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739號
TCHM,107,上易,739,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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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義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359號、第4956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16號、第45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簡義銘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交付他人使用,有可能 遭不法集團做為存放詐欺取財得款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 ,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2日,在南投縣竹○鎮 集○路7-1 1便利超商、以郵寄方式(指定8月3日中午前配 達),將其所有之⑴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 000 -00000000 000號(下稱甲帳戶)、⑵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乙帳戶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丙帳戶)、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丁帳戶),共計4本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法集團成 員與其所屬之不法集團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 不法集團利用本案帳戶之上述相關物件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 帳戶使用。
㈡嗣該不法集團成員或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取得簡義銘所提供 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自己或所屬不法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1.於105年8月5日下午5時許,由該不法集團某成員先後以「 +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蕭○君,假冒為購物網站之 客服人員,佯稱因蕭○君於拍賣網站購物後,因系統故障導 致出現多筆交易,將重覆扣款,需依據指示至ATM操作更正 等語,致蕭○君因而陷於錯誤,於翌日(6日)0時58分許, 至嘉義縣民雄鄉昇平路全家便利商店內ATM(原判決誤載: 新竹縣○○鄉○○路00號玉○銀行內ATM),匯款新臺幣( 下同)29,985元至甲帳戶中,另匯款共119,940元(29,985



×4筆)至乙帳戶中,於當日入帳後,遭陸續提領完畢。 2.於同月6日下午3時39分許,由該不法集團某成員以「+00000 00000」號電話聯絡黃○泰,先後假冒為奇摩網路拍賣商店 之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佯稱因網路購物刷錯條碼,導致增 加消費金額,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黃○泰因而陷 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至高雄市大寮區義和路7- 11超商內的ATM,匯款21,985元(併案意旨書及原審判決均 誤載為22,000元)至丁帳戶中,於當日入帳後,遭陸續提領 完畢。
3.於同月6日下午4時許,由該不法集團某成員以「000-0-0000 0000」號電話聯絡林○農,假冒FACEBOOK商家○義,佯稱因 林○農於網路購物後,因操作錯誤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而 需依其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林○農因而陷於錯誤,於 同日下午6時47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ATM,匯款3,456元至丙帳戶中,於當日入帳 後,遭陸續提領完畢。
4.於同月6日下午4許,由該不法集團某成員以「+00000000000 0」號電話聯絡陳○,先後假冒為金石堂網路書店之客服人 員,佯稱因超商店員刷錯條碼,導致增加訂單,需依指示操 作解除設定等語,致陳○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57 分、5時59分,至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彰化商業銀 行溪湖分行ATM,以無褶存款方式存入共26,970元(25,985 +985)(原審判決誤載為29,985元)至丙帳戶中,於當日 入帳後,遭陸續提領完畢。
5.於同月6日下午6時10分許,由該不法集團某成員以「+00000 0000000」號電話聯絡陳○遠,假冒為購物網站人員,佯稱 因其網路購物之訂單已成為批發商,若不要成為批發商需依 指示設定解除等語,致陳○遠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7 時5分許,至雲林縣林○鄉中正路與公園路口7-11超市內之 ATM匯款29,985元至丙帳戶中,於當日入帳後,遭陸續提領 完畢。
6.於同月6日下午7時54分許,由該不法集團某成員以「+00000 0000000」號電話聯絡江○涵,假冒為奇摩拍賣賣家,佯稱 因江○涵於拍賣網站購物後,因訂單取消未完成,導致帳戶 會重複扣款,而需依其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江○涵因 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0時21分,至台中市○區○○路00 0號之全家超商內ATM,匯款10,985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 誤載為11,000元)至本案丁帳戶中,於當日入帳後,遭陸續 提領完畢。
7.於同月6日下午9時15分許,由該不法集團某成員先後以「00



