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402號
TPHV,107,重上,402,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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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余宏輝
訴訟代理人 詹人豪律師
      黃玟錡律師
被 上訴人 余麗娜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張人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為浩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鑫公司)之 董事長,被上訴人則為浩鑫公司董事,兩造因浩鑫公司董事 長席位爭取事宜,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3日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第1、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4年8 月5日前選擇:伊全力支持被上訴人指派之人當選為新任董 事長,被上訴人則支付新臺幣(下同)2億元,或辭任董事 ,全面退出董事會,無條件將訴外人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同信公司)股權及股票轉讓予伊,並全力支持伊指派 之人改派為董事及監察人,伊則支付2億元(下依序稱為當 選新任董事長選項、辭任退出董事會之選項);並於第3條 約定,如逾期未完成選擇,視為選擇辭任退出董事會之選項 ,任一方如有違約,違約之一方應賠償另一方1億元。被上 訴人未在104年8月5日前完成第1、2條之選擇,依第3條約定 ,視為選擇第2條辭任退出董事會之選項。詎被上訴人在104 年8月6日浩鑫公司董事會,聯合其他董事,以臨時動議表決 解任伊董事長之職務,並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顯未履行 第2條約定,已屬違約。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一部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違約金,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給付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1,000萬元本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浩鑫公司為上市公司,董事經股東會選任, 應對公司暨全體股東負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 擔任浩鑫公司董事長期間,在外積欠鉅額債務,致伊及浩鑫 公司遭受不明人士威脅,需代上訴人清償債務,否則將對伊 及浩鑫公司人身財產安全不利。上訴人為解決其自身債務問



題,與訴外人鄭福鈞於104年6月9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股權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104年度,依鄭福鈞指 示,改派3席浩鑫公司董事,並於105年度全面改選由鄭福鈞 指定之人擔任浩鑫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嗣並以伊如不配合即 將自殘為由要脅,伊乃與上訴人於104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協 議書。惟鄭福鈞有多起內線交易、財報不實等刑事犯罪紀錄 ,由其入主浩鑫公司,並非有利於浩鑫公司及投資股東之決 策,上訴人以不正當手段締結具表決權拘束契約性質之系爭 協議書,欲藉高額對價,操弄董事改派及董事長選舉結果, 悖於法律強制規定與公序良俗,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縱非 無效,伊既於104年8月6日以遭脅迫為由撤銷簽訂該協議書 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不得依此請求給付違約金。縱伊之撤銷 不合法,且因伊未於104年8月5日前完成選擇,而依第3條約 定視為伊選擇第2條,但系爭協議書未特定伊應於104年8月6 日董事會時履行第2條所定義務,上訴人董事長職務之被解 任,又係104年8月6日浩鑫公司董事會以其不適任而決議, 伊並無違約。況上訴人未曾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將準備 支付2億元之情事通知伊,伊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履 行該條之義務,亦無違約可言。縱構成違約,但第4條所定 給付屬損害賠償預定型違約金,上訴人之浩鑫公司股票仍為 其所有,未受任何損害,所請求違約金應予全數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上訴人1,000萬元本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0-142、217-218頁,惟兩 造爭執㈥、㈦之發生順序):
㈠上訴人與鄧福鈞於104年6月9日簽訂系爭股權契約(見原審 卷第129-132頁)。
㈡訴外人采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30日匯款各5,000 萬元至上訴人國泰世華敦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 訴人國泰帳戶)(見原審卷第133、172-173頁)。 ㈢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自上訴人國泰帳戶轉帳1,000萬元給 上訴人,另於104年6月30日、7月1日、7月2日、7月3日自上 訴人國泰帳戶領款,並匯款1,880萬元、2,000萬元、300萬 元、1,400萬元、9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1,289萬 9,260元給鄧福鈞天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衛純菁古承 翰、陳民郎曾祐詮鄧紫方鄧福鈞(見原審卷第133、1



