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13號
TPBA,107,訴,113,20181121,1

1/4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3號
107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少游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劉彥玲 律師
  鄭育翔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侯宜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
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106)建台懲字第114號覆審決議,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訴外人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雄巨蛋公司),委託開業建築師原告為建築物設計人, 預計在臺北市信義區逸仙段2小段350、350-1、350-2、355- 1及356-1等5筆地號土地上,興建3幢5棟地上20層、地下5層 分別為鋼骨造、RC造及鋼骨RC造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工程或 大巨蛋),遠雄巨蛋公司則以起造人身分,為大巨蛋取得被 告所核發100建字第181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其後 原告復受委託辦理工程之監造。嗣系爭工程進行中,經遠雄 巨蛋公司申請變更設計,由被告分別於民國101年3月19日及 102年5月2日核准在案(下稱第1次變更及第2次變更設計) 。後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北市建管處)於104年5月 14日依建築法第58條實施勘驗,發現系爭工程有81處主要構 造未按圖施工,被告先以104年5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282 0900號函勒令停工(下稱被告勒令停工處分),繼又以104 年6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408104500號函(下稱被告104年6 月11日函),更正系爭工程未按圖施工為79處。北市建管處 調查後,認原告未善盡監督承造人按圖施工之責任,且查核 歷次「監造人現地勘驗檢查報告表」,又發現原告另有簽證 不實之行為,涉及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



故以104年9月22日「建築師疑涉違規懲戒通知單」,移請被 告轉送臺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開啟懲戒程序。經被告通知 原告答辯後,臺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於104年12月24日召 開第10404次會議審議,同日作成北市建師懲字第1040401號 決議書,以原告自102年2月6日至103年5月5日止,就系爭工 程共辦理27次工程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日在境外而涉有 簽證不實,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又未善盡監督 承造人按圖施工之責,違反同條第1款、第2款規定,故依同 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決議對原告作成停止執行業務2年之懲 戒處分(下稱原處分)。