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89號
CHDV,106,重訴,89,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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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9號
原   告 李祐全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訴訟代理人 鄭作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於民國98年間就原告、原告之胞兄李明憲李忠穎等 三人共有坐落於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並經鈞院以98 年 度司拍字第483號裁定准予拍賣,嗣被告於104年3月間依據 該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 第8067號受理,該強制執行程序業已執行終結,執行標的物 由第三人施瑞源承買,並於105年12月8日點交完畢。被告據 以聲請強制執行之鈞院98年度司拍字第483號拍賣抵押物裁 定,係基於原告、原告之胞兄李明憲李忠穎擔任債務人暨 義務人,於81年3月28日簽立之總金額為6000萬元之四份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契約書),而聲 請拍賣抵押物,並稱:「相對人李忠穎李明憲李祐全共 同簽發本票乙紙,票據金額3914萬元整,於88年10月27 日 向被告借款如票據金額,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等,清償日期 為91年10月27日。」,即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係擔保原 告、李明憲李忠穎三人為發票人、金額3914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債權。
㈡關於被告主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23號民事 判決(以下簡稱前案)理由於本件有爭點效。惟前案判決之 借款債權、當事人及其他重要爭點與調查證據之內容等均與 本件不相同,所請求亦不同,故本件應不受前案判決爭點效 所及,詳細說明於下:前案判決係就授信約定書傳喚證人林 原同說明。惟本件被告稱證人林原同與原告於81年4月9日對 保乙事卻提出授信約定書為證。可見被告持有二份載有原告 名義之授信約定書,卻於前案民事判決訴訟程序中刻意未提



出,可見前案判決並未就本件所憑證據詳盡調查。此外,前 案民事判決並未傳喚林凌華到庭作證,即認定係原告於81年 間「親自交付身分證正本及印鑑章予林凌華」向被告辦理貸 款,惟此顯然與證人林凌華於本件中證述原告印章係「向原 告母親取得,且並未告知原告或取得原告同意」等語不同。 承上可見,本件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應與前案判決有異 。
㈢依據證人即原告胞兄、素外人林炳森女婿李明憲於107年1月 23日之證述、證人即原告之大嫂、訴外人林炳森之女林凌華 於107年11月2日之證詞,可知本件實情係訴外人林炳森於81 年間同時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華濟醫院之合夥人,其為 了自身就華濟醫院及被告彰化六信之利益,乃指示其女即證 人林凌華取得原告之身分證及印章辦理印鑑證明,並委託代 書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惟證人林凌華 不論事前或事後均從未取得當時就讀大學之原告之同意或授 權,且上開行為亦全然不符合當時有效之法令與金融法規, 訴外人林炳森亦未基於其利害關係就上開行為迴避,反而濫 用其權限與職掌,並利用不知情之原告名義將借款金額由被 告轉至華濟醫院,最後將借款債務推由原告承擔。足證系爭 不動產實不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㈣系爭本票並非真正,非由原告本人所簽發,原告亦未授權他 人為之,被告不得依系爭本票主張權利。本件無論原告、李 明憲或李忠穎,均否認系爭本票係其等所簽發,參以系爭本 票上金額處及簽章處之字跡均相同,顯係同一人所為等情, 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被告即執票人應就系爭本票之真 正負舉證責任。次查證人何信均雖於107年9月4日到庭作證 ,惟金融機構於授信、對保、借款或展延等流程,均需親自 確認是否為本人、是否有借款意思,甚至是否有還款能力等 ,但據證人何信均所陳,其竟未親自晤見原告本人,就印章 是否由原告本人蓋印亦無法確認,對於系爭本票上三位發票 人之字跡均相同亦無絲毫懷疑,甚至聲稱「我不會質疑是何 人簽名」等語,將自身責任限縮於只須核對印章範圍,顯然 不符金融從業人員應謹守之職業道德與應盡之注意義務,不 符常理。且關於系爭本票是由何處取得,證人何信均聲稱係 證人林凌華所交付,核與證人林凌華於107年11月2日之證稱 不符,顯見證人林凌華未曾於88年間持系爭本票至被告處辦 理借款,足見證人何信均陳述與事實不符。再查,原告於84 年11月14日因印鑑遺失而申請變更印鑑章,當無可能於88年 以早已遺失之印鑑章親自蓋印於系爭本票上,並委由林凌華 至被告處辦理借款。據此,系爭本票並非真正,被告自不得



