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分別共有應有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390號
TYDV,106,重訴,390,20181122,3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翁雪娥 
被 上訴人 翁雪   桃園市○○區○○路000號
      翁豐義 
      翁黃阿甜
      翁福隆 
      翁福田 
      李余淑英
      翁文鍾 
      翁林麗瑛 臺北市○○區○○路000○0號10樓
      翁靜紗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淑景 
被 上訴人 高淑景 
      翁寧娜 

      翁婷如 
      翁玉琪 

      翁佳鈴 
      余楊芳美
      黃國樑 
      翁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7 年6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新臺幣145,248 元,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107 年9 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