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7年度,17號
TPHM,107,金上重訴,17,20181031,2

1/4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詩彥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70號、第2571號
、第2572號、第2573號、第2574號、第2797號、第2949號、第30
01號、第445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77號、第7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丑○○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億壹仟肆佰零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丑○○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 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其並未經營水產進口批發 生意或外幣買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 收受投資及詐欺取財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103年3月(起 訴書附表編號5、原判決事實及其附表編號5均誤載為4月) 間起,利用開設補習班結識學生家長及交遊廣闊之機會,向 不特定學生家長或友人,佯稱其與他人共同經營水產進口貨 櫃生意,可投資為期7至15日不等之「臨時單」或1個月之「 固定單」,或稱需用款項以投資進口水產貨櫃,或稱投資外 幣買賣等不實理由,遊說不特定人參與投資或借款,並允諾 期滿時即可平均獲得每期5%至15%不等之利潤(詳見附表) ,致使如附表編號1至20「投資人/借款人」欄所示之人不疑 有他而陷於錯誤,而自103年3月間起迄106年4月間止,自己 或再邀集其他不知情友人共同投資,或同意出借款項以供丑 ○○投資,復依丑○○指示,分別以交付現金予丑○○,或 匯款至丑○○在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不知情且未滿12歲之丑○○女兒李○(真實姓名及年籍 詳卷)在基隆中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繼 蘇(所涉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以106年度偵續字第73、74、75 、76、77、7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 隆地院〉審理中),在華南銀行七堵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丑○○初期均以匯款至投資人之帳戶,或以現 金交付之方式償還本金及給付利潤,後期因投資人數眾多、 金額龐大,丑○○另與林繼蘇商議,由林繼蘇分別開立其在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基隆市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林繼蘇為負責人之旺泰鑫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旺泰鑫公司)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支票帳戶、林繼蘇之不知情父親林坤裕基隆市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或其不知情之弟弟林家宏為負 責人之肯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肯揚公司)在基隆市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等5個帳戶之支票,以供丑○ ○作為償還予投資人之本金、利潤。而丑○○待投資人取得 本金及利潤或支票票款兌現後,會要求投資人繼續將本金、 利潤再行投資,若投資人應允繼續投資,則由林繼蘇另開立 更新後本金、利潤面額之上開帳戶支票,由丑○○交付予投 資人,以此高額利潤方式誘使大部分人不斷投資、借款。丑 ○○將匯入其在基隆愛三路郵局及李○在基隆中山郵局帳戶 款項中之部分款項,或提領現金交予林繼蘇,或匯款至林繼 蘇在華南銀行七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林 繼蘇支應上開5個支票帳戶開立之支票票款,其餘款項則由 丑○○以現金提領後去向不明。後因投資金額日益龐鉅,縱 有投資人陸續匯款,該金額已不足以支應所有投資人本息之 票款,支票帳戶自105年11月起開始有無法兌現記錄。