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190號
TYDV,107,消債更,190,2018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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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心嫺即李翎嬿即李麗珍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心嫺即李翎嬿即李麗珍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 ,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 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吾師幼兒園,每月收入 約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約為546,375 元,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7 年4 月間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調解(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143 號)不成立。聲請 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07 年4 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 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7-13、83 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143 號卷 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債務人之債務總額:
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之陳報,債權額分別為125,831 元、16,065元、11,061元、 300,951 元、109,699 元(見消債調卷第66-70 、72-73 、 7 5 、76頁),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563,607 元;另本件尚 無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債權,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563, 607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有機車1 輛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6 頁、本院卷 第14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吾師幼兒園, ,並提出薪資明細為佐(見消債調卷第18頁),查聲請人於 106 年12月至107 年2 月之薪資分別為27,511元、28,011元 、22,011元,平均月薪為25,844元,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 收入資料,本院認以25,844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2,900元(包括:膳食費 9,000 元、交通費600 元、手機費1,000 元、醫療費1,00 0 元、電費500 元、瓦斯費800 元)。本院衡諸桃園市106 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最低生活費為13,692元、聲請人之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是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2,900元列計。 ⒉房租費用6,700元:
聲請人房租費部分,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見消債調卷第6 頁),足認 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聲請人表示現每月 支出6,500 元房租費用,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匯款單據 為證(見消債調卷第22-23 頁),另加計每月水費支出200 元,共為6,700 元,是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該金 額供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 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500元:
聲請人自陳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102 年生),該名子女每 月領有2,073 元之兒少補助,每月仍需給付扶養費8,500 元 ,並提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106 及105 年度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補助入帳存摺影本為證(見消債調卷第25頁、本院卷第 6 頁至第14頁)。查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未滿7 歲,名下無任 何財產,亦無謀生能力,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



人雖未提出支出扶養費用之單據供佐證,然本院衡聲請人之 未成年人子女均屬年幼,且其等住宿支出已列入前揭房租費 用計算,爰依106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3, 692 元之7 成為標準計算,並扣除每月領有兒少補助2,073 元,核估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約為7,511 元(13,692元×70 %-2,073 元=7,511 元,元以下4 捨5 入)。又聲請人表 示配偶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服刑中(見消債調卷第26 頁),堪認並無分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情事。是聲請人 所陳報每月未成年子女費用於超出7,511 元部分,應予剔除 。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7,111元(生活必要費 用費12,900元+房租費6,700 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511 元=27,111元)。
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清 償債務(計算式:25,844元-27,111元=-1,267元),而其 名下僅有2015年出廠之機車乙輛,經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車齡已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 汽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是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 產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7年11月23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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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