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422號
CHDM,106,易,1422,201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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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義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義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劉義松與身分不詳自稱「許明河」、「林榮欽」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劉義松、「許 明河」、「林榮欽」先覓尋遊民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以 規避日後偵查機關追查。於人頭公司成立後,再向廠商訂購 貨物、原料,並支付空頭支票以取信廠商。而為免廠商起疑 ,於訂貨時,先囑咐廠商將原料送至另一佯裝為加工廠之人 頭公司,俟廠商將原料送達人頭公司之加工廠後,隨即搬離 原料,最後於支票到期日前人去樓空,以詐騙廠商之貨物。 謀議確定後,劉義松於民國102年3月間,透過「劉宏茂」( 已歿)覓得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園遊蕩之遊民鄭朝瀛(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 緝字第22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 度上易字第2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提供每週工資新 臺幣(下同)1600元為代價,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鄭朝瀛 同意後,即與劉義松於102年4月1日至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 義麗塑膠有限公司(下稱義麗公司),設址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1樓,由鄭朝瀛擔任董事(即負責人)。另一 方面,「林榮欽」則透過不知情之游春生引介遊民黃順和( 涉犯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 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 上易字第17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 由「林榮欽」偕同黃順和於102年7月26日至新北市政府申請 將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15樓之佳諾國際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佳諾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黃順和劉義松、「許 明河」、「林榮欽」共同覓得遊民並辦妥上開義麗、佳諾2 家人頭公司後,「許明河」即於102年9月間某日,以佳諾公 司名義,向址設高雄市○○區○○○巷00○0號之新勝裕塑 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勝裕公司)負責人蔡坤霖佯稱欲購 買附表編號1所示塑膠原料LDPE(起訴書誤載為PDPE)2000 公斤,並以支付空頭支票為餌,致蔡坤霖陷於錯誤,於102



年9月23日,將附表編號1所示塑膠原料LDPE如數運至鳥松區 之義麗公司,由劉義松蓋用佳諾公司收貨專用章收受,嗣後 再郵寄面額75600元(含稅)、票號BA0000000號(起訴書誤 載為B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10月31日、發票人佳諾公 司之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支票郵寄予新勝裕公司,以取信 蔡坤霖劉義松、「許明河」、「林榮欽」第一次詐騙得手 後,食髓知味,再於同年10月1日及14日陸續向新勝裕公司 大量訂貨,並於10月3日、9日、17日接續向新勝裕公司詐得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塑膠原料,均由劉義松收受,共得手 價值47萬1800元之塑膠原料12600公斤。劉義松取得該原料 後,即搬運他處變賣。嗣於102年10月31日上開佳諾公司支 票屆期跳票後,蔡坤霖隨即於翌日至義麗公司查看,方見人 去樓空,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義松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 第23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透過「劉宏茂」認識遊民鄭朝瀛後,於102 年4月1日與鄭朝瀛共同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樓 設立義麗公司,由鄭朝瀛擔任人頭負責人。