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建簡上字,106年度,3號
CTDV,106,建簡上,3,2018112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素珠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佩琳 律師
被上訴人  泓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貴香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 律師
      陳彥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橋頭簡易庭
於民國106年8月11日所為105年度橋簡字第146號第一審民事簡易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逾新臺幣捌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曾於民國104 年間委由被上訴 人施作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泥 作及水電工程,並擬將系爭房屋內部裝潢之設計及施工一併 委由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即著手繪製設計圖,並多次與 上訴人協調設計理念後,於105年4月20日前2 週將系爭房屋 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及大部分之工程報價 單交予上訴人審閱,經上訴人確認後,兩造即於105年4月20 日簽訂「陳老師室內裝修工程(高雄市○○區○○路00號) -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由被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360,000 元承攬系爭 房屋之裝潢工作,並約定上訴人應於訂約當日支付系爭契約 總價30%即708,000 元為首期款,但上訴人並未如期支付, 已生給付遲延情事;後經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3日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後3 日內支付首期款,並定期通知 被上訴人進場施工。該催告函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上訴人, 惟上訴人猶未支付首期款及通知被上訴人進場施工;被上訴 人乃再於同年5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略以上訴人給付遲延 ,經被上訴人催告後猶不履約為由,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 約;該存證信函業於同年月26日送達上訴人,系爭契約即於



當日解除。惟於系爭契約解除前,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房屋 之裝潢工程設計圖,依系爭房屋面積以46坪計算,及依高雄 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高雄市裝修公會)公告 之設計費標準每坪以4,000 元計算,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 請求賠償設計製圖費184,000元(計算式:46×4,000=184, 000 )之損害;另被上訴人為履約已支出購置施工所需木料 73,880元,於系爭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亦得向上訴人請求支 付該筆款項。本件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被上訴人依法解除契 約後,受有損害共計257,880元(計算式:184,000元+73,8 80元=257,880 元),而依法契約之解除並不妨礙損害賠償 之請求,前開損害自應由上訴人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3 1 條第1項、第260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7,880元(原起訴請求金額為273 ,650元,嗣於106年7月19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由上訴人撤 回其中15,770元金額之請求),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 人之翌日(即105 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5年4月20日簽約當日並未看到施工 項目明細或設計圖,認為太過倉促而不願簽約,但被上訴人 告知在上訴人支付首期款前系爭契約仍不生效力,被上訴人 亦不會進行任何動工準備等語催促上訴人簽約,上訴人相信 該說法才簽約。而上訴人事後並未支付首期款,系爭契約自 不生效力;況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 項及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所公告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定型化工 程承攬契約書範本,室內裝修之定型化工程合約應給定作人 至少7 日之審閱期間,但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審閱期間即 要求上訴人簽約,系爭契約應不生效力。再兩造簽約時,被 上訴人從未提到設計製圖費,亦從未將設計圖交予上訴人, 而高雄市裝修公會之收費標準復僅可供作參考,被上訴人率 以設計圖業已完成並參考高雄市裝修公會之收費標準為由, 向上訴人收取設計製圖費並不合理;又被上訴人所提出購置 木料之單據,尚無法證明與系爭房屋之裝修有關,及上訴人 簽約後即曾通知被上訴人暫緩該裝修工程,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26日即將所草擬解除合約協議書,置於上訴人所居住 大樓之管理室,而該協議書第3 條已載明兩造並未簽訂設計 服務合約書,第2 條復提及上訴人於該月22日即曾要求解約 之旨,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支付設計製圖費與賠償訂購木料 之費用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 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系爭契約於105年4月20日已合法成立、生



效,兩造簽約當時該契約即附有裝修工程細項明細表及設計 圖,且系爭契約已因上訴人遲延給付,經被上訴人定相當期 限催告後仍不履行,業經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6日合法解除 。另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設計圖說之內容多達20餘頁且內容 詳細,併考量高雄市裝修公會之設計費收費標準,認被上訴 人主張本件設計費用以每坪4,000 元計算尚屬合理,再以系 爭房屋室內設計之坪數為46坪計算,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 裝修設計費損害為184,000 元,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 ,並補充:㈠上訴人否認系爭契約已合法成立生效,退步言 之,縱已合法生效,業於105年4月22日經上訴人解除。㈡縱 認兩造曾進行長達七個月之設計細節討論,惟上訴人於105 年4 月20日前,從未看過被上訴人提出之設計圖,亦未經被 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內容與上訴人充分溝通,而被上訴人所 提平面配置圖充其量僅能稱作為草圖。㈢依室內裝修業界慣 例,設計師繪製設計草圖並不會向業主收取費用,且被上訴 人從未告知上訴人須就會製草圖另外收費。退萬步言被上訴 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設計圖設計費,惟其請求之金額過高,應 予酌減等語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 原審主張及抗辯外,並補充:㈠上訴人業於105年4月20日與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自已合法成立、生效;㈡ 兩造於105年4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前,被上訴人即應上訴人 之要求多次更改並繪製初步設計圖、3D模擬圖外,就設計理 念更不斷溝通及協調;系爭契約若無設計圖說完成在先,非 但業主及設計師無法就裝修樣式先行溝通,更無法實際進行 施工;㈢依高雄市室內裝修商業公會提供之設計費收費標準 ,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184,00 0 元等語,及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 ,已經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曾委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施作泥作及水電工程。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於105年4月20日簽訂「陳老師室內裝修工 程契約書」。
㈢上訴人未依「陳老師室內裝修工程契約書」第6條第1款之約 定,於契約訂立之日,給付工程總價款百分之三十予被上訴 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系爭契約有無成立?是否合法生效?是否業經上訴人終