原處分由被告以104年12月31日北 市都建字第10464633401號函(下稱被告104年12月31日函) 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向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提 起覆審,經該會以(106)建台懲字第114號覆審決議(下稱 覆審決議)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臺北市政府將系爭工程之大巨蛋場館列為申辦西元2017年 第29屆夏季世界大學運動會(下稱「世大運」)預定主場 館,並於100年6月30日取得系爭建照後,國際大學運動總 會於101年11月29日決議通過臺北市主辦該屆夏季世大運 ,上開場館就預定為運動會主場館及棒球場地。臺北市政 府旋即要求系爭工程全面趕工,亦要求所屬各機關積極配 合,提供各項協助,以便讓國家重大建設如期完工。系爭 工程不得不於101年3月19日、102年5月2日分別取得被告 核發之第1次、第2次建照變更設計執照時,同時配合趕工 。第2次變更設計時,因都市設計審議對於立面部分尚未 審結,為免延誤世大運期程,系爭工程配合臺北市政府全 面趕工要求,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 委員會(下稱都審委員會)決定先行辦理結構系統變更設 計,且經結構外審通過。因此,被告核准之第2次變更設 計範圍,涵蓋系爭工程整體柱、樑、板之整體「結構系統 」,而非僅有柱位變更。尤其第2次變更設計核准之圖說 有包括結構圖說等,並經被告在每張結構圖上蓋有發照章 ,該等結構圖說自可為現場施作之依據。系爭工程依據第 2次變更設計所核准圖說持續趕工,並無任何未按圖施作 之情事。又臺北市政府為確保系爭工程如期完工,設置多 重監察管控機制,按月開會確認工程進度,並將工程進度 上網公告於臺北市政府網站,被告隨時掌握系爭工程細節 與進度,被告及所轄單位就本件工程共辦理75次勘驗,包 括15次必勘項目,在臺北市長變革之前,被告從未指稱現 場未按圖施作,顯亦認同第2次變更設計核准之圖說可為



施作依據。詎料新任市長103年12月25日就任,竟全面推 翻既定政策,臺北市政府於104年4月間先以非法組織之大 巨蛋安檢小組提出於法無據之八大安全基準,宣揚大巨蛋 有公共安全疑慮之假象,又藉口「消失的17座樓梯」等不 實事項,向媒體指責系爭工程違法,被告又於104年5月20 日再以系爭工程有81處(嗣後更正為79處)未按圖施作為 由勒令停工,又主張原告未監督現場按圖施作,而為本件 懲戒處分。
(二)系爭工程依第2次變更設計核准圖說施作,並無未按圖施 作之情事,本件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
1.原處分誤以101年原始建造圖說進行104年5月14日之現 場勘驗,當然誤認主要結構與圖說不符。覆審決議單憑 臺北市政府所提防火避難第2次變更設計審查結果與現 場差異之比對及被告106年8月14日函,即率爾認定現場 施工與核准圖說不符,未具體指摘現場施作與核准圖說 究竟有何不符,並未說明為何不採納原告爭訟程序之答 辯的理由,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此外,覆審決議稱監 察院調查報告認為系爭工程樓梯數有減少云云,然監察 院所指與原處分指摘之79處不符項目並不相同,且除原 處分項次21之外,其餘均符合106年6月8日內政部認可 性能審查評定,顯見系爭工程並無防火避難安全疑慮。 又覆審決議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86號(下稱本院前 案)判決認為系爭工程主要構造施工與核定工程圖樣不 符,但遠雄巨蛋公司已對該本院前案判決提起上訴,並 聲請監察院更正調查報告。因此,監察院調查報告及本 院前案判決均不足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基礎。
