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17號
ILDV,106,訴,417,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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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7號
                   106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黃文志 
      黃文釧 
      黃陳阿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被   告 李文生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許南山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
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17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及106 年 度訴字第463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均為黃文志、黃 文釧、黃陳阿色,被告則為李文生,且訴訟標的相牽連,基 礎事實亦相同(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合併辯論、合併裁 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106 年度訴字第417 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李文生之父李榮庚於民國71年1 月3 日與原告黃陳阿色黃文志黃文釧之被繼承人黃圳和簽訂不動產買賣預約書 (下稱系爭預約書),由黃圳和向李榮庚購買宜蘭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 下稱系爭4 分之1 持分)。惟因系爭土地係農地,黃圳和非 自耕農,依當時之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 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致系爭4 分之1 持分無法辦理所有權分割及移轉登記,雙方 乃於系爭預約書約定「應於能辦理產權分割時隨即辦理所有 權移轉相關事宜」,且黃圳和得指定第三人承受產權登記, 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則借名登記於李榮庚名下。嗣黃 圳和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00號),即由李榮庚前往宜蘭縣政府以其為原始起造人 名義申請建照,且於黃圳和建築房屋完成後,再由李榮庚前 往宜蘭縣政府取得使用執照,復於74年1 月27日與黃陳阿色 簽訂建物之買賣契約,出賣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黃陳阿色 ,若非黃圳和向被告父親李榮庚購買系爭4 分之1 持分,而 得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居住之需求,李榮庚豈有 可能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且出售予黃陳阿色,益徵系爭土 地買受人黃圳和與出賣人李榮庚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則原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可取得系爭4 分之1 持分 之所有權。
⒉李榮庚另於72年底、73年初與黃圳和簽訂買賣契約書,由李 榮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面積94.8 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10分之1 持分)出賣予黃圳和,因系爭土地為 農地、黃圳和非自耕農,依當時法令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故約定於能辦理移轉登記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辦 理移轉登記前,則借名登記在李榮庚名下。查黃圳和所保存 之前開買賣契約書雖因年代久遠而佚失,而李榮庚之繼承人 即被告因自身利害關係,提出之可能性不高,但該買賣契約 書係由黃宗德地政士在簽約現場確認雙方真意後所書寫,可 由證人黃宗德證述得知,系爭10分之1 持分係黃圳和所購買 ,而借名登記在李榮庚名下,則原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 亦取得系爭10分之1 持分之所有權。
⒊查黃圳和與李榮庚間約定系爭4 分之1 及10分之1 持分,借 名登記於李榮庚名下,其二人均已歿,故前開借名登記契約 自已消滅。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李榮庚負有移轉系爭4 分 之1 及10分之1 持分予黃圳和義務,該義務自應由被告所繼 承,而黃圳和權利則由原告所繼承,原告遂得據以請求被告 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35予原告。又系爭土地地目為 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稱之耕地,惟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 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前之72年底、73年初起,即由兩造之 被繼承人李榮庚、黃圳和共有,目前則為兩造等4 人共有, 而兩造均係因「繼承」此一不能以人為之因素掌控之法律事 實而取得,自不能與一般「移轉」持分土地同視,應認系爭 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關係,仍未終止或消



