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再簡聲字,107年度,4號
TPEV,107,北再簡聲,4,2018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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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再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高永昌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陸佰零壹元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六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北再簡字第八號再審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 執字第856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即債務人 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 字第10296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嗣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向本院 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本院107 年度北再簡字第8 號再審之訴 卷宗足稽,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無不合。而聲請 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新臺幣( 下同)150 萬元,為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 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1 年,共計3 年10個月,加上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再審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 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 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 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44萬2,601 元(計算式



:221 萬3,003 元×5%×4 年=44萬2,601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44萬2,601 元予以准許之。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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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