2.系爭工程第2次變更設計,依都審會102年1月24日第2次 專案委員會議決議,同意本案「柱位結構」變更。都審 會102年2月21日第354次委員會議也決議有關變更設計 涉及結構柱位調整一節,業經前次專案委員會及第350 次都審委員會同意在案,並於102年4月17日第2次都審 變更設計核備建築圖標註:「都審核備範圍僅有柱位、 樑等結構體,不包含平面隔間」。被告在第2次建造執 照變更設計附表之變更概要注意事項第8點,並有載明 :「依申請特殊結構審查原則辦理,結構變更設計規劃 含結構系統(結構平面、主要構架簡圖)及施工方法報 告……」,第9點則未加註任何排除、限縮或否決其中 部分或全部內容之意思表示,且特別提醒注意施工過程 保持旅館棟北側所緊鄰古蹟鍋爐房之結構安全,顯見其 知道並同意該次建造變更通過即可施作,故該次結構外



審、都審之全部範圍,自已取得被告核准,成為系爭建 照第2次變更設計之一部分。是故雖然第2次變更設計申 請原因僅簡要記載「全區各層柱位調整」,但相關平面 設計調整已經完成,且柱、樑、樓地板及承重牆等為彼 此結合組成同一結構系統,第2次變更設計申請時也檢 附1,381張取得結構外審之結構平面圖,經被告於核准 時在各該圖說蓋印執照變更發照章,探究遠雄巨蛋公司 與臺北市政府間為配合全面趕工之真意,該次通過都審 會審議通過之變更設計範圍,確實包括柱、樑、樓板等 結構體,而變更設計申請檢附之結構圖說,確經核准可 作為按圖施工之範圍及依據。至於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申請或變更設計申請 建造執照所應檢附之圖說,包括平面圖、立面圖、剖面 圖、設備圖說、結構平面圖及結構計算書等,合併組成 完整之建築圖說,因系爭工程仍進行主結構體之施作, 自只需以通過結構外審,且經被告於第2次變更設計審 查通過之1,381張結構圖說作為現場施工依據,其他未 變更設計部分之圖說,自無需提出送請審核。且按建築 實務,一般大型工程變更設計所涉各該審查程序大致需 耗時2至3年,大多分階段進行變更設計,系爭工程因配 合臺北市政府辦理世大運之完工時程壓力,故臺北市政 府與遠雄巨蛋公司互有共識令結構先行,故系爭工程確 實一邊施工,同時續行變更設計,而第2次變更設計申 請時,確實尚未完成室內平面隔間所涉及之都審及安全 性能審查,但如前述,系爭工程進度僅在進行柱、樑及 樓版所共同形成的主結構體施作,原告監造本應以結構 圖說作為監造依據,各該樓板雖按結構圖說為室內平面 隔間預留相關空間與開口,但並未實際施作,且可依據 後續都審及安全性能審查結果隨時調整,故原告並未違 反監造義務。此由系爭工程申報勘驗75次,其中必勘樓 層(放樣、1F、2F、10F、20F)經被告施工科至少到工 地查核15次以上,未曾認有未按圖施作之情,另系爭工 程於104年5月20日遭勒令停工後,被告要求部分復工之 基準,均是依據第2次變更設計之結構圖說,即可得佐 證。本件並無原處分所指未按圖施工情形。
3.被告原指未按圖施工之81處,其中64處(扣除柱位變更 部分,僅佔79處中之62處)與第2次變更設計核准之圖 說相符,也與106年6月8日內政部認可防火避難性能審 查評定相符,並無不按圖施工之情。另其他17處現場施 作雖與第2次變更設計核准圖說不同,但該17處業於103



年12月3日完成環評審查,104年1月22日完成都審,104 年4月27日掛件申請建照第3次變更設計,並於同年7月2 日取得結構外審通過,106年6月8日內政部認可性能審 查評定,顯見符合避難安全性之規定。
4.況原處分所指79處,其中有53處符合被告所訂定「申請 使用執照得一併辦理變更設計項目一覽表」(下稱併使 照變更設計項目表)列舉項目,可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一 併辦理變更登記,自無建築法第58條勒令停工之適用, 而其餘26處不符項目並未變更主要構造,均可依照建築 法第39條但書規定辦理,得於竣工時一次報驗;既是如 此,本件自無建築法第58條之適用。系爭工程既無建築 法第58條之適用,原處分停業2年之懲戒,顯然過當而 不符比例原則。
