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560號
TCDV,107,司聲,1560,2018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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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興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博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文進即文進土木包工業間聲請返還擔保金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 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 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 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 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 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支 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 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於 民國104年7月1日公告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即應適用修 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僅得為執行名義,而 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 予以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嗣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者,因假扣 押裁定擔保之債權未獲得實質審理,並非供擔保原因消滅。 再按,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 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 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 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 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 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 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 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於保全程序之擔保,所謂「 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另按,訴訟終結後定



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 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4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 1,000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65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並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49號假扣押執行在案 。嗣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10919號對相對人核 發支付命令已確定在案,可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且聲請人 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所載之 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5月9日,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 取得之支付命令,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聲請人雖 對相對人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已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且聲請 人亦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 受之損害,自難認本件已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最 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查,聲請人 雖有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逾期未行使,惟 依前開之說明,聲請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106條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仍應以保全程序之終結與否 ,決定是否符合該款訴訟終結之情形。聲請人於107年9月13 日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時,尚未向相對人撤回假扣押執行 ,致保全程序仍未終結乙節,業經調取系爭執行卷審認無誤 。從而,本件保全程序尚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 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 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其催告即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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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