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614號
原 告 方青雲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博雯律師
被 告 梁維君
楊顯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有關訴之聲明第一項金錢給付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240,000元;第二項確認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存在及第三項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部分,原告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968,0
60元【計算式: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之房地相近單價10
7,000元/平方公尺×(81.24+11.63+1.96+8,130.87×784/10
0000)平方公尺=16,967,632元】,二者共計19,207,632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1,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