有限 公司三方間,就「通霄電廠更新擴建計畫循環冷卻水系統 海底取排水管路工程之鋼管、取排水頭、管床架、海上警 示燈塔、防漁網攔阻設施、鋼管基樁及盲蓋製作」訂立採 購契約,依契約第4 條:交貨地點通霄碼頭或甲方指定地 點;第8 條付款辦法第3 項:上開5%保留款於乙方全部交 貨完畢並經業主就「已交貨品全部驗收完成後」,依保固 條款辦理完成相關保固手續後,30個工作天內即辦理全部 匯付現金予乙方;第11條保固期第2 項:乙方應於保固期 開始前依甲方要求提供保固切結書,並依驗收金額3%開立 公司銀行本票乙張。原告業已於106 年5 月30日,將全部 採購標的物交付完成(扣除業主指示變更減做部分),並 經業主三方會同檢(驗)收,且原告於106 年11月6 日已 依契約第8 條付款辦法第3 項、第11條保固期第2 項提供



保固切結書、依驗收金額3%開立公司銀行本票1 張給予被 告。依據上開材料保固切結書亦載明「一、…前開項目已 全部交貨完畢並經本工程業主即台電公司、甲方及乙方共 同承攬三方會同檢驗完成,但因非可歸責於雙方之因素, 業主尚未完成總驗收。」「二、因乙方資金周轉需求,故 商請甲方先行退還部分5%保留款予乙方共同承攬,經雙方 協商後甲方勉予同意,由乙方共同承攬先提出本保固切結 書。」被告為此於106 年11月26日先退還給原告上開5%保 留款新臺幣(下同)75,595,294元中之45,000,000元,目 前尚有30,595,294元仍未退還。嗣原告於107 年3 月19日 委任律師以107 年度律文函字第1070015 號函催告被告給 付,被告則於107 年3 月26日以宏中公字第107032001 號 函覆:其係本於同業互助互惠精神,於給付條件未成就前 先行給付部分保留款,剩餘款待業主完成驗收後始有給付 義務云云。原告因實難甘服,為此提起本訴。因本約對於 保留款之給付時期已於第8 條付款辦法第3 項約定,依保 固條款辦理完成相關保固手續後,30個工作天內即辦理全 部匯付現金予乙方,而本件保固手續於106 年11月6 日辦 理完成,故此被告自應於其後30個工作天,即106 年12月 19日(扣除週六、日)為給付,爰以該日為法定遲延利息 起算日。
(二)本件爭執點應在於「已交貨品全部驗收完成後」之解釋, 究竟是指原告所施作之標的物經過檢驗合格? 抑或全部工 程完工後之正式驗收完成? 查,依工程慣例,工程部分查 驗與正式驗收係不同程序,原則上,正式驗收係對於全部 已完成工作物為驗收。本件工程契約係由被告所製作,契 約文義既表明兩造間之「已交貨品全部驗收完成」,即係 明文排除必須全部工程完工驗收之情形,使原告不必靜待 其他非原告施工部分亦完工,始能請領尾款,此應符合工 程慣例及契約公平之原則。原告已於106 年5 月30日交付 全部約定之貨品並全部完成檢驗,然而被告卻因其他因素 至今仍無法完成海底佈設管線之工作,又且完工之日遙遙 無期,被告既然未施作海底佈設工程而未支出費用、未受 有損失,豈有由原告承擔該已施作卻無法請領工程款之利 息及資金周轉損失之理。再者,本件工程為海底取排水管 路工程,工作物係在深海,對於該已佈設完成工作物之驗 收,係以管路試通之方式為驗收,而就原告加工完成之全 部約定貨品,僅能以岸上先行檢驗之紀錄為驗收之書面, 並無法潛入海底再去逐一驗收,亦即台電公司、原告與被 告共同承攬三方會同檢驗完成本約約定之貨品之記錄,為



