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915號
TCDV,107,司聲,1915,2018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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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黃俊明 


相 對 人 葉文進即文進土木包工業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 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 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南投簡易庭院區環境改善工 程」之公文應行送相對人之故,對相對人之住所寄發存證信 函,惟經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設籍於嘉義縣○○鄉○○村○○00號,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最後住 所地應位於嘉義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前揭存證 信函之意思表示內容為公示送達,自應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與法自有不合,爰依職 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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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