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439號
TCHM,107,上訴,1439,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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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瑞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饒瑞宏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柒佰伍拾陸萬壹仟玖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饒瑞宏原係址設苗栗縣○○鎮○○於○○000○00○0○○○ ○○○市○○○里○○街00號「山豐遠見社區」之總幹事, 受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之管理委 員會代為)委託,為住戶綜管社區相關事宜,為執行業務之 人,本應以社區利益為考量,妥善收支及紀錄社區經費支用 情形,並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規定,如實進行 經費核撥及帳務紀錄等程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已知「山豐遠見社區管理 委員會」第一屆管理委員係於103年5月31日屆期任滿,且已 於103年5月24日由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第二屆管理 委員,及推舉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等,並於103 年6月20日向苗栗縣頭份鎮公所申請變更主任委員為張盛帆 之報備(該鎮公所於同年7月3日函覆同意備查),仍藉詞向 原擔任第一屆主任委員之黃柏蒼、財務委員賴宜君、監察委 員鄭宜明(下稱主任委員黃柏蒼等人),謊稱欲就先前以山 豐遠見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所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下簡稱土地 銀行頭份分行帳戶)辦理印鑑變更事宜(存款印鑑卡所留存 印鑑為:山豐遠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 監察委員名義),並交接予繼任之第二屆主任委員張盛帆等 語,由此各自收取其等所保有之存款印鑑章。實則饒瑞宏並 未代為辦理前揭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戶之存款印鑑變更事宜 ,反而利用收取原主任委員黃柏蒼等人及社區管理委員會存 款印鑑章之機會,未經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相關權責人員之同 意或授權,假冒山豐遠見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於土地銀行



頭份分行取款憑條上盜蓋山豐遠見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原主任 委員黃柏蒼等三人存款印鑑章,而偽造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名 義之取款憑條後,先後在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連同其所保管 之上開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存摺,持向土地銀行頭份分行 行使之,使該分行誤以為確係山豐遠見社區管理委員會要領 取款項,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支付予饒瑞宏 供為其私人所用,足以生損害於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對於存款 管理暨山豐遠見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該社區公共基金控制管 理之正確性,及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
二、案經山豐遠見社區管理委員會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饒瑞宏犯罪事實之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 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饒瑞宏固坦承其為山豐遠見社區之總幹事,且其確 實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山豐遠見社區管理委員會存放 於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之金額,以現金提領,或以跨行 匯款方式匯入自己所有日盛銀行頭份分行帳戶或其指定如附 表一編號②至⑤所示帳戶內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山豐遠見社區任職時,與主任委 員黃柏蒼等人私交不錯,所以分別經他們同意後借款做投資 理財的,至於取款憑條上的印章也都是我分別拿去給他們蓋 印,且我有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本票1張給他 們,他們是因為每屆委員都要交接,怕無法對下一屆委員交 代,才會誣賴我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期間為山豐遠見社區之總幹事,受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之委託,綜管社區相關事務,關於社區相關經費之支出 ,應由其整理包含廠商請款單據等文件,寫取款單給社區管 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審核後,蓋存款 印鑑,再由其前往銀行領取現金交付廠商或匯款,且其確實 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山豐遠見社區管理委員會存放於 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之金額,以現金提領,或跨行匯款 方式,匯入自己所有日盛銀行頭份分行帳戶或其指定如附表 一編號②至⑤所示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 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104年4月13日頭存字第1045001111號 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4年5月7日頭存字第104500133 7號函附交易傳票影本、104年6月11日頭存字第1045001772 號函附存款類取款憑條及相關交易傳票資料、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4888 3號函附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安 分行104年10月22日合金長安字第1040003223號函附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4 年10月22日日銀字第1042E00000000號函附開戶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 往來明細暨對帳單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㈠第241至263、26 9至277、291至319、379至437頁、他卷㈡第73至165、203至 20 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黃柏蒼山豐遠見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一屆主任委員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任山豐遠見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一 屆主任委員,任期約到103年5、6月間;在我任職期間,就 有以山豐遠見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在土地銀行頭份分行開戶