唯一之驗收依據,故此,被告要求原告需等待管路佈設完 成,試通後並做成正式紀錄,始能請領管線之保留款,顯 然亦與「已交貨品全部驗收完成後」之文義不合。又系爭 契約第8 條第3 項所約定「經業主就已交貨品全部驗收完 成」所指應為被告與台電公司所訂立承攬契約中J.11約定 ,此部分經台電公司於107 年8 月6 日來函表示:「宏華 公司曾就鈞院來函附件所示採購契約工項製造部分表示已 經本公司查驗完畢」,故台電公司已依前揭契約J.11條對 於原告所交付貨品部分已驗收完成。
(三)由草約及系爭契約條文對於退還保留款付款條件用語不同 ,可知兩造訂立草約後對於付款條件有修正,依後約大於 前約及本約效力優於草約等原則,原告已交付全部貨物並 經業主驗收,被告自應還保留款。
(四)兩造所訂者為採購契約,依買賣之常態,賣方已完成貨物 交付及檢驗,買方即應交付價金,被告主張應配合其工程 完成等待業主對其工程驗收完成為變態事實,應由被告就 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縱使兩造於契約曾引用「承攬」 之文字,因其契約重於財產權之移轉,性質應為買賣而非 承攬。
(五)退步言之,即或認「已交貨品全部驗收完成後」係指全部 工程完工後之正式驗收(此為假設),兩造間關於保留款 倘約定應於全部驗收完成後始能請領之約定,即應違反民 法第247 條之1 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應為無效,原告 仍得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請求被告給付 保留款之報酬。
(六)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應抵銷代為處理費用 計2,368,287 元,實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10條第15項:「未驗收點交之半成品進場, 甲方提供適當施工場所存放,但不負責保管責任」;同 條第17項:「如貨品因材質不良或製造有瑕疵造成損壞 ,乙方應無條件依據業主規定進行修補或另行補送新品 至業主驗收通過。」反面解釋,如為已通過驗收之成品 ,其保管責任在於被告,如因被告保管不良,非因材質 不良或製造有瑕疵造成損壞,原告不負修補責任。又, 民法第373 條,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 ,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縱或被告所主張承攬,依民法第508 條第1 項,工作 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 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本標的物



既已完成點交,其保管責任及危險,應由被告自負。 2.原告所交付之物件塗裝均係依材料規範,使用符合JIS K5664 之Coal Tar煤焦防蝕帶材料,原告先前已告知被 告,該材料係使用於海底之低溫、無UV且高水分之區域 ,故此不能存放於UV照射、高溫、乾燥之場所,此有材 料規範及印度Coal Tar煤焦防蝕帶材料製造廠聲明書及 台灣Tar Epoxy 柏油漆製造廠聲明書及翻譯本為據。詎 料,被告於原告完成產品交付後,因無法即時進行海底 佈設工程,將上開產品任意置放於海岸,任由陽光曝曬 造成高溫、乾燥、日夜大幅之溫差,其所造成塗裝材料 之劣化,並非因材質不良或製造有瑕疵所造成之損壞。 先前原告本於和諧進行修補,然修補後被告任上開高溫 及陽光曝曬傷害塗裝,實已違反塗裝之物理、化學特性 ,且放置時間長達一年多,為此原告於107 年3 月26日 以振松管字第107012號函正告被告應避免上開陽光曝曬 及高溫環境。然,被告於原告修補以後,仍漫不經心未 加注意其存放之條件與場所,對其未妥善保管貨品所致 之損害,自無要求原告自行修補之理。
3.被告主張修繕費用為何高達2,368,287 元?是否有實際 的修繕?是否為合理之修繕?原告無法理解,應由被告 舉證之。
(七)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595,294元,及自106 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保留款給付條件尚未成就。按系爭契約第8 條付款 辦法第3 項規定:「上開5%保留款於乙方全部交貨完畢並 經業主就已交貨品全部驗收完成後,依保固條款辦理完成 相對保固手續後,30個工作天內即辦理全數退還匯付現金 給予乙方。」可知,系爭契約明確約定保留款之給付,需 經「業主就已交貨品全部驗收完成後」之給付條件成就後 ,原告始得請求給付保留款。
(二)被告承攬「通霄電廠更新擴建計畫循環冷卻水系統海底取 排水管路工程」,因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業主即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中部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迄今就原告 所分包承攬之工項仍未完成驗收,此有原告106 年11月所 出具之材料保固切結書記載:「一、緣乙方共同承攬甲方 『通霄電廠更新擴建計畫循環冷卻水系統海底取排水管路 工程』之採購契約,…乙方共同承攬,生產、製作、加工