丑○ ○明知已無償付能力,且肯揚公司在基隆巿農會支票帳戶自 106年3月20日起已陸續因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支票,其後數 日雖有註銷紀錄,然自106年3月27日之後已完全無任何註銷 紀錄,爾後悉遭全數退票,竟仍承前犯意,於106年4月5日 ,經由不知情之天○○介紹,向附表編號21所示之丙○○○ 借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允諾借款7日給付利息2%(原 判決誤載為5萬元),丑○○並交付發票人為肯揚公司、基 隆巿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3月29日、面 額220萬元之支票1紙以為償付,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 錯誤,同意借款210萬元予丑○○,丑○○則用以支應兌現 前所開立之部分支票票款。嗣於106年4月13日,丑○○要求 丙○○○延期提示支票,並為取信而給付利息4萬2千元(原 判決誤載為5萬元)、延期利息8千元及本金5萬元現金予丙 ○○○,及簽立票額205萬元之本票1紙佯為擔保。嗣丙○○ ○於106年4月25日(原判決誤載為同年月14日)提示該支票



時,發現該支票帳戶已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 ,始知受騙。其餘投資人所持有之支票經提示後,陸續因存 款不足而遭退票,丑○○避不見面,投資人等轉而質問林繼 蘇後,始知並無投資水產貨櫃、外幣買賣等事而知受騙。丑 ○○自103年3月間起迄106年4月間止,藉上開3個郵局及銀 行帳戶或現金收受投資人、借款人之款項,共達19億1千406 萬8千元(大部分為投資人、借款人重複投資)。二、案經庚○○、申○○、戊○○、玄○○、黃○○、午○○、 丁○○、亥○○、宙○○、未○○、戌○○、酉○○、A○ ○、D○○、寅○○、B○○、辰○○、乙○○、子○○、 丙○○○提出告訴;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巿調查站暨基隆巿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丑○○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 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故均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固坦認自103年間起以投資水產貨 櫃邀集學生家長或友人投資而收受投資款項而有違反銀行法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略以:103年間林繼蘇說他朋友在做水產貨櫃 進口生意,問我有沒有興趣投資。我就告訴那些之前投資我 補習班的朋友,看他們有沒有意願投資水產,但我沒有提到 是誰在做投資,我之前團購水產是向我先生的朋友「哲宏」



買的,所以我是跟朋友講水產是我跟「哲宏」一起做的投資 ,因為朋友都不認識林繼蘇,所以我都沒有提到林繼蘇。我 是因為相信林繼蘇有在進口水產的事,所以才匯款給他。至 於哪一家公司進口海產,或購買的海產種類、數量,我全部 都沒有問,完全信任林繼蘇。是後來林繼蘇被提告後,他才 說實際上沒有做水產的事。戌○○關於外匯的事情,是他的 誤解,他一直認為劉藺泰在作投資外匯,因為我有介紹他們 見過面,所以戌○○才會認為是投資外匯。剛開始朋友匯款 到我或我女兒的郵局帳戶,我是提領現金到七堵交給林繼蘇 ,或直接匯款到林繼蘇華南銀行七堵分行的帳戶,至於我朋 友的利潤都是以現金或匯款支付,每個月我都會去林繼蘇的 公司對帳,但時間不固定,103、104年之間投資狀況很順利 ,所以朋友會介紹他的朋友來參與投資,104年中因為投資 人、投資金額都變多了,有些朋友建議以開立支票兌現,免 得現金往來比較麻煩,我去找林繼蘇商量,林繼蘇決定開立 他的旺泰鑫公司在華南銀行的支票,至於我朋友拿到什麼本 金加利息的支票,都是林繼蘇這樣開,至於我朋友拿到本金 加利息的支票後,要不要繼續投資就由我朋友自己決定, 104年中因為我比較忙,所以請朋友直接匯款到林繼蘇的帳 戶,利潤部分也是請朋友去跟林繼蘇拿支票,後面的狀況我 不清楚,我也沒有在做帳,我不清楚我朋友到底投資多少拿 回多少,因為我錢全部交給林繼蘇。金額18億多是本金加利 潤重複計算累積的,並非被害人實際上的損失,至於金額實 際上是多少,我並不清楚,但被害人投資的錢,我一塊錢都 沒有拿,被害人的陳述都可證明我沒有拿任何的車馬費與利 益。丙○○○的部分,我並沒有要騙她云云;其辯護人之辯 護意旨亦略以:(一)林繼蘇告知被告有水產貨櫃可以投資時 ,剛開始投資人人數不多,且投資金額均不過數萬元至數十 萬元,因此沒有想到去查證,直至林繼蘇最終跳票以前之長 達2、3年期間,林繼蘇就所有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均能按時 足額給付投資報酬,因此被告始終未曾懷疑林繼蘇所稱之水 產貨櫃進口乙事,否則林繼蘇焉能連續2、3年給付高額投資 報酬予所有投資人,投資人也因此越投資越多,甚至連本帶 利投資,以致投資金額達千萬元之譜。原審判決以被告未曾 查證林繼蘇有無進口水產貨櫃乙事不合常理,而推認被告明 知未有進口水產貨櫃乙事,依此論理,本案所有投資人都沒 有查證,難道所有投資人均知悉沒有進口水產貨櫃乙事?倘 若所有投資人均知悉並無此事,則被告豈有詐欺可言?則原 審判決此一論理實屬率斷。(二)被告沒有參與投資係因本身 沒有錢,只是幫忙有錢的朋友參與投資而已,若以此推論被