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 積未達0.25公頃,仍得予以分割,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 訟,且原告主張以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將使 土地上農舍與土地所有權人同一,促進耕地之經營管理、降 低權屬複雜性,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⑴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百分之3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如附表方法欄所示。 ㈡被告則以:原告所提71年1 月3 日黃圳和與被告父親李榮庚 間簽訂系爭預約書,買賣標的為系爭4 分之1 持分,惟被告 否認該預約書之真正,亦否認其二人間有借名登記事實,此 應由原告舉證;另縱系爭預約書為真實,惟黃圳和並無自耕 農身分,除非黃圳和成為李榮庚或李家之繼承人,否則依當 時法律,黃圳和不可能與他人「共有」系爭土地,故系爭預 約書顯與修法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有間,屬違反強行 規定而自始無效之契約。況縱認系爭預約書係屬有效,則原 告請求權應從89年1 月26日刪除土地法第30條,放寬承受私 有農地者之身分限制並允許移轉為共有時即可請求,惟自此 時起算,原告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依民 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移轉系爭4 分之1 持分予原告 。另原告主張黃圳和與李榮庚就系爭土地有二次買賣、交換 土地云云,惟綜觀本件原告所提證物及雙方前於臺灣高等法 院歷經四年訴訟期間所提呈之證物,均無證人黃宗德針對第 二次土地買賣簽訂之買賣契約,而原告就第二次土地買賣價 金為何?如何交付價金?亦無價金匯款或簽收紀錄?始終未 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實,而空言指稱黃圳和與李榮庚就系爭 土地另有買賣系爭10分之1 持分,且就該持分有借名登記云 云,應均不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106 年度訴字第463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㈠原告主張: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如宜蘭縣宜蘭地政 事務所102 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 號(B)之土地(下稱系爭B土地)為參加人臺灣宜蘭農田水利 會無權占有,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故聲請對臺灣宜蘭農田水 利會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但系爭土地所有權屬原告所有 ,業已依法向本院起訴(即前開106 年度訴字第417 號), 請求移轉登記應有部分百分之35予原告,並裁判分割將系爭 B 土地分配予原告所有,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原告 為系爭B 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應 將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16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予以撤銷等語。 ㈡被告辯以:原告主張黃圳和與李榮庚合意買賣系爭10分之1



持分,嗣後並與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同段580 地號土 地交換使用,故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於74年底、75年初將灌 溉排水溝渠移至現址,惟原告就買賣土地時間未能特定,復 未舉證渠等間有何金錢往來之證據、買賣對價為何,足證原 告主張並非事實。況68年7 月13日系爭土地之空照圖,其上 尚無任何水利溝渠存在,可見此時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之灌 溉排水溝渠即已存在系爭土地上,此亦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14 號確定判決所肯認,甚而迄至73年10月23 日之空照圖,系爭水利溝渠復徵明顯,此與原告主張先以系 爭土地與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交換580 地號土地使用,農田 水利會再於74年底、75年初,始將排水溝渠移至現址等語不 符,堪認並無交換土地之事實。再者,縱認有該買賣契約存 在,惟原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不得主張,且該契約顯 係脫法行為,應屬無效,故原告主張其就系爭B土地有所有 權,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參加人:其意見及聲明均同被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告就被告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被告就原告提出之證據,除原證一系爭預約書外,其餘書證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㈢被繼承人黃圳和為原告黃文志黃文釧之父親、黃陳阿色之 配偶,黃圳和於100 年7 月2 日死亡,原告及訴外人黃惠娟 、黃鈺雯為黃圳和之繼承人。
㈣被繼承人李榮庚為被告之父親,李榮庚於101 年5 月11日死 亡,被告及訴外人李簡好、李文長李文鴻李淑美為李榮 庚之繼承人。
㈤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101 年10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1年5月11 日,登記為被告所有。
㈥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 事務所102 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 (A)(含a1、a2)部分之加強磚造、鋼鐵造建物(即門牌號 碼宜蘭縣○○鄉○○路00號、賢德路2段27號房屋)。 ㈦被告前於102年9月14日起訴請求參加人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 、原告應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予被告,經本院於104 年1 月16 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應將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5.17平方公尺水利設 施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告、原告應共同將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含a1面積54.16平方公尺及a2面 積203.6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