止或經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內容是否包含系爭房屋設計圖之繪製? ㈢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設計圖繪製之設計費用是否有理 由?若有理由,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是否合法生效?是否業經上訴人終止或 經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另「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 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又「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 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 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參照)。即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 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既不須有何方式,更無須為 現實履行」,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2 號民事裁 判要旨可資參照。另「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 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 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 行使而受妨礙,故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解除契 約,其依民法第26 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係他方遲 延給付所生之損害」,此亦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163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 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另「解除權之行使,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及「第258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民法第254條第1項、第258條、第2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規定。惟「民法第254 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 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 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民法第258 條,係就 契約有法定之解除原因,而行使其解除權之情形所為規定 」此復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民事裁判要旨 可供審酌,核先敘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105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簽約 當時即由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之裝修細項及金額明細表 、設計圖說等資料(見原審卷第5 頁至第34頁所示)供上 訴人審閱。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契約未合法成立、生效; 縱已合法成立生效,惟業於105年4月22日經上訴人解除等 語。經查:




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董貴香與上訴人即曾於104 年12 月24日,透過LINE為下列對話:「董貴香:『其他裝潢 部份就要看陳老師時間要密集討論了』、『如果陳老師 有櫃子要放在裝潢裡,可能要先拍照好給我參考』;上 訴人:『恩!謝謝』」等情在卷;另上訴人於105年3月 19日、同年4月2日亦分別以LINE傳送:「麻煩您!樓上 以忠於日式為主」、「請問您那裡的設計圖好了嗎」等 訊息內容;復曾於105年4月19日傳送LINE訊息予上訴人 :「陳老師,還有一小部分報價還沒好,想說和你約明 天...我把整理好的報價和合約,和你確認一下,這 樣比較清楚」等情在案,此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董貴香間之LINE傳送對話訊息1 份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0頁所示)。又依被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提出其所繪製之設計圖及雙方往來討論之草圖影 本(即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81頁,被上訴人所提被證一 所示),於此草圖某些圖說內附有較為輕細之註記、尺 寸及文字說明等字跡;另亦經被上訴人列表統計其於10 4年9月22日起至105年4月13日止長達約九個月之時間內 ,為上訴人繪製之設計圖及雙方往來討論之草圖多達69 紙(本院卷第158 頁背面,被上訴人107年11月2日民事 辯論意旨續狀所載)。而一般室內裝修過程,設計師必 定經由業主提出需求及喜好風格繪製圖說,並與業主商 討後逐步修正,以符合業主之認可。參以兩造自104 年 12月24日起,即曾透過網路LINE傳送、討論諸如「樓上 以忠於日式為主」、「請問您那裡的設計圖好了嗎」等 內容,及被上訴人提出多達69張之設計草圖,並於該等 設計圖內部分附有較為輕細之註記、尺寸及文字說明等 字跡,足認係經由雙方逐步討論修正,實不可能係被上 訴人於105年4月20日前一日或當日方製作完成。是上訴 人主張主張兩造於105年4月20日前,從未針對系爭契約 中包含項目增刪、承攬或設計價額之任何內容進行討論 ;系爭契約之報價單係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0日前一日 或當日方製作完成,系爭契約未合法成立並生效等情, 並非屬實。
②又上訴人辯稱其於107年4月20日簽約當時,並未看到施 工明細或設計圖等情,惟參以上訴人所提系爭契約之工 程金額明細表所示,工程總價(含稅)為2,498,449元, 經兩造合意以總價款計2,360,000 元簽約,並訂定首期 款為總價之30%即708,000元(計算式:2,360,000×30 %=708,000),而被上訴人既於105年4 月20日要求與



