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579號
ILDM,107,易,579,20181105,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智元


      葉彥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第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甲○○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毛重肆零點參零捌陸公克,淨重參捌點捌貳參玖公克,驗餘淨重參捌點捌零捌捌公克,純質淨重參柒點肆陸壹貳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甲○○與未成年之少年江○○(民國89年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部分另由警方報告本院少年法庭先議) 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 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7 年5月24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酒 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2 萬元之代價, 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40.3086公克,淨重38.823 9 公克,驗餘淨重38.8088 公克,純質淨重37.4612 公克) 而共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3 時35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 北成路二段219 巷109 號為警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羅偵字第1070013425卷第1頁至第6 頁,下稱警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0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下稱偵一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10頁,下稱偵二卷;本院卷第24 頁、第32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江○○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TP10 70152、TP0000000)、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各1份、現場及毒品照片共8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2頁至 第12頁;偵一卷第23頁至第24頁)。而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 驗後,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重40.3086 公克, 淨重38.8239 公克,驗餘淨重38.8088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 37.461 2公克等情,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 7 月3 日、107 年8 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7070355 、107082 064 號函附鑑定書2 紙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8頁至第21頁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 2 人與少年江○○共同出資買入而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 告乙○○、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猶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持 有數量非微,潛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實有不該 ,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等均無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乙 ○○於警詢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甲○○於警詢時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暨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 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 96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扣案之被 告乙○○、甲○○所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40.3086 公克,淨重38.8239 公克,驗餘淨重38.8088 公克,純質淨 重37.4612 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7 月3 日、 107 年8 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7070355 、107082064 號函附 鑑定書2 紙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8頁至第21頁),其等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所扣得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依行 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 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 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 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