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667號
TPHM,107,上訴,1667,201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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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6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獻立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蘇志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430號)及
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6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獻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三包(驗餘總淨重二四八六點九公克、包裝總重四九點二三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王獻立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鋼」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 犯罪集團成員均知悉「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 yl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係 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非經許可不 得運輸或私運進口,詎渠等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該犯罪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06年 11月28日在大陸地區將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 胺戊酮」3包【驗前總毛重(含包裝)2539.5公克。驗前總 淨重2487.74公克、包裝總重49.23公克、純度80.59%、驗 前純質總淨重2004.87公克。驗餘總淨重2486.9公克、包裝 總重49.23公克。】,偽裝成一般之快遞貨物包裹,再委請 不知情之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快遞公司) 以空運方式運送前來臺灣地區,並註明快遞包裹之收件人為 「陳先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收貨地址為「新 北市○○區○○路000號15樓8室」,聯邦快遞公司於收寄前 開快遞包裹後,即於106年12月1日將前開快遞包裹以FX-514 2號班機運輸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 分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執行貨物檢視勤務,發覺該 快遞包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 00000000)有異,乃會同法務部調查局人員當場拆封後,發 現該快遞包裹內藏疑似毒品之粉末物品3包,經法務部調查 局鑑驗確認該3包粉末均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 基甲胺戊酮」成分後,為追查毒品來源及去處,仍將上揭毒 品送交聯邦快遞公司依貨物運送流程送達收件人,檢調人員



則在旁跟監埋伏。又在台灣地區負責收取前揭毒品快遞包裹 之「阿鋼」為避免在收貨過程中遭檢警查獲其私運管制物品 第二級毒品進口之犯行,遂委請王獻立代為出面聯絡聯邦快 遞公司人員及收取前揭快遞貨物。而王獻立雖非明知受託代 收之包裹內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 ,然其為高職肄業,從事網拍販售商品業務之成年人,曾因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100、101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並已於101年3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且「阿鋼」委請王獻立出面代為收取前揭快遞包裹時, 在王獻立與「阿鋼」並非熟識,王獻立並不知「阿鋼」之真 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阿鋼」可自行接聽「0000000000 」電話與快遞公司人員約定收貨地點,卻仍指示王獻立接聽 電話,並指示王獻立依其所述與快遞公司人員約定收貨地點 之情形下,王獻立依其前揭生活智識經驗,顯能預見並已預 見「阿鋼」請其代為收受之快遞包裹內貨物可能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進口及運輸之毒品,竟仍基 於縱使該快遞包裹內貨物是管制進口及運輸之毒品,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阿鋼」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 達成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應允 出面替「阿鋼」接聽「0000000000」電話與快遞公司人員聯 絡變更及約定收貨地點,並出面收取快遞包裹。嗣聯邦快遞 公司人員於106年12月4日下午3時33分許撥打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聯絡收貨人,告知該快遞包裹已送達指定之收 貨地址時,該電話即由王獻立接聽,並即要求聯邦快遞公司 人員將快遞包裹轉送至新北市○○區○○街00號,嗣於同日 下午3時43分許,聯邦快遞公司人員再撥打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收貨人,告知該快遞包裹已送達新北市○○ 區○○街00號時,該電話依然由王獻立接聽,王獻立又要求 聯邦快遞公司人員將快遞包裹轉送至新北市○○區○○街00 號,隨後即由「阿鋼」開車載王獻立至新北市○○區○○街 00號附近,「阿鋼」與王獻立約好「由王獻立下車前去收取 快遞包裹,王獻立收取快遞包裹後再送到新北市○○區○○ 路00號飆速網咖店交給阿鋼」後,王獻立即下車,「阿鋼」 隨即駕車離開現場,殆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王獻立在新 北市○○區○○街00號、55號旁路邊與聯邦快遞公司人員碰 面後,即在聯邦快遞公司寄送快遞包裹之收貨人收件欄上, 簽署「陳12/4 15:55」等字樣,欲收取前揭自大陸地區運 輸至臺灣地區內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3包之快遞包裹,即為現場埋伏之調查局幹員當場逮捕 ,檢調單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 查處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卷附桃園市調查處調查官106年12月8日、106年12月14日職 務報告,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122),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獻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30430號卷〔下稱偵字第30430號卷 〕第110頁背面、本院卷第128至130頁),復有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106年12月1日北機核移字第1060101407號函文所附 的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報單、收件人為「MR CHEN」之貨物寄送聯單、個案委任書 (委任人陳昱璋)、陳昱璋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通聯調閱 查詢單(0000000000號,申登人王勁崴)、查獲之毒品照片 、FedEx寄件聯單照片、FedEx收件聯單上有「陳12/4 15: 55」署押、調查局桃園調查處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市調查處公務電話紀錄及毒品鑑驗資料、桃園市調查處調查 官106年12月8日、106年12月14日職務報告、王獻立之入出 境資料(見偵字第30430卷第10至14、22至23、35至41、76 、78至94、103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刑事案件 移送書及附件(含原審法院106年急聲監字第39號通訊監察 書(監察對象:陳○○)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 00)、106年度聲監續字第1379號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 阿○○)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 譯文(監聽電話000000000000號)、通聯次數分析、通聯日 期/時段/通聯次數分布圖、日期時段通聯次數分布表、通 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通 聯紀錄)、王獻立戶籍查詢及入出境查詢結果、法務部調查 局106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10623213490號鑑定書、106年12 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623213830號鑑定書、107年1月2日調科 壹字第10623213840號鑑定書及快遞簽收單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6438卷第1至25、26至29、30頁),足證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一般情形下,快遞包裹之送貨地址多是在收件人之住居處



