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14號
CYDV,107,訴,114,2018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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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翔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陳斌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嘉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5,403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51,80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755,4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承攬其向訴外人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 德公司)所承攬「台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第四區工程(A標 )」中之交通號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499萬元(含稅),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自開 工日起每月25日估驗1次,於次月30日以即期支票付款,每 次估驗給付該期經業主認可完成工程數量之90%,餘10%作為 工程保留款,保留款俟被告於工程完成後,經被告或業主驗 收完成,無息退還(其中部分款項轉為保固保證金);本工 程自全部完工日之次日起,由原告負責保固,保固期依業主 合約規定期限辦理,保固保證金為總合約金額3%,保固期滿 後業主無息退還,並解除原告辦理本工程之全部責任。二、原告於105年3月間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之第13期工程完成後, 於105年4月30日向被告請領該第13期工程之承攬報酬,然被 告遲不給付。於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第14期工程後,被告竟 以系爭第13期工程之「號誌燈箱」與台中市政府交通主管機 關現行形式外觀有明顯差異為由,拒絕給付系爭第13期、第 14期工程之承攬報酬共1,411,645元。然原告於104年2月8日 即將預計施作之燈箱外觀、規格等資料送交被告審查,被告 並未表示有不符規定之情事,況原告施作時亦經利德公司



現場人員查驗,該現場人員亦未曾表示有不符規定之處。且 利德公司業將系爭第13期、第14期工程款給付被告,然被告 迄今仍拒不給付前開承攬報酬1,411,645元與原告。爰依系 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1,411,645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合約於104年2月8日簽訂,而系爭號誌燈箱則於104年 3月31日前即已送審完成,原告並於105年4月間進場安裝 ,原告亦曾於105年5月間向被告請款,被告亦已支付完畢 ,僅剩系爭1,411,645元未給付。而利德公司告知原告業 將工程款給付被告,有利德公司估驗報告單與估驗明細表 可憑。且系爭台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交通號誌工程,依兩 造合約約定係按月結算給付,但實際上並未按月給付,而 係由被告與其上游結算後,再通知原告結算,故兩造間系 爭號誌工程結算之工程款已給付12期,僅系爭1,411,645 元迄未給付。
(二)被告所提原告公文函(見本院卷第85頁)中所記載之90萬 元,其責任不應由原告負擔,因原告早已將燈箱送至被告 之上游業主即利德公司審核。至系爭燈箱不符合台中市政 府之規範固為事實,但不可歸責於原告,因原告施作前均 將規格送交被告審查,被告及利德公司均未曾反對,係原 告施作後1年半,被告始反應燈箱有問題。況被告所抗辯 系爭扣款部分,因原告所交付之每個燈箱包含各種附件及 人工費用單價為6,360元,但被告所更換者亦僅燈箱部分 ,自不應將全部之6,360元扣除,且更換時,亦係原告所 屬人員前往更換,亦不須由被告耗費人工費用。至被告所 購買之材料費用與系爭扣款,被告亦應提出單據證明。(三)保留款即系爭合約所稱之保固保證金,但被告在每期工程 款中已扣保留款5%,此自被告所提民事答辯狀證三第1頁 的至前期累計完成欄記載被告扣保留款5%共279,603元即 明。就系爭1,411,645元之保留款應為70,582元,故對被 告所抗辯須扣管理費10%共141,165元、扣保留款5%共70,5 82元等事實不爭執,但否認被告所抗辯其他扣款1,023,62 0元之真正。對被告所提估驗報告單、扣減款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179頁至185頁)製作名義人之真正不爭執;但前 開扣減款明細表項次8部分,被告並未告知原告更換燈箱 需該機具,其中點工費用似與項次13之點工費用重疊,且 項次8之金額亦為被告自行填寫,並無相關單據,故否認 其真正;項次14部分,被告係以1個燈箱6,360元扣除,共 127個燈箱,然實際僅更換燈箱,內部零件並未更換,不