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自應準備有關之工程合約書、施 工明細或設計圖予上訴人審閱確認,否則無異空口白話 、如何與上訴人洽商簽約事宜。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105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即附有系爭房屋之裝修 細項及金額明細表、設計圖說等資料,並經雙方頻繁討 論、確認範圍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③上訴人另辯稱其並未支付系爭契約之首期款708,000 元 ,系爭契約自不生效力(見本院卷第4頁,上訴人106年 9月4日民事上訴暨理由狀所載);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 :「對方在簽約當天一直講頭期款未付之前,這個契約 都還不生效。當時兩造關係友好,而被上訴人當時很急 ,希望上訴人趕快簽約,上訴人才勉強簽約」等語(見 本院卷第190 頁,本院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惟此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天是早 上11點簽約,核算(首期款)金額將近70萬元,上訴人 說當天會匯款,當天下午接到上訴人電話說今天來不及 匯,這一兩天確定會匯,結果一兩天後收到上訴人傳送 LINE說要暫停」,「而系爭契約第五條工程施工第二項 載明,完工期限為西元2016年7 月25日,如果上訴人沒 有要簽約的意思,就不會訂完工期限」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第191頁,本院107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而系爭契約業據兩造於105年4月20日簽約時約定,以 總價2,360,000 元由被上訴人承攬,並約定有施工明細 、單價、金額與完工期限為105年7月25日,並審酌上訴 人並非是第一次有過裝潢工程契約之經驗(見本院卷第 125頁,上訴人於107年5 月15日所提民事爭點整理暨辯 論意旨狀所載),如上訴人不欲與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 20日簽訂系爭契約,自可告知被上訴待其詳細考量後, 再通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因兩造對 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業經合致,應認系爭契約業 已成立,並合法生效。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業於105年4 月20日合法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應為真實而可採信。 ⒊又系爭契約雖經上訴人於106年4月22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 ,惟系爭契約合法成立並生效後,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得單 方終止或依法解除之合法依據供本院審酌,自非上訴人所 得單方抗辯系爭契約已經合法解除。在被上訴人依法解除 系爭契約前,上訴人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自不生上訴人 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又被上訴人因爭契約未經上訴人依 契約約定支付工程首期款708,000 元、並定期受領給付之 事實,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嗣被上訴人業於



105年5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後3日 內支付上開工程首期款,並通知被上訴人進場施工,該催 告函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仍未支付首 期款及受領被上訴人之施工給付,被上訴人再於同年5 月 25日寄發存證信函,略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經催告後猶不 履約為由,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業於同 年月26日送達上訴人收受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高雄地 方法院郵局777、846號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各1 份附卷 為憑(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81頁所示)。則系爭 契約已因上訴人遲延給付,經被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 仍不履行,業經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6日依法解除等情, 堪以認定。
⒋依上說明,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就爭房屋之裝修細項及金額 明細表、設計圖說等資料,頻繁討論、確認範圍後,已於 105年4月20日就一定之工作(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7頁,系 爭契約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所示)及報酬(即契約總價 為236 萬元)兩者合致。兩造既已就系爭契約之一定工作 及報酬兩者合致,堪認系爭約契即為成立,並已合法生效 。上訴人抗辯已於105年4月22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然因 無合法解除事由、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26日,既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催告後,已合法解 除系爭契約,自堪認定。
㈡系爭契約內容是否包含系爭房屋設計圖之繪製? ⒈又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其承攬工作內容為上訴人所有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室內空間共46坪之裝 修,其中包含:木作工程:諸如天花板造型、展示櫃洽 談區矮櫃兼座椅、樑上展示櫃、靠窗處廚具上下櫃、挑高 木桁架、茶水櫃等36項細部工作內容,油漆工程:包含 新作天花板批土油漆、木皮部分噴漆、木作櫃子及造型噴 漆、壁面刷漆等4項給部工作內容,水電工程:諸如15 ㎝直崁+LED球泡10w、AR111崁燈、T5層板燈、挑高區吊 燈、SPS 室化粧檯吊燈等14項細部工作內容,雜項工程 :例如1F吧台水槽+水龍頭、2F茶水櫃水槽+水龍頭、不 銹鋼洗槽+簡易龍頭、冷藏單門冰箱等12項細部工作內容 ,活動家具:諸如洽談桌椅、會議室折合桌椅等6 項細 部工作內容(見原審卷第6頁、第7頁,系爭工程合約之工 程名稱、數量、金額明細表所示),此等內部裝潢工作內 容多達72項,衡情應非平常人無設計圖說即可憑空記憶, 亦易為兩造事後肇生無端之爭執。
⒉而依被上訴人所述,兩造自104年9月時起,即頻繁密集討