72-190頁背面)。
㈣訴外人即兩造胞兄余宏揚於104年6月30日致函被上訴人,敦 請董事長余宏輝,勿於取得董事會決議通過前,擅為業外投 資(見原審卷第45頁正背面)。
㈤兩造於104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3頁)。 ㈥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6日以遭上訴人脅迫為由撤銷簽訂系爭 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47頁)。
㈦浩鑫公司其一董事同信公司於104年8月6日改派新任董事代 表曾富佑,並出席浩鑫公司104年8月6日104年第5次董事會 ,該次董事會決議解任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並推選被上訴 人為董事長(見本院卷第95頁,原審卷第48-49頁)。 ㈧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4年8月10日致函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協 議書給付2億元(見原審卷第50頁)。
㈨上訴人於104年8月24日匯款2,000萬元給鄧福鈞(見原審卷 第191頁)。
㈩浩鑫公司105年6月15日105年股東常會,決議改選董事及監 察人;上訴人於105年6月20日聲請禁止被上訴人行使浩鑫公 司董事長職權、禁止余宏揚行使浩鑫公司監察人職權之定暫 時狀態處分,並於105年6月24日起訴請求確認上開股東常會 決議不成立等,惟已於105年9月9日撤回定暫時狀態處分聲 請,並於同年11月22日撤回上開起訴(見原審卷第53-55、5 8-61、68、69頁)。
上訴人於106年2月3日辭任浩鑫公司董事職務(見原審卷第5 6頁)。
上訴人委由律師於106年5月8日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40日內 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給付1億元,該信函於106年5月9日 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17頁)。
上訴人於106年6月26日提起本訴(見原審卷第10頁)。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在104年8月5日前選擇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當選新任董事長選項,或第2條之辭任退出董事會選項 ,依第3條約定,視為選擇第2條,惟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6 日董事會中,竟以臨時動議決議解任其董事長職務,並選任 被上訴人為新任董事長,顯然違約,應依第4條約定給付違 約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 本件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2-143頁,並依論述內容調 整順序)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是否背於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是否背於公序良 俗而無效?
⒈按所謂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的 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



使所締結之契約而言。此項契約乃股東基於支配公司之目的 ,自忖僅以持有之表決權無濟於事,而以契約結合多數股東 之表決權,冀能透過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以達成支配公 司所運用之策略。若股東間得於事前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 則公司易為少數大股東所把持,對於小股東甚不公平,並導 致選舉董事前有威脅、利誘不法情事發生,更易使有野心之 股東,以不正當手段締結此種契約,達其操縱公司之目的, 不特與公司法有關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規定之原意相左,且 與公序良俗有違,自應解為無效(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450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應係經營權讓與或股權買賣,與國家 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本於契約自由 原則,應屬有效云云。經查:
⑴細繹系爭協議書全文:「1.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同意召 集董事會改選董事長,全力支持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指派之人當選新任董事長,乙方同意給付新台幣2億元整予 甲方;2.前條事宜,乙方亦得選擇辭任董事,全面退出董事 會,並同意無條件把第三人同信公司股權和股票移轉給甲方 ,全力支持甲方指派之人改派董監,甲方同意給付新台幣2 億元整予乙方;3.乙方同意此事應於104年8月5日以前完成 選擇,且應共同保密,不得洩漏予第三人知悉。如屆期乙方 未為選擇,則視為選擇第2條約定,甲方於準備支付款項通 知乙方,乙方不得拒絕受領,絕無異議。4.本協議內容雙方 共同遵守履行,如有違反約定,違約之一方應另賠償新台幣 1億元予未違約之他方。」(見原審卷第13頁),雖提及支 持改選董事長人選、改派董事及監察人人選,暨同信公司股 票及股權之讓與,縱可認有經營權讓與或股權買賣之意思。 惟從第1條「全力支持乙方指派之人當選新任董事長」、第2 條「全力支持甲方指派之人改派董監」等內容觀之,既約定 全力支持被上訴人所指派人員當選浩鑫公司新任董事長,及 上訴人所提名人員改派為董事及監察人,顯是希冀透過董事 或股東表決權行使方向之合意,達到被上訴人當選為新任董 事長,或符合上訴人所期待董事及監察人人選之結果,應認 含有表決權拘束契約之內涵,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自應檢 視第1至3條關於董事及股東表決權行使,及第4條之違約金 約定,有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始能認定之。 ⑵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選舉,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 「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 選擇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 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乃基於避免大股東組成



