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21號
CHDV,107,監宣,21,201811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王大概 

      王大猷 


      王萬國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相 對 人 王吳淑雲


關 係 人 王昭罃 
代 理 人 翁瑋律師
關 係 人 王秀鑾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王吳淑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王昭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與配偶王呈玉(於民國102年3月28日死亡)婚後育有 聲請人即長子王大概、次子王大猷、三子王萬國、關係人即 長女王昭罃、次女王秀鑾等五名子女,雙親原本與聲請人王 大概同住,由聲請人王大概照顧日常起居,並由聲請人三人 負擔雙親之扶養費,然102年3月28日父親王呈玉死亡後,關 係人王昭罃逕將相對人攜回嘉義縣民雄鄉住處照顧迄今,期 間聲請人前往探視均遭王昭罃及其配偶賴寶書阻擋辱罵,致 聲請人無法確切得知相對人身體健康情形,嗣王昭罃另案提 起分割遺產訴訟(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8號),於106年8 月23日開庭時,聲請人方得知相對人已因嚴重失智,相對人 目前心智狀況,難以有效言語溝通,因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 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而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㈡又相對人於102年3月28日前,相對人均與聲請人王大概同住 並受聲請人照顧扶養,渠等間母子感情濃烈密切,相對人健 康情況頗佳,無奈突遭王昭罃不告而別攜回嘉義同住,且期 間無端拒絕聲請人探視,甚者更因照顧不周造成相對人現今 嚴重失智,足見王昭罃顯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應 由聲請人王萬國擔任該職,將相對人送往安養中心交由專業 醫療人員照顧,最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聲請鈞院准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王萬國為監護人,同時指 定聲請人王大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關係人意見:
㈠關係人王昭罃陳述略以:其於101、102年間某日得知相對人 於彰化住處門口跌倒送醫後,立即請假趕回彰化二林基督教 醫院探視及照料相對人,後續更辭去工作專心照顧相對人, 直至相對人出院後,因養傷無法自行料理三餐,聲請人竟推 稱照顧相對人係關係人王昭罃之義務,與渠等無關,王昭罃 為就近照料相對人,始將相對人接回嘉義民雄,並非未事先 知會聲請人。102、103年間,王昭罃多次陪同相對人搭乘計 程車往返嘉義民雄與彰化二林基督教醫院回診,對相對人照 顧無微不至,反觀,聲請人三人對於相對人均是不聞不問,



王昭罃絕無刻意阻擋聲請人等探視。106年間相對人住院治 療長達一週,過程均由王昭罃悉心照料,聲請人王大概接獲 通知前往慈濟大林醫院時,完全無探視相對人之意,反而一 直找王昭罃談論父親遺產分配問題。而後,106年7月間,相 對人因服用藥物呈現低血壓狀態,於嘉義基督教醫院加護病 房住院五日,另107年1月21因黑便住院觀察九日,過程均由 王昭罃王昭罃之大女兒隨伺照料。107年2月10日相對人因 盲腸有膿須開刀處置,王昭罃打電話通知聲請人王大概及以 簡訊留言告知聲請人三人,惟聲請人等均未回覆亦未曾前往 探視。參酌王昭罃於102年間已將相對人接回嘉義同住至今 ,相對人之生活起居、醫院回診,甚至是相對人生病住院之 陪伴、照顧,均是王昭罃所為,王昭罃對於相對人之喜好、 飲食習慣、生活起居,與病情照料等均十分清楚,深受相對 人之信任與依賴,且於王昭罃照顧下,相對人之身體健康目 前並無大礙,雖依健康報告(見本院卷第150頁)所示有些 許症狀,然係因高齡80餘歲之正常退化現象,而在所有兄弟 姊妹間,也是王昭罃與相對人感情最好、最為親密。至聲請 人王萬國主張將相對人送往安養中心照顧之行為,係改變相 對人目前穩定就養之現況,更是將相對人置身於陌生之環境 ,致使相對人無法獲得如同關係人等直系親屬就近之照護。 況相對人年事已高,不宜貿然變更其熟悉之居住環境,故考 量相對人最佳利益,應讓相對人在晚年之際,居住熟悉之環 境,直接取得親情溫暖與良好照顧。是本件由王昭罃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最為合適,並同意選定彰化縣政府社工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㈡關係人王秀鑾陳述略以:相對人好幾年前跌倒後,都是關係 人王昭罃在照顧,聲請人都不聞不問,只要財產,不要相對 人。由王萬國擔任監護人不是很好,我不放心媽媽在王萬國 那裡,20年前王萬國把其及其前夫、二名兒子趕出來,相對 人絕對不能給聲請人送去安養院,這麼多年相對人都是由姐 姐王昭罃照顧,聲請人三人從未來探視相對人。其認為王昭 罃擔任監護權人為適當,並同意選定彰化縣政府社工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家 訴字第16號遺產分割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為據,本院於鑑定人 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可回答其姓名,然無法回答其年齡 ,亦無法認得王昭罃為其女兒,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日