依系爭本票之文義主張權利。
㈤兩造間並不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說明如下: ⒈訴外人李忠穎已否認於81年4月9日曾邀同原告擔任保證人, 此部分之事實當由被告自行舉證;況且,據證人林凌華之證 述可知,證人林凌華是先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取得原告 之印鑑章;俟被告要放款時,再另外以原告之木頭章開立系 爭帳號4438-4之存款帳戶,當時證人林凌華係受訴外人林炳 森指示而自行開立原告帳戶,而存款印鑑卡上所示帳戶開立 日期為81年4月9日,甚至記載「連絡林原同」等語。惟若被 告辦理貸款之流程,果真如同證人林原同證述:「借款是由 借款人提出借款聲請,我們做書面作業,呈核核准之後,辦 理設定,設定後對保,對保後再撥款」,則原告對保之日期 是81年4月9日,而放款之際才開立之原告帳戶之開立日期也 是81年4月9日,顯然違反證人所稱之被告作業與交易規範, 更違背金融機構之作業常規,證人所述顯非事實,應係虛偽 陳述。
⒉依據證人林凌華於107年11月2日證詞,可見原告對於證人林 凌華以原告名義開設帳戶及記載有「連絡林原同」等語之存 款印鑑卡,及證人林凌華取得印鑑章並委託代書辦理系爭不 動產之抵押設定及借款等情,均不知情且未同意。原告自始 至終未曾有向被告借款之意思,對於借款流程也未有任何之 認知與同意,實難謂兩造間已成立被告將金錢移轉於原告之 消費借貸關係。實際上,本件事實應為訴外人即被告前任主 席林炳森,指示證人林凌華與其他被告員工,利用原告尚在 台中就讀大學、不在彰化家中之機會,以不知情之原告名義 ,將其經營華濟醫院所需之資金,搬移至訴外人林炳森所得 控制之帳戶,而將上千萬之借款債務徒留予原告負擔,最後 再由被告實行拍賣取償。若訴外人林炳森此種違背法令與交 易常規之舉,竟被認定是兩造間可合法存有消費借貸之關係 ,則金融秩序與內控風險將不復存在,對於金融機構之信任 亦將嚴重崩壞。
⒊末查,關於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訴外人李忠穎除否認曾於 88年10月27日簽發系爭本票,亦否認擁有帳號4437-7之存款 帳戶。且依證人林凌華之證詞,其係在林炳森之指示下,取 得李忠穎之印章及身分證為其辦理印鑑證明,故戶名李忠穎 、存款帳號4437-7之存款帳戶,衡情應係因為系爭土地建物 之共有人包含李忠穎,故借款須撥入以李忠穎為名之帳戶, 才在違背李忠穎意思之情況下,仍以李忠穎名義開立該帳戶 。故李忠穎與被告間亦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綜上,關於原 告於81年間向被告借貸款項,並以系爭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供擔保,及開立帳戶接受被告撥款,再轉入其他帳 戶乙事,全為訴外人林炳森及被告彰化六信主導,原告全不 知情、亦未授權他人辦理對保、開戶,筆跡亦非原告親簽。 原告從未向被告借貸任何款項、被告亦未曾移轉金錢予原告 ,兩造間實不存在任何消費借貸關係,更無所謂以系爭本票 供擔保展期續借之情事。
㈥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不存在最高限額抵押權關係,亦 不存在任何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亦非真正等 情,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於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067號 強制執行程序所執之執行名義,即鈞院98年度司拍字第483 號裁定所示之債權並不存在,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系爭土地建物之 執行利益813萬8730元(計算式:24,416,191元×1/3,四捨 五入至整數位),洵屬有據。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持有發 票人為李忠穎李祐全李明憲,票據金額為3914萬元,發 票日為88年10月27日,到期日為91年10月27日之本票票據法 律關係不存在,及其基礎原因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13萬873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⒋就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事實係訴外人李忠穎李明憲及原告李祐全於81年3月 28日以其等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供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權利總金額為6000萬元。嗣李忠穎邀同李明憲及原告李 祐全於82年3月24日向被告借款5000萬元,被告即將金額撥 入李忠穎之帳號4437-7存款帳戶,並於85年10月8日以同一 金額展期續借,迄至88年10月27日則就未還部分3914萬元辦 理展期續借,並徵得本票乙紙供擔保。後因借款未依約繳納 ,被告方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先予說明。