,而該款項動支需要經過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核 章,並經過管委會大印後,才能領取。被告是山豐遠見管委 會第一屆總幹事,當第一、二屆委員交接時,被告要求我們 第一屆委員們交出印章,並將管委會大印交出,方便被告做 變更,並對外公告變更管委會之成員,我就把我的印章跟管 委會大印交給被告,而就我授權被告使用印章跟大印部分, 只有授權被告去辦理新舊委員變更事項,並沒有授權其他部 分,例如款項動支部分,本案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之取款憑條 上之印章不是我蓋的,我沒有看過這些取款憑條;土地銀行 頭份分行帳戶內的錢是全體住戶所有,在沒有得到住戶同意 ,我是不能私自動用,我也從來沒有同意被告去動用該帳戶 內的錢;本案是發生在我卸任後,當時是第二屆主任委員張 盛帆跟我說管委會的存款有問題,有一筆錢不見了,後來經 過清算後才發現錢是遭被告領走,我們就有找住戶一起去跟 被告談這件事情,當時還有找警察過來,問被告這些錢拿到 哪裡用了,被告承認說有領取這些錢,還跟我們說是因為他 自己有欠別人錢,他把錢匯給別人的戶頭,現在已經沒有錢 可以還我們等語(見他卷㈠第283至285頁、他卷㈡第396至3 99頁、原審卷㈠第145至174頁)。
㈢證人鄭宜明即山豐遠見管委會第一屆監察委員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曾任山豐遠見管委會第一屆監察委員,任期 約到103年5、6月間;我知道山豐遠見管委會以該名義在土 地銀行頭份分行開戶,而總幹事如果要動支款項需要經過主 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核章,並經過管委會大印後, 才能領取;被告是山豐遠見管委會第一屆總幹事,當第一、 二屆委員交接時,被告要求我們第一屆委員們交出印章,說 這樣方便他去做變更聯名戶之戶名,我就把我的印章交給被 告,而就我授權被告使用印章部分,只有授權被告去辦理聯 名戶帳戶變更事項,並沒有授權其他部分,例如款項動支部 分;本案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之取款憑條上之印章,確實是我 交給被告的,但我並未授權他去提領款項,我之前從來沒有 看過這些取款憑條;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的錢是全體住 戶共有,我沒有權利用在我個人用途上,且我自始至終都沒 有同意把該款項借給被告使用,被告也沒有跟我開口借過帳 戶內的款項;本案係發生在我卸任後,我印象中是下屆委員 發現的,我記得那一天,山豐遠見管委會召集了所有住戶在 樓下大廳聚集,跟我們說帳戶內的款項被盜取時,我們就找 被告出來跟大家說明,當時除了住戶外,還有找警察跟地方 民意代表在場,被告當場承認他領取我們帳戶的款項等語( 見他卷㈠第286至287頁、他卷㈡第397至399頁、原審卷㈡第



175至205頁)。
㈣證人賴宜君即山豐遠見管委會第一屆財務委員於偵訊時證稱 :我曾任山豐遠見管委會第一屆財務委員,任期約到103年5 、6月間;我知道山豐遠見管委會以該名義在土地銀行頭份 分行開戶,而如果要動支款項需要經過主任委員、監察委員 、財務委員核章,並經過管委會大印後,才能領取;被告是 山豐遠見管委會第一屆總幹事,當第一、二屆委員交接時, 被告要求我們第一屆委員們交出印章,說這樣方便他去做變 更帳戶名義人,我就把我的印章交給被告,而就我授權被告 使用印章部分,只有授權被告去辦理聯名戶帳戶變更事項, 並沒有授權其他部分,例如款項動支部分;本案土地銀行頭 份分行之取款憑條上之印章,確實是我交給被告的,但我並 未授權他去提領款項等語(見他卷㈠第285至286頁、他卷㈡ 第397至399頁)。
㈤證人張盛帆即山豐遠見管委會第二屆主任委員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曾任山豐遠見管委會第二屆主任委員,本案會被發 現係因為我們社區曾給建商代管3年我們社區的款項,後來 我們這些委員想要知道社區現在有多少款項,就由財務委員 打電話給建設公司的財務經理詢問,對方說不是已經做完交 接了,錢已經匯到我們社區的帳戶,而這跟我們第二屆交接 時所知道事實不符,我們這屆連有這個帳戶都不知道;我們 發現當天就立即召集開會,並找被告過來問是不是有這樣的 事,他一開始說沒有,後來我們再詢問下,被告才承認有這 樣的事,接下來我們就把所有住戶叫下來開會,還有找警察 前來,被告有承認提領了大約800多萬元,並且當場簽立切 結書,承認私自挪用管委會的款項,還有簽立900萬元的本 票1張做為賠償管委會的損失,這個金額是約略抓一下,切 結書跟本票都是我親眼看到被告簽名的;被告動用帳戶內款 項並沒有得到我的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5至231頁)。 互核上開證人前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無矛盾或不合邏 輯之處,若非確有其事,豈能指證歷歷,足認其等所證信而 有徵。本院酌以證人黃柏蒼鄭宜明張盛帆之證述既經具 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為虛 偽不實陳述之可能,且被告於審理時自陳與證人黃柏蒼、鄭 宜明、賴宜君並無任何仇恨糾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9頁) ,亦未提及與證人張盛帆間有何仇怨過節,其等之證述內容 自屬可信。另輔以被告104年3月4日書立之切結書所載「本 人饒瑞宏……擔任山豐遠見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一職,約 略於103年7-8月間、11-12月間及104年2月間,分別未經山 豐遠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合法授權而擅自挪用該管理委員會