常生活活動:多數時間躺床,偶而可坐在輪椅上,大、小便 無法表示,包著尿布,有時會撕毀尿布,個案無法自行走動 ,三餐需人餵食,盥洗需人協助,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顧。 2.經濟活動能力:喪失能力,無法明確表示。3.社會性:重 度障礙,對多數對話無回應。㈡身體狀態:個案坐在輪椅 上,雙眼張開,缺少主動表達。㈢精神狀態:⑴意識/溝 通性:個案雙眼張開,對多數問話無回應缺乏有效表達。⑵ 記憶力:重度障礙。對多數問題無法回應。⑶定向力:重度 障礙。無法正確回答。⑷計算能力:重度障礙,無法回應。 ⑸理解‧判斷力:重度障礙,無法有效分析判斷生活事件, 缺乏有效表達。⑹認知功能檢查: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 分3分,臨床失智量表(CDR)得分為3分,有重度認知功能 障礙。㈣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判定的根據:個案近兩年來認知功能逐步退化,雖經藥物 治療,仍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目前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顧 ,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3分,臨床失智量表(CDR)3 分,屬重度失智,個案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 重度障礙,無法做出有效表達。㈤回復可能性說明:恢復的 可能性很低,因個案失智程度已達重度,且個案屬退化性, 未來仍可能進一步退化,恢復的可能性很低。㈥鑑定判定: 1.基於受鑑定人因重度失智,個案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 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 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2.其障礙之程度,個案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可為監 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7年3月16日彰醫 精字第1070500071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經本院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其調查結果略 以:「肆、總結報告:一、兩造之相關調查結果:華人傳統 觀念中遺產傳子不傳女的不平等觀念,若被繼承人前未做好 分配,則常形成遺產繼承事實發生時子女間的衝突,甚至演 變成爭取尚生存父母之照顧權,藉以獲得最大的繼承利益, 殊不知在此過程中完全忽略尚生存父母的權益,縱使所繼承 金額不高仍是要爭一口氣,忽略家和萬事興、兄弟姊妹同根 生的道理,若子女不能以尚生存父母的利益為考量,司法的 判決也難讓尚生存父母獲得最好的親情;兩造於訪視過程中 強調會孝順父母,但對於孝順父母的定義及照顧方式各有不