選舉集團,或收買股東或其委託書組成選舉集團,以壓倒數 使其支持之股東全數當選為董事,操縱全部董事選舉,並使 小股東亦有當選董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25-326頁立法理 由),依公司法第227條本文規定,第198條第1項規定又於 監察人之選舉準用之。公開發行股票之浩鑫公司於改派董事 及監察人之選舉時,即應遵守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不 得以金錢交易股東表決權。又依證券交易法第25條之1所制 訂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出席股東會委 託書之取得,除本規則另有規定者外,限制如下:不得以 給付金錢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但代為發放股東會紀念品或徵 求人支付予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合理費用,不在此限。」 ,雖承認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發放紀念品之委託書徵求制,但 關於徵求之方式及表決權數之計算,該規則均有明確之規範 ,公開發行股票之浩鑫公司於改派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時, 有該規則之適用,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18頁) ,亦應遵守之。然兩造卻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合意價購改派 董事及監察人之股東表決權,顯已違反公司法關於董事與監 察人之公平選舉及禁止價購委託書之規定。
⑶又公司法於104年7月1日增訂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專章,其 中之第356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 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91年2月6日公布施行之企業 併購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公司進行併購時,股東得以書 面契約約定其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及相關事宜。」, 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尚未施行之公司法第175條之1,另就 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規定:「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 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亦得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由受 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雖已肯 認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企業併購及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 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然上訴人不爭執浩鑫公司係上市公司 (見本院卷第218頁),非惟無上開各規定之適用,稽之公 司法第175條之1之立法理由:「按現行證券法令明文禁止價 購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委託書,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表決 權不得以有償方式移轉」(見本院卷第135頁),更徵系爭 協議書第2條關於股東表決權行使之約定,尚非法所許。 ⑷另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規定:「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 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 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 一人為副董事長。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 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名額至少三人,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 三分之一。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



選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或常務董事之選舉,雖非如 股東選舉董事,而有同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依公 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 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第 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 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及第2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可知董事會享有 業務執行決定之權,董事長係公司最高領導者,監察人則是 公司治理相互制衡架構下而設計之監察權,董事、董事長及 監察人之人選,自應具備經營及管理之專業知識、技能及素 養,不容私相授受。但綜觀系爭協議書,非惟無爭取董事長 一職以積極經營增加浩鑫公司利益之隻字片語,第1、2條又 分別就董事長選舉之董事表決權及改派董事及監察人選舉之 股東表決權行使,約定各應支付2億元對價,另於第3條賦予 被上訴人有支持己方當選新任董事長或上訴人所派董事及監 察人人選之選擇權,兩造顯僅為追求個人私利,以價購董事 表決權及股東表決權方式,私相授受董事長之人選並企圖操 控董事會及負責監督董事會與董事之監察人,完全無視浩鑫 公司104年7月13日變更登記表所載兩造及同信公司(見外放 證物第54頁)以外之多數股東之利益。尤其浩鑫公司之董事 為兩造及同信公司(見外放證物第54頁之106年7月13日浩鑫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卷第317-319頁董監持股網頁資料) ,系爭協議書第2條又要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同信公司之股 權及股票,以同信公司之最大股東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 鄭瑋勳,被上訴人並無持股而言(見本院卷第167、165頁同 信公司登記資料),顯是要求被上訴人於選擇辭任退出董事 會選項時,一併移轉鄭瑋勳所持有之同信公司股權,亦即達 到董事皆是上訴人及其實質掌控之同信公司所提名人選,監 察人亦是如此,而無任何內部監督之功能。故系爭協議書第 1條不僅有違背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董事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第2條亦有違背公司法第222條 :「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之虞 。
⑸依上所述,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既在於價購表決權,第 3條又是被上訴人未為選擇仍視為選擇第2條之約定,應認皆 已違董事及監察人選舉之規定,並背於公序良俗,且非現行 法所能許。至第4條雖僅是違約金約定,但既以兩造任一方 未履行被上訴人所選擇或視為選擇選項義務為課罰違約金之 要件,顯係以強制任一方履行上開無效選項為目的,亦悖於 社會一般之道德觀念,仍構成公序良俗之違反。揆之首揭說