㈡原告李祐全曾邀同訴外人李水程(即原告之父)為連帶保證 人,向被告借款5600萬元,於85年10月8日借款期滿展期續 借(與原告及李忠穎李明憲三人就系爭債務辦理展期續借 之日期同為85年10月8日),嗣88年10月27日尚欠4323 萬元 未還又辦理展期,並簽發同額之本票,約定清償期限為91年 10月27日(與原告及李忠穎李明憲三人就系爭債務於88年 10月27日辦理展期續借並簽發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均相同 )。因原告李祐全李水程於91年11月1日起即未繳息,目 前尚欠3380萬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對原告李祐全及 訴外人李水程訴請清償借款,原告李祐全在該案件亦否認曾



向被告借款乙事及本票上簽名、印鑑證明之真正,與本件如 出一轍。惟經鈞院傳喚證人姚麗麗林原同,及調查局筆跡 鑑定,認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而以前案判決判被告勝訴確 定在案。是本件原告所主張均與前案如出一轍,基於判決「 爭點效」,原告主張洵不足採。
㈢關於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印章,是否為真正乙節,被告主 張根據爭點效,該簽名、印章等,應屬真正。且本件係原告 提起確認之訴,並非被告對原告訴請給付票款,故原告援引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主張舉證責任在被告云云,應屬誤 會。
㈣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不存在最高限額抵押權關係,惟查: ⒈關於81年3月28日簽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 否真正乙節,被告援引爭點效,認系爭契約書為真正,先予 說明。
⒉查原告及證人李明憲、訴外人李忠穎曾提供建築改良物及土 地所有權狀供代書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代書辦理 完成後,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所有權狀交付被告,被告檢 視無誤後,將所有權狀影本留存,正本於81年4月9日返還三 人。該三人於收妥所有權狀正本後有簽立收條,並於收條蓋 有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證明,足證確有抵押權設定乙事。 其次,系爭抵押權係原告自行委請代書辦理,依據地政機關 土地登記審查手冊,關於抵押權設定登記應檢附土地權狀、 身分證明文件、委託書及義務人之印鑑證明等。則若原告及 其胞兄李忠穎李明憲均未將上開資料交付代書,代書何以 能辦理設定登記。此外,證人李明憲既承認授信約定書及印 鑑證明為其親簽,授信對保程序係金融機構人員與借款人或 保證人會面,確認有借款或保證之真意,並在授信約定書對 保欄簽名或蓋章,則證人既承認親簽文件,已足證其確實知 悉有系爭借款乙事。原告於鈞院98年度司拍字第483號拍賣 抵押物事件僅表示原印鑑章因遺失,故於84年11月14日辦理 印鑑變更,並未表示無此印鑑章,是該印鑑章應屬真正,自 得用來辦理借款相關事宜。故原告、證人李明憲及案外人李 忠穎持未遺失之印鑑章及所有權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 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有三人之印鑑章,是該三人確提供 其等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⒊原告稱其於98年間始知悉有抵押權設定及借款存在,並非事 實。原告及其胞兄李忠穎李明憲於81年4月9日所簽立切結 書記載:「立切結書人為擔保李忠穎對貴社所負借款票據及 其他一切債務,曾經提供後列標示之建築物,由貴社設定抵 押權在案。」,足證原告確知悉曾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以擔



李忠穎對被告所負之系爭債務乙事。又系爭借款係供給訴 外人李明憲所經營之華濟醫院使用,華濟醫院係於84年間開 業,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核發84年度及8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清單記載,原告李祐全華濟醫院成立之初即84年已在華濟醫院支薪,該年度華濟醫 院支付薪資所得為116,967元,85年度為316,249元,則綜合 原告與李明憲為親兄弟,及原告在華濟醫院成立後於該處任 職等情,應得推認原告就系爭借款係知情並同意。 ⒋又原告於鈞院104年度司執壬字第8067號執行程序中僅表明 :「所有權人李明憲李忠穎李祐全,於民國82年1月1日 即同意劉智惠女士增建1、2樓及5樓等增建部分屬劉智惠所 有。特此聲明。」等語,即僅陳述執行標的之增建情形,並 未否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務之存在。惟若系爭抵押權及系 爭債務係偽造,原告理應即採取救濟程序,而非任由被告繼 續拍賣其所有不動產。