被告」;嗣因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原告不服均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3月7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14號判 決維持原審有關「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5.17平方公尺水利設施拆除,並將 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告」部分,惟就關於命原告返還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則廢棄改判「原告應將系爭土 地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部分(含a1、a2面積共257.77 平方公尺)除編 號(C)部分面積105.80 平方公尺(含c1面積1.04平方公尺、 c2面積104.76平方公尺)以外之建物,面積151.97平方公尺 (257.77-105.80=151.97)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 還被告」,上開判決並於106 年3 月7 日確定;嗣又因原告 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8 月16日以10 6 年度再易字第83號裁定及判決分別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在案 。
四、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黃圳和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榮庚於71年 年1 月3 日、72年底73年初某日,分別就系爭4 分之1 持分 、系爭10分之1 持分,訂立系爭預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惟 因黃圳和未具自耕農身分,故與李榮庚就前開持分成立借名 契約,暫將該持分借名登記於李榮庚名下,嗣黃圳和、李榮 庚均已過世,其等間借名契約因而終止,爰依借名契約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 分之1 及10分之1 持分 (即應有部分共計百分之35)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系爭土地 早於71年間即為黃圳和、李榮庚共有,雖係耕地仍得依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予以分割,故於被告移轉前開持分後系 爭土地應准予裁判分割如附表所載,又分割獲准後,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即系爭B土地應分歸原告所有,故原告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予以撤銷,亦 屬有據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應 為:㈠原告主張黃圳和與李榮庚就系爭4 分之1 持分、系爭 10分之1 持分,有成立買賣及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可採?㈡ 被告抗辯系爭預約書並非真正,兩造前手就前開持分並無買 賣及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買賣及借名登記契約縱屬成立亦 屬脫法行為而為無效,且縱屬有效,亦已罹於時效等,有無 理由?㈢如原告前開主張可採,其請求被告應移轉持分,有 無理由?㈣如有,原告主張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按附表所 示之分割方法分割,有無理由?㈤原告主張系爭B 土地其為 所有權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 ,是否有據?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說明本院判斷如下。五、爭點一,原告主張黃圳和與李榮庚就系爭4 分之1 持分及系



爭10分之1 持分有訂立買賣及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可採? ㈠關於買賣契約部分: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黃圳和前於71年 1 月3 日向李榮庚購買系爭4 分之1 持分之事實,業已提出 系爭預約書為證,被告否認系爭預約書之真正,且該買賣契 約為脫法行為應為無效等爭點,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 度上易字第314 號返還土地等案件審理後認為:系爭預約書 上「李榮庚」印文與宜蘭縣員山鄉農會檢送「李榮庚」83年 3 月28日印鑑卡上「李榮庚」之印文相同,故系爭預約書為 真正,原告主張黃圳和於71年1 月3 日向李榮庚購買系爭4 分之1 持分應為可採,且系爭預約書約明「應於能辦理產權 分割時隨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相關事宜,黃圳和得指定第三 人承受產權登記,該當於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後段「當事人 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之規定,故系爭 預約書應為有效,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影本可稽。則兩 造既已於前案就系爭預約書是否為真正、兩造被繼承人就系 爭4 分之1 持分有無成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是否為無效 等節,積極為攻擊防禦,並經上開確定判決詳為調查判斷, 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則基於爭點效之作用,兩造就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即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故原告主張系爭預約 書為真正、兩造被繼承人就系爭4 分之1 持分簽訂系爭預約 書而成立買賣契約,應為可採,被告抗辯系爭預約書屬脫法 行為而無效云云,洵屬無據。是認兩造繼承人就系爭4 分之



1 持分於71年1 月3日成立買賣契約。
⒉原告主張兩造繼承人於72年底、73年初就系爭10分之1 持分 ,另有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等語。茲查:
⑴證人黃宗德到庭具結證稱:「這個案件比較特別,黃先生 買了這塊土地,土地中間有隔了一條水溝,黃先生把水溝 蓋起來,蓋起來後水利會有找他麻煩,說要把它拆掉,後 來黃先生有找原地主商量,跟地主買了一小塊土地當水溝 ,然後又找了民意代表去跟水利會講,所以他們把水溝換 到後面去,因為當時跑了很多趟,所以我記得特別清楚, 平常案件不會記的這麼清楚。(他們有第二次的買賣,這 個第二次的買賣契約也是由你承辦的嗎?)是,這也是我 承辦的。(你記得當時是如何簽約的?)也是一樣是到黃 圳和的家裡簽約。(為何他們要再做第二次買賣?你是否 了解?)剛才說過了,因為黃先生他們把水溝蓋蓋起來了 ,水利會找他們麻煩,說是違章建築要他們拆掉,然後我 就跟黃圳和講,看是不是有認識的人可以處理,把水溝變 更位置放在後面,再跟李文生的父親李榮庚購買一塊土地 ,這個時間點應該在72年。」等語(見本院417 卷㈠第83 頁)。
