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7年度,1468號
CYDM,107,嘉交簡,1468,20181107,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0行末 補充「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049%」等字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江俊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並發生車禍造成他人受傷,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391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就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 簡字第16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發生車 禍,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 簡字第14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含附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兩次酒後駕車並發生車禍,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然未因此記取教訓避免再 犯,一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甚至再次發生車禍,雖撞及停於路旁之車輛 導致自己受傷,並未造成他人受傷,然其行為對於交通公共 安全產生危害,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04.9mg/dl,換算成 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049%,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792號
被 告 江俊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達於民國107年8月30日下午10時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合家歡KTV與友人飲酒,明知已因飲酒而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107年8 月31日凌晨4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23分許,行經嘉義市○○○路000 號前,不慎自撞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江俊達在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 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 進行抽血檢查,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04.9mg/dl,換算為 吐氣之酒精濃度則高達每公升1.0245毫克。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俊達坦承不諱,並有聖馬爾定醫 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美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