告知悉並無此事,實屬過度推論,倘被告果真明知並無此事 ,則以林繼蘇正常給付投資報酬期間長達2、3年之久,被告 大可先投資收取高利,待林繼蘇跳票再回收全部投資資金即 可。(三)被告早已說明戌○○誤解朋友劉藺泰操作外匯買賣 乙事,檢察官亦瞭解此情而未就被告以投資外幣買賣名義誘 使戌○○投資為起訴事實,然原審判決卻天外飛來一筆,就 起訴所不認定之事實作為認定被告有詐欺犯意之理由,倘戌 ○○就此所述為真,然起訴事實均未提及,原審判決就此部 分實屬違法訴外裁判。(四)被告向丙○○○僅為單純借款, 肯揚公司之基隆市農會支票帳戶於106年3月20日起因存款不 足而無法兌現支票之前,林繼蘇亦曾有因收入未及時順利進 帳而暫時無法兌現支票之情,但其後均能給付回補,因此被 告當時認為林繼蘇此次亦係相同情形,之後收入及時入帳後 ,必能清償。詎料此次林繼蘇卻是徹底跳票而未回補。然被 告不僅先歸還本金5萬元,還給付利息4萬2千元,甚至還加 付利息8千元。倘被告向丙○○○借款時即有意詐欺,根本 不需清償這10萬元,直接倒帳即可。原審判決就此無視,逕 以支票已跳票為由,認被告於借款時即有詐欺犯意,顯違經 驗法則。被告溢領4萬2千元應係當時領款過程混亂,不小心 發生之錯誤,非故意詐欺,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溢領 金額構成詐欺罪,並無理由。(五)被害人之投資方式均係投 入本金、本金加利潤收回後再投入,因此起訴書所載被告之 吸金金額係多筆本金甚至加上利潤反覆投入累計結果,致使 吸金金額超過1億元而構刑度加重之條件,然本金全數吸收 未曾返還之吸金方式,與本金加利潤返還後反覆投入之吸金 方式,在造成社會金融秩序之影響畢竟不同,對於被害人受 害程序亦不相同,若於刑度上為相同評價,對於多有返還本 金加利潤之被告亦屬不公。原審判決量刑係以被告為本案唯 一犯罪主謀兼執行者為基礎,然依被告與林繼蘇在Viber對 話紀錄中,林繼蘇對被告說把所有要回的貨款跟利潤回我帳 戶統一處理,反正你們現在不都從我這裡出款?所以對你們 沒啥差別,應收應付帳,我天天請姑姑做,帳清該給你們的 少不了之對話內容觀之,林繼蘇才是本案的主謀,被告須受 林繼蘇之指揮,且基隆地檢署亦認林繼蘇參與本案而提起公 訴,是原判決科刑依據之事實基礎已有變更。又起訴書雖認 被告吸金金額達19億元之譜,惟經原審檢察官請調查局核對 資金流向後,認僅有約6千萬元係因提領現金而無法查出資 金去向,其餘資金流向均確實匯至投資人之帳戶,而依證人 戌○○、亥○○於鈞院審理中證述,其等領取投資款係領取 現金,故剩餘因提領現金而無法查明資金流向之6千萬元,



亦應多係給付予投資人。故被告造成投資人之損失,實未達 到上億元之鉅,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重,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置辯。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1至10、12至20所示之投資人、借款人,均係因 被告以投資水產進口貨櫃生意為由而參與投資、借款,以交 付現金或陸續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告 訴人丙○○○,亦係因被告以借款7天給予利息2%為由而願 意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庚○○、申○○、 戊○○、玄○○、黃○○、午○○、丁○○、亥○○、宙○ ○、未○○、酉○○、A○○、D○○、寅○○、B○○、 辰○○、乙○○、子○○、丙○○○、證人許仙花、黃劉淑 卿、呂富民蔡虔祿、陳淑錦、林惠綺林秀霞、天○○、 林順吉分別於警詢、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及 證述明確(見附表各編號之備註欄及附件之證據清單所示; 告訴人庚○○、申○○、戊○○、劉藺泰、午○○、亥○○ 、宙○○、未○○、戌○○、酉○○、D○○、B○○、辰 ○○、乙○○、C○○於原審審理中指述部分,見原審卷一 第547至474頁;證人亥○○、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部分 ,見本院卷一第514至516、524至528頁),並為被告所不否 認;至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戌○○則係被告以朋友玄 ○○操作外幣買賣,每期獲取利潤10%至20%為由邀集投資而 交付現金款項予被告之情,亦據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堅 詞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17至518頁),至被告雖不否認 證人戌○○所交付之現金款項,然以:戌○○是誤解,他一 直認為劉藺泰在作投資外匯,因為我有介紹他們見過面,所 以戌○○才會認為是投資外匯云云置辯,惟衡以證人戌○○ 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仇怨,甚至願意僅因被告口頭告知 即交付現金(見本院卷一第520頁),顯見並無編織不實之 投資原因而故意陷害被告之理,再參以玄○○實際上為本案 投資水產進口貨櫃之被害人,並無操作外幣買賣,且陳明此 應該是被告之謊言一情,亦據證人劉藺泰於調詢時指證明確 (見2574偵卷三第51頁正、反面),依此,堪認證人戌○○ 上開所述,較為可採。此外,復有被告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619他卷「帳戶資料卷」第 128至165頁)、李○之基隆中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619他卷「帳戶資料卷」第104至127頁)、林繼 蘇之華南銀行七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見619他卷「帳戶資料卷」第168至191頁)、告訴人 酉○○、A○○、B○○、辰○○之匯款記錄整理列表(見 本院卷一第488至492、496頁)、附表各編號之備註欄所示