(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47號解釋楊建華大法官不同意見書之 意旨,行政處分內容有疑義者,應作合理、可有效執行且 有利於人民之解釋。本件起造人遠雄巨蛋公司當初申請第 2次變更設計,若條件不備或與法令不符,被告逕予駁回 申請即可,不可能核發無從實行之建築執照變更。但被告 既已核准通過第2次變更設計,即應作合理、可有效執行 且有利於人民之解釋。而依一般建築基本知識與常規,建 築物若發生柱位變更,其餘與柱位屬於同一結構系統之樑 、樓板自當必須隨之調整變更,絕無可能以新柱位搭配舊 樑、或舊樓板繼續施作,否則存在建築技術之明顯矛盾。 因此,系爭工程第2次變更設計之建照核准範圍,顯非僅 止於新柱位變更而違反建築實務經驗法則,應包括柱、樑 、樓板等在內之整體結構系統,才符合行政處分應合理、 可能及明確之要件。另依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173 號判決意旨,機關推翻先前同意而否准開發,違反依法行 政及信賴保護原則。本件系爭工程配合臺北市政府舉辦世 大運之趕工要求,不得不在辦理變更設計時,亦同時趕工 ,且系爭工程75次勘驗,被告派員到場15次,尤其於旅辦 棟2樓放樣勘驗現場查核時,曾實地確實丈量查核各部尺 寸,卻從未表示施工現場有任何未按圖施工情形,足徵系 爭工程乃依第2次變更設計所附結構圖施工,該等圖說可 作為合法施作之依據,為原告信賴之基礎,原告依此進行 監造,自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原告並無違反建築師法之故 意或過失。原處分及覆審決議違反依法行政及信賴保護原 則。
(四)建築法令並未要求建築師只能委託建築師法第11條登記之 技術人員到場勘驗,原告辦理系爭工程勘驗業務已蓋章,



雖未簽名,並無違法,並無簽證不實:
依被告訂定之「施工管理流程標準作業程序」,其中「一 般樓層勘驗」之檢附證件欄位,明文記載監造人可檢附委 由事務所專業人員及承造人專任工程現場勘驗照片。準此 ,關於樓層勘驗作業,監造人本無須自行親臨施工現場, 可委由事務所專業人員進行勘驗,並由監造人親自簽名或 蓋章於簽證文件以示負責。覆審決議所引內政部93年6月2 8日臺內營字第0930084797號函(下稱內政部93年6月28日 函),也清楚允許建築師執行監造業務無須親自在場,而 可由事務所內依法登記有案之相關技術人員協助辦理,但 無排除建築師可委託該事務所內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到場協 助。覆審決議逾越前開函文文義,增加法規所無之限制。 又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用印章代簽名者,蓋章與簽名 生同等效力。原告使用簽名章辦理系爭工程勘驗業務,該 簽名章與簽名依法生同等之效力,並無違法。退步言,縱 原告未依內政部函釋同時簽名加蓋章而有疏漏,該疏漏實 屬輕微,原處分竟予停業2年重大懲戒,影響原告生計甚 鉅,違反比例原則。
(五)如前所述,臺北市政府為106年得於大巨蛋場館辦理世大 運,公開要求系爭工程全面趕工,並要求各機關配合,故 102年變更設計之都審先通過柱、樑、樓板等結構體之審 查,以利工進。起造人受市府指示,必須一方面趕工,一 方面持續辦理變更設計,以符合臺北市政府之要求。臺北 市政府更於100年至104年間於其官網向不特定人公開,隨 時更新系爭工程之進度,亦設置多重監控機制,確保系爭 工程能如期完工,以免遲誤世大運之開幕,被告與轄下單 位更對系爭工程進行75次勘驗,完全了解工程之進度與內 容,從未表示系爭工程有何不按圖施作情況。因此,原告 執行系爭工程之監造作業以配合臺北市政府趕工要求,並 無違反建築師法之意圖,無主觀可責性。
(六)懲戒不在規範與評價個別的違規行為,而是對於受懲戒之 人(包括其人格)給予「一次性整體評價」,以決定其是 否適任及應採取規訓之行政措施,且其程序上必須透過正 當法律程序,對於懲戒失職事件之相關事實該為調查,並 據以衡酌行為人之適格程度而決定懲戒措施輕重,而為公 平合理及妥適之裁量,避免恣意懲戒。原告執行建築師業 務40年,監造案件逾百來件,素來謹慎將事,兢兢業業, 從無任何懲戒紀錄,時間久長已證明原告為審慎認真而合 規守法之建築師。退萬步言,假設原告監造有被告所指摘 系爭工程79處不符圖說之項目,不符項目之樓地板面積,