應扣除光源及施工費用部分;對其餘各項次之支出均否認 其真正。至前開估驗報告單部分,僅爭執其他扣款1,023, 620元之真正,其餘內容之真正則不爭執。
(四)至被告雖提出扣減款明細表、馳尚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及 發票、永昇鋼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公司)及承 益科技照明有限公司請款明細及發票、永昇公司客戶報價 單、麗登照明有限公司出貨單及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及 發票、弘宮企業有限公司送貨簽收單、華幃企業有限公司 發票及報價單、晉旺節能有限公司發票及請款單、林同棪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工程台中監 造計畫辦事處105年10月20日棪中(4A)字第000-00000號 函(見本院卷第245頁至279頁)等為證。原告對前開扣減 款明細表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於本期完成之金額 欄位,被告有修改,致於本期完成欄位所載之總金額1,02 3,620元有誤;另對項次8-13所載之金額不爭執;對項次1 4之30cmLED燈箱之單價6,360元及總金額807,720元則有爭 執。對其餘前開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真正均不爭執,但對前 開30cmLED燈箱之單價6,360元及總金額807,720元之計算 方式仍有爭執。依被告民事陳報狀所提資料(見本院卷第 277頁)可知,PC號誌燈箱(4燈)單價7,200元,故每個 單燈1,800元,第二項,PC號誌燈箱(3燈)單價5,400元 ,故每個單燈1,800元;另依本院卷第271頁所附之華幃企 業有限公司發票,其中所載號誌燈(厚)套圈之單價為10 0元,故30cmLED燈箱之單價應為1,900元,而非被告所抗 辯之6,360元。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11,64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因原告所施作之系爭號誌燈箱不符規範,經業主要求更換, 嗣利德公司發函給被告稱系爭號誌燈箱送審資料與規範不符 ,為免日後驗收缺失,要求被告依約定材質重新送審施作, 被告旋發函將上開情形通知原告處理,然迭經被告催促原告 更換,原告仍不置理,故被告始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二、對原告所提工程合約、工程詳細價目表、利德公司估驗報告 單及估驗明細表等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利德 公司確將工程款支付被告無誤,但係因被告去更換系爭號誌 燈箱與修繕瑕疵,故利德公司始願給付系爭工程款。三、對原告所主張全部工程款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被告迄



未給付剩餘工程款1,411,645元之事實不爭執;但係因前述 號誌燈箱瑕疵與其他工程瑕疵,應予扣款所致。被告應業主 要求而自行更換系爭號誌燈箱、修繕瑕疵,因原告有派工人 並自行處理更換後之材料,故被告就前開損害僅扣除合約項 次甲、壹、三.4之30cm∮LED燈箱計807,720元(計算式:12 7×6,360元=807,720元)及材料費、送審與管理費、缺失 改善費合計1,023,620元。是原告所請求之系爭1,411,645元 扣除前開1,023,620元後,僅剩388,025元。然依約原告尚應 提供保留款至驗收完畢後,被告始需返還原告,但目前尚未 驗收完畢,是前開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388,025元扣除前 開保留款後,原告尚需給付被告176,278元,故原告之請求 為無理由。
四、原告雖爭執系爭30cmLED燈箱之單價6,360元、總金額807,72 0元之真正。但該燈箱每個為6,360元,127個計為807,720元 。前開每個燈箱單價6,360元,係包含每個PC號誌燈箱3,000 元、LED燈頭1,200元、燈頭套圈110元、吊運費650元、工資 850元、五金另料550元等項目。系爭瑕疵因原告迭經被告催 告均不置理,被告乃自行修補,並將更換設備退還原告,僅 保留LED燈頭,故僅需退還原告152,400元(計算式:1,200 元×127個=152,400元)等語,資為抗辯。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著有規定。次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亦有明文。第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 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可知,於一造承 認他造所主張事實之部分即兩造當事人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應 成立自認;至未成立自認之附加或限制部分,則應另依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查:
(一)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其向利德公司所承攬系 爭工程,工程總價為499萬元(含稅),以實作實算方式 計價,自開工日起每月25日估驗1次,於次月30日以即期 支票付款,每次估驗給付該期經業主認可完成工程數量之 90%,餘10%作為工程保留款,保留款俟被告於工程完成後 ,經被告或業主驗收完成,無息退還等事實不爭執,並有 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對原告 所主張系爭工程款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剩餘工程款 1,411,645元被告迄未給付之事實亦不爭執,僅抗辯係因 系爭號誌燈箱瑕疵與其他瑕疵應予扣款,致未給付等語( 見本院卷第60頁)。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對迄未給付系爭 剩餘工程款1,411,645元之事實,核屬自認,原告自無庸 舉證,亦堪信為真實;然被告所抗辯系爭瑕疵應扣款部分 ,則應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合先敘明。(二)就被告所抗辯前開各項應予扣款項目即主張抵銷部分,茲 分述如下:
1、原告對被告所抗辯須扣管理費10%共141,165元、保留款5% 共70,582元等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則依前 開說明核屬自認,被告自毋庸就此部分事實再負舉證之責 任。是系爭剩餘工程款1,411,645元扣除前開原告所不爭 執之管理費、保留款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199,89 8元(計算式:1,411,645元-141,165元-70,582元=1,1 99,898元)。
2、被告另抗辯尚有其他扣款1,023,620元應予扣除,並提出 估驗報告單、扣減款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9頁至1 85頁)。原告則否認前開扣款之真正,並主張前開扣減款 明細表項次8中,點工費用似與項次13之點工費用重疊, 且金額為被告自行填寫,並無相關單據;項次14部分,被 告係以1個燈箱6,360元扣除,共127個燈箱,然實際僅更 換燈箱部分,內部零件並未更換,不應扣除光源及施工費 用;並否認其餘各項次支出之真正云云。然:
(1)系爭號誌燈箱材料送審雖經核備,然號誌燈箱材質為鋁合 金燈箱材質,與工程契約補充施工說明之「臺中市政府號 誌工程施工說明」及設計圖材料規格為PC材質明顯不符, 而非僅外觀差異,嗣經台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工程台中監 造計畫辦事處函請利德公司依契約材質規定辦理及重新提 送燈箱材料送審,有前開辦事處105年10月20日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79頁)。且利德公司之員工即證人許登 龍於本院結證稱,其係系爭工區之督導,其有曾聽聞工地