包括但不限於鋼管、取排水頭…等施工材料,前開項目已 全部交貨完畢並經本工程業主即台電公司、甲方及乙方共 同承攬三方會同檢驗完成,但因非可歸責於雙方之因素, 業主尚未完成總驗收。」等語,足證本件原告自承且明知 業主僅完成貨品檢驗,但仍未完成貨品驗收,故原告主張 系爭工程項目業經業主驗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三)原告混淆檢驗、查驗與驗收之差異,主張殊無足取: 1.按兩造間契約特訂條款N.5 之規定:「本工程各項工作 雖經甲方派員會同測量、查驗或查看,但不視為全部施 工或製造過程中之驗收,故乙方對正式驗收之責任,不 因而免除、減輕或推諉。」是以可知,契約明確約定所 謂查驗、測量或查看,與正式驗收迥然不同,不應混淆 。今係查驗完畢,其與正式驗收通過,係屬二事。 2.原告所提之檢測報告,根本未有任何「驗收合格」之字 樣,而是「檢測」;原證十亦明確於白板上記載「查驗 項目」,可見系爭工程根本沒有驗收合格之事實。再者 ,原證九檢測之日期為105 年9 月30日,如依原告所言 業已驗收合格云云(假設語),為何於106 年5 月30日 (原證十)還要再做一次查驗?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工程 業已驗收合格云云,顯屬不實。且原告所提之資料僅為 業主審核資料之部分文件,原證九係業主查驗紀錄表之 部分文件,被告統整於被證7 號,供鈞院卓參,自被證 7 號第1 頁清楚載明「台灣電力公司中部施工處一般工 程查驗紀錄表」,可知該超音波檢測報告,是「查驗」 所須附之文件,原告卻無視契約約定之查驗、驗收顯屬 不同程序,錯認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合格,自屬無稽。 3.又按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2 項:「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 ,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第72條 第1 項前段:「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 員會同簽認。」第73條第1 項:「工程、財物採購經驗 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分 別簽認。」是以可知,「查驗」、「驗收」,本來就屬 完全不同之概念,前者為履約過程中之檢查,驗收則是 完工後所須進行之確認工作物是否符合契約本旨,並由 定作人及監驗人員確認之過程,屬嚴謹之法條用語,並 非模稜兩可之文字,不可任意混淆,此觀業主所頒佈之 「工程驗收程序」規定(被證10號)與「工程施工『查 驗』作業流程圖」(被證11號),將兩者之概念區分得 十分清楚,亦可明白兩者之差異,原告所辯查驗等同驗 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違反契約解釋原則。



(四)原告亦未依保固條款辦理完成相對保固手續,本件保固期 尚未起算:
1.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規定:「本工程保固期(含各 採購項目)為5 年,應自業主對本工程完成總驗收之日 起算。…」第2 項:「乙方應於保固期開始前依甲方要 求提供保固切結書…」可知,系爭契約約定應於本工程 完成總驗收之日,始得起算保固期。
2.原告稱其於原證三所為之擔保,係已完成保固手續云云 ,惟查,被告之所以要求原告提供擔保,係因原告先自 被告取得部分保留款之4500萬元,而與本件保固責任無 關,蓋本件尚在履約當中,根本尚未經業主驗收合格, 無從起算保固期,此觀原證三第3 點:「…保固責任應 至本工程通過業主完成總驗收之日起開始保固5 年(含 各採購項目)為止。」可知,既然本件保固責任根本尚 未開始,原告豈有可能完成保固手續進而起算保固期, 至為明白。
(五)業主付款予被告後,被告始有給付義務: 1.按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規定:「計價之依據係依業主 就乙方交貨貨品,對甲方完成計價撥款程序後,方可提 出計價。」第2 項:「每期計價依甲乙雙方合約單價、 實際交貨數量(本契約採"實作實算"計價,但計價數量 應依業主認定)辦理95%估驗(5%為保留款),並於甲 方領得業主該期之撥付款後7 個銀行作業工作天內即將 前開估驗計價款項匯付現金予乙方。」
2.次按同為系爭契約文件一部分之草約條款(參被證1 號 第19頁)第3 條亦明確規定:「每期計價以甲方領得該 期之計價款(95%)扣除保留款(5%),7 個工作天內匯 付現金,保留款至工程經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中部施工處)」驗收核退保留款止 。」
3.姑不論其他任何要件,被告之付款義務應待被告自業主 處獲得保留款之給付後,始會發生,惟查,目前被告迄 未獲得業主之保留款給付,自無從給付予原告。(六)原告稱系爭契約為買賣合約云云,被告嚴正否認,兩造間 之契約係屬承攬契約,此觀系爭契約封面,採購項目欄位 明揭:「鋼管、取排水頭、管床架、海上警示燈塔、防漁 網欄阻設施、鋼管基樁及盲蓋『製作』」,顯係強調各項 目工作製作完成之交付,與買賣契約截然不同,不容原告 任意混淆。再者,依據系爭契約中,原告所提之共同「承 攬」協議書(被證8 號)及「承攬」切結書(被證9 號)