或工作場所,甚少約定在與住居處及工作場所毫無關聯之馬 路邊收受快遞包裹,且快遞包裹送達後,多是由收件人本人 出面收取,抑或是收件人之家屬、同事或管理員代為收受, 殊無於自己可以出面收取之情況下,反委由不熟識之第三人 出面代為收取之理。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網拍販售物 品之業務,對於快遞包裹寄送貨物之流程知之甚詳,且依被 告前有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前案,足見被告對於毒品交 易行為並非陌生,對於毒品為法律嚴禁、檢警嚴厲取締之物 品,當知之甚詳。被告於不知道「阿鋼」之真實姓名年籍、 聯絡電話地址,及不知「阿鋼」是否有權收取本件快遞包裹 之情形下,被告應允替「阿鋼」收受本件快遞包裹,並接聽 「0000000000」電話與快遞公司人員聯絡變更及約定收貨地 點,進而與聯邦快遞公司人員碰面後,於本件快遞包裹收貨 單之收件人欄內簽署「陳12/4 15:55」字樣時,被告能預 見並已預見本件快遞包裹內之貨物可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及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進口及運輸之毒品,然被告竟仍基於 縱使該快遞包裹內貨物是管制進口及運輸之毒品,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阿鋼」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 員所為之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次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 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 ,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有明文規定。 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 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 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 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 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 氧苯基甲胺戊酮」既於大陸地區起運,循空運出口而運抵臺 灣桃園國際機場,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私運管制物品 「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進口及運輸「3,4-亞甲基 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之行為皆已經完成。又被告與快遞公司 人員聯絡收取本件快遞包裹,為「阿鋼」及所屬犯罪集團整 個私運管制毒品進口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所為自係參 與私運管制毒品進口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之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 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又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 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 至乙地,均屬之;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 於特定地點為限,各行為人之間若基於共同之犯意以迂迴、 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標的物 (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之目的地者,亦包括其各階段之「 運輸」行為,均在運輸毒品罪之內,而各應對全部犯罪事實 ,負共同正犯之責。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 負刑事責任,除有特別情形外(如刑法第31條第2項情形) ,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 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 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 ,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 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 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 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 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 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 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 自可成立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雖係基於非法運輸第二級毒 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入境之不確定故意,應 允「阿鋼」代為出面聯絡快遞公司人員以收取本件毒品快遞 包裹,然就運輸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 」入境之事實,仍屬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有確定故意犯罪之 「阿鋼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並依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 ,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彼等自大陸地區私運第二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來台之共同目的, 被告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依此,被告與「阿鋼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間, 就私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 」入境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亦係利用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人員,將「3,4- 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進入我國 境內,亦屬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被告之自白 不論詳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之 偵查階段,及於法院審判(第一審或第二審)時,各有一次 以上之自白,即應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曾辯稱:伊不知道、也 沒想到包裹內之貨物是毒品,阿鋼事先告訴伊包裹內之貨物 是有機顏料等語(見偵字第30430卷第8、63至64頁;原審卷 第87頁背面),然本案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運輸第二級毒 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入境,且其於偵查時曾 供稱:我領了這個包裹就是有罪,我可能知道裡面是毒品等 語(見偵字第30430卷第110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被告 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其雖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曾否認犯罪,然不影響其曾經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之事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 適用。爰就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然按刑法第59 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 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87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 度已為本院量刑時所審酌,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於預見本件快遞包裹內之貨物可能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進口及運輸之毒品 後,仍執意出面代「阿鋼」聯絡收取貨物,代領第二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驗前總淨重2487.74公 克、純度80.59%、驗前純質總淨重2004.87公克),若流入 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故難認有被 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尚 與刑法第59條得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
四、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以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此部分犯行自白不諱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已如上 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本件自境外私運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 甲胺戊酮」(驗前總淨重2487.74公克、純度80.59%、驗前 純質總淨重2004.87公克),數量非微,若流入市面對社會 治安所造成之影響甚鉅,將使施用毒品人次、頻率增加,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 行成效,且毒品交易行為係萬國公罪,各國對此犯行均以重 刑相繩,被告參與自境外走私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跨區跨 國交易,妨礙禁絕毒品跨區跨國擴散之查緝行為,嚴重影響 國家緝毒形象,其行為之惡性實屬重大,所為自應受刑事處 罰之非難;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本案 非處於上游主導之地位,而僅係處於下游執行聯絡收受系爭 毒品包裹之角色,且本件因檢警及時查獲,被告所運輸之毒 品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後續之實害,暨被告行為時年滿27歲、 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販售商品之生活經驗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五、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3包( 驗餘總淨重2486.9公克、包裝總重49.23公克),既均屬第 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㈡至被告用以聯絡快遞公司人員收取本件毒品包裹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及其門號SIM卡並未據扣案,且依據 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該門號之申租人為「王勁威」(見偵 字第30430卷第34頁),雖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屬被告 犯罪所用之工具,然查無證據證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 機及其門號SIM卡為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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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