存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住戶共同經費( 約略新臺幣捌佰參拾萬元整)……」等語(見他卷㈠第42頁 ),且被告於偵訊時自陳該切結書係其親筆所寫等語(見他 卷㈡第272頁),可見被告確實未經山豐遠見管委會、主任 委員黃柏蒼等人授權或同意,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先後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挪供己用。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述,已與證人黃柏蒼鄭宜明、 賴宜君、張盛帆所述不符。又被告就提領款項之原因及流向 等節,於106年6月2日偵訊時陳稱:款項的用途都是用於支 付相關廠商費用等語(見偵卷第154頁),又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稱:款項係主任委員黃柏蒼等人同意借給我的,印章也 是他們自己蓋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8頁),則被告所辯, 前後不一,實難採信。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未與主 任委員黃柏蒼等人簽寫借款同意書,我只有說我離職後會連 本帶利還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頁),本案依被告所述借 款金額高達800多萬元,金額甚鉅,卻未簽寫有關書據(一 般常見者如借據、借款交付證明),亦未約定還款時間、還 款方式,以確保日後履行之可能,實與常理有違。至被告辯 稱:我是因為被恐嚇才會簽切結書跟本票等語(見他卷㈡第 272頁),然山豐遠見管委會曾以被告簽立之上開本票向原 審法院對被告提起本票裁定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司票 字第79號裁定確定,山豐遠見管委會並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 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均未曾對此提出抗告或訴訟 等情,有分配結果彙總表、原審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9號 裁定、該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1月14日苗院美104司執而字第 712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0至137頁),是被告既 稱係遭恐嚇,在違反其意願下簽立上開切結書跟本票,何以 被告不對上開本票裁定提出抗告,或對上開恐嚇行為提出恐 嚇之刑事告訴。況且,據證人黃柏蒼鄭宜明張盛帆於原 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簽立切結書跟本票當時,現場雖然有 住戶,但是也有警察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3、190、 219頁),則現場既有警察在場,被告若遭受恐嚇對待,何 以未於現場向警察反應、求助,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辯稱:主任委員黃柏蒼等人會告我 業務侵占是因為他們怕交接時,他們會沒辦法對下一屆委員 交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9頁);然被告提領土地銀行頭份 分行帳戶款項時間,據證人張盛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 年6月30日那次應該還在委員改選,103年9月30日跟104年2 月16日那兩次都在我的任期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5至216 頁),是於第一屆委員任期時,被告尚未從帳戶內提領款項



,則第一屆委員何以須擔心無法對下一屆委員交代,而對被 告提出業務侵占告訴?
㈦再者,本件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觀之卷附土地銀 行頭份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已明確動支社區公共基金。 而依105年11月16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 及本件山豐遠見社區生活管理規約及組織章程第8條第2項規 定(他卷㈠第93頁):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為之。被告自承其對該條例及規約等相關規定均明確 了解,而本件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係於103年5月31日屆滿 ,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於同年5月24日即召開,同時 選舉第二屆管理委員,原第一屆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 委員均未續任;被告並於103年6月20日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 向苗栗縣頭份鎮公所申請變更主任委員為張盛帆之報備,頭 份鎮公所則於同年7月3日函覆同意備查,有相關會議紀錄、 同意備查函在卷可稽(見他卷㈠第127頁、141至155頁)。 該社區原第一屆主任委員賴柏蒼等人於附表一所示被告提領 款項時,均已卸任,無論依社區規約或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規定,皆無授權被告提領款項之權限與可能性,此更為實 際從事社區管理事務之被告所明知。由此益加證明前揭證人 即第一屆主任委員賴柏蒼等人所證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所 辯,與事實及常理相悖,未有證據以實其說,甚且前後矛盾 ,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被告假藉社區管理委 員會前後任管理委員交接,謊稱欲變更社區存款帳戶存款印 鑑,而取得原第一屆主任委員賴柏蒼等人存款印鑑章及社區 管理委員會印鑑章(大印),卻未將存款印鑑申請變更為第 二屆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之印章,反而假冒山豐 遠見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填寫取款憑條,盜蓋第一屆主任 委員賴柏蒼等人存款印鑑章及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印章,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連同其持有之存摺,向土地銀行頭份分行提 領款項,使該銀行誤以山豐遠見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被告代 為提款,在錯誤決定下,將該社區存款如數支付被告領取, 充為私人使用,足證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以詐術 使銀行支付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其偽造山豐遠見社區管 理委員會及第一屆主任委員賴柏蒼等人名義之取款憑條,並 持向土地銀行頭份分行提領款項而行使之,又足生損害於土 地銀行頭份分行對於客戶存款管理,及山豐遠見社區管理委 員會對於社區公共基金管理之正確性,暨該社區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之權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前具狀聲請傳訊證人黃柏蒼