與系爭工程建照所載總樓地板面積比較,比例僅占2.06% 。況本案實係臺北市政府因市長更換所生之政治迫害,原 告依第2次變更設計所核准之1,381張結構圖說執行監造作 業,並配合臺北市政府全面趕工要求,絕無違犯建築師法 之惡意與意圖,但被告在欠缺統一裁罰標準情形下,針對 原告第1次受懲戒,竟未說明為何捨棄申誡或停止執行業 務2個月之處分,直接處以停止執行業務最高年限2年之罰 責,顯不符懲戒法之目的,對原告採取之規訓措施及人格 評價,嚴重失當,極不公平,亦違反比例原則而裁量濫用 。又況參酌其他建築師懲戒案,於工程不符圖說但不影響 結構安全情形下,均會審酌對於公共安全並無危害等因素 ,撤銷原懲戒處分改處以「不予懲戒」或大幅輕於原懲戒 決議之處分。鑒於系爭工程目前施工現況符合結構外審, 並依臺灣大學工學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下稱臺大地震研 究中心)審核通過之圖說施工,結構安全並無疑慮,縱有 原處分所指79處主要構造與核准圖說不符情事,也應依循 往例,給予原告「不予懲戒」或較輕之懲戒處分,以符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以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七)聲明:覆審決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建築師任由承造人未按圖施工,即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 1款課予建築師之監督義務;原處分及覆審決議已就承造 人未按圖施工、原告未善盡監督承造人按核定圖說施作, 仍於「監造人現地勘驗檢查報告表」中勾選「主要構造位 置、高度、面積與核准圖相符」、「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 分申報表」中勾選「按設計圖說施工」、「建築物監造( 監督、查核)報告表」中勾選「監督依設計圖說施工」等 ,而為不實簽證之事實情節詳為查認,而以原告違反建築 師法第18條第1款之規定,據同法第46條第4款予以停業2 年之處分,適用法令核無違誤,
(二)依建築師法第11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等規定可知 ,目前實務落實建築法第34條及56條等規定所揭示「行政 與技術分立制度」之原則下,建築師須就受託之工程設計 或監造,進行專業簽證並負責。因此,建築師倘欲委由技 術人員代理出席勘驗程序、執行監造業務,該技術人員須 依建築師法第11條規定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 記後,始得代理建築師出席勘驗程序,以確保技術人員具 備工程相關專業,否則將造成建築師可不受主管建築機關 之管理,任意委由未具工程相關專業之人員代理建築師執 行勘驗業務,架空簽證制度而無法發揮專業監督之效能,



將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另內政部72年10月8日台內營字第1 84728號解釋函意旨規範建築執照相關書表均應由該特定 人「親自簽名並蓋章」,建築師係依其專業,就其所負責 簽章之相關書表,透過親自簽名並蓋章之方式,以示專業 簽證之重要性。自原告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以觀,其並未 就從業技術人員及外籍從業技術人員進行登記,可知原告 就系爭工程進行27次勘驗中,有9次勘驗項目之勘驗日當 日人在境外,顯係委託未經登記之技術人員代理出席勘驗 程序、執行監造業務,且以簽名章代替親自簽名後申報, 顯有簽證不實之情形,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2款規定。(三)大巨蛋工程之施工現場,前經本院前案判決詳實調查後, 已認定有79處缺失且屬主要構造變更,與核定圖說不符: 1.如本案前案判決所述,起造人在辦理系爭工程建照變更 設計案前,應先取得環評、都審、防火避難性能審查等 各行政程序所核發之許可,至於第2次變更設計核准範 圍僅全區各層柱位調整,起造人應按第1次變更設計核 准圖樣及第2次變更設計核准之全區柱位調整圖施作, 而按圖施工之圖說,依建築法第32條、臺北市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應包括經核准之 建築物平面、立面、剖面圖、設備圖說及結構圖說,非 僅結構圖說而已。