㈤關於原告主張兩造間金錢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乙節,被告主 張援引前案民事判決之爭點效,認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應存 在,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且借款5000萬元業已於82年3月 24 日撥入李忠穎帳號4437-7之存款帳戶。並於85年10月8日 以同一金額辦理展期續借,嗣於88年10月27日尚欠3914萬元 再次辦理展期續借,原告李祐全、訴外人李明憲李忠穎等 三人並共同簽發面額3914萬元本票予被告。是系爭本票係延 續原告與訴外人李明憲李忠穎三人於82年3月24日向被告 之借款,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仍存在。至於原告質疑授信約 定書對保日期與開戶日期為同一天有違常理乙節。惟一般授 信案件,均會於案件核准後才與客戶進行對保程序及開立存 款帳戶,故對保日期及存款帳戶開戶日為同一日應屬常態。 又原告質疑帳號4438-4存款帳戶係證人林凌華代為開戶,惟 系爭債務係以訴外人李忠穎為借款人,而原告則為保證人兼 擔保物提供人,故本件所貸款項係存入訴外人李忠穎帳號 4437-7之存款帳戶,與原告之帳戶無涉。此外,原告否認開 立帳號4438-4帳戶乙節,業經前案判決認原告主張無理由, 是原告所稱並不足採。
㈥證人林凌華雖稱沒有協助過辦理延展借款乙事,惟並不否認 系爭借款之抵押權設定、繳息、還本等手續均由其代理。是 被告主張證人沒有協助辦理延展借款乙節,與事實不符。況 縱非證人來社辦理展期,惟依授信約定書第10條約定:「凡 持有貴社…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社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 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之約定,是 被告依原告授信約定書留存印鑑辦理展期續借,並無違誤。



又訴外人李忠穎係於81年4月9日簽定授信約定書,俟於82年 11月4日因更換印鑑重新簽定授信約定書;原告及其胞兄李 明憲則均於81年4月9日簽立授信約定書,該授信約定書均經 本人親簽,其上蓋用印章之印文亦均與印鑑證明之印文相符 。系爭借款於辦妥後,經辦理展期換單延長貸款期間,故原 始債務仍然存續。88年10月27日辦理展期續借時,被告依原 告於81年4月9日留存之印鑑章同意續借,亦未違反一般金融 機構「認章不認人」之作業慣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李祐全與訴外人李明憲李忠穎等三人為兄弟關係,原 為坐落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894建號建物(以下 簡稱為系爭土地建物)之分別共有人,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 三分之一。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原告、原告胞兄李 忠穎及李明憲之名義為債務人暨義務人,於81年3月28日依 序設定如附表二四筆總金額共計為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
㈡被告以「原告及原告之胞兄李明憲李忠穎為發票人,發票 日為88年10月27日,清償日期為91年10月27日,金額為3914 萬元之本票」作為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向鈞院聲請 拍賣抵押物裁定,經鈞院以98年度司拍字第483號裁定准予 拍賣抵押物。
㈢被告於104年3月間依據鈞院98年度司拍字第483號該拍賣抵 押物裁定聲請拍賣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鈞院以 104年度司執字第8067號受理,該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㈣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第三人施瑞源承買並於105年 12月8日點交完畢。
㈤被告於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067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受有新 台幣24,416,191元之利益。
㈥原告於80年9月至82年6月間就讀東海大學三、四年級。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案是否受前案即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判決效力所及 ?
㈡起訴狀附表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為原告所設定?兩造間 就起訴狀附表一之不動產是否存在起訴狀附表二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關係?