⑵證人陳永錰亦到庭證稱:「(是否知道系爭土地?)72年 左右發生的,71年到78年我當代表時發生的事情,所以有 印象。當時有農民跟水利會小組組長張火松反應水溝被黃 先生加蓋、放東西,水的流通受到影響,所以農田水利會 工作站辦理會勘,邀請當地農民、小組長、工作站還有我 一起會勘。(會勘結果?)工作站要求黃先生一個月內拆 除房子回復原狀。(黃先生就是黃圳和?)我不記得他的 名字,我們都叫他阿圳(台語)。(是拆除水溝蓋,還是 房子?)回復原狀包括水溝蓋及上面房子全部都要回復原 狀。(後來阿圳有拆掉房子跟水溝蓋嗎?)沒有,阿圳就 很緊張,一直跟水利會工作站協調,我們也協調好幾次, 水利會站長說如果不拆,要再找新的地可以交換使用,回 復水的灌溉功能。(後來有找土地交換嗎?)有,協調會 時,阿圳有跟我們說他願意提供新的水路給水利會使用。 (阿圳是否有說提供新的水路是何人的?)我不知道,只 知道阿圳有說過我已經喬好了一坪3,000 元,請黃代書來 寫,至於其他部分我都沒有參與,所以不曉得。(後來水 利會有在新的水路上蓋新的溝渠嗎?)在我擔任代表期間 ,申請人要取得土地所有權人的切結書,內容要附上地籍 圖、地籍謄本並標示位置、寬度、長度、面積,後續還要 在切結書上載明無償提供水利會使用,在哪一個水路的水



溝號碼,至水利會免用為止。(阿圳有沒有提供證人所述 的資料?)有,資料工作站審查完送到本會設計股,設計 單位再派專人去設計,設計後再送交工作站,工作站再施 作,施作費用由申請人負責。(水利會後來有在新的水路 上蓋溝渠嗎?)有,此部分還有兩階段,72年時第一次是 用石頭砌成的,95年左右時,因為灌溉功能不好,才由水 利會自行改善,改做成U 型溝。溝渠移設的部分,每次協 調我都有參與,但是買賣的部分我沒有參與。」等語(見 本院417 卷㈠第180 頁至第181 頁)。
⑶由前開證述可知,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圳和於水利會所有供 灌溉使用之溝渠上興建房屋,經水利會於72年間要求其回 復原狀,黃圳和因而向被告父親李榮庚商量,向李榮庚購 買土地,由李榮庚交予水利會作為灌溉溝渠使用,以作為 可使用水利會所有毗鄰之同段580 地號之部分土地之交換 ,且該部分土地買賣契約亦係委由證人黃宗德承辦等事實 。惟第二次買賣系爭土地持分目的,既係提供予臺灣宜蘭 農田水利會興建水利設施使用,又系爭土地上農田水利會 所有灌溉水路之範圍,據前案法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 務所測繪結果,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5.17平方 公尺之水利設施,核此面積換算僅占系爭土地之百分之6. 87(計算式:65.17÷948),核與原告主張第二次買賣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0分之1 、面積94.8平方公尺,並不相 符,且原告就此有利於己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堪認 原告主張黃圳和與李榮庚第二次買賣契約之標的為系爭10 分之1 持分,並不可採,應僅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 6.87。
⑷被告雖辯以原告無法特定第二次買賣契約之時間、價金等 契約重要內容,且證人黃宗德亦不具證人適格,其證述應 不足採信云云。惟同前述,第二次買賣契約是由原告被繼 承人黃圳和於72年間與李榮庚訂立,時間久遠且黃圳和業 已過世,致原告未能特定第二次買賣契約簽訂時間、價金 等重要內容,亦難謂與常情相悖。又證人黃宗德為地政士 ,證人陳永錰則為民意代表,其二人與兩造間均無任何親 屬或僱傭關係,且證述黃圳和向李榮庚第二次購買系爭土 地持分之緣由互核相符,難認其二人上開部分之證述有何 偏頗不實,故被告執此為辯,尚無可採。
㈡關於借名登記契約部分:
⒈按借名登記關係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黃圳和與被告之被 繼承人李榮庚間就系爭4 分之1 持分及系爭10分之1 持分有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應就 前開持分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茲查,原告於起訴狀陳稱:被告之父李榮庚於71年1 月3 日 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予原告之父黃圳和,然因上 開土地係農地,黃圳和非自耕農,依當時之土地法第30條第 1 項規定,無法辦理所有權分割及移轉登記,雙方乃於系爭 預約書約定「應於能辦理產權分割時隨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相 關事宜」,且黃圳和得指定第三人承受產權登記,於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前,則借名登記於李榮庚名下等語(見本院41 7 卷㈠第3 頁背面);另於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另稱:「李 榮庚於74年底、75年初與黃圳和簽訂買賣契約書,由黃圳和 向李榮庚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面積94.8平方 公尺,且因該土地係農地,黃圳和非自耕農,依當時法令無 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約定於能辦理移轉時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則借名登記於李榮庚 名下」等語(見本院417 卷㈠第64頁背面)。可知原告係以 系爭預約書約定內容為憑據,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惟細繹系爭預約書第四條第二款記載:「乙方(即李榮 庚)應於能辦理產權分割時隨即將買賣不動產移轉過戶登記 之印鑑證明壹份有關本買賣不動產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狀壹 份,登記委託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增 值稅申報書,及一切必需補充文件,集齊交付雙方委託之登 記代理人萬永樹同時,甲方(即黃圳和)或指定承受產權之 人亦應隨時交付必需書件會章向有關機關聲請過戶登記,雙 方均不得推諉。經辦所有權移轉過戶經程中仍需乙方補正蓋 章或補付文件時乙方應隨即補正蓋章及補付有關必須文件。 」,可知契約內容並未提及「借名登記」或類似等文字,前 開約定條款僅能認為,系爭土地因法令限制無法辦理不動產 過戶,故黃圳和及李榮庚約定於能辦理過戶時,李榮庚應將 過戶之文件(含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契約、增值稅申報書 等)交付予代理人,由代理人辦理過戶之事宜。此由證人黃 宗德亦證稱系爭預約書中並未有借名登記約定,暨原告等人 於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14 號返還土地等 事件之審理過程中,亦係主張前開條款係「買賣土地標的之 土地於契約簽訂時無法分割,以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見該案卷㈠第20頁),暨原告等於前案從未主張係因「借



名登記」故未辦理移轉登記等情,堪認原告主張黃圳和與李 榮庚就系爭4 分之1 、10分之1 持分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 云,並不可採。