有見過「許明河 」一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取新勝裕公司交付之塑膠原料 ,在送貨單上蓋用「許明河」交付之佳諾公司收貨專用章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趙先生找我去高 雄做塑膠料,說要給我訂單,但都沒有。與鄭朝瀛合作開設 義麗公司,係因自己信用不良,曾經跳票,故由鄭朝瀛擔任 負責人,說好賺錢10%給他,我在外負責跑業務。我們是接 加工賺工錢,把原料做成塑膠袋後,讓業者載回去。不認識 「許明河」、「林榮欽」,沒有買貨、叫貨,只是代工加工



而已,並無詐欺行為,也不知道「許明河」是在詐騙云云。 然查:
㈠被告找來遊民鄭朝瀛共同於102年4月1日設立義麗公司,由 鄭朝瀛擔任董事,遊民黃順和經「林榮欽」找去擔任佳諾公 司人頭負責人,及新勝裕公司負責人蔡坤霖遭到自稱佳諾公 司之「許明河」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塑膠原料出貨至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樓義麗公司由被告收取,嗣 後佳諾公司開給新勝裕公司負責人蔡坤霖之上揭支票於102 年10月31日退票,蔡坤霖於翌日發現義麗公司人去樓空,始 知遭到騙走如附表所示重量達12600公斤之塑膠原料(總計 47萬18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據證人鄭朝瀛、游 春生、譚文雄黃順和許秋月李麗霜陳銘彥蔡坤霖 、劉嬑霖各於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偵訊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審判中證述明確,並有義麗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 章程、新勝裕公司送貨單、報價單、佳諾公司開立之支票、 退票理由單、訂購單(見高雄地檢他卷第4-9頁、第22 -27 頁背面)、佳諾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 表(見橋頭地院卷第46頁、47頁背面)在卷可稽,足認新勝 裕公司負責人蔡坤霖受騙上當受有損害之事實並無疑義。 ㈡被告雖辯稱是與鄭朝瀛是合作從事塑膠代工云云,與證人鄭 朝瀛之供述相左,鄭朝瀛之供述如下: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義麗公司是我朋友一男一女說要開設,男生好像叫 劉義松,要借用我的身分證開戶及登記當負責人,我有一同 前往,還有去開戶,但沒有到公司任職過,當時我在員林公 園(筆錄誤繕為雲林公園)是街友,他們找到我之後,載我 到高雄辦理登記,之後載我回來,我沒有實際經營該公司及 在公司任職,只是掛名。開戶及去辦理登記時沒有給我錢, 並說若有賺錢就給我分紅,且說一星期給我1600元吃飯,但 只有給我4、5次之後約1個月後就沒有再拿給我了等語(見 高雄地檢偵卷第128-130頁)。②於警詢中供稱:是經由「 劉宏茂」介紹才認識劉義松劉義松說要我作人頭過戶公司 ,如果有賺的話會給5%的分紅等語(見新北地檢卷第30-31 頁)。③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時供稱:我那個朋友劉義 松是說他在中部那邊有開公司,但是在南部這邊沒有開設公 司,他說要在南部開設公司做塑膠袋、清潔袋等業務,我有 看過他的機器,所以我才將身分證、帳戶資料等借給他的。 他說他要開公司,讓我做公司的負責人,並且一個禮拜給我 1600元作為吃飯費用,但是我沒有實際去經營這家公司等語 (見橋頭地院卷第4頁)。他沒有分紅利給我,只有1個星期 給我1600元的生活費,前後約給了4個星期。在鳥松那邊沒



有工作,只有看顧機械、掃地,機械都沒有運作,也沒拿到 客戶的訂單,什麼都沒有等語(見同院卷第137頁)。④於 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是透過劉宏茂的人認識被告,我當時沒 有工作,在員林公園當街友,劉義松找我當人頭負責人,給 我1個星期1600元吃飯錢,公司沒有營運,我只有在那邊待 了2、3個月,公司結束前我先離開,那時候工廠沒有在運作 ,除了我沒有其他員工等語(見彰化地檢他卷第35頁背面- 37頁)。質之被告亦坦承:鄭朝瀛是遊民,都睡在員林的廟 裡,我跟他說不然他來跟我做塑膠袋,我請鄭朝瀛當義麗公 司負責人,我們兩人公家一起加工,我信用不好,約定分紅 給他營利的10%,一年有賺才算錢,每個月有給他1600元的 生活費等語(見橋頭地院卷第113-114頁)。我沒有負責操 作機器,義麗公司的員工除了鄭朝瀛外,沒有其他員工,鄭 朝瀛離開公司後,沒有再請其他員工。鄭朝瀛說在公司待了 2、3個月就離開了,離開後義麗公司就沒有在做了等語(見 彰化地檢他卷第61頁背面)。由上開被告與鄭朝瀛所稱之結 識過程可知,被告係為成立義麗公司而透過「劉宏茂」找來 遊民鄭朝瀛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否則何以代價僅是提供 每週1600元之零用錢?