鄭宜明、賴宜君、張盛帆,以證明彼等上述證言不實,及 傳訊證人李建鋒侯春帆,以證明上述切結書,係被告在受 脅迫下所簽立。然查證人黃柏蒼鄭宜明、賴宜君、張盛帆 上述證言均有相關事證為佐而堪予採信,業如前述,自無重 複調查之必要;而前述被告所簽切結書,其內容與本院認定 被告犯罪所依據之其他事證大致相符,亦如前述,被告事後 又未說明所聲請證人李建鋒侯春帆與待證事實間,如何具 有關連性,且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詢以「尚有證據請求 調查?」答稱「都在地院還有檢察官那邊都有提出」(見本 院卷第160頁),本院審酌本件事證明確,認無庸再予調查 ,附此敍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在取款憑條上盜 蓋印鑑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為山豐遠見社 區之總幹事,而受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託,為住戶綜 管社區相關事宜,屬於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過程中 ,持有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存摺及先前向主任委員黃柏蒼 等人所收取之印鑑章之狀態下,竟以所有人之意思,將該帳 戶內款項挪為己用,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惟查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 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 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 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領取之款項,原係山豐遠見社 區管理委員會為該社區存放於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之公共基金 及社區管理費,並非被告業務上所保管持有之款項;且被告 係以如前所述詐騙手法,取得第一屆主任委員黃柏蒼等人及 社區管理委員會存款印鑑,未經授權假冒管理委員會名義, 偽造取款憑條,連同其原保管之存摺,持向銀行詐領得該款 項,所為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違,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起訴之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 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與法條,賦予答辯之權利,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科。
㈡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三次提款時,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其所為共計3次之 詐欺取財犯行,於時間上係屬不同月份而有所區隔,於主觀



上並非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於客觀上各個行為均能獨立構成 犯罪,顯係分別另行起意,難認有時、地密接之情形而認係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3次詐欺取 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 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 庭更正(見原審卷㈠第144頁),附此敘明。 ㈢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有所憑。然 被告以詐騙手法取得山豐遠見社區管理委員會及第一屆主任 委員黃柏蒼等人存款印鑑,假冒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偽 造取款憑條,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應構成詐欺取財罪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如前述,原審法院論以業務侵占罪, 已有違誤。且被告詐欺取得之款項分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非 小,合計更高達825萬餘元,已淘空該社區賴以維繫管理維 護之公共基金,所生損害重大,原判決僅各量處如其附表一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2年6月,實難認有何儆懲之效。被 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辯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則有理由 ,且原判決又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身為山豐遠見社區之總幹事,卻未能恪盡職守,僅 因謀求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以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手段詐領得該社區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存放銀行之上開款項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各次詐欺領得之金額甚鉅,且犯 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又被告 前有多次因業務侵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刑之前案紀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102號判決、94年度易字第 411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3號 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記取教訓;暨其 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㈡第44頁)、告訴人方面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見原審卷 ㈠第172、204至205、231頁)、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見原審 卷㈡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再審酌被告上開各罪犯罪類型、時間間隔、犯罪總損害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 0日公布,皆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 第五章之一沒收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共8,257,832 元,惟考量被告 已代山豐遠見社區管理委員會給付廠商費用共424,033元等 情,有相關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簽收單等件在卷可佐( 見他卷㈠第315至320頁、原審卷㈠第79至83頁),亦據證人 張良任即山豐遠見管委會第三屆主任委員於偵訊時、證人張 盛帆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㈡第364至365頁、原審卷㈠ 第229至230頁),且山豐遠見社區管理委員會曾持原審法院 104年度司票字第79號裁定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業已因執行而分配到271,856元,故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 ,有上開裁定、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85至86、95至97頁),是若就該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顯屬過苛,爰予以酌減,僅就剩餘部分即犯罪所得7,561,94 3元(計算式:8,257,832-424,033-271,856=7,561,943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 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 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 判例參照)。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 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 取款憑條上盜蓋之印文16枚,均係被告盜用真正之印章所產 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卷㈡ 第269頁),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取款 憑條,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土 地銀行頭份分行而行使之,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方式及經過│ 金 額 │匯入帳戶│主 文 │
│號│(民國)│ │ │(新臺幣)│ │ │
├─┼────┼────┼───────┼─────┼────┼───────┤
│⒈│103年6月│土地銀行│饒瑞宏持土地銀│2,787,832 │日盛國際│饒瑞宏犯詐欺取│
│ │30日10時│頭份分行│行頭份分行帳戶│元 │商業銀行│財罪,處有期徒│
│ │41分許 │ │存摺、盜蓋開戶│ │頭份分行│刑壹年陸月。 │