⒊證人黃宗德到庭固證稱:「(當時雙方就借名登記的部分是 如何約定的?)口頭約定的,是我跟他們說因為不能移轉, 所以暫時寄在李先生名下,雙方也都沒有意見。」等語(見 本院417 卷㈠第82頁)。然此與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係約 定記載於系爭預約書或第二次買賣契約書面乙節,已不相符 。況同前述,借名登記契約係將自己所有不動產登記以他方 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係單純提供 其名義而為登記者。準此,倘黃圳和、李榮庚於71年1 月3 日及72年間簽立系爭預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時已有借名登記 之合意,則系爭土地持分應於斯時即由黃圳和本人享有使用 、收益及處分等權限,並負擔義務。但事實上,李榮庚曾於 73年7 月12日向主管機關請領建造執照,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宜蘭縣○○鄉○○村○○路0000號」之二層樓建物(現由 原告黃文志黃文釧所有),並於同年12月15日取得使用執 照,有宜蘭縣員山鄉公所103 年3 月28日員鄉工字第103000 4274號函暨函附前開建物申請建照、使照之資料可參(見本 院102 年度訴字第317 號卷㈠第134 頁至第163 頁)。嗣李 榮庚再於74年2 月1 日將前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以價金22 6,400 元出售予原告黃陳阿色,有其二人於74年1 月27日所 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宜蘭縣稅捐 稽徵處74年契稅繳納通知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訴 字第317 號卷㈠第46頁、第48頁),此事實亦據前案臺灣高 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14 號判決認定無訛(見判決書第 11頁至第13頁),應堪採信。由李榮庚於73年間以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之身分,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並在土地上特 定範圍興建前開建物,再於74年1 月27日將該建物出賣予原 告黃陳阿色等情,可徵李榮庚於簽立系爭預約書或土地買賣 契約後之73年12月間,就系爭土地全部仍有使用、收益及處 分之權限,其顯非僅係系爭4 分之1 、10分之1 持分之登記 名義人而已;再者,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於兩造被繼承人 簽約後,黃圳和就前開持分有何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限, 並負擔義務等事實,可知原告主張李榮庚及黃圳和於系爭預 約書及第二次土地買賣契約簽訂當時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 云,應不足採信。
六、其餘爭點部分:
㈠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被繼承人即黃圳和、李榮庚間就系爭4 分之1 持分及系爭10分之1 持分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其



主張依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土 地百分之35持分予原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既非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其等請求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亦屬無據。又原告關於借名登記契約等主 張既無理由,自無需再審究被告抗辯事由是否可採,附此說 明。
㈡末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 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19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如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仍登記於執 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 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 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仍未取得該不 動產之所有權,自無本於所有權對該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之餘地。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被繼承人即黃圳 和、李榮庚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35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則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並將系爭B 土地分歸其所有,洵屬無據。又原告既非系 爭B 土地所有權人,自無本於所有權對系爭強制執行,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應予 撤銷,於法亦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綜上,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兩造前手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 分之35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其主張依借名登記及繼承法 律關係,被告應將該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暨原 告取得應有部分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再請求分割共有 物,且分割後系爭B 土地分歸予原告所有,其等以所有權人 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等節,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附表(即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附圖所示編號(B)、(A)部分土地,分由原告所有;其餘土地分由被告所有。
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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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