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7年度,11號
TCDM,107,自,11,20181130,3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11號
自 訴 人 陳令軒
自訴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被   告 林佑倫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王寶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林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健 康俱樂部主任。自訴人乙○○於民國106年4月2日下午至3日 入住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林酒店客房,並預先支 付全額房費,依約得使用位於飯店6樓之健身房及蒸烤設備 ,詎自訴人於同年月3日使用飯店蒸氣室時,因被告未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照管義務,怠於就高溫攝氏數百度之白 色大理石石甕設置防護或隔柵,致自訴人要離開該蒸氣室由 內往門口方向行進中,因閃避他人而碰觸該石甕,而受有左 大腿二度灼傷,面積達體表之1%,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303條第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意旨指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自訴人係於106年4月3日受傷,且據其自訴意旨指係在上 開酒店蒸氣室受傷,再自訴人於106年11月7日於本院106年 度自字第43號案件訊問時自承:「我是先進入健身房,再到 游泳池,再進入蒸氣室,(當天你要到蒸氣室是先經過何地 方?該地方是有人員管理的?)有,就是要先到健身房最外 面的櫃檯,該處有人員管理,要先簽房號。」等語(見該案 件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顯然其知悉受傷地點係林酒店設 置之健康場所,則縱其不知該健康場所之名稱及該場所主管 係何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自訴狀應 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其乃可於106年9月26日自訴狀被告欄記載係對林 酒店內健康場所主管提出業務過失傷害自明,自訴人稱其係 因本院106年度自字第43號被告林協健於106年12月19日該案 答辯狀之內容,始知林酒店內健康場所主管係被告甲○○, 應自該時起算告訴期間,容有誤會。本件自訴人係於106年4 月3日受傷,遲至107年2月13日始具狀對被告甲○○提出告 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依照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林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