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7年度,13號
PTDV,107,消債職聲免,13,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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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美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張簡奉周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吳哲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陳玉珠即財建企業社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吳文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美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 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 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 自民國105 年10月3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聲請人 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 11萬1,658 元後,本院於107 年3 月19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4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 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所得約1 萬5,000 元,有收入切結書可 參,且聲請人於103 至106 年均無所得,自97年9 月9 日起 迄今均投保勞保於屏東縣中餐服務人員職業工會,顯未受僱 於任何公司或商號,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保 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堪信屬實,則以105 年11 月起算至107 年11月,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 應為37萬5,000 元(計算式:15,000×【2 +12+11】=37 5,000 )。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 6,500 元、水電費1,000 元、電信費500 元、交通費600 元 、勞保費2,371 元、健保費1,075 元、團保費800 元,共計 1 萬2,846 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分別以10 5 至107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1,448 元、1 萬1,448 元及1 萬2,388 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名 下無房產,當有租屋之必要,而其每月房租為3,000 元,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是該房屋租金數額未逾一般行情,堪 認合理妥適。故聲請人自105 年11月算至107 年11月止之支 出共為37萬1,540 元(計算式:11,448×【2 +12】+12,3 88×11+3,000 ×【2 +12+11】=371,540 )。基上,聲 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費用及房租後,尚有餘額 3,460 元(計算式:375,000 -371,540 =3,460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3 年3 月至105 年2 月間之 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亦稱其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所得約 1 萬5,000 元,雖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惟聲請人之 103 年迄今之所得及勞保投保資料業如前述,堪信屬實。則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36萬元(計算式:15 ,000×24=360,000 )。至其個人必要支出部分,以103 年 至105 年最低生活費1 萬0,869 元、1 萬0,869 元及1 萬1, 448 元為計算基準,且聲請人有租屋必要,亦如前述,而當



時房租為2,500 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且租金未逾一 般行情,得予列計。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共 為32萬2,014 元(計算式:10,869×【10+12】+11,448× 2 +2,500 ×24=322,014 )。基上,聲請人之可處分所得 扣除前開必要支出費用後,尚有餘額3 萬7,986 元(計算式 :360,000 -322,014 =37,986),惟仍低於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11萬1,658 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 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 情形存在,而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 地。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 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 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 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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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