同,此外由於相對人亡夫的遺產繼承問題,導致雙方間的誤 解,聲請人3王萬國及關係人王昭罃對於相對人的照顧計畫 及照顧費用各自有不同的看法,但雙方一致的問題都有提及 遺產分爭,雙方雖有孝心要照顧相對人,但也易落入前述華 人傳統繼承爭執的迷思中,進而使得兄弟姐妹間只有猜忌沒 有親情,只有利益沒有父母的假象中,因此雙方惟有各退一 步,正視相對人的照顧問題,才能使相對人獲得子女的親情 及良善的照顧。二、適任監護人之評估:1.原先兩造對於相 對人未來照顧計畫及方式差異不大,皆於家中照顧,僅聲請 人3王萬國因工作關係擔心會有疏漏之處,因而要請外籍看 護協助,然於107年9月17日上午聲請人3王萬國來電告知因 伊詢問過房東隔間一事,因房東拒絕伊也不能擅自將房屋隔 間,才又考量將相對人送至伊住家附近的安養中心照顧,以 便伊就近探視及白天接相對人回家相處。2.又關係人王昭罃 自述自102年將相對人接至嘉義縣民雄鄉照顧至今,伊自覺 最辛苦的時候是103-105年之間相對人晚上都不睡覺約每5分 鐘就要起來上廁所,連帶讓伊整晚也無法睡覺。現階段在照 顧上未有上述情形,且關係人王昭罃表示照顧相對人至今也 已習慣這樣的照顧模式,因而表示日後也會以這樣的方式照 顧相對人。此外,兩造就雙方以外之人對於擔任監護人選部 分,也都無法提出更佳的監護人選。3.相對人現由關係人王 昭罃照顧,在照顧品質方面,訪視時並未發現有不妥之處, 惟聲請人3王萬國在調查時多次表示伊對於相對人瘦成皮包 骨一事感到擔憂以及難過,身為子女對於相對人身體健康在 意實值肯定,更可理解子女多年未見相對人,然一見面後發 現相對人和過往差異甚大,尤其變瘦許多,不免會有擔憂, 此部分係因關係人王昭罃未讓聲請人等三人探視相對人,導 致聲請人等三人想像中的相對人印象係為多年前相對人生活 能自理之情形,不應是現在的身體狀況,此實為人之常情。 此外,關係人王昭罃是否適合繼續照顧相對人,建議關係人 王昭罃應帶相對人至醫院進行全身健康檢查,並提出相對人 的檢查報告。一來讓聲請人3王萬國對於相對人之身體狀況 及受照顧情形有進一步的暸解,以免因擔憂而認為相對人受 不當之照顧,另一方面也可作為後續是否讓關係人王昭罃繼 續照顧相對人的依據。其次,聲請人等三人對於探視相對人 表示困難重重,並表示會遭關係人王昭罃阻礙,此部分應請 關係人王昭罃需讓聲請人能順利探視相對人,倘關係人王昭 罃再不讓聲請人等三人探視,則由關係人王昭罃監護並繼續 照顧相對人,非但不利於相對人的權益,也影響聲請人等三 人親情的維繫;再者有關相對人的財產及照顧費用部分,依



關係人王昭罃陳述現階段照顧費用由相對人存款支付,日後 若有剩餘於相對人過世後再由兄弟姐妹平分,另聲請人3王 萬國原雖堅持照顧費用要子女平分,但後來也表示可由相對 人的財產來支付,據此倘由關係人王昭罃持續照顧,伊應按 月公布照顧費用明細讓聲請人知悉。以聲請人3王萬國所述 當初關係人王昭罃聲請遺產分割時,律師告知若相對人亡夫 的遺產分割完後,相對人可以拿到187萬元,倘以此價值與 母子、母女親情評估,建議放下彼此成見,雖相對人認知已 退化,意識可能不太清楚,然如何讓相對人有好的晚年,更 是聲請人與關係人等人要好好思考的議題,並請法官勸諭兩 造放下歧見,溝通探視及照顧費用方案,如此對相對人才是 好的。」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家查字第48號家事事件調查 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經綜合審酌聲請人與關係人王昭罃王秀鑾之陳述與所 提事證,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等一切情狀後,認依 相對人之健康報告(見本院卷第150頁)所示雖有些許症狀 ,然係因高齡80餘歲之正常退化現象,相對人現受關係人王 昭罃照顧之狀況穩定,尚無不妥之處,且關係人王昭罃具有 積極擔任監護人之態度,其熟悉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及醫療處 理方式,對於相對人之生活費用支出提出具體明細(見本院 卷第76頁至130頁),堪信其能合理運用及管理相對人之財 產;相較於聲請人三人自102年3月28日起迄今未與相對人互 動,對相對人之身心狀況不瞭解,且其等無暇照顧相對人, 欲將相對人送至住家附近安養中心照顧,認由親力親為照顧 之關係人王昭罃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關係人王昭罃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彰化 縣政府職務指派社工人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為 維護相對人與聲請人王大概王大猷王萬國親情之維繫, 監護人王昭罃不得排除或阻礙聲請人王大概王大猷、王萬 國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監護人王昭罃如變更相對人之住居所 ,應即通知聲請人王大概王大猷王萬國;為醫療照護決 定、就醫時,應即通知聲請人王大概王大猷王萬國。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王昭罃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吳淑 雲之財產,應會同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