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6年度,43號
TCDM,106,自,43,20181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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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43號
自 訴 人 陳令軒
自訴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被   告 林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吳孟育律師(107年6月19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協健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王寶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協健為被告林園酒店股份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自訴人陳令軒於民國106年4月2日下午至3日入 住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林酒店客房,並預先 支付全額房費,依約得使用位於飯店6樓之健身房及蒸烤設 備,詎自訴人於同年月3日使用飯店蒸氣室時,因被告經營 事業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照管義務,怠於就高溫攝 氏數百度之白色大理石石甕設置防護或隔柵,致自訴人要離 開該蒸氣室由內往門口方向行進中,因閃避他人而碰觸該石 甕,而受有左大腿二度灼傷,面積達體表之1%,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云云。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 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 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 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 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 六個月內為之;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303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自訴人委任鴻建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06年4月13日發函 ,於受文者欄位後緊接記載「林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於 同一行固記載有「代表人:林協健」,然並非緊接「林園酒 店股份有限公司」而記載,而係以「進」為該行之末字而為



排版,而於「林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與「代表人:林協健 」間留有空隔,有該事務所106年4月13日鴻令(函)字0000 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顯然該律師函 發函之對象係「林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該公司之負 責人林協健自明。再自訴人於106年9月26日向本院遞狀之「 刑事自訴狀」之被告欄記載方式與上開律師函相同,且自訴 人於上開自訴狀犯罪事實欄之用字係:「入住被告位於臺中 市○○區○○路00號之林酒店飯店客房」、「因被告經營事 業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照管義務」、「無被告公司 工作人員」等語,有刑事自訴狀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4頁 )。自訴人於106年11月7日經法官訊問:「本件你要提告的 被告對象為何人?」稱:「對象是林園酒店的負責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30頁),嗣自訴人於107年2月5日「刑事追 加起訴暨準備㈠狀」(詳本院卷第111頁)被告欄之記載方 式為「林協健(即林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與上開律師函及刑事自訴狀記載方式不同,參以自訴人本身 為律師,而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分別規 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是自訴提起既係由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提起,對於自訴狀 上應如何記載被告當知之甚詳,斷無疏忽記載之可能,難認 係自訴人之疏忽而致被告欄記載方式不同,足見自訴人於10 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自訴之對象係「林園酒店股份有限公 司」,而非林協健至為明確。
四、綜上,本件被告林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 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 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 於106年9月26日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再自訴意旨指訴 被告林協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自訴人係於106年4 月3日受傷,遲至同年11月7日本院審理時始對被告林協健提 出告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依照上開說明,均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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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