,皆明確載明雙方契約關係為承攬關係。
(七)本件並無民法第247 條之1 之適用。原告泛稱「『已交貨 品全部驗收完成』係指全部工程完工後之正式驗收」違反 民法第247 條之1 云云,惟查,原告於民國69年即已成立 ,經驗十分豐富,資本額高達2 億4000萬元,經濟實力甚 為可觀,所營事業更是涵蓋甚廣,可見原告之締約機會亦 甚多,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於本件非無拒絕締約或磋商合 意之可能,且本件原告所施作之工項,詳細價目表所示之 總價款,即高達17億6400萬元之多,顯見原告並非經濟上 弱勢,更遑論該規定業主全部正式驗收後給付款項,與一 般工程慣例顯屬相符,何來加重原告負擔或因此顯失公平 之有?再者,原告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尚有取得被告借支墊 付高達4500萬元之保留款,原告豈可僅就己有利部分大書 特書,空稱出於自由意志之約定為顯失公平?是以,原告 所言,顯屬無據,殊無足取。
(八)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查驗與驗收係屬同一概念(假設語) ,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發生瑕疵,卻拒絕進場修繕,致 被告須代雇工修繕,被告截至目前相關修繕費用共計2,36 8,287 元,亦得主張抵銷:
1.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17項規定:「如貨品因材質不 良或製造有瑕疵造成損壞,乙方應無條件依據業主規定 進行修補或另行補送新品至業主驗收通過。如乙方違反 交貨條件不履行義務暨其他違約情事發生,不論通知有 否遲延,乙方應依甲方之選擇,將契約之全部或部分終 止解除,補修、更換或請求損害賠償,如有損及甲方權 益,乙方應負責賠償,絕無異議。」第14條第1 項:「 乙方對本契約規定之履約義務負擔完全之責任,如有違 反,乙方應對甲方負完全賠償責任。…」第3 項:「乙 方因施工品質未達業主檢查(驗)合格標準,致整體工 程進度延誤、額外施工費用成本支出時,甲方得要求乙 方完成改善並就額外支出費用罰款之。」
2.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 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 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 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 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分別為民法第492 條、493 條 第1 項、同條第2 項、第494 條本文所明文。



3.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經業主分別於107 年3 月28日 、同年4 月20日、5 月2 日走動式管理檢查,認有檢修 之必要,被告遂分別於107 年3 月30日以宏苗工備字第 107031107 號函(被證12號)、107 年4 月20日以宏苗 工備字第107041102 號函(被證13號)、107 年5 月4 日以宏苗工備字第107051101 號函(被證14號)通知原 告改善,復於107 年4 月2 日以宏中工字第107042001 號函(被證15號)催告原告依約修補,否則將尋第三人 修補更換,所生費用及損害皆自原告之保留款及保固款 扣除。嗣經原告於107 年5 月3 日以(107 )振松管字 第107016號函明確拒絕修補(被證16號)在案。 4.因原告拒絕修補,被告爰自107 年4 月開始另雇工進行 修補,支出之費用如附表1 所示,截至目前之費用共計 2,368,287 元,依民法第334 條前段之規定:「二人互 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 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被告自得依法主 張抵銷。又後續修補工作尚持續進行,被告仍保留後續 修補費用產生對原告據以求償之一切權利,併予敘明。(九)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依其及訴外人賢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與被告 間於101 年11月8 日訂立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所訂 工程之保留款。兩造就對造提出之系爭契約文件,原證一 即被證1 號,均含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惟後者尚含 契約之附件包括「公司資料(含共同承攬協議書)、履約 保證授權同意書、履約保證本票票據、原始報價單」部分 ,其中之原始報價單含「通霄電廠更新擴建計畫循環冷卻 水系統海底取排水管路工程─鋼管、取排水頭、管床架、 海上警示燈塔、防漁網攔阻設施、鋼管基樁及盲蓋製作之 草約條款」(本院卷第12至17頁、第40至49頁反面);及 亦屬系爭契約附件之「相關業主契約條款」節錄部分,如 被證6 號(本院卷第79頁)、原證十一(本院卷第113 至 114 頁),其上皆有原告及訴外人賢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之騎縫章;暨亦屬系爭契約附件之「協力廠商之勞工安全 相關規定」共19頁之第15頁之承攬切結書(即被證9 號, 本院卷第130 頁),均不爭執為真正。此外,原告就被告 提出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驗收程序(即被證10號 ,本院卷第131 至138 頁)、工程施工查驗作業流程圖(



