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1858號
PCDM,107,審訴,1858,2018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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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851號、107 年度偵字第25285 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總驗餘淨重肆拾玖點貳肆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夾鏈袋捌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黃鈺筌前曾於民國92年至93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33 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於93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 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至94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5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與他案合併、接續執 行,嗣於96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㈠ 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 上訴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㈡復於10 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1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接續執行,於10 5 年3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 8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 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 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公告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07 年3 月27日1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 巷00號4 樓之住處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 祥」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代價,購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扣除下述施用部分後,總淨 重為49.3147 公克,總驗餘淨重為49.2446 公克,總驗前純 質淨重為49.2275 公克)而持有之;
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3 月30日2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上揭購入而持有之部分甲基安 非他命、及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3 月30日3 時4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對面時 ,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警得其同意執行搜索,進而在前 開車輛內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 總淨重為49.3147 公克,總驗餘淨重為49.2446 公克,總驗 前純質淨重為49.2275 公克),及其所有暨供前揭施用毒品 所用之吸食器2 組、夾鏈袋8 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 驗後,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鈺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鈺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851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 頁正面、第53頁;本院107 年度審 訴字第18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0 頁、第127 頁),且 被告於107 年3 月30日4 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 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7 年4 月18日被告檢 體編號A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各1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3頁、第24頁、第59頁)。另 於107 年3 月30日3 時40分許為警查扣之白色晶體2 包、白



色或透明晶體3 包送鑑驗後,均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總淨重為49.3147 公克,總驗餘淨重為49.244 6 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為49.2275 公克)一情,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07 年5 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 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考 (見毒偵卷第57至5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 表1 份及查獲現場、扣案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共20張等在卷 足憑(見毒偵卷第9 頁、第10至17頁、第18頁、第41至50頁 );另有前述吸食器2 組、夾鏈袋8 個扣案可證。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 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 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 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 ,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鈺筌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另就事實欄二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如事實欄二㈡所示被 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如事實欄二㈠所示被 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 非他命,是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施用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輕 度行為應為如事實欄二㈠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於 107 年3 月30日2 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無訛(見本院卷第12 0 頁),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證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 極證據資料,本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然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 排斥效果,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既已為如事實欄二㈠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被告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無從再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399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 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 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並進而為 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且前已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 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 犯行,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所為應予非 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施用毒品所生之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尚須協助無法行走之母親進行 復健之生活狀況,及持有毒品之時間與數量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五、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總淨重為49.3147 公克,總驗餘 淨重為49.2446 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為49.2275 公克), 均屬本案如事實欄二㈠所示持有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所犯該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 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裝袋5 只,因無從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分離,而 應均與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之吸食器2 組、夾鏈袋8 個,皆屬被告所有,供其為 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 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0 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 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 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 結論),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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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