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826號
TPHV,107,上易,826,201810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26號
上 訴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上 訴 人 楊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劍合
      黃儀采
被 上訴 人 陳郁儂
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7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俐俐於民國101 年5 月14日與上訴 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簽立「湯城世紀 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契約)、與上訴 人楊碧玲簽立「湯城世紀透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土地契約,並與系爭房屋契約合稱系爭房地兩契約), 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 ○○地號土地及其上湯城世 紀建案丁區編號M 棟30號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地),房地總 價金新臺幣(下同)913 萬元,嗣林俐俐將系爭房地兩契約 之權利義務轉讓予訴外人蔡麗珠,蔡麗珠復於103 年1 月4 日將權利義務轉讓予伊,並依法通知上訴人。又依系爭房屋 契約第10條第1 、2 項約定,總瑩公司應於102 年12月15日 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 用執照,詎其遲至106 年4 月2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依內政 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12點第2 款規定,總瑩公司應按日給付系爭房地價款萬分 之5 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予伊,而伊已繳納房地價款共148 萬元,準此,伊得請求遲延利息共87萬1,440 元。又系爭房 屋契約第22條第1 項及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第1 項均約定: 系爭房地兩契約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為聯立契約, 是楊碧玲亦視同違約,上訴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爰 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點第2 款規定,求為命:㈠總瑩 公司應給付伊87萬1,440 元。㈡楊碧玲應給付伊87萬1,440



元。㈢前二項請求,如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另一上訴人於 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兩契約分屬不同之獨立契約,楊碧玲 與總瑩公司之權利義務各自獨立,並無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 ,被上訴人僅得向總瑩公司請求,楊碧玲無庸負使用執照遲 延之責任。其次,本件遲延利息之約定乃屬損害賠償預定性 質之違約金,應考量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已因系爭房地增值 243 萬餘元而獲填補,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按 週年利率5 %計算為32萬3,09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總瑩 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86萬5,160 元;楊碧玲應給付被上訴人 86萬5,160 元;前二項給付,如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另一 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並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 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3頁、原審卷第85頁) ㈠蔡麗珠前繼受林俐俐與總營公司、楊碧玲簽訂系爭房地兩契 約之權利義務,約定房地總價為913 萬元(含房屋價款365 萬元、土地價款548 萬元),嗣蔡麗珠於103 年1 月4 日將 系爭契約權利義務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 15日止已繳付136 萬元價款,103 年12月15日給付8 萬元、 105 年6 月14日給付4 萬元價款等情,有系爭房地兩契約、 權益轉讓合約書、讓渡書影本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至48 頁)。
㈡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總瑩公司應於102 年12 月15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 取得使用執照,而系爭房屋係於106 年4 月20日取得使用執 照,有系爭使用執照(原審卷第49頁)在卷可參。 ㈢本件價款應以已繳之房屋價款與土地價款合併計算。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總營公司遲延取得使用執照應給付遲延利 息,楊碧玲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 2 項約定、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12點第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6萬5,160 元,惟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 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總瑩公司應負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賠償金額為



若干?
查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本預售屋之 建築工程,自民國100 年12月31日前開工,並於民國102 年 12月15日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 ,並取得使用執照……」;「賣方如逾前項期間未完工者, 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有系爭房屋契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4頁正反面),是總 瑩公司本應於102 年12月15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卻遲至 106 年4 月20日方取得使用執照(不爭執事項㈡),顯然違 反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依同條第 2 項約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上訴人已就本件價款應以房屋 價款及土地價款合併計算並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則依 兩造所不爭執之繳款金額、日期及計算方式(本院卷第63頁 ),被上訴人請求總瑩公司給付遲延利息86萬5,160 元【計 算式:(房地價金136 萬元×萬分之5 ×360 天〈即102 年 12月16日至103 年12月15日,並扣除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 示之5 日暴雨、颱風假〉)+(房地價金144 萬元×萬分之 5 ×543 天〈即103 年12月16日至105 年6 月14日,並扣除 附表編號6 至編號8 所示4 日暴雨、颱風假〉)+(房地價 金148 萬元×萬分之5 ×310 天〈即105 年6 月15日至106 年4 月20日〉)=86萬5,160 元】,自屬有據。 ㈡楊碧玲是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⒈按契約之聯立者,係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相互結 合之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 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 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即依當事人之意思, 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其 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但設其中 之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 應同其命運(司法院院字2287號解釋參照)。另按不真正連 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 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 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之契約權利原轉讓人林俐俐雖係分別簽立系爭房 地兩契約,然對買賣雙方而言,該契約目的在於總瑩公司應 依約完成預售屋之興建並取得使用執照,併同買方另向楊碧 玲買受之基地持分即系爭土地為移轉、交付。故系爭房屋與 系爭土地,屬緊密不可分之契約標的,若互缺其一,各個契