且依建築法第97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規定,建築物之構造須依業經公 認通用之設計方法,予以合理分析,並依所規定之需要 強度設計之,明確標示全部構造設計之平面、立面、剖 面及各構材斷面、尺寸、用料規格、相互接合關係,達 到明細周全,依圖施工無疑義。結構平面圖是由結構技 師配置,依據其專業,設計使建築物各構材之強度能承 受風力或地震力而符合法規。另建築技術規則中「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1至323條)」有關建築物防火構造及防 火避難設施之出入口樓梯尺寸數量位置之檢討,所涉為 建築物主要構造(指基礎、主要樑柱、樓地板及屋頂之 構造),故建築平面圖係建築施工圖的基本樣圖,反映 出房屋的平面形狀、大小和佈置;牆、柱的位置、尺寸 和材料;門窗的類型和位置等。而其圖面主要內容有: 各部分之用途、名稱;各部分之尺度;牆身結構及厚度 ;門窗位置、符號、編號及開啟方向;樓梯位置、編號 及上下之方向;昇降機位置及編號;走廊通道、樓梯之 淨寬;新舊溝渠及排水方向;無障礙設施位置圖等。可 見結構平面圖和建築師繪製申請建照變更設計之圖說不 同,是以通過結構外審及結構計算,不等同於核准建照



變更設計。
2.參照本院前案判決認定,第2次變更設計之建築平面圖 面上僅有結構柱位,並未繪製如現場施工系爭79處所示 新的樓梯位置,且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檢附之結構 圖說所標示之平面配置、樓梯開口位置涉及建築物防火 避難性能設計審查,在未經有權機關即內政部所指定之 財團法人臺灣建築中心(下稱臺建中心)核准前,被告 根本無權核准該結構圖說上「涉及防火避難性能審查」 之「平面配置」,因此被告在結構平面圖之蓋章並不能 取代都審及性能審查,不因結構圖上之有被告印章,就 認為第2次變更設計有核准變更樓梯數目及開口位置。 3.起造人於104年4月27日申請系爭建照第3次變更設計申 請書(尚未經核准)第10點「變更說明及理由」記載「 全區各棟及各層平面、各向立面、剖面調整」,可見第 2次變更設計當時,都審及性能審查尚未通過,該次核 准變更設計之範圍不及於建築平面圖,始於第2次變更 設計核准後,檢附建築圖申請全區各棟及各層平面、各 向立面、剖面調整,申請第3次變更設計。質言之,若 第2次變更設計核准範圍及於系爭79處施工建築平面圖 ,且系爭79處施工已經通過防火避難(安全)性能審查 ,豈需再申請第3次變更設計。又參酌擔任系爭建照第2 次變更設計申請案之協審建築師即訴外人洪進東建築師 於被告105年2月19日所召開之「100建字第0181號建照 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核准內容查證會議」之陳述,結構 平面圖並非條文規定「依照核定工程圖樣施工」之圖樣 。另與原告聯合承攬系爭工程設計與監造之建築師羅興 華,於被告104年11月26日查證會議中,也自認准予第2 次變更設計範圍不含平面樓梯開口,僅限於「全區各層 柱位調整」。再環境影響評估、防火避難性能審查、都 市設計審議與建造執照變更設計許可等,分屬不同行政 程序管轄,被告僅得依其執掌權責範圍,就全區各層柱 位調整核發第2次變更設計許可,系爭79處缺失變更樓 梯數量與開口位置等,已涉及防火避難性能審查,為內 政部營建署審查核准事項,非被告權責範圍,不因結構 圖說蓋有變更設計發照章,即發生變更效力。此亦為監 察院調查意見之見解。原告主張樑位調整,樑、柱、板 、結構牆及樓地板等完整結構即一併變更云云,並不足 採。原告仍應依系爭建照第1次變更設計核准圖樣及第2 次變更設計核准之全區柱位調整圖,進行監造。 4.原告雖主張有26處缺失非屬主要構造,得於竣工申請使