00000000」號電話聯絡劉○欣,假冒為郵局之客服人員,佯 稱因劉○欣於拍賣網站購物後,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 帳戶會重複扣款,而需依其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劉○ 欣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9時49分、10時21分、10時37 分,至苗栗縣公館之全家超商、7-11超商內ATM,匯款共 56,985元(19,015+29,985+7,985)(起訴書及原審判決 均誤載為58,000元)至本案丁帳戶中,於當日入帳後,遭陸 續提領完畢。嗣蕭○君等7人匯款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農、陳○遠劉○欣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分 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黃○泰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簡義銘於準備程序中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頁以下),且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 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 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㈡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予自稱「李 先生」之成年男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 我是想要貸款去還債務的。是朋○即證人廖○良跟我要錢, 我要跟銀行貸款,不能貸款,當下接到李先生說專門幫民間 無法跟銀行貸款的人,代為美化帳戶貸款,只要貸款成功, 收取代辦的費用比較高,所以我沒有想太多就把資料寄給對 方。另我有跟被害人陳○遠劉○欣和解,陳○遠部分款項 已付完,劉○欣部分現在每月付款3000元給他,但原審判決 還是過重等語(見卷㈠第86頁反面至87頁反面、第128頁反



面、第132頁反面)。
㈡上開四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卷㈠第87頁至88頁、第131頁至132頁、卷㈡第26頁至 29頁、第42頁至48頁,卷㈤第10至11頁),被告最後使用時 間,與詐騙集團使用時間,整理如下:
┌─────────┬──────────┬──────────┐
│ 帳戶 │被告最後使用情形 │詐騙集團使用情形 │
├─────────┼──────────┼──────────┤
│第一商銀草屯分行 │105/08/02之16:51:58 │105/08/06之00:34:43 │
│000-00000000000號 │於南投縣竹○鎮集○路│,台南市永○區中○路│
│(甲帳戶) │○段0000號(統○社寮)│00號(永○郵局)提款2 │
│ │查詢餘款成功:餘額2 │萬○失敗。 │
│ │元。 │ │
├─────────┼──────────┼──────────┤
│彰化商銀南投分行 │105/08/02之16:59:45 │105/08/06之00:33:51 │
│000-00000000000000│南投縣竹○鎮集○路○│台南市永○區中○路00│
│號(乙帳戶) │段0000號(統○社寮)查│號(永○郵局)提款2萬 │
│ │詢餘額成功;餘額0元 │○失敗。 │
│ │。 │ │
├─────────┼──────────┼──────────┤
│中華郵政竹○郵局 │105/08/02之17:00:34 │105/08/06之14:24:38 │
│000-00000000000000│南投縣竹○鎮集○路○│台南市中○區民○路○│
│號(丙帳戶) │段0000號(統○社寮)查│段00號-00(統○南醫) │
│ │詢餘額;餘額15元。 │提款失敗。 │
├─────────┼──────────┼──────────┤
│國泰世華南投分行 │105/08/02之18:44:39 │105/08/06之14:27:15 │
│000-000000000000號│南投縣○間鄉員○路 │台南市中○區民○路○│
│(丁帳戶) │000號(統○雅集)查詢 │段00號(台南○○專校)│
│ │餘額成功;餘額101元 │提款失敗。 │
│ │。 │ │
└─────────┴──────────┴──────────┘

被告於105年8月2日、在7-11南投社寮門市(門市店號:000 000,地址:南投縣○○鎮○○路○段0000號),以宅急便 郵寄給「彰化縣○○鎮○○街0號、李○勝、0000-000000」 收,乃惟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各銀行回覆資料可證(見卷㈥ 第13頁至18頁,卷㈦第37頁至60頁),堪信為真。 ㈢而告訴人林○農、陳○遠劉○欣、陳○、黃○泰及被害人 蕭○君、江○涵因遭前述詐騙手法,以致陷於錯誤,而分別