及附件之證據清單所示相關書證與物證等件在卷可參。綜上 ,足認被告確有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 。從而,被告允諾上開告訴人之投資或借款利潤,平均可於 投資期或借款期1個月內即可取得5%至15%之利潤(相當於年 息60%至180%),7天至15天之投資期或借款期可取得之利潤 更高,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債券市場債務利率,自 屬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又: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之1)。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 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依 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 「準收受存款」:(1)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 ),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 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 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 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 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 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 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 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2)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 「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 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 。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之解釋,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 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 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 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 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 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 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 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 。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 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2.依前述,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報酬」,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 構之存款利率為基礎,視是否特殊超額為斷。查國內合法金 融機構103年間至106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1%至2 %,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本案被告承諾給予投資人、借 款人獲取利潤之報酬,依上開告訴人等人之指證,平均可於 投資期1個月內即可取得5%至15%之利潤(相當於年息60%至 180%),已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3年間至106年間公告之 1年期定存利率至少達數十倍以上,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 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據上,被告與 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借款人約定之交易模式,確係屬銀行 法規範之「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行為無訛。(二)被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修正前「犯罪所得」),已達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所定之1億元以上,理由及認定如下:
1.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 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所得達新 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 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 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 模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 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就違法吸金而言, 立法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吸金行為,則犯罪行為人於 對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犯罪已然既遂,即使犯罪行為人 事後再予返還,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從而本條項後段所稱 「犯罪所得」,自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 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 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 得」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 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 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 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 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所得」之規定,同詞異義, 概念個別。違法吸金當事人約定返還本金者,因與計算「犯 罪所得」無涉,自無庸扣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參照)。又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 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



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 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是在計算被告 之整體吸金規模時,不應扣除在其非法吸金行為完成後、尚 未查獲前,而先行返還給投資人之金額。
2.是本案依前述原則,認定及計算如附表所示之吸金總金額共 計1,914,068,000元(計算方式即附表「匯款總金額」欄所 示21筆金額加總)。況不論本案投資人、借款人係以加總投 資、借款次數及金額計算,抑或以投資人、借款人未取回之 本金共計330,480,000元以上計算之結果,被告非法吸金總 金額均已達1億元以上一節,可予認定,是辯護意旨就此所 辯:起訴書雖認被告吸金金額達19億元之譜,惟經原審檢察 官請調查局核對資金流向後,認僅有約6千萬元係因提領現 金而無法查出資金去向,其餘資金流向均確實匯至投資人之 帳戶,而依證人戌○○、亥○○於鈞院審理中證述,其等領 取投資款係領取現金,故剩餘因提領現金而無法查明資金流 向之6千萬元,亦應多為給付投資人。故被告造成投資人之 損失,實未達到上億元之鉅云云,並無可採。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
1.依被告及林繼蘇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可知 本案實際並無水產貨櫃進口生意一事。準此,苟如被告所辯 :哪一家公司進口海產,或購買的海產種類、數量,我全部 都沒有問,完全信任林繼蘇云云非虛,則其既未曾親眼見識 所謂之水產貨櫃,亦未曾親見林繼蘇出示任何貨櫃進口或要 求林繼蘇提出任何貨櫃進口之相關證據,然卻仍主動積極邀 集友人參與投資或借款,且期間長達3年之久,累計總金額 高達19億餘元,其中更不乏有投資人之投資金額高達數千萬 元者,面對如此鉅額投資,被告除僅交付林繼蘇開立之支票 外,並未求證是否屬實,亦未給予投資人任何憑證,顯然態 度輕忽,且更一昧主動積極協助投資人繼續投資,均違常情 明甚!再者,本案投資人在案發前除持有被告交付林繼蘇所 開立之支票外,均不知有林繼蘇主導投資等情,若如被告前 揭所辯,本案為林繼蘇主導,被告何以在遊說投資人時隱暪 此情,反而虛構係自己、丈夫及友人「哲宏」投資?況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並未投資本案水產,僅提供自己及女兒之 郵局帳戶供投資人匯款後,每日至林繼蘇公司對帳,計算友 人投資金額及利潤,隔日再將扣除友人利潤後之金額,全部 轉匯或提領現金存款至林繼蘇個人帳戶,其與林繼蘇間只有 匯款記錄及林繼蘇之支票,無人知悉其與林繼蘇之關係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2至34頁)。又據被告及證人林繼蘇、庚○