主任提及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中,因所安裝之號誌燈箱 與台中市政府交通主管機關通行之形式外觀有差異,且送 審資料與施工材質亦不符,而經利德公司請被告改善;利 德公司要求被告改善之項目,如被告所提本院卷第181至1 85頁之扣減款明細表及估驗明細表所示之項目無誤,但扣 款之金額則係兩造之事,與利德公司扣款之金額則有不符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永昇公司之業務經 理即證人黃永裕於本院結證稱施作系爭工程時,曾因找不 到原告,而由被告向永昇公司購買貨品,但均由被告自己 付款,貨品亦直接交付被告,貨品係用於系爭工程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216頁)。曾向被告承包部分工程之證人 游祖凱於本院結證稱被告曾請伊找工人至台中市第14期市 地重劃第四區工程(A標)施作部分改善瑕疵工程,大約 施作了10幾天,有時1天1個人,有時1天3個人,有時伊自 己也有做,且大部分時間伊均在該處;被告所提本院卷第 181頁之扣減款明細表項次13之點工費用共55,200元,是 否伊幫被告點工而由被告支出之費用,伊不記得,但當時 確有20幾個人工,約5、6萬元,數字伊不記得了,且工人 收錢時亦無簽單,被告均以現金發放,並無匯款資料;被 告叫伊幫忙點工所施作之工程項目大約有測量工作,即測 量路的寬度、管路的長度,看看有無符合業主要求。另亦 施作更換螺母工作,因交通紅綠燈之燈座有修改過,且燈 座要施作排水孔但未施作,即由伊點工去施作,且當時被 告法代有告訴伊係因原告承包之工程有瑕疵,始叫伊等去 改善,另尚有施作電線桿貼紙等雜項工作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217至218頁)。則由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原告 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確有瑕疵,且原告既未修補,被告自得 依前開規定自行修補並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並 進而主張扣除即抵銷,亦可認定。
(2)就被告其後所提出之扣減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5頁) ,原告則表示對其中項次8-13所載之金額不爭執,是前開 項次8-13之馳尚機具點工20,475元、螺母33,600元、LED 藍燈40,320元、工資20,000元、反光紙33,600元、點工55 ,200元合計203,195元。則前開被告應給付之1,199,898元 扣除203,195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96,703元(計算式 :1,199,898元-203,195元=996,703元)。至原告對前 開扣減款明細表中項次14之30cmLED燈箱之單價6,360元、 總金額807,720元則有爭執;並主張依被告所提資料(見 本院卷第277頁)可知,PC號誌燈箱(4燈)單價7,200元 ,每單燈1,800元,PC號誌燈箱(3燈)單價5,400元,每



單燈1,800元,非被告所抗辯之6,360元等語。而被告則抗 辯該燈箱每個6,360元、127個計807,720元,每個燈箱單 價係包含PC號誌燈箱3,000元、LED燈頭1,200元、燈頭套 圈1 10元、吊運費650元、工資850元、五金另料550元等 ,並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單等為證。查:
①原告對被告所抗辯4燈每組單價7,200元、單燈號誌箱單價 1,800元,3燈每組單價5,400元、單燈號誌箱單價1,800元 ,與燈頭套圈每個110元確為被告所支出等事實不爭執; 被告則對原告所主張係原告派人、派車施作之事實不爭執 ;被告並同意不扣除系爭吊運費650元、工資850元、五金 另料550元等項目(見本院卷第324至325頁),自均堪信 為真實。且被告保留LED燈頭而須給付原告每個LED燈頭1, 200元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87頁被告所 提民事陳報狀之記載),是每個LED燈頭1,200元部分被告 自不得主張扣除,亦可認定。
②則就被告所抗辯前開項次14之系爭127個號誌燈箱807,720 元應予扣除部分,每個號誌燈箱可扣除每個單燈1,800元 、每個燈頭套圈110元計1,900元,故系爭127個號誌燈箱 共可扣除241,300元(計算式:1,900元×127個=241,300 元)。
③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前開996,703元,於扣除前開241,3 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55,403元(計算式:996,703 元-241,300元=755,403元)。二、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755,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日後若有其他瑕疵損害再發生,被告得 另再為主張或以其他訴訟請求,然非本件目前所得審究,附 此敘明。
三、再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兩 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則審酌前開兩造勝、敗訴之比例,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 ,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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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昇鋼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登照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馳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幃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旺節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緬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