依指示轉帳如前述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等情,業據林○農等 人於指述綦詳(見卷㈥第26頁至28頁、第39頁、第53頁至56 頁、第69頁至70頁,卷㈦第11頁至14頁,卷㈧第7頁,卷㈩ 第24頁至29頁),且有林○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分局新 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 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派出(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江○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才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大里草湖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65專線協請金融 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蕭○君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報告書、台新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埔鹽郵 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泰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卷㈥第 31頁至37頁、第42頁、第44至45頁、第47頁、第59頁至66頁 、第72頁至75頁,卷㈦第15頁至20頁、第29頁、第34頁、第 36頁,卷㈧第9頁至10頁、第12頁至13頁、第15頁、第19頁 、第21頁,卷㈩第47頁、第51頁、第63頁、第71頁、第94頁 )。
㈣次查,證人廖○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我與被告於92年 間就認識,被告於95年後陸續跟我借款共約20萬○,被告有 清償部分借款,目前尚有約11萬6千○未清償,最近1次我向 被告催討剩餘借款係於【105年8月下旬】,因為當時是工作 需要在同年9月周轉,所以對向被告催討借款的時間點很有 印象,至於上1次催討是在很久以前了等語(見卷㈡第142頁 至146頁),則依證人所述,證人廖○良向被告催討借款之 時間點係於105年8月下旬,惟被告交寄本案甲、乙、丙、丁 帳戶之時間點係於同月2日,則被告所辯因廖○良催討借款



故需款孔急,遂寄出上開帳戶以辦理貸款等情,已有可疑。 ㈤再查,被告雖否認有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 幫助詐欺之犯意,然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存、提款及轉帳 之用,對個人權益影響甚大,縱令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 於特殊之親密或信賴關係。況現今社會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 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 情形,業經報章雜誌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廣為披露,政府 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 觀上應已預見完全不相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其使用之行徑,輒與利用該帳戶進行 詐欺此財產性犯罪之工具有密切關聯。又被告自陳:我要貸 款時彰化銀行說我有卡債不可能貸款到錢。因為有聯徵紀錄 ,被一家銀行拒絕,其他銀行也可能貸款不到錢,我也有問 過玉山銀行,他們也是說我有卡債,說我聯徵紀錄,所以我 貸款不到錢等語(見卷㈠第87頁),顯認被告早已知悉若依 正常管道,應無向銀行借得款項之機會;再者,被告亦自承 知悉帳戶資料不得隨意提供他人使用等語(見卷㈡第160頁 ),理應對於他人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之情形心生警惕,卻對 於該名自稱「李先生」之人,俱不知其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 ,亦無任何信賴關係,竟僅憑電話聯繫,即貿然聽信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而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具有專 有性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以郵寄方式 交付之,是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來歷及聯繫方式之情 況下,仍同意寄送交付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足認被告早已預見極有可能遭 詐騙集團從事不法犯罪所使用。況通常個人向金融機構申辦 消費性貸款,除親自填寫貸款申請書(或委託他人代填後由 本人簽名)外,僅須繳交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印章 、在職證明、薪資所得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等文件,並不需 檢附存摺及提款卡、密碼,此為社會之通識,被告亦自承教 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95年工作迄今,擔任科技公司技術員 工作(見卷㈡第45頁、第49頁),並非欠缺智識、未出社會 之人,且曾有辦理車貸之經驗,當時亦無須交出帳戶存摺、 密碼之情形(見卷㈡第44頁),自難諉為不知有何異常情形 。
㈥末查,被告於105年8月2日下午5時許,交寄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時,甲帳戶僅餘2元、乙帳戶0元、丙帳戶僅 餘15元、丁帳戶僅餘101元等情,有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 查詢帳戶最近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卷㈥第13頁至17頁,卷



