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1575號
PCDM,107,審訴,1575,2018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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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如蓉(原名高弦寅、鄭高如蓉)
      高稚傑(原名高義傑、高鴻城)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25328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如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稚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如蓉高稚傑林崇安(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均明知向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申請聘僱 家庭外籍監護工,受監護人應經合格醫院(即公辦公營之公 立醫院、經衛生福利部評鑑合格之區域級以上之醫院)之醫 師開具診斷證明書,並經評估符合標準,始具聘僱家庭外籍 監護工之資格,林崇安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之0 天富人力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天富公司)負責 人,高如蓉高稚傑則負責安排符合評估標準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頭(下稱人頭)前往醫院看診及受檢,如附表「 申請人」欄所示吳秀珍、蔡雯婷楊秀蓉、黃林幼芬、趙心 綺、林麗梅、蘇煒坪林智琛葉梅香(均另由檢察官偵辦 中)均明知其等如附表「受看護者」欄所示家人之身體狀況 均尚未達勞委會所訂「雇主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資格條件暨 其他相關規定事項」之標準,無法通過審核,亦可得而知申 請家庭外籍監護工須檢附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等作為憑證 ,仍於如附表「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書日期」欄所示時間前 某時,各與林崇安高如蓉高稚傑及其等安排之人頭,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與林崇安聯繫,確認如附表所示受看護者是 否可配合前往醫院看診及受檢後,林崇安即與如附表所示申 請人約定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60,000元代價,再由林 崇安向高如蓉高稚傑告知附表所示之申請人有申請家庭外 籍監護工之需求及是否可配合前往醫院看診及檢查等事項,



高如蓉高稚傑則與林崇安約定,如受看護者可配合前往醫 院看診,惟不能配合檢查,則每件收取25,000元報酬;如受 看護者不能配合前往醫院看診及檢查,則每件收取35,000元 報酬,其中高如蓉可獲得每件10,000元酬勞,高稚傑可獲得 每件15,000元或25,000元酬勞。高如蓉高稚傑再分別與蔡 雯婷、楊秀蓉趙心綺、林麗梅、蘇煒坪葉梅春約定,帶 同蔡劉金菊楊蔡妍華謝玉秋張國舜蘇榮生葉秋妹 前往臺北市立關渡醫院看診,再由高如蓉高稚傑安排人頭 前往該院接受檢查;另由高如蓉高稚傑分別與吳秀珍、黃 林幼芬林智琛約定,安排人頭冒稱為吳蘇圓、黃榮祥、林 中寬,前往如附表「評估醫院及醫師」欄所示醫療院所看診 及接受檢查,致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醫師及相關人員均陷於 錯誤,誤認上開人頭即為如附表所示受看護者本人,而准許 其等以健保身分看診或受檢,並使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 險局(下稱健保局)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就診紀錄,以電磁 紀錄之方法輸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系統之準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全民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並使 健保局陷於錯誤,代該等人頭支付醫療費用與如附表所示醫 院,使該等人頭因而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上開醫院醫 師並因而於如附表「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書日期」欄所示時 間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 護工用)」及「巴氏量表」,再由天富公司派員持向勞委會 申請外籍看護勞工,使勞委會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 查後,於外勞申審業務系統建檔,據以核發雇主招募外國人 許可函,足以生損害於勞委會審核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之正 確性。嗣高如蓉高稚傑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知悉其等上開犯行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 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自首上開犯行並自願 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高如蓉高稚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如蓉高稚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林幼芬楊秀蓉蔡雯婷、吳秀珍、葉梅春、林麗梅、蘇煒坪林崇安、林 智琛趙心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申請聘雇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 遞單各1 紙、勞動部105 年3 月7 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天富公司自103 年1 月1 日起所有代辦申請外 籍看護工之資料清冊、被告高如蓉手寫資料影本2 紙、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4 月22日北市醫護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暨所附如附表編號2 、3 、4 、5 、6 、8 、9 所示申請 聘僱外籍看護基本資料傳遞單、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 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 況及健康功能附表、巴氏量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4 月25日新北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如附表編號1 所 示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基本資料傳遞單、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 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各項特定病症、病 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新北市政 府長期照顧管理中心照顧服務員求才登記表、勞動部105 年 4 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勞動部103 年 5 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3 月23日勞 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9 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 000000000 號函、104 年5 月1 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4 年3 月17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4 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11月11日 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12月23日勞動發事字 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6 月14日勞職 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如附表編號1 、2 、4 、6 、8 、 9 所示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基本資料 傳遞單、如附表編號5 、7 所示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長 照中心推介結果、如附表邊號9 所示雇主直接聘僱外國人申 請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8 月5 日函暨所附黃榮祥之病 歷資料、臺北市立關渡醫院- 委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經營105 年8 月5 日關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蔡劉金菊、楊蔡妍 華、謝玉秋張國舜葉秋妹蘇榮生病歷資料影本、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8 月8 日北市醫忠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及所附吳蘇圓就醫資料各1 份、勞動部106 年4 月11日勞 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臺北市立關渡醫院- 委託 臺北榮民總醫院經營106 年7 月3 日關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蘇榮生病症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各項特定病症、病 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巴式量表、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基 本資料傳遞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7 月3 日 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醫療費用申報資料、106 年9 月25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黃榮祥、葉秋 妹於100 年1 月1 日至106 年7 月31日期間門診及住院就醫 申報資料各1 份、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11月21日校 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0月31 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等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本案如附表編號1 、8 所 示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等如附表編號1 、8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如附表編號2 至7 、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 告高如蓉高稚傑、證人林崇安就上開犯行,各與如附表所 示之申請人及各件前往受檢之人頭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得利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屬想像競合,各應從一重之詐欺 得利罪論處。