用執照時一併申請變更設計云云,但依建築法第39條、 第8條及內政部74年2月9日台內營字第290475號函釋, 樓地板變更不論其構造、面積及位置變更,均屬變更主 要構造,應辦理變更設計而不適用建築法第39條但書規 定。參照本院前案判決理由,也已敘明系爭79處缺失不 適用併使照變更設計項目表,不得於竣工時始一併報驗 。
5.為落實建築法第34條及第56條等規定所揭示「行政與技 術分立制度」原則,被告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進行放樣 勘驗、一樓版勘驗、貳樓版勘驗、每拾樓版勘驗等階段 ,僅就施工現場是否符合改善方案檢查項目、施工進度 進行現場勘驗,其餘項目僅審查檢附文件是否缺漏,而 施工現場主要構造是否與核定圖說相符,屬監造人即原 告身為建築師之專業簽證範疇,原告依建築專業及實務 經驗,自無可能不知被告依建築法第56條勘驗之方式, 卻泛稱被告之勘驗使其產生承造人有按圖施工之正當合 理信賴云云,顯屬不實。
(四)本件大巨蛋屬大型公共設施,位於市區交通要道,設置目 標為興辦大規模民眾參與之活動場域,系爭工程之品質良 窳,攸關建物周邊公共安全與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保障, 建築師專業責任,至為關鍵。縱使臺北市政府基於興辦大 型活動政策考量,對起造人有完工時程期待,惟系爭工程 預定為106年世大運主場館是起造之初即知之事,起造人 等應以自身建築工程專業經驗,妥為規劃工進,不得以趕 工需求作為違反建築法令之正當理由。被告須依法行政, 無從亦絕未默許起造人、原告或營造廠商得不依建築法令 興建工程,否則不利整飭維護建築師專業紀律,難以維護 公共安全與民眾對公共建築工程品質信賴。而起造人在系 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申請案未經臺灣建築中心核定防火 避難認可,以及被告核發建造執照第3次變更設計之前, 即由承造人逕以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核准範圍外之圖樣進 行施作,且施作內容因涉及樓地板開口位置變更及範圍不 符等主要構造變更,已造成系爭工程防火避難安全性能趨 向更為不利。原告明知施工現場已與原核定圖說不符,卻 多次於監造人相關簽證表單資料中勾選「施工現場與核定 圖說相符」並進行簽證,簽證不實比例高達66.67%,又受 委託卻屢未親臨工程現場監造,違反建築師法所課予監造 人之真實義務,並已造成對建築師簽證業務功能之危害, 對建築師專業形象傷害非微,有損於公益,且其簽證不實 與公共安全受影響甚鉅之結果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亦損及



人民對政府之信賴;再以,原告受委託從事系爭工程設計 、監造等業務之能力,其通常承接者即非僅限於小規模之 建築工程而已,對其維持職業紀律之要求,更應嚴肅以對 ,被告有義務對於其違反職務上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未 達專技人員專業倫理要求之行為,以妥適相當之手段促其 改善,改變原告不當行為,以確保其往後執行業務得具備 專技人員從業之形象及對應循法令之嚴謹態度。職是,被 告斟酌建築法施行專家簽證制度及整體法規範秩序目的, 並參酌本件原告違規情節、其廢弛業務上應盡義務所影響 公共安全之程度等情事,於法律授權範圍內,並未選擇最 重度即廢止開業證書之懲戒手段,而係予以停業2年之處 分,使原告得於停業期間反思過咎,並期待原告得於停業 期間屆滿後,續予執行與公益密切相關之職務活動、發揮 其建築專業長才之同時,得秉持誠正忠實之專業信仰,確 實遵守建築相關法令。循此,原懲戒處分核無違法,並無 裁量濫用或怠惰之違法,亦符合比例原則。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工程是否有被告104年6月11日函所指79處未按圖施工 情事,原告是否因此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二)原告委託未經登記技術人員代理出席勘驗程序,執行監造 業務,並以簽名章為監造簽證,是否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 第2款規定?