㈦第53頁至60頁)附卷可參,被告自當知悉徒以內無存款餘 額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實無足以作為確保借款債務清償之 擔保物,且縱乙帳戶為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惟自乙帳戶於 105年8月8月被列為警示帳戶後,被告亦通知公司改為現金 領取薪資(每月10日領取,105年7月薪資,領取日為8月10 日)等情,亦有美上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0日美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㈡第72頁),故被告之薪 資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對被告亦無任何財產上之實際損害。 況被告另供稱:「我本來以為對方是騙我的,但帳戶裡面也 沒有錢」等語(參見卷㈤第11頁),於原審供稱:「我交薪 水帳戶,會擔心薪水被領走,但對方說在8月8日金融卡還給 我,即在薪水轉帳固定日10號前,把卡片還給我」等語(見 卷㈡第47頁背面),及被告於8月2日寄出上開4本帳戶前, 曾於下午4時51分、4時59分、5時0分、6時44分至ATM,分別 查詢甲、乙、丙、丁帳戶之餘額(見本院卷第73頁至75頁) ,被告已經預見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反正帳戶裡面沒有什 麼錢,萬一被騙也沒什麼關係。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如果 提供帳戶供作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無違反其本意」之 間接故意。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難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施用詐術 ,致使告訴人林○農、陳○遠劉○欣、陳○、黃○泰及被 害人蕭○君、江○涵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 ,其等係共同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 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係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刑法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本案「詐 騙集團含成員」為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本件係經某不 法集團成員個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非屬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



布所犯,此外亦無證據足認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 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另自被告角度言之,並無證據證明其 是否知悉所幫助之詐欺成員間有無如上所指之加重詐欺情事 ,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不能認為被告所犯者 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先後對告訴人林○農、 陳○遠劉○欣、陳○、黃○泰及被害人蕭○君、江○涵等 詐欺取財,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1516號(被害人陳○)、第4562號(被害人黃○泰)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既有上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量刑不公,法院不得因為被告陳述 內容與認定犯罪事實有所歧異,即予以負面評價。被告確實 是因為105年7月間證人廖○良催討債務甚急,才會聽從李先 生建議辦理貸款,因而提供數個金融帳戶。如果被告預知可 能會遭詐騙集團利用,何必提供薪轉之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 行之帳戶?被告已經與陳○達劉○欣等二位被害人,達成 和解情事。原審量刑過重,為此提起上訴,並請求更為適法 量刑。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如將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竟仍未 經詳細查證,任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各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及交易安全,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暨犯 後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 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㈢原審判決亦論述:本案被告交付予他人犯詐欺罪使用之上開 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 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見卷㈡第74頁,卷㈥第15頁至 16頁,卷㈦第40頁),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



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案共有七位被害人,本案被告僅與其中陳○遠劉○欣達 成和解,被告與陳○遠之調解筆錄,約定應給付3萬元,分 十期給付,106年7月15日起按月付3000元(原審卷第68頁) ;被告與劉○欣之調解筆錄,約定應給付5萬8000元,分20 期給付,106年7月15日起按月付3000元(原審卷第68頁), 此外被告並無提出與其他五位被害人之和解或調解筆錄,而 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有通知被害人可以到庭,至 於被害人是否要原諒或與被告和解,本院需尊重被害人意願 ,無從強迫和解。本件上訴至今,被告未提出另賠償其他被 害人之有利證明。被告上訴以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並無足採,且其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亦未提出 新的和解證明,是以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仁慈、王晴玲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卷宗對照表
┌──────────────────────┬──┐ │卷宗名稱 │簡稱│
├──────────────────────┼──┤ │本院107年度上易字739號卷宗 │卷㈠│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8號卷宗 │卷㈡│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956號偵 │卷㈢│ │查卷宗 │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16號偵 │卷㈣│ │查卷宗 │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359號偵 │卷㈤│ │查卷宗 │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分局投竹警警偵字第105001│卷㈥│ │4498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警偵字第105001│卷㈦│ │3252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5713 號 │卷㈧│ │影卷 │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562號偵 │卷㈨│ │查卷宗 │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063154360│卷㈩│ │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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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上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