㈢系爭本票是否真正?「原證四」所示,於81年3月28日簽立 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共四份),是否為真正? ㈣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若兩 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 權是否不存在?




㈤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38,730元,是否 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間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主張系 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係擔保原告、李明憲李忠穎三人為發票 人、金額3914萬元之系爭本票債權,經本院以98年度司拍字 第483號裁定准予拍賣,被告並於104年3月間依據該拍賣抵 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其與被 告間亦不存在該本票基礎原因之消費借貸關係,因此起訴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及其基礎原因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均不存在,被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13萬8730元及 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間確實存有系爭本票 之票據法律關係,其基礎原因係訴外人李忠穎李明憲及原 告於81年3月28日以系爭不動產供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權利總金額為6000萬元之借款。嗣李忠穎邀同李明憲 及原告李祐全於82年3月24日向被告借款5000萬元,被告即 將金額撥入李忠穎之帳號4437-7存款帳戶,並於85年10月8 日以同一金額展期續借,迄88年10月27日再就未還部分3914 萬元辦理展期續借,並取得系爭本票乙紙供擔保,故兩造間 應存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其基礎原因之消費借貸關 係亦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本院依據兩造上開主張及陳述 ,整理上開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茲依序論斷於下。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債 權人自居,經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未獲足額受償 ,被告仍可能基於其所主張對原告之消費借貸關係對原告其 他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 ,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㈢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 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



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民事判決)。本案與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23號清償借款 案件當事人相同,且均係涉及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相關連 之保證或票據等關係所生爭議,兩案卷證資料部分相同,應 有前揭判決意旨所稱爭點效之適用,故除本案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前案認定之事實外,本院自不得做相反之判斷,茲依 序就前案所認定並拘束本院之事實,依序說明如下: ⒈前案判決認定:「依原告(即本案被告)提出被告二人於81 年4月9日簽署之授信約定書,其上被告二人之對保簽名為被 告二人所親簽,而蓋用印章之印文與印鑑證明之印文相符, 對保地點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乙節,業經證人即原 告對保承辦人林原同於92年8月8日在本院證述明確,另上開 活期儲蓄存款第4438-4號帳戶係於81年4月9日開戶,該存款 印鑑卡之印文依肉眼觀察亦與印鑑證明之印文相符,再依原 告提出被告李祐全(即本案原告)印鑑證明之申請時間分別 為81年3月25日、81年1月29日,且申請印鑑證明須提出申請 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印鑑實物,始得辦理等情,當時若非 被告二人親自交付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印鑑實物予訴外人林凌 華,證人姚麗麗自無受訴外人林凌華委任代為申辦印鑑證明 之可能。