(三)原處分懲戒之裁量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有系爭建照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 5頁)、系爭建照(見本院卷第39-45頁)、原告建築師開 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見被告答辯檢附證物卷,下稱被證 卷第85-87頁)、經被告蓋有101年3月19日、102年5月2日 發照章之系爭建照第1次、第2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含變更 說明及理由、建築物變更設計概要表、變更設計注意事項 附表,見本院卷第48-111頁)、被告勒令停工處分(見原 處分卷第13頁)、原列81處缺失之大巨蛋現場勘檢缺失表 (見被證卷第38-64頁)更正為79處缺失之被告104年6月1 1日函(見原處分卷第41頁)、列有79處缺失之大巨蛋現 場勘檢缺失表(同原處分卷第14-40頁)、北市建管處104 年9月22日建築師疑涉違規懲戒通知單(見原處分卷第132 -134頁)、被告通知原告書面答辯函(含送達證書,見原 處分卷第129-131頁)、被告104年12月31日函檢送之原處



分(見本院卷第23-27頁)、覆審決議書(見本院卷第28- 38頁)等附卷可供查證屬實。
2.關於系爭建照核發及嗣後核准變更設計之經過: ⑴系爭建照核發前,已於100年6月24日先通過環境影響評 估,於同年月27日內政部就系爭建物其中體育館(即巨 蛋本體)部分,核定防火避難性能認可,並於同年月28 日,由被告以同日府都設字第10034741000號函完成都 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程序,系爭建照則於同 年月30日核發,建照上附表注意事項第55點並記載「55 .內政部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認可通知書:100 年6月2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00805608號函:……㈥如 本案變更或室內裝修等涉及避難驗證所列基本條件內容 之變動,涉及部分應重新申請評定及認可。」等語,此 參卷附系爭建照(見本院卷第39-45頁)即明。參照建 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條第1項規定(見附錄6),有關 建築物之防火及避難設施的設計、施工、構造及設備, 除非經檢具申請書、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 評定書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即內政部)申請認可者, 得不適用該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建築物防火避難一 部或全部之規定外,否則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各編相關規 定辦理。依此,系爭建照核發後,起造人遠雄巨蛋公司 欲申請變更設計,涉及巨蛋體育館本體原防火避難性能 認定之內容變更,或體育館本體以外其他建物之防火避 難設施設計,欲改採性能設計認可者,就應循序先辦理 防火避難性能(安全)設計評定之審查並獲認可後,該 部分變更設計之申請,才可能依法取得建照變更設計之 審核許可。
⑵起造人遠雄巨蛋公司為辦理系爭建照第1 次變更設計, 於100年11月21日向內政部指定辦理防火避難性能設計 評定之臺建中心掛件,申請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審 查第1次變更設計,經臺建中心於101年1月13日完成評 定(此參被告前案所提答證14即明)。內政部隨即於10 1年1月17日核發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00441號建築物防 火避難性能設計認可通知書(下稱內政部101年1月17日 性能設計認可),認可就系爭工程有關體育館本體部分 各樓層,得分別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之1、第91條、第93條之2、第98條、第99條等規定, 即對出入口寬度、樓面居室任一點至直通樓梯口步行距 離寬度、直通樓梯寬度、大型空間暫時避難據點設置等 應採行之限制,有所認定核可,並廢止前所為評定書(



即原系爭建照所附內政部100年6月2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05608號函),復重申「如本案變更或室內裝修等 涉及性能驗證所列基本條件內容之變更,涉及部分應重 新申請評定及認可」、「本評定書認可通過後,若涉及 原建築設計、防火區劃、開放空間、都審、建築結構、 消防安全設備之變動,必須辦理變更設計或報備者,請 起造人另依規定辦理。」等旨,有內政部101年1月17日 性能設計認可附於本院前案卷可查(見本院前案卷4第 63-67頁)。
⑶被告於101年3月19日核准系爭建照第1次變更設計,其 核准變更之內容中,於注意事項附表中第9900項「其他 事項」記載中,也敘明:「……7.如本案變更或室內裝 修等涉及性能審查驗證所列基本條件內容之變動,涉及 部分應重新申請評定及認可。8.本評定書認可通過後, 若涉及原建築設計、防火區劃、開放空間、都審、建築 結構、消防安全設備之變動,必須辦理變更設計或報備 者,請起造人另依規定辦理。」等語,此參在卷蓋有發 照章之系爭建照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可知(見本院卷 第79頁)。
⑷系爭建照於102年5月2日核准第2次變更設計前,起造人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