即被證11號,本院卷第139 頁)、兩造間之函文資料(即 被證12至16號,本院卷第140 至159 頁),亦均不爭執為 真正,業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則本件 自應以上列文書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是依系爭契約 第8 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項保留款之餘額。 經查:
1.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全文記載:「三、上開5%保留款 於乙方全部交貨完畢並經業主就已交貨品全部驗收完成 後,依保固條款辦理完成相關保固手續後,30個工作天 內即辦理全數退還匯付現金予乙方」(見本院卷第13頁 反面),可見所約定請領保留款之要件包括「乙方全部 交貨完畢」、「經業主就已交貨品全部驗收完成」、「 依保固條款辦理完成相關保固手續」,缺一不可;所稱 保固條款,則見系爭契約第11條有關約定。
2.依系爭契約第1 頁之立契約人欄所示,被告簡稱甲方, 原告及訴外人賢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則簡稱乙方、共同 承攬(見本院卷第13頁)。依系爭契約附件之共同承攬 協議書,載明原告及訴外人賢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合稱 共同承攬廠商,原告簡稱主承攬廠商,訴外人賢源鋼鐵 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協力承攬廠商,並載明:「一、共同 承攬廠商同意由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主承攬廠商, 並以主承攬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任何由主承攬廠商 或協力承攬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承攬廠商之行為,均視為 共同承攬廠商全體之行為。…」在系爭契約第12條亦有 完全相同之約定,所以如果符合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 所約定退還保留款之要件時,是可由原告代表共同承攬 廠商全體為請求。
3.就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所稱「經業主就已交貨品全部 驗收完成」之解釋,原告主張其所指應為原證十一關於 J.11「製造期間檢驗及測試」規定之:「於本工程施作 期間,甲方有權在工地或其他地點檢驗、檢查和測試供 應本契約永久性工作之設備、材料和施工品質。…永久 性設備於運抵施工場所或安裝於工地前,除本契約另有 規定或甲方同意者外,應先前進行測試,否則永久性設 備不得組合或使用於本工程。乙方應於合理期限前,通 知甲方永久性設備之測試日期和地點,如甲方未能於乙



方書面通知所訂日期於指定地點出席,乙方得逕行測試 ,並得將正式簽認之測試結果及讀數之副本送交甲方。 永久性設備通過本條測試後,甲方應接受並簽認。於永 久性設備各部份出廠前,甲方有權檢驗其包裝情形。… 乙方應取得甲方發給之同意裝運簽認及測試簽認後方得 出廠。」(此文件出自系爭契約附件之「相關業主契約 條款」,其中所稱之甲方為台電公司,乙方為被告,見 本院卷第114 頁),原告並引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中部施工處107 年8 月6 日中施字 第1078080996號函覆本院所說明之:「宏華公司曾就鈞 院來函附件所示採購契約工項製造部分表示已經本公司 查驗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聲稱「查驗 完畢」就是「經業主就已交貨品全部驗收完成」云云。 被告則指出被證6 號關於N.「工程查驗及責任」其中之 N.5 規定:「本工程各項工作雖經甲方派員會同測量、 查驗或查看,但不視為全部施工或製造過程中之驗收, 故乙方對正式驗收之責任,不因而得免除、減輕或推諉 。」(此文件出自系爭契約附件之「相關業主契約條款 」,其中所稱之甲方為台電公司,乙方為被告,見本院 卷第79頁),辯稱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所稱「業主… 驗收」就是業主台電公司對被告所承攬該工程之驗收, 既不是檢驗、檢查和測試,也不是查驗等語。
4.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乙方應詳閱業主提供之施工 規範…」(見本院卷第42頁),又依原告及訴外人賢源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給被告之承攬切結書(被證 9 號)載明:「茲切結保證於施工過程中,依合約及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中部施工處規定履行義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130 頁),而系爭契約附件之「相關業主 契約條款」如被證6 號、原證十一,即是所謂業主提供 之施工規範,原告自應遵循之。準此,既然系爭契約第 8 條第3 項是規定「經業主就已交貨品全部驗收完成」 ,顯與該施工規範N.5 所稱經業主派員會同測量、查驗 或查看之用語不同,況且施工規範N.5已明示經業主派 員會同測量、查驗或查看,均不視為全部施工或製造過 程中之驗收,則原告主張「查驗完畢」就是「經業主就 已交貨品全部驗收完成」云云,顯然牴觸施工規範N.5 ,自無可取。至於同一施工規範J.11所稱之檢驗、檢查 和測試,比照施工規範N.5 意旨,亦無視為驗收之理。 事實上,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就「經業主就已交貨品 全部驗收完成」之文字,應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再