│ │ │ │印鑑章(含山豐│ │00000000│ │
│ │ │ │遠見管委會及主│ │000000號│ │
│ │ │ │任委員黃柏蒼等│ │饒瑞宏帳│ │
│ │ │ │人之印鑑章)之│ │戶 │ │
│ │ │ │存摺類取款憑條│ │ │ │
│ │ │ │,自土地銀行頭│ │ │ │
│ │ │ │份分行帳戶提領│ │ │ │
│ │ │ │2,787,832元, │ │ │ │
│ │ │ │同時以跨行匯款│ │ │ │
│ │ │ │方式轉入右列饒│ │ │ │
│ │ │ │瑞宏所有日盛銀│ │ │ │
│ │ │ │行頭份分行帳戶│ │ │ │
│ │ │ │。 │ │ │ │
├─┼────┼────┼───────┼─────┼────┼───────┤
│⒉│103年9月│土地銀行│饒瑞宏持土地銀│1,570,000 │日盛國際│饒瑞宏犯詐欺取│
│ │30日13時│頭份分行│行頭份分行帳戶│元 │商業銀行│財罪,處有期徒│
│ │30分許 │ │存摺、盜蓋開戶│ │頭份分行│刑壹年䦉月。 │
│ │ │ │印鑑章(含山豐│ │00000000│ │
│ │ │ │遠見管委會及主│ │000000號│ │
│ │ │ │任委員黃柏蒼等│ │饒瑞宏帳│ │
│ │ │ │人之印鑑章)之│ │戶 │ │
│ │ │ │存摺類取款憑條│ │ │ │
│ │ │ │,自土地銀行頭│ │ │ │
│ │ │ │份分行帳戶提領│ │ │ │
│ │ │ │1,570,000元, │ │ │ │
│ │ │ │同時以跨行匯款│ │ │ │
│ │ │ │方式轉入右列饒│ │ │ │
│ │ │ │瑞宏所有日盛銀│ │ │ │
│ │ │ │行頭份分行帳戶│ │ │ │
│ │ │ │。 │ │ │ │
├─┼────┼────┼───────┼─────┼────┼───────┤
│⒊│104年2月│土地銀行│饒瑞宏持土地銀│① │ │饒瑞宏犯詐欺取│
│ │16日9時 │頭份分行│行頭份分行帳戶│1,058,452 │ │財罪,處有期徒│
│ │20分許 │ │存摺、盜蓋開戶│元(現金提│ │刑壹年捌月。 │
│ │ │ │印鑑章(含山豐│領) │ │ │
│ │ │ │遠見管委會及主├─────┼────┤ │
│ │ │ │任委員黃柏蒼等│② │日盛國際│ │
│ │ │ │人之印鑑章)之│2,400,000 │商業銀行│ │
│ │ │ │存摺類取款憑條│元 │頭份分行│ │
│ │ │ │,自土地銀行頭│ │00000000│ │




│ │ │ │份分行帳戶接續│ │000000號│ │
│ │ │ │提領1,058,452 │ │饒瑞宏帳│ │
│ │ │ │元、2,841,548 │ │戶 │ │
│ │ │ │元;除1,058,45├─────┼────┤ │
│ │ │ │2元係以現金提 │③ │合作金庫│ │
│ │ │ │領方式領取外,│27,025元 │商業銀行│ │
│ │ │ │同時將2,841,54│ │長安分行│ │
│ │ │ │8元其中2,767,0│ │00000000│ │
│ │ │ │25元,分成4筆 │ │00000 號│ │
│ │ │ │金額,以跨行匯│ │劉姵吟帳│ │
│ │ │ │款或無摺存款方│ │戶 │ │
│ │ │ │式轉入右列帳戶├─────┼────┤ │
│ │ │ │。 │④ │中國信託│ │
│ │ │ │ │160,000 元│商業銀行│ │
│ │ │ │ │ │城北分行│ │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號柯啟源│ │
│ │ │ │ │ │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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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