約目的即無法達成,而無單獨存在之必要。再者,系爭房屋 契約第22條第1 項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 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系爭土地契約具連帶不可分性應 共同履行,並自簽約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分不履約時視 同全部違約,解除契約時視為全部解除。」(原審卷第18、 19頁);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第1 項亦約定:「本約之附件 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系爭房屋契 約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約日起同時生效,任 何一部分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契約時視為全部解除 。」(原審卷第38頁)。可知,系爭房地兩契約除成立、生 效、解除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外,另均明文約定「具連 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如有任一契約「一部不履約(即 違反契約義務)視同全部(即系爭房地兩契約)均違約」, 即買賣當事人相互合意其一契約之賣方(買方),於另一契 約賣方(買方)違約時,將「視同違約」,自應屬聯立契約 。參以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亦係就「包含房地」之預售屋買賣為一體規定,為避 免消費者因上訴人將原本可單一成立之預售屋買賣契約,分 拆成二個契約而蒙受不利益,自應使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兩契 約之債務不履行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楊 碧玲亦應給付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86萬5,160 元, 如上訴人中一人為給付,其餘上訴人即可免給付義務,足堪 採之。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兩契約應各自獨立,無庸負不真 正連帶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是否有據?
1.按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始得請求遲延利息,倘所負債務非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縱有遲延給付情事,債權人亦無從請求遲延之利 息(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014號判例參照);惟遲延利息原 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人 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自應 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576 號判例參照)。查總瑩公司未依期限取得使用 執照,非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開說明,應認系爭房屋 契約第10條第2 項所約定之「遲延利息」,其性質應屬違約 金。而遍閱系爭房屋契約並無賣方遲延,買方另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約定,則上開條款自應認定為被上訴人因總瑩公司遲 延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4 日受讓合約權利義務 時已明知上訴人逾期取得使用執照,再據此請求違約金,有



權利濫用之情形。且系爭房地總價款913 萬元,每坪價金僅 約11.5萬元,當時附近生活機能並非完善,嗣商場進駐後, 系爭建案每坪最低已達18萬2,500 元,被上訴人顯享有漲價 之利益,並無損失,且被上訴人僅繳納房地價金148 萬元, 房價上漲可達243 萬餘元之利益,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 以酌減違約金,以年息5 %計算為32萬3,090 元等語,固提 出591 房屋交易網資料4 張為證(原審卷第102 至105 頁) 。惟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 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因系爭房屋所生之權利義務 ,有讓渡書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8頁),被上訴人行使 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 項之權利,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自非屬權利濫用。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591 房屋 交易網資料,僅為出賣方之開價,尚非實際成交價格。縱被 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地後獲得房地價格上漲之利益,然依上 訴人所述,此係因附近商場進駐、生活機能改善所致,顯與 上訴人無關,且上訴人迄未完成交屋(本院卷第64頁),被 上訴人無從使用系爭房地亦未出售,自無實質獲利,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因遲延受有損害或損害已獲填補云云,自 無可採。又本件遲延利息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計算,已如前述 ,並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按日以萬分之5 計算 ,換算成週年利率為18.25 %,未逾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最 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且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點第2 款規定相同(原審卷第62頁), 堪認係主管機關斟酌現今社會預售屋買賣之現況,及衡量企 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關係,並為達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 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本 於其專業判斷所訂之規範,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均應受其拘 束。況上訴人身為社會經濟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方,於訂約 時當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 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自應受 該約定之拘束,難認約定之違約金額有何過高而應酌減之情 形,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應予 酌減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 項、系爭土 地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請求總瑩公司、楊碧玲各應給付 86萬5,160 元;如任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



訴人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表:
┌──┬──┬──────┬─────────────────────┐
│編號│民國│天然災害 │桃園市停止上班上課日期及情形 │
├──┼──┼──────┼─────────────────────┤
│ 1 │101 │暴雨 │6 月12日全日 │
├──┼──┼──────┼─────────────────────┤
│ 2 │101 │蘇拉颱風 │8 月2 日全日 │
├──┼──┼──────┼─────────────────────┤
│ 3 │102 │蘇力颱風 │7月12日中午12點起停止上班上課、7月13日全日│
├──┼──┼──────┼─────────────────────┤
│ 4 │102 │潭美颱風 │8 月21日中午12點起停止上班上課 │
├──┼──┼──────┼─────────────────────┤
│ 5 │103 │麥德姆颱風 │7 月23日全日 │
├──┼──┼──────┼─────────────────────┤
│ 6 │104 │昌鴻颱風 │7 月10日全日 │
├──┼──┼──────┼─────────────────────┤
│ 7 │104 │蘇迪勒颱風 │8 月8 日全日 │
├──┼──┼──────┼─────────────────────┤
│ 8 │104 │杜鵑颱風 │9月28日全日9月29日全日 │
└──┴──┴──────┴─────────────────────┘

1/1頁


參考資料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