明,系爭協議書均屬無效,不因契約自由及股東自治原則而 認為有效。
⒊上訴人又主張浩鑫公司於104年間,雖有董事5名,實際上運 作只有兩造,其擔任董事長時,因公司虧損,欲引進產品及 資援,詎遭被上訴人極力阻擾與反對,其基於公司經營方向 能夠單一,遂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兩造中之 一人取得公司主導經營權,另一人則退出公司,以利營運, 此亦得訴外人即兩造母親余陳春色所認同,兩造之兄余宏揚 亦轉達被上訴人願給付其2億元,足證系爭協議書並非兩造 依契約結合取得經營權以達支配公司之目的,與表決權拘束 契約內容全然不同云云。惟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第1 至3條約定既由持有多數股權之兩造,本於己利交易董事長 一職,及董事與監察人人選及席次,實足影響浩鑫公司之營 運,自有損害其他股東之虞,即應解為有背公序良俗,當屬 無效,縱系爭協議書之簽訂經兩造母親之認同,亦不致使之 發生效力。而上訴人與兩造胞兄余宏揚於104年7月27日通訊 紀錄,雖記載:「更何況,我答應美琴,Lina拿出兩億,她 也同意,只是細節再喬,我大方向都做到了。我也和小鄧說 抱歉!也牽線Lina和他直接對談,…」(見原審卷第193頁 ),然上訴人已稱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定104 年8月5日前完成第1、2條之選擇(見本院卷第220頁),足 見僅是余宏揚於兩造居間協調時與上訴人之對話,仍未變更 兩造以系爭協議書合意價購表決權之事實,縱該協議書之簽 訂已得兩造母親認同及被上訴人曾經由余宏揚轉知同意支付 2億元對價,亦不能使無效之約定變為有效,上訴人此項主 張亦不可取。
⒋上訴人又主張使用委託書規則所定禁止價購委託書之行為, 係為避免有心人得以較公開收購及比買進股票低許多之成本 ,取得大量之表決權,並可藉此當選公司之董監,進而掌握 公司之經營,危害更深,甚或掏空公司,且減少當選後利益 輸送之機會。而本件則是兩大股東為維持經營權安定而簽署 之協議,與價購委託書行為不同,亦未損及浩鑫公司及其他 股東之利益,應認合法云云。惟上訴人所述簽訂系爭協議書 係基於維持經營權安定之目的,已遭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 所提公開資訊(見本院卷第169-173頁),僅足證明浩鑫公 司資深員工潘慶豐總經理辭任及更換同信公司法人董事李芬 芳等情,無法執以推論兩造經營方式與理念意見不合。縱然 如此,亦應採行改選董事長或改選董事之法定方式,而非以 價購表決權之不顧其他股東權益方式。又如前所述,股份有



限公司之董事、董事會及監察人制度,乃藉由專業分工及制 衡,於公司治理上,理應強化董事會結構與功能、發揮監督 及內控功能、提升資訊揭露之透明度,以追求公司之永續發 展及股東之利益,關於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之選舉,自應 依法辦理。兩造卻以系爭協議書第1至3條約定被上訴人有權 選擇價購對方之表決權或由對方價購其之表決權,使擇優選 出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之制度失去意義,對浩鑫公司之營 運及在公開市場購買浩鑫公司股票之一般投資大眾而言,豈 能謂毫無影響。上訴人此項主張仍非可取。
⒌因此,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對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至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係就選舉董事長之 董事表決權契約而為之闡釋,與系爭協議書第1至3條所為約 定有別,不得比附援引。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 金?
被上訴人未於104年8月5日前進行第1、2條之選擇,且於104 年8月6日浩鑫公司董事會解任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並決議 改選被上訴人為新任董事長,雖為被上訴人所是認,然系爭 協議書無效,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依第3條約定,主張 本件已視為被上訴人選擇第2條而有履行該條所定辭任退出 董事會之義務,更不得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第4條約定給 付違約金。
㈢系爭協議書已屬無效,原所協議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以遭脅 迫為由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被上訴 人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2條之情事?被上訴人抗辯1000 萬元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是否有據?即無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00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任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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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采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