被告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高稚傑於104 年9 月17日下 午3 時許、被告等於同年月21日下午2 時27分許,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另案為檢察官訊問時,主動坦承上開 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上開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查。從而, 被告等主動告知上開犯罪行為前,檢察官尚未知悉被告等此 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等有 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罰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 良好,惟其等竟為私利而共犯本案,所為實不可取,惟其等 自首本案犯行,足認深有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各別參與犯罪程度、所獲得利 益,被告高如蓉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做汽車腳踏



墊維生,被告高稚傑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自陳業粗工,月薪約2 萬多元等語,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復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亦於104 年12月17日 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高如蓉因本案犯行,每件獲取10,000元報酬,被告 高稚傑因本案犯行,就如附表編號1 、4 、8 所示,每件獲 取25,000元報酬,就如附表編號2 、3 、5 至7 、9 所示, 每件獲取15,000元之報酬乙情,業經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供 認不諱。其等該部分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查,被告等安排人頭前往醫院就診 及檢查,經各該醫療院所醫師及相關人員製作而取得「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及 「巴氏量表」,業經認定如前,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文書 係由被告等所偽造,被告等持以行使,自難認有何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是被告等此部分所為應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而此部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等該 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刑法第214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申請人 │受看護者│評估醫院及醫師│開立病症暨失能│收件日期 │勞動部收文日│勞動部聘僱許可│主文 │
│ │ │ │ │診斷書日期 │ │期 │函文日期 │ │
├──┼────┼────┼───────┼───────┼──────┼──────┼───────┼──────────────┤
│ 1 │吳秀珍 │吳蘇圓 │臺北市立聯合醫│103年4月8日 │103年4月18日│103 年5 月13│103年5月22日 │高如蓉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 │院忠孝院區黃威│ │ │日 │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詔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高稚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 │ │ │ │ │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 │ │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蔡雯婷 │蔡劉金菊│臺北市立關渡醫│104年2月5日 │104年2月11日│ │ │高如蓉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 │院吳進安 │ │ │ │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高稚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 │ │ │ │ │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 │ │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楊秀蓉楊蔡妍華│同上 │104年2月12日 │104年2月17日│104 年3 月18│104年3月23日 │高如蓉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 │ │ │ │日 │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高稚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 │ │ │ │ │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 │ │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黃林幼芬黃榮祥 │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8月2日 │103年8月5日 │103年9月15日│103年9月23日 │高如蓉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 │林浚仁 │ │103 年9 月10│ │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日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高稚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 │ │ │ │ │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 │ │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趙心綺謝玉秋 │臺北市立關渡醫│104年3月26日 │104年3月30日│104年4月27日│104年5月1日 │高如蓉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 │院吳進安 │ │ │ │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高稚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 │ │ │ │ │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 │ │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林麗梅 │張國舜 │同上 │104年1月29日 │104年2月11日│104年3月12日│104年3月17日 │高如蓉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 │ │ │ │ │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高稚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 │ │ │ │ │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 │ │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蘇煒坪蘇榮生 │同上 │104年3月19日 │ │104年4月15日│104年4月21日 │高如蓉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 │ │ │ │ │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高稚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 │ │ │ │ │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 │ │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林智琛林中寬 │同上 │102年5月16日 │102年5月21日│102年5月31日│102年6月14日 │高如蓉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 │ │ │ │ │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高稚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 │ │ │ │ │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 │ │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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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葉梅春葉秋妹 │同上 │103年10月16日 │103 年10月20│103 年10月31│103年11月11日 │高如蓉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 │ │ │日 │日 │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103 年12月16│103年12月23日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 │ │ │日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高稚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 │ │ │ │ │ │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 │ │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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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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