且被告如真有意實際合法經營義麗公 司,縱信用不佳,理應尋找熟識之親友擔任負責人,怎會找 來素昧平生、毫無信任基礎之遊民?且與高雄無地緣關係, 實無遠離住居地彰化縣員林市而遠赴高雄市鳥松區之理,亦 不至於短暫經營數月即人去樓空。故被告找來遊民鄭朝瀛擔 任義麗公司負責人之過程,顯與一般人正常經營事業之模式 大相逕庭,於短暫成立數月後又人去樓空,均悖於常情,顯 見被告找來遊民鄭朝瀛擔任義麗公司人頭負責人及承租廠房 之目的,無非在於在利用鄭朝瀛閃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目的 不在正當經營塑膠加工事業,顯無營運之真意。 ㈢另佳諾公司名義負責人即證人黃順和亦坦承是遊民,是在公 園遊蕩時被找去擔任人頭負責人,其於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 訊問時均供稱:當初是譚文雄拿我的身分證不曉得拿去做什 麼,後來就變成我是佳諾公司的負責人,我當時沒有工作, 所以睡在臺北第12號公園,在那裡住了2、3年,之後我接受 社會局的安排去租房子,後來也有去工作(見彰化地檢他卷 第60頁背面),我和譚文雄在一起,游春生打電話給我,說 會幫我找工作,叫我去漢中街找他,我們兩人就前往臺北漢 中街某個7-11,當時還有另外一個年約50多歲的林先生跟游 春生在場,游春生說林先生會幫我,叫我把身分證和健保卡 交給林先生(見高雄地檢偵卷第29頁)。交身分證給「林榮 欽」的時候,是在龍山寺內的萬華公園,當天是我一個人在



公園睡,只有游春生與林榮欽來找我,我拿身分證給林榮欽 時,我忘記游春生是否在旁邊等語(見高雄地檢偵卷第71頁 ),參以102年7月26日佳諾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負責人亦變 更為黃順和(見彰化地檢他卷第52-53頁背面),顯見同為 遊民之黃順和鄭朝瀛係於同時期接受要約,分別擔任佳諾 公司及義麗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兩公司成立之過程、模式相 同,且佳諾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開立之支票跳票後,被害 人蔡坤霖亦無法聯絡上佳諾公司,足認佳諾及義麗公司均為 無實際營業事實之空頭公司。
㈣被告雖辯稱義麗公司有在代工塑膠原料云云,證人鄭朝瀛雖 亦陳稱義麗公司現場有機器等語,證人蔡坤霖亦證稱有在義 麗公司看到機器等語。然被告在本院先是供稱:於收取新勝 裕公司交付之原料後,就馬上由佳諾公司梁先生載走等語( 見本院卷第24-25頁),嗣後改稱有加工一點點,約4、500 公斤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 理中證稱:有加工1、2噸,成品、原料都由佳諾公司載走云 云(見橋頭地院卷第115-116頁)。證人蔡坤霖證稱:義麗 公司現場非常乾淨,怪怪的。因為一般真正的吹袋廠現場很 亂,成品、半成品堆疊整間都是,也會產生廢料,也就是裁 邊或不良品。而義麗公司現場則無廢料或半成品,過於乾淨 ,現場原料數量也太少,當時到現場並沒有看到鄭朝瀛,應 該是劉宏茂劉宏茂好像在安裝機械等語(見橋頭地院卷第 69-79頁)。另證人即遭被告找去充當義麗公司設立時之股 東的李麗霜亦證稱:雄哥(即被告)說要教我作塑膠類的生 意,公司申請出來,雄哥有帶我去看義麗公司在鳥松的工廠 ,當時工廠沒有在營運,有機械,沒有工人等語(見橋頭地 院卷第191頁背面至192頁)。則被告辯稱義麗公司有在代工 云云,顯難採信。況證人蔡坤霖交付被告之塑膠原料重量共 達12600公斤,與被告辯稱有加工之1、2噸或4、500公斤相 差甚多,顯見被告縱有加工,然數量極少,現場之機器應為 取信廠商之幌子。此外,被告係以佳諾公司收貨專用章收取 新勝裕公司之塑膠原料,於102年10月31日佳諾公司支票跳 票後,義麗公司與佳諾公司一同人去樓空,無法聯繫,參以 義麗公司設在高雄市鳥松區之期間僅約7個月,期間甚短, 足見被告在該址擺設機器之目的在佯裝有加工之表象,以誘 騙廠商提供貨物,最後於收取大量之貨物後連夜搬離,使廠 商索償無門,故被告辯稱義麗公司有在加工、營運云云,與 事實及常理不符,不足採信。
㈤被告辯稱未以「許明河」名義向新勝裕公司訂貨,亦不知道 「許明河」有意詐騙云云,惟被告亦供稱:佳諾公司的收貨



專用章是「許明河」給的,義麗公司成立後只有幫佳諾公司 加工而已,做沒幾個月,貸款貸不出來,機器就以20、30萬 元賣掉云云(見本院卷第110-111頁、橋頭地院卷第116頁背 面)。且被告自始至終均無從交代介紹被告到高雄成立義麗 公司之「趙先生」、佳諾公司「許明河」、載走貨物之「梁 先生」及被告購買機器來源之金主「張小姐」、出售機器之 廠商「洪先生」之本名、聯絡方式。又於佳諾公司支票跳票 同時,被告亦隨即搬離,一收取新勝裕公司塑膠原料隨即外 運他處,則被告在高雄市鳥松區短暫承租廠房,顯無長久經 營之意,堪認被告與「許明河」等人同夥訛詐,當無疑義。 ㈥綜上所述,被告找來無資力之遊民鄭朝瀛作為義麗公司人頭 負責人,初始即無營運真意,於義麗公司廠房內擺設機械, 無非佯裝營運外觀,非實際投入生產。被告以遊民為人頭負 責人之佳諾公司收貨章收取被害人新勝裕公司之塑膠原料, 並隨即外運他處,顯見被告係與佳諾公司之「許明河」同謀 詐騙新勝裕公司。