別事探求。原告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在相關條款 文字上吹毛求疵,強詞奪理,不足採憑。
(三)另方面,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106 年11月 6 日材料保固切結書(即原證三,本院卷第20頁),載明 :「一、緣乙方共同承攬甲方『通霄電廠更新擴建計畫循 環冷卻水系統海底取排水管路工程』之採購契約,簽約日 為101 年11月8 日(以下簡稱本工程採購契約)。乙方共 同承攬,生產、製作、加工包括但不限於鋼管、取排水頭 、管床架、海上警示燈塔、防漁網攔阻設施、鋼管基樁及 盲蓋製作等施工材料,前開項目已全部交貨完畢並經本工 程業主即台電公司、甲方及乙方共同承攬三方會同檢驗完 成,但因非可歸責於雙方之因素,業主尚未完成總驗收。 二、因乙方資金周轉需求,故商請甲方先行退還部分5%保 留款予乙方共同承攬,經雙方協商後甲方勉予同意,由乙 方共同承攬出具本保固切結書。三、乙方共同承攬應自立 切結書日起,履行本工程採購契約第十一條保固條款之責 任,其保固責任應至本工程通過業主完成總驗收之日起開 始保固5 年(含各採購項目)為止。四、雙方簽立本切結 書之同時,應由乙方代表之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保 固金額之公司銀行本票給甲方收執,…。五、除本切結書 另有約定者以外,雙方之權利義務,仍應依本工程採購契 約之約定。」而且本切結書是原告(註明乙方)及訴外人 賢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註明共同承攬)共同出具給被告 (註明甲方),可見原告明知其請求退還保留款,本應待 業主完成總驗收之條件成就,是因乙方資金周轉需求,經 雙方協商後,被告才同意先行退還部分之保留款,但原告 所負之保固責任仍應至本工程通過業主完成總驗收之日起 開始保固5 年(含各採購項目)為止,其餘仍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換言之,依此探求當事人真意,亦足認系爭契約 第8 條第3 項所稱之「經業主就已交貨品全部驗收完成」 是指業主完成總驗收。原告事後改口否認之,出爾反爾, 違反誠信原則,亦不足採憑。
(四)既認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所稱「經業主就已交貨品全部 驗收完成」是指業主完成總驗收。至於業主尚未開始驗收 程序之事實,業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 程處中部施工處107 年8 月6 日中施字第1078080996號函 陳明(見本院卷第9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請領保留款之要件有欠缺,據此 請領保留款,自屬無理由。
(五)既已足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之約定請領保留款



為無理由,則被告所辯關於原告亦未依保固條款辦理完成 相對保固手續,及被告之付款義務應待被告自業主處獲得 保留款之給付後始會發生等情,於本判決結論已無影響, 應無庸再贅予論述。至於系爭契約之定性,依其主要內容 應該是製造物供給契約,因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意思 重在工作之完成,自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原告片面主張是 買賣關係,並不足取,惟此於本判決結論亦無影響,並無 贅述之必要。
(六)至於原告主張,如認為「已交貨品全部驗收完成後」係指 全部工程完工後之正式驗收,則兩造間關於全部工程驗收 完成後始能請領保留款之約定,即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應為無效,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 第1 項「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 工作完成時給付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云云。 惟查,民法第247 條之1 僅適用於附合契約,亦即該條文 所稱「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而系爭契約顯然並不是附合契約,即無適用民法 第247 條之1 之餘地。兩造間既有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 之約定,即應受約定之拘束,不得漠視付款辦法之約定而 逕適用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請求給付報酬,附此敘明。(七)因原告之請求全部無理由,自毋庸再審究被告所為抵銷之 抗辯部分。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原告主張為買賣,實為承攬 )第8 條第3 項之約定,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餘額30,595,294元,及自106 年12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附,併予 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蔡嘉裕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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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賢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