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292號
CTDV,107,司聲,292,201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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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劉錦春
相 對 人 劉美玲即劉能貴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葉的平
代 理 人 楊宗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6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34萬元,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64 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雙方之爭議已經達成和解,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為 影本)、房地買賣協議書、印鑑證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證明書、公證書、授權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5 年度存字第164 號卷宗查核屬實,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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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