又系爭借款係持用上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向原告辦 理,該授信約定書及借款申請書上之印文既與印鑑證明之印 文相符,復經原告派員實地辦理對保無誤,並將系爭借款匯 入被告李祐全開設之前開活期儲蓄存款第4438-4號帳戶內, 參照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為被告 李祐全,且借款復已交付,是被告二人與原告間就系爭借款 之消費借貸契約應已成立生效甚明。」等節,足見前案判決 認定前案授信約定書係原告於81年4月9日所簽立(前案卷一 第11頁),與本案授信約定書簽立之日期相同(本院卷一第 69頁),則既然前案授信約定書係原告親簽,經核對可知兩 授信約定書之原告簽名相似,且均係蓋印原告當時之印鑑章 ,並均由證人林原同進行對保,衡情本案授信約定書亦應為 原告所簽,再審酌前案借款與本案相同,均係為供原告之兄 李明憲設立華濟醫院使用,此亦據證人即原告大嫂林凌華到 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衡此兩筆借款時間及 目的具有極高同質性,益徵原告確有簽立前開授信約定書。 ⒉至原告之印鑑證明,係證人林凌華將其身分證及印鑑章交由 代書姚麗麗後,由代書姚麗麗向戶政機關代為申請,此業據 前案判決認定於前,並經證人林凌華到庭證述明確,復由前 案判決認定:「被告李祐全李水程與訴外人李明憲為親兄



弟、父子關係,被告李祐全復在華濟醫院任職,系爭借款之 流向縱令非由被告李祐全實際使用,而係供華濟醫院營運周 轉使用屬實,衡情亦係在被告二人知情及同意提供人頭予訴 外人李明憲借款甚明,否則訴外人林凌華何以能夠取得被告 二人之印鑑章申辦印鑑證明及進而辦理抵押貸款?至被告二 人事後否認系爭借款,要為訴外人李明憲之財務發生問題而 無法繼續按期繳納系爭借款本息,拖累被告二人所致。」等 情,足見原告確有協助李明憲向被告貸款之合理性,再審酌 本案借款之初迄今已於20餘年,期間未見原告對此借款曾經 向被告提出否認債務之主張等情,益證原告確有協助向被告 貸得本案款項,而原告於本案否認有協助向被告貸得本案款 項,應亦係因李明憲之財務問題至其財產遭受強制執行所致 ,故其主張並未簽署與本案借款相關文件等語云云,自難遽 採。。
⒊雖證人林凌華到庭證稱:「(問:是否曾經取得原告的印章 ?)有,民國81年。」及「(問:是何人交付給你?)我婆 婆。」等語(本院卷二第64頁),而與前案判決認定之前開 事實不符,惟縱然證人林凌華所述為真,亦不足否認原告對 本案借款知情且授權證人林凌華辦理相關借款事宜,此由前 案判決認定「依前述之相關證據資料顯示,被告二人之印鑑 章縱非親自蓋用,亦屬授權訴外人林凌華使用,應無盜用印 鑑章之情事可言」等節,亦得推知。且如前述,前案與本案 借款均係作為華濟醫院設立之資金,則此等借款均具有相當 正面及未來發展性之用途,衡諸一般常情,由原告協助其兄 長貸得設立醫院之款項,若醫院設立後營運順利並獲有收益 ,原告亦能雨露均霑,對於原告而言亦屬有利,此由原告於 84年及85年獲有華濟醫院支薪各為116,967元及316,249元等 情,亦得佐證,則原告辯稱其並未參與對保、簽署相關文件 等任何與本案貸款相關事項等節,即非無疑。若確係證人林 凌華之婆婆提供原告之印鑑章及身份證與證人林凌華辦理貸 款相關事宜,參酌證人林凌華之婆婆為原告母親,其身為原 告至親,必然亦係基於上開有利於原告之思考始以原告名義 及系爭不動產提供協助,斷無可能預期將來醫院營運失利, 出於陷原告於鉅額債務負擔之惡意,於此情況,原告母親於 81年借款當時,實無背原告而私自以原告名義提供協助之動 機,反而會將此貸取資金供設立醫院等情告知原告,始符常 情,則證人林凌華上開證詞,亦不足證明原告與本件貸款毫 無關係。
⒋證人林凌華到庭復證稱:「(問:林原同作證時說81年在對 保時,是在彰化市○○路000號對保,當時原告及李明憲



在場,你是否知道?)對保的事情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參 與。」等語(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其證詞自無從否定原 告確有簽署授信約定書等文件之事實。對此,證人林原同於 前案證稱:「(問:當初你是否有親自跟被告李祐全、被告 李水程對保?)有。」、「(問:李祐全李水程對保的簽 名蓋章是否是他們本人所簽所蓋?)對保的簽名是被告二人 親簽。」等語(前案卷一第129頁反面),核與其於本案到 庭證稱:「(問:81年4月9日受信約定書對保過程是不是你 辦理?)是。」、「(問:在對保過程中原告是否在場?) 有在場。」、「(提示本院卷一第69頁授信約定書問:是否 原告所親簽?)是。」、「(提示本院卷一第62頁切結書問 :切結書上原告的簽名是否原告在簽立受信約定書同日所簽 ?)是。」、「(提示本院卷一第63頁切結書收條問:是不 是在對保時由原告所簽?)是。」及「(問:原告簽立這些 契約,有沒有反對的意思表示?)沒有。」等語(本院卷一 第21頁反面~第22頁),悉相符合,應足認原告確有簽立上 開授信約定書、切結書及收條等文件。