被告徒以高雄、屏東之趙先生、佳諾公司 梁先生、山地人「黃慶賢」、社頭張小姐、水上洪先生等人 空口詭辯,均為卸責之詞,無從為有利之認定。故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另增定第339條之4加重條文,均自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定之 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 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提高,增定之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均較修正前之舊法為重,揆諸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102年9月



23日、10月3日、10月9日、10月17日向同一被害人新勝裕公 司詐取財物,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反覆為之,持續侵害同一法 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與「許明河」、「林榮欽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及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前 案紀錄,堪認素行不佳。於本案之犯罪手法,係先以無經濟 能力之遊民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意圖隱匿身分,規避責任 ,以分批分次訂貨方式降低被害廠商心防,取得貨物後再惡 性倒閉,人去樓空,詐得之貨物則變賣朋分所得,並設想脫 罪遁詞,手段顯然卑劣。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 無意面對過錯,不思反省,可見絲毫無悔改之心,堪認犯後 態度甚差,惡性甚重。本件係集團性犯罪,被告係以計畫性 、集團性方式為詐取財物行為,破壞交易秩序,妨害工商經 濟發展,嚴重損及人際間原有之良善信賴關係,惡性重大, 犯罪情節非淺,不應輕縱。此外,兼衡其國中畢業學歷、經 濟狀況、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返還任何款項,及被害人所受損 害達47萬1800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治,並彰法治。
四、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塑膠原料,均為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元郁、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被害人新勝裕公司交付被告劉義松之塑膠原料┌─┬───────┬─────────┬─────┬─────┐
│編│交貨日期(民國)│塑膠原料種類及包數│ 重 量 │ 金 額 │
│號│ │(每包25公斤) │ (公斤) │ (新臺幣) │
├─┼───────┼──────┬──┼─────┼─────┤
│1 │102年9月23日 │LDPE(起訴書│ 80│ 2000│75600元(含│
│ │ │誤載為PDPE)│ │ │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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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10月3日 │HDPE本色 │ 80│ 2000│ 76000元│
│ │ ├──────┼──┼─────┼─────┤
│ │ │LDPE白 │ 100│ 2500│ 92500元│
├─┼───────┼──────┼──┼─────┼─────┤
│3 │102年10月9日 │PE本色 │ 84│ 2100│ 77700元│
├─┼───────┼──────┼──┼─────┼─────┤
│4 │102年10月17日 │HDPE本色 │ 80│ 2000│ 76000元│
│ │ ├──────┼──┼─────┼─────┤
│ │ │PE本色 │ 80│ 2000│ 74000元│
├─┴───────┼──────┴──┼─────┼─────┤
│總計 │ 504包│ 12600公斤│47萬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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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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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麗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