○所述,被告於102、103年間曾向林繼蘇、庚○○借款,則 被告顯有需用金錢之情況,上開投資既然短期即可保證獲得 極高利潤,面對此高利潤且無風險之投資,經濟並非寬裕之 被告何以僅遊說他人投資,自己卻分文未注?況被告何以願 提供帳戶供人匯款,尚且每日花費時間與林繼蘇對帳、匯款 ,為期長達近3年,而未獲取或要求任何酬勞,此情實難置 信。
2.再參諸被告所不否認其與林繼蘇之Viber Messages對話紀錄 中,如:104年5月29日07:53:56以下,被告:「下禮拜要 下魚片」、林繼蘇:「價格被嫌太貴」、被告:「魚片要下 你問我我又沒吃」、「比我們原本魚片價格便宜」、林繼蘇 :「還好啦,那堆人只要便宜還是免費的都好吃」;104年6 月24日07:28:16,被告:「早上新廠商到基隆會跟我聯絡 ,我再通知你哦」、「證件名片都帶著對方才能確認你是我 的老闆哦」、林繼蘇回稱:「所以?明天的票款又會出包」 ;104年6月24日11;18:54,林繼蘇:「票已給對方,沒簽 任何簽收請確認對方,因為對方也沒給名片給我」;104年6 月25日18:36:17,林繼蘇:「畢竟生鮮這一塊資金真的不 小」、被告回稱:「是你說我們冷凍已經借到雙倍了」;10 4年6月29日之對話中,林繼蘇抱怨被告7月份支票開得太密 ,14:29:09,林繼蘇:「拎阿嬤勒妳下個月開很密」、「 會出包嗎?」、被告回稱:「有含螃蟹的貨款在裡面」、林 繼蘇回稱:「我知道,可是票期很近」、「我會擔心失控」 ;104年6月30日09:08:33,被告:「我要再去跟你拿票再 跟嘉新會合先去跟廠商收錢晚上再跟嘉新送螃蟹」、林繼蘇 即回稱:「湖南款不是要下來了我打算先處理外面一筆冷凍 款(18萬)剩30萬再看狀況」(見2574偵卷三第106頁反面 、第108頁反面、第109頁正面、第111頁正、反面),且再 對照被告與林繼蘇於LINE對話內容(見2574偵卷三第119至 171頁),均顯示被告於字裡行間中對於水產種類、數量、 廠商名稱、票款收支等狀況均知悉甚明,方能如此談論自若 ,甚至再佯以此等投資水產貨櫃生意情事對外向告訴人等告 知誘使其等投資或借款,根本非如其所辯有毫不知情、未曾 過問或完全信任林繼蘇之情事,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 後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反由上可認,被告確 有本案非法吸金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知情甚深,並位居舉足 輕重之角色及地位甚明。
3.復觀以被告向告訴人等所稱:其與他人共同經營水產進口貨 櫃生意,可投資為期7至15日不等之「臨時單」或1個月之「 固定單」,或稱需用款項以投資進口水產貨櫃等不實理由,



遊說告訴人等參與投資或借款,並允諾期滿時即可獲得每期 5%至15%不等之利潤等語,顯然係其為求非法吸金而行使詐 術之手段,期間縱有給付投資人、借款人獲取利潤之投資報 酬或本金等情,然此均無非係其為取得投資人、借款人之信 任,以俾使其非法吸金之詐術手段得以持續進行而已,反更 足以彰顯其非法吸金及詐欺取財之故意及意圖,灼然甚明。 是辯護意旨就此所辯:林繼蘇告知被告有水產貨櫃可以投資 時,剛開始投資人人數不多,且投資金額均不過數萬元至數 十萬元,因此沒有想到去查證,直至最終林繼蘇跳票以前之 長達2、3年期間,林繼蘇就所有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均能按 時足額給付投資報酬,因此被告始終未曾懷疑林繼蘇所稱水 產貨櫃進口乙事,否則林繼蘇焉能連續2、3年給付高額投資 報酬予所有投資人,投資人也因此越投資越多,甚至連本帶 利投資,以致投資金額達千萬元之譜云云,自不足採。至於 投資人、借款人因被告行使上述詐術手段,致不疑有他而持 續相信被告,遂一再投資而未進一步查證,此情核與一般人 相信人性非惡之常情事理並不相違,更無從以之與實際為本 案犯行且所辯「未曾向林繼蘇求證」不足採信之被告行為相 比擬,且更係因被告實際為本案犯行,方知此等投資或借款 為一騙局才未投注自己資金,否則,以此堪認所謂一本多利 且穩賺不賠之投資,被告自己何能毫不動心,甘願錯失讓自 己財富大幅增加之機會而不為,反卻積極鼓吹他人投資而僅 讓他人賺取豐厚利潤之理?足認被告及辯護意旨就此所辯: 被告沒有參與投資係因本身沒有錢,只是幫忙有錢的朋友參 與投資而已,若以此推論被告知悉並無此事,實屬過度推論 ,倘若被告果真明知並無此事,則以林繼蘇正常給付投資報 酬期間長達2、3年之久,被告大可先投資收取高利,待林繼 蘇跳票再回收全部投資資金即可云云,要屬嚴重違背事理且 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再者,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戌○○係被告以朋友玄○ ○操作外幣買賣,每期獲取利潤10%至20%為由邀集投資而交 付現金款項予被告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更顯見 被告除以投資水產進口貨櫃生意為詐術手段外,亦以投資外 幣買賣為名義誘使告訴人戌○○投資,而被告所稱投資水產 進口貨櫃及外幣買賣云云,均無其事,可認此一投資外幣買 賣藉口,亦不過係被告於本案中於非法吸金整體詐術手段行 使之其中之一而已,縱起訴事實就此部分被告行使之詐術手 段有所誤認,然起訴事實本即包含被告對告訴人戌○○為非 法吸金及詐欺取財犯行在內,是此部分詐術手段更正認定為 投資外幣買賣,自仍在起訴範圍內,並由此可認,被告係以