論,直至簽約日止,期長達七個月之久,被上訴人依上訴 人指示繪製多達69張設計圖並多次更正等情(見本院卷第 159 頁,被上訴人107年11月2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所載) ,可認系爭契約於兩造洽商期間就室內何處應設置那些家 具擺設、燈具應安裝於何處,及室內何處應設置辦公空間 、休閒空間、會議空間使具良好動線、最佳室內面積使用 等情,均需承攬人事前繪製相關設計圖,除可供作工程數 量之估價參考、裝修師傅施作依憑外,亦可供定作人對於 室內裝修細目全盤調整憑藉,與最後工程完工驗收之重要 依據。則鑑於室內裝修工程契約特質,若無設計圖說完成 在先,非但業主及設計師無法就裝修樣式先行溝通,更無 法實際進行施工與最後驗收之依憑。
⒊參以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於107年1 月8日以 高市室設生字第107002號函,及函附之內政部建築物室內 裝修-設計委託臂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 72頁至第79頁所示),其中契約書範本第六條、第七條, 即包含「設計服務費用及初估工程費用之估價」、「設計 服務費用、初估工程費用及其他費用」等條款,可見依內 政部所公布之契約書範本,確屬含有設計圖繪製之設計項 目無訛。
⒋依上說明,已堪認定系爭契約內容當然包含系爭房屋設計 圖之繪製,兩者無從割裂處理。
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設計圖繪製之設計費用是否有理由? 若有理由,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 損害。」,另「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而承攬「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 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 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 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 條 、第260條、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07 條係 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 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 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 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此亦有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21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兩造就系爭契約業於105年4月20日就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 者合致,堪認系爭契約即為成立,並已合法生效;惟已經 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6日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催告後, 解除契約。另系爭契約確需承攬人事前繪製相關設計圖,



除可供作工程數量之估價參考、裝修師傅工作所依憑外, 亦可供定作人對於室內裝修細目全盤調參考,與最後工程 完工驗收之重要依據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所述。又一 般住宅室內裝修工程,本可先定設計圖說契約,俟業主同 意交予設計師施工,再另定裝修合約;然若設計裝修均由 同一人承作亦為常見,則業主與承作人僅訂包含設計圖在 內之一份裝修合約,亦符裝修慣例。然實務上一般住宅之 室內裝修工程,其契約金額大抵為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之 範圍,而其設計製圖費用若另立收費項目,即可能成為定 作人無法接受之爭執事項,實非新建大型政府機關辦公空 間或企業商用總部、營業場所等之內部裝修費用動輒超逾 數千萬元甚至數億元,自係另立收費計價項目,所堪比擬 。是於一般住宅室內裝修工程慣例,則未將設計製圖費用 另列項目計價,而是將此部分設計製圖費用包含於工程總 價,並分攤於各項施工項目內計價亦屬合理。此亦經上訴 人抗辯稱於上訴人過去裝潢經驗中,從未有設計師就僅有 繪製草圖之部分收費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122 頁,上訴 人107年5月15日所提民事爭點整理暨辯論意旨狀所載)。 惟此未將設計製圖費用另列項目計價之實務上慣例,仍不 妨害一般住宅式室內裝修,仍需繪製設計圖,俾供兩造間 裝修工程契約之憑據,應無疑義。
⒊而爭契約確需承攬人事前繪製相關設計圖,及系爭契約因 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6日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催告後, 解除契約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自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其所繪製之設計製圖所生之損害。而此部分 金額固經原審依系爭房屋室內設計之坪數46坪,並依高雄 市裝修公會之設計費收費標準,認定以每坪4,000 元為屬 合理,進而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84,000 元(計算 式:46×4,000=184,000)在案。然此則據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抗辯稱實屬過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8 頁,上 訴人於107年11月7日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續二)狀所載) 。本院參酌爭房屋裝修工程之室內面積為46坪(即含系爭 屋之1、2樓),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高雄市室內設計裝 修商業公會提供本院參考之設計監工收費參考表所示(見 本院卷第73頁),就公寓、住宅、別墅、景觀設計等空間 ,其坪數在20坪以上者,每坪之設計製圖費為5,000 元~ 10,000元。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每坪以4,00 0元計算(見原審卷第3頁背面,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5日 所提民事起訴狀所載),惟審酌被上訴人曾透過上訴人之 友人張鈞豐轉交予上訴人「解除合約協議書」1 份,略以



雙方同意以80,000元計價,作為違約賠償;另本件系爭契 約含設計裝修,係將設計製圖費分散於各項施工項目中, 則換算每坪設計費用約2,000 元等情(見原審卷第81頁, 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6日轉交予上訴人之解除合約協議書 所載),應可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解除後,其所受損 害之彌補金額以80,000元即為已足。是本院依雙方公平原 則考量,認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84,000 元 ,尚嫌過高,即應依上訴人於本院之抗辯予以酌減為80,0 00元,始屬符合雙方可接受之最佳利益。
⒋依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其所繪製之設 計製圖所生之損害金額,依雙方公平原則考量,應予以酌 減為80,000元,為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260條等法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8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 翌日(即106 年10月8日,見原審卷第54頁,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15日所提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則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 第1、2項所示。至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逐一再為贅述必要。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1/1頁


參考資料
泓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