⒌雖原告否認其曾經簽署上開文件,並提出原告於79年7月間 簽收兵役召集令影本(本院卷一第22頁)及80年間就讀大學 時用書上簽名(本院卷一第23~29頁),欲證明前開授信約 定書、切結書及收條上之原告簽名並非其所親簽,惟此項主 張必須立於原告歷來之簽名,僅有前開召集令影本及大學用 書上簽名乙種之前提事實上,惟原告所提召集令影本及大學 用書上之簽名並非完全相同,原告對於上開前提事實實已難 證明,且原告到庭陳稱:「我有於84年11月14日申請印鑑變 更註銷。」、「(提示本院卷一第61頁問:申請書上的簽名 是你簽的?)我忘記了,我無法確定,我有申請遺失。」、 「(問:你第一次申請印鑑證明是78年11月28日?)是。」 及「(提示印鑑登記申請書影本問:上面是你的的簽名?) 是。後改稱年代久遠是學生時代,我忘記了。」等語(本院 卷一第194頁反面),復核對前開印鑑變更註銷登記申請書 及印鑑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96頁),其上之簽名與原 告所提前開兵役召集令影本及大學用書上之簽名,明顯存有 差異,而由原告竟未能確定是否為其所簽等情,足證原告歷 來之簽名並非僅有一種,再由原告曾先行承認印鑑登記申請 書之簽名為其所簽等語,以及衡量首次申辦印鑑登記須由本 人辦理及原告未提出有委請他人代辦之證據等情,益證前開 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變更註銷登記申請書上之原告簽名, 確為原告所親簽。而此等簽名,與前開授信約定書、切結書 及收條上之原告簽名核對,已無法藉以證明非原告所簽,從



而,原告提出兵役召集令影本及大學用書之簽名,主張其未 簽署前開授信約定書、切結書及收條等語云云,要與事實不 符。
⒍至於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為原告於78年11月28日申請登記之 印鑑章,並經蓋印於上開授信約定書、切結書及收條上,證 人何信均到庭證稱:「(提示系爭本票問:系爭本票貸款是 否你承辦?)是,因為約定書印鑑核對及經辦員是蓋我的章 。」、「(問:請陳述辦理過程?)當出借款人三人的借據 已經到期,我們請他們來更換借據,由原告的大嫂林凌華到 社辦理,他拿已蓋好的印文也簽好發票人姓名的本票過來, 我與原授信約定書印文核對相符後,就把原借據的借款期限 展延。」、「(提示系爭本票問:為何系爭本票上的三位簽 名是一樣的?)借據拿來就是這樣,我的立場是不會質疑是 何人簽名,我的工作是核對印章,因為簽名有可能是同一人 代理簽名,也有可能借款人簽名。」、「(問:本票合法成 立的要素是要本人簽名,如何確認林凌華有代理權限及如何 知悉本票是發票人三人知道?)一般來說要同時三次不同人 印章是不容易的,我當時核對印文無誤的話其餘的我不會質 疑,因為從我們的經驗判斷這是可信的,此部分的業務是換 單不是新借,比較不會有冒名動機。」等語(本院卷二第35 、36頁反面),足認系爭本票係聲請本案借款延期時出具, 而聲請借款延期乃為對於借款人及保證人均屬有利之事項, 衡情較無冒名簽發票據之可能性,且系爭本票更蓋印與前開 授信約定書相同之原告印鑑章,呈現出本案借貸關係之延續 性,應足認為系爭本票之簽發確符合原告意思,若非原告親 自蓋印,亦係交付印鑑章與使者蓋印(與代為意思表示之代 理人不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判例參照), 自應由原告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以維交易安全。六、綜上所述,上開授信約定書、切結書及收條既為原告所簽, 其上亦蓋印原告之印鑑章,足見原告確有簽署並同意上開文 件所載事項,而由收條記載「原告取回土地所有權狀、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狀」等內容,亦足推認原告確有提供系爭不動 產權狀設定抵押權擔保本案借款債務,而系爭本票確有蓋印 與前開文件相同之原告印鑑章,則原告起訴聲明系爭本票及 其基礎原因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而原告既有提供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以擔保 本案借款債務,並簽發系爭本票聲請延期清償,則被告執行 抵押權利並拍賣系爭不動產取償,即有法律上原因,故原告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138,730元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同 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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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