捏造各式投資為由來誘騙投資人金錢,更彰顯被告主觀上確 有為求非法吸金而詐欺取財之故意及意圖、客觀上確有詐欺 取財之行為。至辯護意旨就此所辯:檢察官亦瞭解此情而未 就被告以投資外幣買賣名義誘使戌○○投資為起訴事實,倘 戌○○就此所述為真,然起訴事實均未提及,就此部分予以 判決實屬違法訴外裁判云云,並不足採。
5.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告訴人丙○○○,係因被告於106年4月 5日以借款7天給予利息2%為由而願意借款予被告,借款款項 為210萬元,嗣於106年4月13日,被告再請求延期提示支票 ,並給付本金5萬元、4萬2千元借款利息及8千元延期利息予 告訴人丙○○○一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丙○○○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並有發票人為肯揚公司、基隆巿農會帳號000000 0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3月29日、面額220萬元之支票、 退票理由單、被告之切結書、被告開立票額205萬元之本票 各1紙及告訴人丙○○○之基隆信義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等 件在卷可參(見附件之證據清單所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 ,是以上事實,首堪認定。再觀諸肯揚公司之基隆巿農會支 票帳戶自106年3月20日起已陸續因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支票 ,其後數日雖有註銷紀錄,然自106年3月27日之後已完全無 任何註銷紀錄,爾後悉遭全數退票,此有肯揚公司大額退票 查詢系統1紙在卷可憑(見2574偵卷一第27頁),被告既自 承與林繼蘇每日聯繫,應知上開支票帳戶自106年3月27日以 後已無法支付任何支票金額,於106年4月5日竟仍持肯揚公 司前開支票1紙,向告訴人丙○○○借款210萬元,被告顯然 已無償還上開借款之能力及意願,且衡情而論,倘告訴人丙 ○○○於該時知悉被告交付之上開肯揚公司支票已因存款不 足無法兌現,理當不會甘冒款項無法回收之風險,將金錢借 與被告,是對告訴人丙○○○而言,被告借款之目的及斯時 之償債能力,實乃其決定是否將金錢借予被告之重要資訊, 故被告隱瞞所交付之上開肯揚公司支票已因存款不足無法兌 現之重大資訊,未據實告知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借款款項210萬元予被 告,益徵被告向告訴人丙○○○為借款行為初始,在主觀上 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與意圖及在客觀上有施用詐 術之行為甚明。至被告縱於106年4月13日有給付本金5萬元 、4萬2千元借款利息、8千元延期利息、切結書及其開立票 額205萬元之本票各1紙予告訴人丙○○○之情,然被告為借 款行為初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及意圖,業如前述, 則其此部分所為,無非係為取信於告訴人丙○○○使之同意 延期提示支票之拖延行徑,是此部分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則被告及辯護意旨就此所辯:被告沒有要騙丙○○○ 。倘被告向丙○○○借款時即有意詐欺,根本不需清償這10 萬元,直接倒帳即可云云,自無可採。
6.至告訴人丙○○○會同被告及其友人天○○至郵局提領上開 210萬元借款時,有遭溢領4萬2千元部分,業據證人天○○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堅詞證稱:當時郵局可能聽錯了,所以 多領了4萬2千元出來,丙○○○返家後發現,我就打電話給 被告,被告就叫我先代墊4萬2千元給丙○○○,我有給丙○ ○○,隔天被告再還給我。代墊的錢是被告先給我的介紹費 等語(見2797偵卷第115、119頁、本院卷第514至516頁), 雖此情為告訴人丙○○○於偵查時所否認,並稱:我沒有收 到天○○給我的4萬2千。天○○把我當白癡、當傻瓜等語( 見2797偵卷第118頁)。然衡情以觀,該溢領4萬2千元如係 被告所欲非法吸金及詐欺取財之款項範圍,以其原所詐取之 金額即已達210萬元之多,其大可將含該4萬2千元之小額款 項向告訴人丙○○○告知而一併詐取,實無需刻意隱瞞此一 溢領之小額款項之理,更無於證人天○○去電詢問如何處理 之際,告知請證人天○○先代墊該筆溢領款項予告訴人丙○ ○○之必要。此外,復無相關積極事證足認證人天○○前開 證述有何不可相信之處,準此,自難認該溢領4萬2千元部分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旺泰鑫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肯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